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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邱婷蔚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 律師

陳明良 律師蔡政憲 律師被 上訴人 蔡明堂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07年新北市第3屆第3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議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票數24,955票,上訴人則獲18,575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訴外人呂李麗華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亦為其競選團隊成員,而訴外人黃松枝亦曾為被上訴人助選。呂李麗華前向訴外人賴金灶,及由呂李麗華透過黃松枝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蔡榮晉、林郁鈞、蔡麗雯等人賄選,被上訴人就該賄選行為與呂李麗華、黃松枝有共同參與、或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李麗華並非被上訴人之競選人員或選舉樁腳,且上訴人以充滿臆測與假設及前後矛盾之證詞,逕稱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賄款予呂李麗華,此顯然為跳耀式推論,上訴人主張顯然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

(一)兩造為107年新北市第3屆第3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議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票數24,955票,上訴人則獲18,575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另訴外人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蔡榮晉、林郁鈞、蔡麗雯、賴金灶均為新北市第3屆市議員第3選區之投票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31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前以呂李麗華為新北市三重區富華里(下稱富華里)里長呂子隆之妻,黃松枝係呂子隆所招募富華里巡守隊隊員。而呂李麗華為使不知情之蔡明堂順利當選,與黃松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推由黃松枝先於107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期間,探詢周遭認識之街坊鄰居戶籍內有多少投票權人設籍,統計後手寫在白紙上,於同年月27日,持往呂李麗華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制服店內交付予呂李麗華,呂李麗華即依該紙統計投票權人數(27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計,交付13,500元予黃松枝,指示黃松枝向上開名單上所示該選舉區內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蔡明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松枝於取得賄款後,即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接續在陳鍾鳳米所住○○街000號3樓至2樓間樓梯間、富福街107號1樓前、楊來所住○○街000號2樓門口、丁建文所住○○街000號1樓門口、蔡榮晉所住○○街000號4樓門口及蔡麗雯所住○○○○○○○○○○街000號4樓門口,將賄款4,000元(8票)、1,500元(3票)、2,000元(4票)、1,500元(3票)、1,000元(2票)及500元(1票)分別交付予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蔡榮晉之妻林郁鈞及蔡麗雯,與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約定於新北市第三屆市議員第三選區選舉投票支持蔡明堂,而對有投票權之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交付賄賂,併請託其等向其他有投標權之家人轉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蔡榮晉、林郁鈞與蔡麗雯則拒絕收受,均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即107年度選偵字第30、8

5、9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結果,原審刑事庭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呂李麗華、黃松枝應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黃松枝用以行求之賄賂即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0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以:呂李麗華為使呂子隆及蔡明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因認呂李麗華、張春桃均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賴金灶、陳淑玲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移請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編號1、2所示呂李麗華、賴金灶、陳淑玲行為部分,除賴金灶、陳淑玲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與賴金灶、陳淑玲自白之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呂李麗華於編號3行為外,確有獨自向賴金灶、陳淑玲買票之行為,及賴金灶、陳淑玲確有如渠等自白之收賄行為,而認呂李麗華、賴金灶與陳淑玲此部分罪嫌不足;至張春桃部分,均無證據指向張春桃有參與編號3所示行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即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其中張春桃、呂李麗華所涉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21頁)。

1.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賴金灶經過其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制服店時,喚賴金灶入內,詢問其戶籍內共有多少投票權人設籍,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賴金灶,與賴金灶約定於新北市第三屆市議員第三選區選舉及富華里里長選舉,賴金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蔡明堂與呂子隆,而對有投票權之賴金灶交付賄賂,另委由賴金灶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2.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趁陳淑玲攜孫赴其上址所營制服店購買國小運動服之機會,免費贈送價值460元之國小運動服1套予陳淑玲,與陳淑玲約定於新北市第三屆三重區富華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呂子隆,而對有投票權之陳淑玲交付不正利益。

3.與黃松枝(渠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已另行提起公訴)、張春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呂李麗華、黃松枝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賴金灶等人為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不法賄選行為,並不以當選人親自為之為限,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與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等犯意聯絡,再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有上開規範之適用。反之,縱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當選人之關連者,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好友及選舉重要幹部呂李麗華、黃松枝,而向有投票權之人賴金灶、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蔡榮晉、林郁鈞、蔡麗雯等人交付賄賂等情,惟:

1.本件呂李麗華透過黃松枝向有投票權人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蔡榮晉、林郁鈞、蔡麗雯等人賄選,並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證人黃松枝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某個禮拜二(確定日期不記得)晚上循例準備於巡邏簽到簿簽名開始執勤時,呂李麗華將伊拉到一旁,小聲交代請伊幫忙向附近鄰居打聽有幾張選票,請他們於本屆九合一大選支持6號,伊原本不知6號是誰,後來看到文宣才知6號指的是蔡明堂。伊受呂李麗華請託後,即於與住家周邊鄰居相遇時,向鄰居探詢戶籍內共有幾張選票,統計後共27票,即將調查結果手寫於1張白紙上,將該名單親手交給呂李麗華。呂李麗華收下名單後即向伊表示以1票500元代價向該些選民買票,請他們支持6號新北市議員候選人,伊記得呂李麗華是直接將27票共13,500元以現金交給伊。搜索呂子隆、呂李麗華住家,所扣押之搜索扣押物編號3-3號雜記,係伊製作後交給呂李麗華的。呂李麗華並未要求伊回報買票結果,伊亦無主動向她報告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一第233頁至241頁、第273至279頁),證人呂李麗華則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108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

我確實有拜託黃松枝找幾個朋友去支持蔡明堂,因為我跟蔡明堂是好朋友,蔡明堂並沒有叫我去幫他買票。因為我想實際對他有一些幫助,所以想去幫他買票。我買票的錢是我自己做生意的錢,不是蔡明堂給我的。我是碰到黃松枝的時候跟講說有比較好的朋友要幫忙一下,第二次碰到他之後我才給他錢,給錢的數量是按照他報給我的人數計算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33至136頁、第30號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239頁),表明呂李麗華係自行以自有資金指示黃松枝為被上訴人賄選,而非出於與被上訴人之謀議。

2.再者,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2樓搜索呂子隆、呂李麗華住處,除扣得前揭搜索扣押物編號3-3號之雜記,為黃松枝製作後交給呂李麗華之統計票數外,並未扣得大筆金錢或其他足認呂李麗華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謀議賄選相關之事證(見新北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165至187頁),而新北地檢檢察官亦曾以被上訴人及其助理林進橙、張軒杰等人涉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案由,聲請原審刑事庭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7年11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3日8時28分止或至9日10時止為監聽、錄音,惟並未查獲被上訴人、林進橙、張軒杰有與呂李麗華共同謀議違犯選罷法99條第1項等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5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呂李麗華共同謀議賄選云云,即嫌無據。

3.上訴人又指摘:呂李麗華向賴金灶賄選時,已表明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且黃松枝遭檢調搜索時,查獲被上訴人文宣15件,顯見係被上訴人提供金錢及文宣予呂李麗華,並推由其指示黃松枝賄選等語,並舉以證人賴金灶之證述為證,然:證人賴金灶於新北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162號案件偵查時,固證述:呂李麗華拿1,500元給伊,並且說一個人500元,三個人是1,500元,這是被上訴人發的,再拜託一下等語(見該案卷第26頁),但業為證人呂李麗華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以:伊不認識賴金灶,賴金灶平日與宋美滿(即與呂子隆同選區內之另一位里長候選人)平日即有買賣檳榔之關係,伊根本不可能去找賴金灶買票等語堅詞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既有迴異之陳述,自不得逕認證人賴金灶之陳述即屬真實。況證人賴金灶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證述:呂李麗華事後復跟他說不一定要投給被上訴人,因為有另一個要出來選的新人是呂李麗華的姪兒,賴金灶可考慮投票給他的姪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準此,若呂李麗華果以被上訴人之金錢向賴金灶賄選,豈有嗣後復要求賴金灶將投票對象更異為他人之理。此外,關於呂李麗華向賴金灶賄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除證人賴金灶之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呂李麗華有向賴金灶賄選買票之行為,而就呂李麗華、賴金灶所涉賄選犯嫌處分不起訴確定,益見證人賴金灶之證述尚難逕予採認。至黃松枝遭檢調搜索時,查獲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宣15件(見新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一第151頁),證人呂李麗華、黃松枝及其配偶張春桃各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同年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黃松枝的住處被查扣有15份蔡明堂的文宣,這些文宣是否為你提供?)不是。另外我也沒有叫黃松枝去印這些文宣,呂子隆的名片也不是我給他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有這些東西。」(呂李麗華)、「是他們在菜市場發的,那是牙籤。」(黃松枝)、「扇子跟牙籤刷,那是路上分給我的,但是為何有這麼多份我不記得。」(張春桃)等語,互核無異(見本院卷第239、194、196頁),且黃松枝於偵查中復陳述:「(調查員訊問:既受呂李麗華所託替被上訴人買票,為何不提供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方便鄰居記憶買票對象?)因為呂李麗華拜託我幫忙買票時,就未提供蔡明堂競選文宣給我,我也沒有主動向她索取,而且我心理認為攜帶競選文宣及買票現金在身上,如果正在買票時被抓到就百口莫辯了,所以也不可能提供相關競選文宣。」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一第237、238頁),而黃松枝於偵查時既已坦承受呂李麗華指示向有投票權人賄選,則關於黃松枝究否持被上訴人名義文宣為賄選行為乙事,於其所涉犯賄選犯嫌成立否,已無甚影響,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黃松枝應無刻意隱匿持被上訴人名義文宣為賄選行為之必要,是應認黃松枝上開陳述可採,從而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文宣15件,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予呂李麗華用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難採認。

4.上訴人復指稱呂李麗華之配偶呂子隆長期擔任里長,已認識被上訴人十多年,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議員配合款;呂李麗華自承為被上訴人十幾年好友;被上訴人之服務處主任林進橙,為呂子隆富華里之巡守隊隊長,林進橙平日經常參與呂子隆舉辦之富華里鄰長出遊活動,每年至少出遊二次;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呂子隆與林進橙即於五華活動中心,邀及里民幫被上訴人開競選座談會,暨黃松枝、張春桃均為富貴里巡守隊隊員,且均參與被上訴人及呂子隆之競選活動,顯係互相重疊,聯合競選;暨被上訴人於104年度之議員選舉時,亦有第三人梁俊國、李水山等人為被上訴人賄選之情事,其手法與本案相同,益見被上訴人慣以此手法賄選云云。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舉各情,或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交情或個人私生活所參與之活動、正常之競選活動、甚係第三人之個人行止,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對呂李麗華或黃松枝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犯意連絡,則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令本件被上訴人負擔其控制範圍以外之事件後果。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前揭黃松枝實施賄選之行為,確係出於被上訴人確與呂李麗華共同謀議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而請求被上訴人關於新北市第三屆第三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