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85號上 訴人 即追 加原 告 周惠竹追 加被 告 吳麗惠法官
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法官王佳惠法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雲卿、佘家玲、李文平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吳麗惠法官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㈠、伊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原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訴外人曾雅惠、方璟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事件,下稱第68號),並於100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指派被上訴人李文平擔任扶助律師,伊於100 年5月25日出具委任狀。詎李文平遲至101 年3 月6 日始向花蓮地院遞送委任狀,致伊於100 年11月16日因東華大學期中考請假未到庭,遭花蓮地院認伊無正當理由,他造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伊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伊乃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訴李文平未妥適處理第68號訴訟。詎法扶花蓮分會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佘家玲、該分會秘書即被上訴人蔡雲卿竟與李文平共謀於101 年7 月18日製作虛偽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稱係尊重伊意願,將責任推給伊,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法扶基金會應撤銷系爭調查報告,並與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原審被告黃嘉慧檢察官明知李文平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竟於偵辦伊告訴李文平及訴外人林武順偽造文書案件時〈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未傳訊林武順,即以系爭調查報告與蔡雲卿、訴外人馮立欣之證言相同,對李文平、林武順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刑法第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又明知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和解,告訴人亦無撤回權,竟於103 年1 月23日偵辦李文平告訴伊誣告案件時(即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3
8 號),對伊疲勞偵訊,脅迫伊與李文平和解,撤回起訴、告訴,涉犯強制、瀆職罪。原審被告林俊佑檢察官明知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和解,於偵辦伊告訴李文平、黃嘉慧、馮立欣偽造文書案件時(即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未傳訊李文平、馮立欣,即以系爭調查報告與馮立欣之證言相同,包庇黃嘉慧檢察官違反檢察官規範第13條疲勞訊問及涉嫌強制、瀆職罪,對李文平、黃嘉慧、馮立欣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原審被告陳靜誼檢察官明知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和解,黃嘉慧檢察官利用職務疲勞偵訊伊,於偵辦李文平告訴伊誣告案件時,濫權起訴,致伊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被告林英正檢察官於偵辦伊告訴李文平背信圖利吳明益律師案件時(即花蓮地檢10
6 年度他字第1334號),怠忽職守,逕予簽結,涉犯公務員圖利罪。花蓮地院法官劉雪惠、曹庭毓承辦伊訴請法扶基金會及林武順損害賠償事件(即花蓮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第59號)時,均未分案調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花蓮地檢署、原審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花蓮地院,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國家賠償程序賠償,則依民法第186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嘉慧、林俊佑、陳靜誼、劉雪惠、曹庭毓(下稱黃嘉慧等五人)及李文平共同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另李文平於103 年1 月23日撰寫內容為伊與李文平間就第59號、第68號李文平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衍生一切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等民刑事糾紛,及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
683 號誣告案件及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撤回第59號訴訟之民事撤回狀,詐騙伊於系爭和解書及民事撤回狀上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均予撤銷,伊因而受有精神、名譽損失,請求李文平賠償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上開㈡部分,以裁定移送花蓮地院,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就上開㈠、㈢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國字第15號)後,具狀追加原法院承辦法官王佳惠及本院第46號承辦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為被告,主張:王佳惠法官裁定將上開㈡部分移送花蓮地方法院為違背法令、怠忽職守,復明知當事人於偵查中不得閱卷,判決上訴人對佘家玲等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屬違背法令;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違背迴避原則,涉有違背法令、怠於執行職務、妨害訴訟進行,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既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均不相符,且有損追加被告等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