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呂孫福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祐賢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蔡錦賢、呂鈞鴻、鄭宇恩、鄭戴麗香、陳靜儀、陳偉杰,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直轄市市議員新北市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蔡錦賢、鄭宇恩、鄭戴麗香、陳偉杰當選,伊則未當選。惟因蔡錦賢曾於87年間犯預備賄選罪遭判刑確定,執行時未到案,迄至行刑權罹於時效,從未接受教化矯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蔡錦賢本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此,中選會遂於107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次會議,就提案第六案「蔡錦賢參選議員是否准予登記」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在場委員11人,勾選准予登記者5票、不准予登記者3票、未勾選之空白票2張,主席迴避未參加投票」(下稱第517次會議決議),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規則(下稱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該議案因未過半數而未通過,即決議不准蔡錦賢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中選會於同年10月17日又召開第518次會議,決議以傳真方式請委員再就同一議案即「是否同意維持往例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表示意見,經9位委員傳真回覆,其中7位表示同意,2位表示不同意,因而變更第517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下稱系爭決議)。中選會竄改第517次會議決議紀錄,且系爭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違反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下稱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中選會會議規則第5條第1項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之規定,其以傳真方式表決,違反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 項、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表決方式,且第517次會議決議不符會議規範第82條、第48條得重行表決之規定,故系爭決議因決議程序及方法違法而無效。中選會先後作成立場迥異之決議,違法准許蔡錦賢參選,而被上訴人秉此違法決議辦理,並於中選會系爭決議作成前,即通知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不具候選人資格之蔡錦賢竟可參與競選並當選,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辦理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查部分僅係初審,於初審審查蔡錦賢並無選罷法第26條所定消極資格後,於107年9月20日陳報中選會審定,中選會始有最終審定權。
而中選會依現行法制審定結果蔡錦賢符合參選資格,伊依中選會審定結果辦理,並無辦理選舉違法。且有關蔡錦賢之候選人資格有無選罷法第26條所定消極資格部分,上訴人之父呂子昌前曾與蔡錦賢因相同爭訟問題而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經本院另案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下稱第24號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判決認定蔡錦賢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情事,而得登記為候選人。又伊係依中選會所告知之候選人資格審定結果通知候選人參與抽籤,伊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6時止,均未接獲中選會就蔡錦賢候選人資格審定之公文,然因107年10月19日上午即將進行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程序,伊為方便各候選人預為安排時間出席參加,遂先發函通知各候選人抽籤,並於該通知函文中說明「關於候選人資格審定必須經中選會審定..,如有未符合資格者,將於號次抽籤日前,另函通知」,於107年10月18日伊收到中選會有關候選人資格審定函文後,伊旋即於同日函知蔡錦賢其經中選會審定符合系爭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伊辦理系爭選舉通知候選人抽籤,悉依選罷法、中選會程序表、中選會關於候選人資格之審定通知辦理,並無辦理選舉違法,亦無上訴人所指伊自作主張、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不中立之情事。又選罷法第118條所稱「辦理選舉違法」應係指實質違法,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上訴人指摘中選會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中選會會議規則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會議規範第55條、第82條、第48條等規定,僅為程序違法或程序瑕疵問題,並非選罷法第118條所稱之辦理選舉違法。況縱認伊辦理選舉有違法,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其訴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蔡錦賢、呂鈞鴻、鄭宇恩、鄭戴麗香、陳靜儀、陳
偉杰共7人登記參加系爭選舉,且系爭選舉經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由蔡錦賢、鄭宇恩、鄭戴麗香、陳偉杰當選市議員,上訴人並未當選等情,有被上訴人候選人名單公告及中選會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卷)一第229-230頁、第277-278頁】。
㈡蔡錦賢曾於87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
備賄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蔡錦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蔡錦賢逃避刑罰執行,該案行刑權已於95年4月26日消滅。
㈢直轄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定,屬中選會之職掌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中選會於審查系爭選舉候選人蔡錦賢之參選資格時,先後作成立場迥異之第517次會議決議、系爭決議,違法准許蔡錦賢參選,而被上訴人又秉此違法決議辦理,使不具候選人資格之蔡錦賢可參與競選並當選,且被上訴人違法通知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因認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自得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罷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選罷法第1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上開選舉、罷免相關事項,依選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定有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之規定。佐以選罷法第8條第5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可知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於直轄市議員選舉係指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且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違法執行其職務,及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㈡上訴人主張因中選會就系爭選舉候選人蔡錦賢之參選資格審
定部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依上開違法審定結果,將蔡錦賢列入該選區候選人名單,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是否有據?⒈直轄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定,屬中選會之職掌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又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期間發布。選罷法第34條第4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可知直轄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經中選會審定後,被上訴人僅得依中選會審定結果及上開規定,由其公告候選人名單,並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前先通知候選人以抽籤定其號次。上訴人雖主張中選會就蔡錦賢有無系爭選舉候選人資格一事,先後作成立場迥異之第517次會議決議、系爭決議,其審查程序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中選會會議規則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會議規範第55條、第82條、第48條等規定,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云云,並提出第517次會議、第518次會議決議為證(見原審新北卷一第25-45頁)。然上訴人上開指述有關蔡錦賢之參選資格審查違法部分,均係中選會本於其就蔡錦賢候選人資格審定之職掌事項所為,並經中選會以第517次會議表決未果、第518次會議准予登記參選、第519次會議同意追認第517次、第518次會議決議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新北卷一第25-45頁、第273-275頁),非被上訴人之職掌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係依中選會就候選人資格審定結果而辦理系爭選舉,是縱令中選會就候選人資格審定之審查程序違法,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辦理選舉有何違法情事。
⒉上訴人又主張蔡錦賢曾於87年間犯預備賄選罪遭判刑確定,
執行時未到案,迄至行刑權罹於時效,從未接受教化矯治,依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蔡錦賢本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就蔡錦賢得否參選一事,前經監察院對內政部提起貽誤選罷法第26條修法之糾正案,中選會竟仍以違法決議使本應不得參選之蔡錦賢再度取得參選資格,不當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云云。然上訴人另案以蔡錦賢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事,對蔡錦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當選無效之訴事件)認定蔡錦賢於系爭選舉依法得登記參選,無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第8款所列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第12號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9頁)。且上訴人之父呂子昌前曾與蔡錦賢因相同爭訟問題就103年度之新北市議員選舉而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另案第24號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判決認定蔡錦賢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情事,而得登記為候選人等節,亦有本院第24號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卷一第193-205頁),足認蔡錦賢並無不得登記參選成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之監察院糾正案文(見原審新北卷一第47-63頁),僅係針對內政部延宕選罷法修法一事而為糾正。而上訴人所提之調查報告雖就中選會審定蔡錦賢之參選資格調查結果認中選會使蔡錦賢得登記為候選人,顯有違誤云云(見原審卷第314-338頁)。惟此非被上訴人之職掌事項,且蔡錦賢既不具上開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第8款所列之消極資格,依法本得登記參選,自不因中選會上揭決議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或違法而受何影響。是上訴人據此辯稱中選會以違法決議使本應不得參選之蔡錦賢再度取得參選資格,不當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依上開違法審定結果,將蔡錦賢列入該選區候選人名單,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云云,委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未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系爭選
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應依中選會審定結果,公告候選人名單,並於公告
候選人名單前先通知候選人以抽籤定其號次等節,已如前述。而依中選會第500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7年1月24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018號函檢送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直轄市、縣(市)選委會之「107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載明中選會訂於107年10月16日前應辦理之工作項目為「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辦理機關:中選會、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及訂於107年10月19日應辦理之工作項目為「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辦理機關: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27頁),足徵依中選會表定之選舉工作進行流程為:中選會應於107年10月16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由被上訴人通知抽籤,及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抽籤決定號次事宜。
⒉查被上訴人於中選會107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次會議後,其
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製作新北市選委會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33號函(下稱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通知除蔡錦賢、張天明以外之議員候選人於107年10月19日參與抽籤,及於107年10月17日製作新北市選委會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2號函(下稱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通知蔡錦賢、張天明於107年10月19日參與抽籤,嗣其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1 點12分收受中選會所發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號函(下稱中選會3841號函)告知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21人,除張天明不符合規定外,其餘候選人經審定均符合規定後,其遂於同日即10月18日隨即以新北市選委會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6號函(下稱新北市選委會0356號函)通知蔡錦賢告知其經中選會審定符合規定,及以新北市選委會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5號函(下稱新北市選委會0355號函)通知張天明告知其經中選會審定不符合規定並撤銷原通知抽籤函,並於107年11月1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39號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0352、0356、0333、0355號函及中選會3841號函文、被上訴人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卷一第139-146頁、原審卷第38-39頁、第59-60頁、第64頁、第128-129頁),堪認中選會係於107年10月18日始以3841號函就蔡錦賢、張天明部分通知被上訴人其最終審定結果,審定結果蔡錦賢符合參選資格,則被上訴人依中選會就系爭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結果,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前,於上開時點分別通知候選人辦理抽籤事宜,其辦理選舉並無何違法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中選會於第517次會議否准蔡錦賢參選,於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號函(下稱中選會38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具備參選資格之候選人名單時,並未將蔡錦賢列入候選人名單,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通知具備參選資格之候選人抽籤,然其後竟擅作主張,於107年10月17日以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通知未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不僅程序顯然違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益證行政不中立云云。然依中選會表定之選舉工作進行流程,中選會應於107年10月16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由被上訴人通知抽籤,及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抽籤決定號次事宜,惟中選會迄至107年10月16日第517次會議決議後,仍未通知被上訴人蔡錦賢候選人資格確定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僅知悉除第11選舉區張天明、第1選舉區蔡錦賢外,其餘候選人經審定均符合規定之結果,被上訴人始於107年10月16日先以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通知除蔡錦賢、張天明以外之議員候選人於107年10月19日參與抽籤。其後被上訴人雖先於107年10月17日以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通知蔡錦賢、張天明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然該0352號函說明一已載明:「申請登記候選人尚需經中選會審定,為方便各候選人預為安排時間出席參加,爰先行通知,如有未符資格者,將於號次抽籤日前,另函通知」等語(見原審新北卷一第139-141頁),顯見該時被上訴人確未收悉中選會就蔡錦賢、張天明候選人資格審定之結果,惟已逾中選會表定之審定候選人名單及由被上訴人通知抽籤之時程,且107年10月19日辦理抽籤在即,則被上訴人礙於時間急迫,先行通知蔡錦賢、張天明姓名號次抽籤日期,使候選人得預為安排時間,並告以如有未符資格情形,將另行通知,僅係本於其辦理選舉之因應措施。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1點12分收到中選會所發確認張天明不符合規定、蔡錦賢符合規定等審定結果之3841號函後,即於同日依中選會審定結果分別以新北市選委會0356號函通知蔡錦賢審定符合規定,及以新北市選委會0355號函通知張天明審定不符合規定並撤銷原通知抽籤函,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59-60頁、第64頁、原審新北卷一第143頁)。蔡錦賢並非無參選資格之候選人,而其後經審定無參選資格之張天明,亦經撤銷原通知抽籤函,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而為上開通知抽籤事宜,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作主張於107年10月17日以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通知未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程序顯然違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行政不中立云云,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載明「依中選會107年10
月16日3813號函辦理」,而中選會3813號函係不准蔡錦賢抽籤登記參選,該函遭中選會副主委陳朝建違法裁示不發,然被上訴人竟使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得參與抽籤云云。然中選會3813號函僅係中選會內部簽稿,其上係載為「蔡錦賢候選人資格尚未確定」,並非不准蔡錦賢抽籤登記參選,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多次電詢中選會有關候選人資格審定結果,中選會遂先以口頭告知其3813號函稿文號,其後並未發文,已據原審向中選會函查屬實,並有中選會108年4月18日中選法字第1080022303號函、中選會於原審另案108 年度選字第5號選舉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補充答辯㈡狀、中選會3813號函(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146頁、第153-154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8號函(下稱新北市選委會0358號函)將其0333號函依據之中選會函文字號更正為「107年10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號」,亦有新北市選委會035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10月16日致電中選會詢問審定結果,中選會開完第517次會議後於電話中有告知「新北市119位議員候選人資格符合規定、蔡錦賢候選人消極資格另案討論、張天明候選人資格應有問題」,其即發出107年10月16日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通知審定符合規定之議員候選人119人(不含蔡錦賢、張天明)抽籤事宜,該函文上所載「依中選會107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號函辦理」,亦係經中選會告知之文號,其後中選會不知何故並未發出該函文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中選會3813號函不准蔡錦賢抽籤登記參選,被上訴人竟依該函通知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其辦理系爭選舉違法,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選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既係中選會之職掌
,且蔡錦賢本具參選資格,被上訴人通知蔡錦賢參與抽籤,亦係依中選會告知之審定情形而辦理,被上訴人自無辦理選舉違法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選務有何違法,及違法情形客觀上已造成得票數之變動,而有導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其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