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江慧芳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告 呂榮祥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底與伊磋商收購伊之丈夫過世前所經營「辜眼科診所」內眼科儀器等物品;嗣於102年年初,被告以欲先前來搬運上開眼科儀器為由,向伊取得「辜眼科診所」之鑰匙及門禁卡,於102年1月25日進入「辜眼科診所」後,明知診所內置放之醫療美容儀器,即「憶鑫牌脈衝光鐳射」、「憶鑫牌CO2飛梭鐳射」(下合稱系爭醫美儀器),未包含於上開眼科儀器出售範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一併將系爭醫美儀器搬離後,置於其經營之「德明眼科診所」內使用收益,至105年5月29日始返還予伊,其該段期間受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前開期間受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無力支付「辜眼科診所」之營業址租金及系爭醫美儀器之貸款,與伊協議將該診所內之全數眼科儀器出售與伊;又為清空該診所內之醫療器材及物品,原告另口頭委託伊代為遷離上開診所內包含系爭醫美儀器在內之全部物品,並將系爭醫美儀器暫置於伊經營之「德明眼科診所」,兩造另約定倘伊日後利用系爭醫美儀器營利,則營業利益由兩造平分,伊於102年1月25日搬走系爭醫美儀器時及同年2月3日,均曾以電話聯繫原告上開搬運事宜,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醫美儀器,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醫美儀器自102年1月底置於伊診所內後,均未曾使用,伊並無受有利益,且伊業於102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取回系爭醫美儀器,原告於同月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自行取回,自不得對伊主張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且原告既於102年1月底知悉系爭醫美儀器遭伊搬離,伊並於102年9月間催告原告取回上開儀器,其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分別逾2年、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自「辜眼科診所」搬離原告所有之系爭醫美儀器,其後於105年5月25日由原告自行取回系爭醫美儀器等情,有卷附物品領回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月25日,持原告交付之「辜眼科診所」鑰匙及門禁卡,於102年1月25日進入「辜眼科診所」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醫美儀器搬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實有於102年1月25日進入「辜眼科診所」並將系爭醫美儀器搬走,僅抗辯稱兩造事前業已達成契約合意得由被告將系爭醫美儀器搬走使用,並約定倘被告日後使用系爭醫美儀器營利則利益由兩造平分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稱事前兩造曾達成合意可由被告於斯時逕自取走系爭醫美儀器乙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卷附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亦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原告有為此同意之情,然兩造對話當時,即為原告所立刻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47、451頁錄音譯文),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確有此合意之證明;是以,被告抗辯其事情有與原告達成合意,方於斯時逕自搬走系爭醫美儀器云云,已難可採。
⑵、況原告主張斯時系爭醫美儀器尚有購買之貸款未清償,伊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取走系爭醫美儀器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醫美儀器販售廠商業務經理張志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醫美儀器係「辜眼科診所」分期付款購買的,有積欠尾款未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足佐系爭醫美儀器確實尚有購入分期付款債務未清償;又原告於102年2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提告被告涉有竊盜行為後(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警察機關調查筆錄),被告隨即於102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本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與台端達成辜眼科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F)內所有物品買賣合約除了兩台憶鑫公司之光纖雷射及CO2飛梭雷射之外總共議價新台幣25萬元整(因台端尚與憶鑫公司尚有兩佰多萬元債務未結清所以未購買此兩台儀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則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商談之25萬元買賣價金,並未包含系爭醫美儀器。
⑶、再者,被告雖抗辯兩造事前曾約定得由伊取走系爭醫美儀器,倘伊日後使用系爭醫美儀器營利所得利益由兩造平分云云;然被告如何使用於營業、分潤之細節、剩餘貸款債務如何處置分擔,被告均未能舉證兩造曾協議談妥,參以系爭醫美儀器不僅營利價值非低,且亦尚留有高額分期付款債務,衡情原告應不可能在條件未明之狀況下,輕易同意由被告逕自取走,卻獨留高額貸款由原告自行負擔;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尚未就系爭醫美儀器之處置達成合意,其並未同意可由被告取走系爭醫美儀器等情,應堪採信。
⑷、而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取走系爭醫美儀器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竊盜罪之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至26頁刑事判決),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前述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原告所有系爭醫美儀器之不法行為甚明。
⑸、依上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醫美儀器,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屬有據。然查,原告前於102年2月3日接受警詢時,已向偵查機關明確陳稱要向被告提起竊盜罪嫌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調查筆錄),且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0號竊盜案件中接受偵訊時,明確提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醫美儀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7頁訊問筆錄),足證其當時已實際知悉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107年10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見附民字卷第7頁),距其於102年2月間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2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由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短期時效之規定;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系爭醫美儀器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102年1
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醫美儀器取走;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期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⑵、惟此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揆諸首揭法條
意旨之說明,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本件被告前於原告向其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後,隨即於102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通知原告限期與被告聯繫取回系爭醫美儀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亦不爭執於102年9月9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知斯時起原告本得聯繫被告,而由被告返還系爭醫美儀器;然因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遲未與被告聯繫,被告亦無法聯絡上原告,致被告無從返還系爭醫美儀器與原告,被告又因系爭醫美儀器涉有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而未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可佐被告抗辯最遲自102年9月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被告即無受有占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之利益,應屬可採。
⑶、依上說明,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2年1月25日取走系爭醫美儀器起,至102年9月9日原告收受上開被告通知欲返還系爭醫美儀器之存證信函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見附民字卷第7頁),並於109年4月17日始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距被告最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均已逾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逾5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自屬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從准許;至自102年9月9日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因無從認被告仍繼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醫美儀器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