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藍敏碩被 告 唐子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第35頁),嗣減縮聲明並更正本件最後請求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慰撫金」33萬0,69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原受僱在原告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號之火山口早午餐店工作,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等工作。詎被告因遭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其有業務侵占之情事,明知原告未曾對之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誣指:原告於104 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 日該段期間,在上址店內,言語上總是邀約其出遊或外出用餐,總是不經意以手撫摸其臀部云云,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之刑事告訴,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8號處分書對藍敏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性騷擾刑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69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辯稱: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對之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
7 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誣指: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至同年12月1 日該段期間,在上址店內,言語上總是邀約其出遊或外出用餐,總是不經意以手撫摸其臀部云云,而對其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早餐店員工張哲瑋證述依早餐店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原告並無對被告有性騷擾之機會,且沒見過原告有對被告有肢體上不禮貌之行為或有不禮貌之言語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3頁、第145- 148頁),且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853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5898號不起訴處分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被告105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案(事)件通報表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2- 6頁、23頁,105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13- 14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案(事)件通報表影本均置於偵卷證物封內),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前揭行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堪認屬實。
㈡承上,被告故意虛構性騷擾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
犯罪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害他人名譽、信用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5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誣告之犯行,致警員前往原告經營之早午餐店查訪,又遭新竹市勞工局約談職場性騷擾,致原告名譽受損,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前揭誣告行為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