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77號原 告 謝禎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被 告 江建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謝坤祥周詩婷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告 徐祥富(原名徐國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傅三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坤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坤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謝坤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建勳、傅三郎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新竹監獄執行中,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祥富、周詩婷於民國99年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沿用舊稱)麗灣汽車旅館,透過訴外人周瑩澤認識伊後,徐祥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指示被告謝坤祥、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於同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伊位在桃園縣○○市○○路○段○○號O樓之O住處,由謝坤祥佯以伊未提供消息予徐祥富行搶,且行竊綽號「大姊」之王岱芷之財物為由,要求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江建勳曾出手毆打伊頭部,傅三郎亦出言要伊自6樓跳下,以示清白,使伊心生畏懼,擔憂再次遭到毆打,而任由謝坤祥動手拿取伊皮包,其內有現金10萬元、鑽戒1只(價值2萬元)、K金項鍊3條(價值合計2萬元),又傅三郎及江建勳進入伊房間內查看有無財物,周詩婷則在旁控制伊之手機,避免伊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妨害伊自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謝坤祥並命伊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價值50萬元)駛離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伊等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就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謝坤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徐祥富、周詩婷於99年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麗灣汽車旅館,透過周瑩澤認識原告後,徐祥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指示被告謝坤祥、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於同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縣○○市○○路○段○○號O樓之O住處,由謝坤祥佯以原告未提供消息予徐祥富行搶,且行竊綽號「大姊」之王岱芷之財物為由,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期間江建勳曾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傅三郎亦出言要原告自6樓跳下,以示清白,使原告心生畏懼,擔憂再次遭到毆打,而任由謝坤祥動手拿取原告皮包,其內有現金10萬元、鑽戒1只(價值2萬元)、K金項鍊3條(價值合計2萬元),又傅三郎及江建勳進入原告房間內查看有無財物,周詩婷則在旁控制原告之手機,避免原告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謝坤祥並命原告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價值50萬元)駛離等情,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等罪責,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第13268號、101年度偵字第7713號提起公訴,並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被告共犯恐嚇取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取財共64萬元,被告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共犯恐嚇取財罪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諸原告及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情節及該案所附相關證物(見附民卷第68至7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是原告依上規定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惟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本件案發時為99年間,且於101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原告至遲於101年間被告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等罪責而提起公訴時,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說明,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所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於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取。
㈢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提起給付之訴,雖認定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謝坤祥並不因此免除其責任。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坤祥與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將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應分擔之債務扣除,而彼4人之分擔額為系爭損害額之4/5,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坤祥給付12萬8,000元(計算式:
640,000-〈640,000×4/5〉=128,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坤祥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謝坤祥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坤祥應加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坤祥應給付12萬8,0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