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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抗 告 人 莊富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亦妘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爰限期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