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蕭雲浪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沈靜宜
邱昀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其以得票數1902票當選為鎮民代表。茲因上訴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與訴外人劉宏共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先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初先後交付各5000元,共計1萬元予劉宏,劉宏並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0號之「333車行」外,交付現金1500元予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鄭仁煥,約使鄭仁煥及其家人支持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5、16日透過劉宏自鄭仁煥處取得欲支持上訴人之選民名單後,由劉宏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4樓居所外將上揭上訴人交付之剩餘款項8500元,併同自行出資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交付予鄭仁煥,指示鄭仁煥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予名單上之選民,鄭仁煥乃接續於107年11月21日18時許、20時許在上開「333車行」外,先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訴外人林於生、交付現金500元予訴外人宋宏泰,及在同日22時左右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2樓住處外交付現金1500元予賴金萍,約使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下稱林於生等3人)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經林於生等3人收受。是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爰依同法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宏認識多年且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長年以金錢資助其生活,伊於107年11月初交付劉宏之1萬元,亦在資助其生活費,並委請劉宏於與親友吃飯時替伊拉票,然無授權或默許劉宏交付賄款予鄭仁煥,或再指示鄭仁煥向選民林於生等3人買票,事先對劉宏、鄭仁煥之行為亦毫無知悉,自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訴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其以得票數1902票當選為鎮民代表等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得票數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5頁),堪先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當選鎮民代表無效等情,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劉宏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於107年11月
初先後交付各5000元,共1萬元予劉宏之情(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8頁、213頁)。且劉宏曾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1500元予有投票權之鄭仁煥,約使鄭仁煥與其家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復再於107年11月15日或16日許向鄭仁煥取得該選區內欲支持上訴人之選民名單後,於同年月21日晚間6時許再交付1萬1000元予鄭仁煥,由鄭仁煥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名單上之選民,鄭仁煥遂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先後交付現金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林於生等3人,作為約定林於生等3人或家人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劉宏、鄭仁煥上開行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115號、13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以劉宏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鄭仁煥違反上開選罷法規定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決其等有罪並宣告緩刑(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亦有起訴書、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55頁),並經劉宏、鄭仁煥於系爭刑案自承不諱(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47頁至155頁、169頁至179頁、313頁、349頁),及有林於生等3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足考(新竹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47頁至49頁、52頁至60頁、64頁至69頁、90頁至91頁反面),洵堪認定。
㈢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既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劉
宏1萬元,二人又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意或至少有容任、默許劉宏為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認罪自白,證人劉宏亦證述上訴人有授意買票,已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云云,非惟經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新竹地檢107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雖記載:「(
你給劉宏一萬元用途?)原先我跟他說錢拿去幫忙一下你朋友,幫我催點票,兩次都是一樣,我說吃飯也要錢。」、「(你都沒有過問劉宏一萬元用途?)我都沒有去問,錢交給他,就任由他使用。」、「(劉宏如何使用一萬元幫你拉票?)他出於他的責任感,已經是這麼好的朋友,所以替我拉票,後來我才知道劉宏用一票五百元幫我拉票。」、「(你也是默許同意劉宏以五百元幫你拉票?)可以這麼講我錢交給劉宏,他怎麼使用我也不會去插手。」、「(其實劉宏以500元幫你拉票也在你的授權範圍內,是否如此?)對」、「(本件劉宏有以500元代價夾帶你的傳單向選民買票,而資金來自於你且經你授權,就你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刑案偵查卷第9頁至10頁)。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內容,檢察官於詢問是否有默許或授權同意劉宏用500元拉票時,上訴人不斷強調「500元拉票我是不知道啦」、「她說要去買票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雖然不是授權,但是我一直強調說你還是說,陪朋友吃個飯」,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我是說用這500塊他幫你拉票應該也算是你的授權範圍之內,是不是這樣子...」,上訴人則稱「對對對」,但之後亦有多次表示「其實我也不是叫他去買票啦」;至就上訴人稱「我認罪」部分,係因檢察官詢問時亦有提及上訴人一開始有想說請吃飯這件事,稱請吃飯也會成罪,要上訴人確認其是否認罪,上訴人因而答稱「吃飯有罪,那就認罪」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刑案一審卷第209頁至213頁,原審卷第108頁至111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不否認確有交付劉宏1萬元,供其生活費使用或宴請朋友吃飯並替其拉票,且無限制劉宏如何使用,惟並無承認已授意劉宏行賄或知悉劉宏係為賄選之用等情。迄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仍然否認有授意或容任劉宏行賄買票之舉(刑案一審卷第200頁至202頁、349 至351頁,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卷第124頁至125頁、202頁、205頁)。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認罪自白云云,顯非可取。
⒉再依證人劉宏於系爭刑案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交給
伊的1萬元是伊跟他要的,伊說出去拜票朋友時可以請客,並提到伊認識鄭仁煥,選舉可以幫助他,上訴人係分2次給伊,伊說有些朋友要支持,可以爭取,且上訴人並無限制伊如何使用,亦無過問用途,他知道這1萬元是作為拉票之用等語(刑案偵查卷33頁背面至34頁、37頁至39頁);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給的錢不是讓伊去找鄭仁煥買票的,是給伊的生活費,伊與上訴人認識3年,他平時就有給生活費,有時1萬元有時幾千元,且不會查伊錢用到哪裡,伊給鄭仁煥1萬1000元現金後,也沒有告訴上訴人這件事情;伊幫上訴人買票是因他對伊很照顧,幫他拜票是基於男女朋友身分,想說選區內有伊同鄉姊妹,比如說平常吃飯聚會,伊就會說上訴人要選舉了拜託有認識的朋友幫忙一下等語(刑案一審卷第317頁至319頁、325頁、328頁至330頁)。併參酌證人鄭仁煥於調詢、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係劉宏請託才幫忙買票等情(刑案偵查卷第16頁至21頁反面、27頁至28頁反面)。是比對上訴人與劉宏、鄭仁煥所述,至多僅足認定上訴人交付該1萬元予劉宏時,其主觀目的係作為劉宏邀約朋友聚餐尋求支持者之餐飲費支出,尚難遽認上訴人已有授權劉宏行賄買票或已所知悉且意欲為之。則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劉宏、鄭仁煥之證述,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或容任劉宏向鄭仁煥行賄買票云云,自嫌速斷。
⒊又上訴人給與劉宏1萬元之目的,雖可認包含由劉宏邀約朋友
聚餐以尋求支持時之餐飲費支出。然此目的是否已構成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除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外,尚應衡量宴飲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包含飲宴之對象、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並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該飲宴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自不能以於選舉期間有宴請他人尋求支持之舉,即謂當然成立投票行賄罪,更遑論劉宏事後並無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際宴請友人並行拉票、尋求支持上訴人之行為。故本件自亦無從以上訴人交付1萬元之上開主觀目的,遽認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⒋至被上訴人另稱:劉宏原為大陸人士,無選舉經驗,若非上
訴人幕後指揮,首次參與行賄事務之劉宏怎知先向鄭仁煥取得選民名單,且於查獲時無故刪除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云云,惟此僅係臆測之詞,亦難以經驗法則逕為此推論,仍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劉宏與鄭仁煥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確係上訴人授意所為,或上訴人事先知悉卻仍容任渠等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云云,舉證尚有未足,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云云,既不足採,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