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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莊富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亦妘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另以相對人擔任訴外人三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卻濫權數年未發放股利等情,致伊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三拹公司多年未發放股利,尚難逕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已依裁定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法院106年12月18日裁定書、民事補正繳費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27、39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