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鍾遠帆被 告 林永明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圓山諾貝爾大廈中庭,懸掛道歉啟示布條三日,其內容字體(四公分/ 字)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及承德路四段之「圓山諾貝爾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伊就社區外牆整修事宜未依據前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全面更新方式,而欲改採局部修補維修,竟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花園,懸掛內容載有「大樓對講機和電表外觀裝潢、管理員室案- 不是未成案已付款,就是高報價承做,都是鍾、李兩位大作!」等不實事項之布條,使全體住戶共聞共見,足以妨害伊名譽。於同日晚間8 時許,接續前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地點懸掛內容載有「抗議社區管委會,而現任主委和財委李英華、林雅珍夫妻主張外牆修補來阻止更新拉皮之進度,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不實事項之布條,使全體住戶均能共聞共見,足以妨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圓山諾貝爾大廈中庭,懸掛道歉啟示布條3 日,其內容及字體(4 公分/ 字)如附件一所示。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主任委員需有具區分所有權身分之人始得為之,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系爭布條所提及「鍾」、「現任主委」,並未特定指述對象為原告。又系爭社區於105 年、106 年間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進行社區外牆整修,原告竟於就任後推翻上開決議,另行決議以局部修補方式進行;其決議修補工程所需金額480 萬元至640 萬元,較原決議480 萬元至540 萬元為高,則暴增費用部分令人懷疑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意圖,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所懸掛布條之內容即為適切之意見表達,縱非事實,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有於106 年9 月28日10時許、同日晚間8 時許,
在系爭社區中庭花園,分別懸掛內容載有「大樓對講機和電表外觀裝潢、管理員室案- 不是未成案已付款,就是高報價承做,都是鍾、李兩位大作!」、「抗議社區管委會,而現任主委和財委李英華、林雅珍夫妻主張外牆修補來阻止更新拉皮之進度,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布條之行為等情,有懸掛布條之照片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堪予認定。又社區之中庭為不特定大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場所懸掛布條於該處,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而布條中所謂:未成案付款、高報價承做、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內容,顯然有指涉他人擔任管理委員,有背信行為,致使其社會評價低落之可能。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雖未指名道姓,惟依其描述之情節、時間及空間等全體觀之,足得認定為某人時,仍得成立侵害他人的名譽權。而查系爭社區於106 年9 月28日當日召開會議,係討論系爭社區外牆修繕事宜(詳後述),並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該座談會會議紀錄可按(見系爭偵查卷第90頁),則布條中以「鍾、李兩位大作」、「現任主委」等語,對於居住於該處之社區住戶而言,自足以知悉特定評價之對象為原告,與原告是否符合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資格之約定無涉,被告以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該懸掛布條之對象不足以指涉原告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之布條,致其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行為,即具違法性,依前揭說明,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㈢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於105 年12月20日已由區權人會議作成「
⒈同意進行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即拉皮工程)⒉106 年1 月前須完成大廈外牆更新工程之招標」,嗣原告遲遲未進行此決議之招標工程,系爭社區復於106 年3 月30日106 年間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社區外牆更新工程,原告竟於就任後推翻上開決議,另於106 年8 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主張要改以局部外牆修補工程,其修補費用金額480 萬元至640萬元,較原決議480 萬元至540 萬元為高;於同年9 月28日再召開區權人會議提出該議題,暴增費用部分令人懷疑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意圖,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所懸掛布條之內容即為適切之意見表達,縱非事實,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社區前屆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0日之會議紀錄略以
:「12月1 日20:00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案由:本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招標合約內容修訂討論案1 、說明:1.1 本合約修訂意見經11月21日管委會會議討論後,鍾委員要求另訂12月1 日針對他提出的修訂條文逐條研討後再定稿。…1.4 原訂本契約定稿後,擬於12月底前進行招標作業,經鍾委員提出反對於12月進行招標,要求逕行表決,經記名表決如下:
…1.5 反對者提出延至106 年1 月完成辦理招標。…」(見系爭偵查卷第98頁),足見系爭社區前屆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更新工程,僅完成修訂招標合約內容,並未完成招標。
⒉又系爭管委會於106 年3 月30日之區權人會議記錄則載明:
「九、專題報告:本大廈外牆修繕規劃案…⒊管委會於104年3 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實到出席100 戶,77戶同意通過本大廈外牆整修在案。…作業程序簡圖:區權大會通過授權管委會:A 聘請建築師-A1 施工前說明會;A2住戶需求(材質、範圍);A3設計(工法、規格);A4估價(區權大會通過);- 招標- 施工。B 成立專案組推動-B1 :
A1+A2+A3+A4;B2:籌措資金- 監造(建築師)…外牆更新:分析如後…外牆材質費用分析磁磚3,600 萬、噴砂2,40
0 萬元…主席發言:本專案報告過程中共有4 個案要表決,每案表決前暫停報告,讓出席住戶充分發言並經討論後再表決…(住戶發言)…主委回答:⒈此非提案,而是專案報告,牽涉到各位住戶的權益,有些地方需要動用到大家的選擇。⒉針對郭前主委發言,有關銜接招標一事,本人強調104年區權大會會議紀錄請管委會擬定計畫,確實執行;大會通過本案後,才會有規劃案、設計藍圖等,至105 年該規劃案、進度均付諸闕如,迄未於該年大會做出報告,有鑑於此,本人乃於今年提出此規劃案向各位住戶報告,希望各位更清楚明白。⒊外牆修繕,政府單位規定需有建築師申請簽證,…大會決議(清點在場人數82人,表決如下)⒈本專案報告有效並繼續進行:同意票61票,通過。⒉委聘建築師執行本案之申請簽證、設計、監造等:同意票68票,通過…大會決議(表決):打除、施工範圍有以上A1(全面打除),B1、B2(前面打除)三種方案,委由建築師專業設計規畫,63票同意,通過。…五、成立專案組:…大會決議:本項因時間關係,只提報告,大會未曾討論,未獲決議。六、財務規劃:…大會決議:本項因時間關係,只提報告,大會未曾討論,未獲決議。…七、工程招標:…大會決議:本項因時間關係,只提報告,大會未曾討論,未獲決議」(見系爭偵查卷第54至62頁)。而依系爭管委會106 年8 月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外牆整修工法⒈討論:主委:住戶建議使用修補方式修補費用約480 至540 萬元,費用比原決議仿石漆2,500 萬更低,住戶負擔更輕,減少催款後遺症」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9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亦載明:「本大廈3月2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通過委聘建築師執行本案之設計、規劃、申請、簽證監造等,其餘各項受時間不足未獲決議,一、現有住戶關心本案,另提其他工法建議案,擬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供住戶討論…本次大會議題,僅就前次未獲決議議題重新決議,其中涉及施工工法及施工範圍、工程款預算及繳納工程款方式,影響各住戶權益甚鉅,希各位住戶撥冗準時踴躍參加是幸」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01頁)。而系爭管委會106 年9月28日座談會議事手冊則記載欲討論事項及議題為外牆面工法:分修補維修、仿石漆、拉皮(仿石漆)三種,並有表格比較各工法,分析優點及後續如何進行等步驟(見系爭偵查卷第86至90頁),由上開記錄可知,系爭社區就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僅決議委由建築師設計規劃,就細部整修工法、施工範圍及工程預算等事項,因時間關係僅提報告,未曾提交區權人會議中討論,遑論決議或辦理招標。而查被告曾任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對於上開決議之進程自難諉為不知;縱原告於前開委員會議中提出:「有住戶建議使用修補方式」,此一工法仍須提交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實施,非原告一人所得獨立控制、決定。況縱此方案經決議通知,其實際經費為何亦未確定,原告任期屆至後是否仍為續任,均屬有疑。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於105年、106 年間進行之決議已經原告推翻,並另行決議以較高金額進行局部修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而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其復自承原告之行為係「令人懷疑」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意圖云云,則其所懸掛布條所稱圖利等就事實為陳述之內容,自難執為免責之事由。被告抗辯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所懸掛布條之內容即為適切之意見表達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布條中關於「大樓對講機和電表外觀裝潢、管理員室案,
不是未成案已付款,就是高報價承做,都是鍾、李兩位大作」等內容,亦非屬評論,而屬事實陳述,惟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郭國基為105 年6 月28日、同年12月20日區權人會議擔任主任委員之主席,會議內容已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經詳於說明如上,被告仍聲請傳訊其為證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上開傳述指其就社區事務有未成案已付款,高報價承做及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不實言論,名譽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台灣電路板協會顧問等職,106 年度、107 年度所得各13萬2,450 元、4 萬6,800 元,名下有車輛1 台、投資
2 筆;而被告從事貿易,月入4 萬元,專科畢業,106 年度、107 年度所得為49萬1,119 元、71萬4,582 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車輛1 台、投資數筆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聘書、講師證書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偵卷第20頁、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卷第4 、5 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45至66頁】。審酌前述兩造身分、資力與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7 萬元為適當。㈤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係以在社區張貼貶損原告名譽文字之布條,致使社區不特定住戶得為共見共聞,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以懸掛道歉啟事布條於系爭社區中庭之方式,藉以回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附件一內容關於所懸掛誹謗標語之「抗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現任主委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整修工程圖利非事實」之內容,恐涉及前述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依前揭說明,應無必要,故認以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為已足,而修正如附件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系爭附民卷第7 頁),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系爭大廈中庭,懸掛道歉啟示布條3 日,其內容及字體(4 公分/ 字)如附件二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財產權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爰定相當擔保額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關於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懸掛道歉啟示布條部分,本院認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人林永明在106 年9 月28日懸掛誹謗標語”抗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現任主委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經法院刑事││判決加重誹謗罪確定,所稱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並非事實,││道歉人向鍾遠帆深表致歉。 │└───────────────────────────┘附件二:
┌───────────────────────────┐│本人林永明在106 年9 月28日懸掛標語,經法院刑事判決加重││誹謗罪確定,茲向鍾遠帆表示致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