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 告 楊美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葉根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原告就非因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罪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自民國87年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成日即105年5月25日止,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依中央銀行公告之放款利率核算之利息,即計138萬6690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至7頁,下稱系爭損害)。惟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損害債權罪,係致原告受有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票面金額170萬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無法受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至12、17頁),並未包含系爭損害。職是,系爭損害既非刑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