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送達處所:桃園縣龍潭○○00000○○○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立調解之一方如主張調解筆錄有民法法定解除事由而為訴訟請求,且其訴訟標的已表明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屬行使私法上解除權而為回復原狀之訴訟主張,與主張訴訟法上之形成權有別,要非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04年9月14日請求伊賠償因解除「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YB99124P739PE)」、「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691PE)」等採購案之採購差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178萬元,嗣兩造於104年12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願給付被告319萬7,600元,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詎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另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伊應再給付被告349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致伊無法履約給付不能,爰依法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返還伊前依該筆錄給付之金錢並為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1)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應予解除。(2)被告應歸還伊191萬8,560元、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約定,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為回復原狀請求暨損害賠償,此可由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系爭調解筆錄應予「解除」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金額並損害賠償,理由欄則援引民法第25
9、260條有關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規定可知,且觀諸其訴狀內容全無述及其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本院自108年10月14日起多次聯繫、詢問其有關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解除」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真意及本件究係請求法院如何處理等,原告迄今均未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
67、71、73、85、87、89、93、95、97、99頁),另本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未到庭陳述,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可稽。據此,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主張行使私法上契約解除權以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非依據訴訟法上形成權規定為請求,自非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本院即非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被告公務所(桃園市龍潭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