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李泓陞
洪佳君丙○○陳人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佰伍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106年4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受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之與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被告丙○○雖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之被告,然其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04年度偵字第22397號等起訴書起訴之被告,因於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乙○○、丙○○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罪之侵權行為,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在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丙○○及其餘被告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為合法。
三、另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王天賜、陳建霖為被告(見本院106年附民字第1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前,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7日、同年11月21日與王天賜、陳建霖成立和解,故其等已非本案被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永盛等10餘人於104年7月12日早晨相約,欲找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訴外人黃軍淞等人到三重區龍門路堤防械鬥,於當日上午5、6時許,開車途經三重區河堤時,被告甲○○駕駛之「OOO-OOO0」自用小客車、遭駕駛黑色賓士車之不明人士開槍射擊,因發現油箱有2個彈孔,懷疑係黃軍淞或其友人所為,嗣於當日上午6時54分許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見1輛黑色賓士車,伊與訴外人姚家誠在該巷內行走,眾人以為伊與姚家誠係黃軍淞之人馬,故圍毆姚家誠致傷重死亡。被告並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由陳建霖持開山刀、被告王天賜以徒手、被告丙○○持西瓜刀追上伊後,為逼問開槍者究係何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霖以手臂強行勾住伊脖子,被告丙○○持刀及王天賜均在旁,俟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萊」成年男子等人趕至後,再共同強押伊進入被告丙○○所駕駛之墨綠色三陽車內,將伊載往新北市新北環快橋下,再載至被告甲○○位在樂華夜市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拘禁。㈡途中,被告丙○○與坐在伊左右二側負責壓制伊之真實姓名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因伊未回答開槍者為何人,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伊。一行人抵達樂華夜市後,再由該綽號「小萊」成年男子以外套遮住伊頭部,強押伊進入被告甲○○上址租屋處內,逼問究係何人對其等車輛開槍,被告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屋內徒手毆打伊頭部、身體、四肢,王天賜則在門口看管。伊因遭被告丙○○、甲○○、乙○○、「小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因此受有臉部紅腫、頭部挫傷、雙手前臂瘀腫、左前胸壁瘀腫、左肩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㈢迄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始由被告甲○○駕駛丙○○之墨綠色三陽車,與「小萊」成年男子一同將伊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讓伊下車離去,其等以此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10分鐘。被告上開限制伊之行動自由及毆打成傷行為,使伊之身心均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750元、毆打成傷部分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0,750元,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新北地院104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該案判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伊當時已經認罪,也已執行完畢,刑事審理中看過相關證據資料,刑事部分證據資料及判決所記載卷證資料,同意於本件引用。當時原告沒有指認伊,伊也沒有動手打原告,伊只是在場的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太高。事發當時伊在休學中,目前是國中畢業,且沒有工作,伊免役的原因是因有焦慮等精神狀況。伊名下沒有所得,也沒有房地、汽機車,關於所得資料就以法院依職權調閱的資料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乙○○、丙○○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及遭被告甲○○、乙○○、丙○○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被告甲○○、乙○○、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陳建霖、王天賜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丙○○就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亦經新北地院105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72頁、第241至246頁、第117至124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以信採。是以,被告甲○○、乙○○、丙○○就其等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乙節,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准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乙○○、丙○○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掛號費270元、代收基本部分450元、證明書費170元,合計890元,亦有馬偕醫院109年2月18日函所附原告於104年7月13日急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5頁)。揆諸原告上開支出,確屬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甲○○、乙○○、丙○○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醫藥費支出75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丙○○並非上開傷害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就醫療費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非預期之情況下,突於馬路上遭被告甲○○、乙○○
、丙○○強押進入被告丙○○所駕駛之墨綠色三陽車內,並遭被告甲○○、乙○○、丙○○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屬輕微,是其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現服役中,月薪約34,000元乙情,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於系爭刑案事發時有固定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有104年8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62號卷第95頁反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於系爭刑案事發時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104年8月7日及同年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4431號卷第38頁);被告丙○○為高中畢業,104年間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有104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97號卷三第96頁),另被告甲○○、乙○○於104至106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丙○○104至106年無所得收入,被告丙○○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所得向被告甲○○、乙○○、丙○○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⑶至被告甲○○、乙○○、丙○○、丙○○於系爭刑案所為共同私行拘
禁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原告於系爭刑案事發時,係與姚家誠行走於馬路上,眾人圍殿姚家誠致傷重死亡,原告則遭受上開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以被告等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利,使用暴力私行拘禁原告,使原告因此受到心理上及身體上之傷害,原告事發後亦不願出門,可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難謂輕微。又原告、甲○○、乙○○、丙○○之學歷及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刑案發生當時休學中,為國中畢業,並無工作等情,為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其於104至106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經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行動自由遭限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8萬元為適當。
⑷第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各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達成和解,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於對被告甲○○、乙○○、丙○○、丙○○4人及陳建霖、王天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在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即與陳建霖、王天賜各以8萬元達成和解,且經原告自陳其已收得上開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15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480,000-80,000*2=320,00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甲○○、丙○○均於106年5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被告乙○○於106年6月3日、被告丙○○於106年6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被告甲○○、丙○○當庭簽收其收受繕本之簽名、日期及被告乙○○、丙○○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5頁),故應分別自其等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15萬0,750元(計算式:750+150,000=150,750),及被告甲○○自106年5月26日起、被告乙○○自106年6月4日起、被告丙○○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私行拘禁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丙○○連帶給付32萬元,及被告甲○○自106年5月26日起、被告乙○○自106年6月4日起、被告丙○○自106年5月26日起、被告丙○○自106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