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7 年4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有本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附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0號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