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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清和相 對 人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0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除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外,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3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確定

一、二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明知伊長居越南,於我國之戶籍地址並無久住意思亦無居住事實,卻仍以伊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致伊無從知悉該訴訟之存在,故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存有重大瑕疵,伊業就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伊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5萬7,05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發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其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查封登記函、囑託登記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16324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09頁),且聲請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下稱系爭再審訴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訴訟卷查明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即時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取償85萬7,05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系爭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2年預估為本件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萬5,705元(計算式:857,050×5%×2=85,705)。準此,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8萬5,705元後,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