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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呂孫福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張凱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蔡錦賢、呂鈞鴻、鄭宇恩、鄭戴麗香、陳靜儀、陳偉杰,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直轄市市議員新北市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蔡錦賢、鄭宇恩、鄭戴麗香、陳偉杰當選,伊則未當選。惟因蔡錦賢曾於87年間犯預備賄選罪遭判刑確定,執行時未到案,迄至行刑權罹於時效,其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消極資格而不得參選,即生疑義,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0月16日第517次會議第六案,就「蔡錦賢參選議員是否准予登記」乙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在場委員11人,勾選准予登記者5票、不准予登記者3票、未勾選之空白票2票,主席迴避未參加投票」(下稱第517次會議決議),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規則(下稱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該議案因未過半數而未通過,即被上訴人決議不准蔡錦賢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又召開第518次會議,決議以傳真方式請委員再就同一議案即「是否同意維持往例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表示意見,經9位委員傳真回覆,其中7位表示同意,2位表示不同意,因而變更第517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竄改第517次會議決議紀錄,且系爭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違反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下稱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中選會會議規則第5條第1項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之規定,其以傳真方式表決,違反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表決方式,且第517次會議決議不符會議規範第82條、第48條得重行表決之規定,故系爭決議因決議程序及方法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違法審定蔡錦賢具候選人資格,致影響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其辦理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係系爭選舉之主辦機關,就本件訴訟標的方有處分權能,伊僅具指揮監督權限,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又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有普遍違法之事由為要件,且所謂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實質之違法,並須明顯重大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係爭執蔡錦賢有候選人消極資格而不得參選,應依選罷法第121條對蔡錦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且蔡錦賢並不具選罷法第26條消極資格,得登記為候選人一情,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當選無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審定蔡錦賢具候選人資格,與先前被上訴人准許蔡錦賢參選之前例相同,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伊審定蔡錦賢得登記為候選人與上訴人是否當選,係屬二事,上訴人並未舉證選務有何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使上訴人從落選變為當選,自不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另伊並無竄改第517次決議紀錄之情事,伊為獨立之合議制行政機關,第517次會議、第518次會議決議事後業經第519次會議予以追認,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錦賢、呂鈞鴻、鄭宇恩、鄭戴麗香、陳靜

儀、陳偉杰共7人登記參加系爭選舉,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由蔡錦賢、鄭宇恩、鄭戴麗香、陳偉杰當選市議員,上訴人並未當選等情,有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公告、新北市選委會候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第55-56頁)。

㈡蔡錦賢曾於87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

備賄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蔡錦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蔡錦賢逃避刑罰執行,該案行刑權已於95年4月26日消滅。

㈢直轄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定,屬中選會之職掌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自得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

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罷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可知直轄市議員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是就直轄市議員選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應以該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方屬適格。

㈢系爭選舉係107年度直轄市市議員新北市第1選舉區之選舉,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選舉係由新北市選委會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僅有行政上指揮、監督權限,並非主辦機關,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應以主辦系爭選舉之新北市選委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係由被上訴人審定,新

北市選委會係依被上訴人之審定辦理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審定程序違法既為本件之爭點,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云云。然參酌選罷法第119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係「辦理選舉是否違法、無效而應定期重行選舉」,系爭選舉既係由新北市選委會負責辦理,新北市選委會就訴訟標的方有處分之權能,應以新北市選委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至直轄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定,雖屬中選會之職掌範圍,惟此與選舉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為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機關,其以審定程序違法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