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曾盛鉉相 對 人 彭成桄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9號),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前段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在本院就108年度訴易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請求人於108年8月15日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繼續審判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於108年7月17日18時51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警備隊」(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道歉文字時,並未張貼相對人「彭成桄」之姓名,違背系爭和解內容,根本沒有誠意和解,耍卑劣手段,故意玩弄請求人,致請求人遭警備隊同仁竊笑,並導致請求人身心再次受創,系爭和解確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以為依照和解筆錄發表道歉聲明即可,不需要寫伊的名字,以為這樣大家就知道是伊發的聲明,伊感到萬分抱歉。伊會再尋求系爭群組內其他好友邀請伊加入群組,伊會完全依照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文字再發表道歉聲明。希望請求人再給伊一次機會,讓伊發表道歉聲明,而且在請求人未貼文表示原諒前,伊不會退出系爭群組,以表示伊的誠意與歉意。相對人對於這件事的發生,確實有悛悔的意思,也確實有發文道歉,已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如期匯入請求人之帳戶內。系爭和解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聲明:駁回請求。
四、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規定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五、經查相對人於106年1月25日在系爭群組內貼文公然辱罵請求人,請求人為此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相對人業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卷第5至8頁)。兩造嗣於108年7月17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相對人願意於108年7月17日給付請求人3萬5,000元,並願意於108年7月17日在系爭群組內具名發表下列文字:「本人彭成桄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群組內之發言,侵害隊長曾盛鉉之名譽權,為此表示萬分歉意,並願意賠償參萬伍仟元,感謝隊長寬宏大量,不予追究。」,且約定相對人不得收回訊息,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次查系爭群組成員僅為13人,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17日18時51分在系爭群組內貼文發表除「彭成桄」等3字以外、如上述和解筆錄所示之文字,其發文者名稱顯示為「彭成桄」,有系爭群組截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已給付請求人3萬5,000元,為請求人所自陳,有請求繼續審判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系爭群組成員既僅為13人,顯然所有成員均得以辨識108年7月17日18時51分在系爭群組內所張貼之文字係相對人所為,且該項貼文已因通訊軟體之預先設定而自動顯示張貼者為相對人。且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已如前述。況縱若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亦僅生請求人是否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則請求人並未證明系爭和解於成立時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詐欺、脅迫、錯誤等原因,及系爭和解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或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有欠缺,僅以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張貼道歉啟事時漏載姓名為由,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云云,即屬無據。相對人所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就本案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