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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訴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71號原 告 A女被 告 陳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之U-bike自行車停車場內,趁原告租借自行車完畢,剛坐上自行車欲騎乘時,自後方以雙手強行抓住原告腰部,致其從自行車上跌下,隨後跨坐在其身上強行親吻,復拉扯原告之上衣及內衣,雖經原告掙扎反抗,仍將手伸進原告之上衣內並將上衣掀至其胸部下緣,復又強力解開原告牛仔褲之扣子及拉鍊,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其施以猥褻,嗣因原告不斷反抗、踹踢,始停手離去,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當天係從背後輕拍原告,因原告站在兩台自行車中間,而不慎跌倒,其並未猥褻原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被告被訴妨害性

自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害人兼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述偵查案號影印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0、31頁、上述刑事案號影印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62-171頁),經核原告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怨恨,衡情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與其所述受害情節相符之診斷書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數幀存卷可考(見偵查卷不公開部分第79頁、刑事卷第129-137頁),自堪採信。

㈢另查,證人即原告同事甲OO於刑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案

發當天凌晨,我有接到原告用line語音打電語給我,原告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騎U-bike遇到一個男的把她從背後抓下來,因為當時很緊急,我叫她趕快去亮的地方、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她說她要往派出所方向走,至於案件細節是隔天到公司我問她,她說她走路去騎U-bike,騎上後就被一個男生從後面抓下來,壓在地上,她有跟那個男生扭打,其他細節我沒有再問,只知道衣服跟褲子那個男生都有扯,原告到隔天看起來還是有點害怕,所以那陣子下班我們都有男同事順路送她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且案發後處理報案事宜之證人即員警蔡承璋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報案時是由我受理的,她當時因才剛發生很激烈的推擠,所以說話緊張,我避開比較露骨的對話方式,先請她去驗傷,當時她身上有滿多的紅腫跟擦傷;接觸到原告當時,她有哭,看起來是受到驚嚇的樣子,就是講話有點發抖,不太能夠說很多話,也有看到她當時身上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刑事卷第172、173頁),經核均與原告於偵訊時所證:被告離開後,我立刻坐起來找我的手機,打給我同事甲OO講這件事,同事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很緊張,她說趕快去報警,我才想到我要去報警,我記得那邊附近有一個警察局,我就站起來把車停好,走去警備隊告訴他們我剛剛被攻擊,之後我也有去馬偕醫院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2、13頁),足見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確立刻以電話向證人甲OO傾訴及求助,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當時態度甚為驚恐、緊張,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受傷情形,則原告所述上情,更堪認應非事後杜撰,而確屬親身經歷之實情無誤。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誤認原告為認識之朋友,才會上前拍

打其肩膀,原告係因驚嚇而自己摔倒,其未對原告為任何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為前開辯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可採,且其辯稱原告係自行摔倒乙節,亦與原告受傷位置遍及右側前臂、下背部、骨盆、左側前臂、左側後胸壁、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應屬掙扎反抗之傷勢不符,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強

吻,並觸摸其身體、將其外衣掀起、解開其長褲扣子及拉鍊,致其於掙扎中受有傷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此等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原告強行猥褻,致原告身心受創,事後復強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29-37頁),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