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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 告 馬騰堯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代號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A男因案入監服刑,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無力繼續承租原住處,經被告同意,將其個人物品、衣物暫放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嗣於民國106年3月5日22時許,原告在該屋5樓整理個人物品,被告見原告獨自1人坐在置物箱上,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坐在原告大腿上,原告見狀喝斥,然被告仍強行親吻原告,並咬傷原告嘴唇,復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原告遂反咬被告,被告乃伸手摀住原告嘴巴,嗣因原告持續尖叫哭泣,被告擔心鄰居聞聲報案而停止動作。而原告因前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案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如欲前往被告住處前,均會事先與被告聯絡確認,然其迄今仍無法提出兩造間106年3月5日之聯絡紀錄。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9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就醫,並請求開立證明書,然其就醫時僅向醫師表示:其於106年3月5日遭朋友抓傷臉部右腳疼痛等語,並未表示遭受性侵害,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另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新北地檢前以被告與A男為朋友關係,A男因案入監服刑,A男之妻即原告,因無力繼續承租原住處,經被告同意,將其個人物品、衣物暫放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106年3月5日晚上22時許,原告獨自在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被告見原告坐在置物箱上,認二人獨處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逕自坐上原告大腿,不顧原告反對單手掐住原告頸部而親吻原告。原告緊閉雙口不願就範,被告遂強行脫去原告褲子、內褲至小腿處後抬起原告雙腿,並試圖脫去其內褲,惟因原告掙扎亂踢,被告無法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遂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其間,原告尖叫哭泣,被告擔心鄰居報案,停止上開動作而未得逞等情,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原告,並咬傷原告嘴唇,復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係犯強制猥褻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3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722號(下稱偵卷)第119、121頁;新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頁至17頁、第91頁至95頁〕。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指述:106年3月5日22時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乘其整理衣物之際,直接坐在伊腿上要親吻原告,原告出手推開遭被告壓下來並摀住嘴巴後,被告施以強制親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其間,原告並因反抗而遭被告咬傷嘴唇,及受有大腿挫傷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偵卷第41頁),而核諸原告於106年3月9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於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Assaulted by someone .Grab her both cheeks .Pain at Right buccal

and A/W at lower lip of the mouth .Also C/O painover chest and both things being pressed by someone(即原告被人攻擊,有抓雙頰,右頰疼痛、下嘴唇有撕裂傷,並主訴胸部疼痛及大腿被人壓迫)等語(見偵卷第39頁),與原告前開指述被告坐其大腿、咬傷嘴唇,以手摸胸及摀住嘴巴,原告因反抗、掙扎而受傷等情節相吻合。

(二)性侵害案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而徵諸證人蔡心芸於107年12月5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生日3月7日當天,原告一來時,我看到她嘴角有受傷,精神狀態不好,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就說待會再說好了,因為還有小孩子在。吃完生日蛋糕後,我就把她拉到我房間聊一聊,原告跟我說,前幾日被告意圖對她侵犯,雙方發生扭打,然後她有掙扎。原告她那時表情就一直哭泣,欲言又止,講一講就哽咽,也有點歇斯底里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案卷第200、205頁)及證人A男於106年9月21日偵查時證稱:「原告於106年3月6日有去會客,當天原告眼角處一片淤青、嘴角處有傷口,很明顯。我問怎麼回事,原告本要說不說的,是我一直問她,因為傷口看起來不像是撞到,像是被打的,原告才說被告對她動手動腳。」等語(見偵卷第66頁),與原告前開指述情節相符,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未遭被告侵犯,豈有無端向配偶、好友自曝遭人侵犯之理。此外,原告於106年4月6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該報告指原告於案發後出現害怕、羞恥自責、信任關係被破壞,情緒低落至影響睡眠及人際退縮;對於性侵害事件感到許多恐懼、憤怒及自責,情緒變得敏感脆弱;由創傷量表得知,原告創傷反應明顯,屬於急性期反應,分數較高的項目為害怕安全、情緒侵入、自責、情緒不穩;創傷分數顯示原告對於人身安全有強烈的不安焦慮感受,有失眠狀況、容易受到驚嚇且情緒上下起伏不穩定,原告感到無助茫然亦對性侵害事件感到自責,責怪自己,認為在此事件中自己有錯;創傷反應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益見原告前開指摘非屬虛妄,應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4日後始至醫院驗傷,且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主訴僅有「3/5 被朋友臉部抓傷、右腳疼痛」,並未表示遭第三者猥褻或性侵云云。然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案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去會客我老公(即A男)時,我老公要我去報案,但我擔心我的東西還在他家所以不太敢報案,一直到昨天3月9日下午,我老公打電話叫我報案,我才來報案。」(見偵卷第9頁)、「因為我心情煩躁,心理壓力導致拖了幾天才報警,而且我也不想讓人家知道。」(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顯見原告在配偶A男要求提出刑事訴追前,係因個人物品仍寄放在被告家,及原無欲他人知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緣故而猶豫不決,是原告雖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及提及遭性侵等項,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前揭指述為不可採。又原告於偵查時雖自承其如欲前往被告住處前,均會事先與被告聯絡確認等語(見偵卷第90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106年3月5日通聯紀錄,惟本院綜合考量前開(一)、(二)所列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強制猥褻行為,則原告雖未能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要難執此反面推認原告前開指述均不可採。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趁友人A男入監服刑,其妻即原告將個人物品、衣物置放被告住處之際,為滿足個人私慾,違反原告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危害原告身心健康,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無真誠悔悟之心;又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其名下無任何資產,106年度所得僅為5萬8,342元;被告國中畢業,現因案在監執行,名下有1部車(年份約為77年),106年度無所得等情(見本院限閱卷、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應為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為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