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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訴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李林翰被 告 陳國鐘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57分許,停車於臺北市○○區○○○路○○巷與仁愛路1 段23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與伊女友即訴外人羅翊婷在車內休息。被告卻上前窺視車內部並敲打車窗2 下,伊見狀下車,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眉上方、右肘背面、左小魚際、左膝前外側、左小腿近端外側及左腳背多處痂皮及左上臂背面遠端瘀斑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系爭巷口,見有車輛停放該處,即上前窺視該車內部並敲打車窗2 下,車內恰有原告及羅翊婷休息,原告見狀下車,兩造發生口角而徒手互毆,嗣一度停止,惟原告又返回車上取出金屬長條物

1 根朝被告揮舞,二人接續互毆,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暨胸口鈍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均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原告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兩造不服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下稱第18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調閱第1875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管理學士學位學程,目前休學中,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曾在營造業上班,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退休前月薪約50,000元,於108 年初時離職,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中國文化大學休學臨時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及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對其精神造成相當折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