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潘慶忠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善珍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李協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新北市永和區民樂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福清、戴彧寧、劉射榴、蔡政軒、劉玉珍、蔡雲治、張秀梅、汪淑芬、潘桓照、潘至恩、丁巧杏(下稱江福清等11人)有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致伊以191票之差落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系爭選舉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與江福清等11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江福清等11人虛偽遷徙戶籍均屬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
,被上訴人獲得1,221票,上訴人獲1,412票,上訴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107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為第三屆民樂里里長當選人。
㈡江福清等11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
籍至附表所示戶籍地,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江福清等11人均有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
㈢謝秀冬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劉射榴、蔡金銘、張秀梅、丁巧杏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的委員。
㈣謝秀冬為江福清之婆婆;謝曉萍為戴彧寧之岳母;蔡政軒為
蔡和木之孫,劉玉珍為蔡和木兒媳,蔡雲治為蔡和木之子,蔡金銘為蔡雲治兄長,張秀梅為上訴人叔叔女友,潘至恩為上訴人的堂侄,汪淑芬為上訴人堂嫂,潘桓照為上訴人的表親。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福清等11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江福清等11人是否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次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原告主張當然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江福清等11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
表所示戶籍地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與江福清等11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行為。
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江福清等11人之遷徙戶籍有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茲就江福清等11人是否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分述如下:
⒈江福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江福清於取得投票權之最後遷移
日107年7月24日前6天即107年7月19日,才將戶籍遷至訴外人謝秀冬擔任戶長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而謝秀冬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江福清為謝秀冬長媳云云。惟查,江福清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中證稱:伊因將淡水房屋出售,且伊的配偶使用明志大學宿舍無法設戶籍,才請婆婆謝秀冬讓伊設戶籍等語(見選偵字卷202至203頁)。於原審證稱:「(目前戶籍地?何時遷入目前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辦理戶籍遷入,因為辦理房屋買賣。(承上,為何要遷入該址?是否知道該址為何人地址?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址?)我本來戶籍在淡水,後來賣了淡水的房子,所以戶籍遷回婆婆家,就永和民樂街那裡,我是每週回永和那裡一天,但實際住泰山工專路那邊。(何人要求遷移?為何取得投票權前7日才要遷入?)沒有人要求我,因為中間我有出國旅遊,所以詳細日期不太記得,但我有帶我淡水買賣房子契約書,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的資料。(之前住淡水,將房子賣掉後才將戶籍遷戶永和,但妳應該對該處不熟,為何會想去投票?)我雖然沒有住永和,但每週都會回去,且我已嫁過去二十幾年,且鄰居都和我的婆婆聊天,多少都會聽一些有關里內的事情。(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有人要求妳邊戶籍去支持他嗎?)選舉之前不認識,遷戶籍與他無關,也沒有人要我遷戶籍去支持他。(既然證人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泰山區,為何遷戶籍時不考慮遷入泰山區,而是遷入永和?)泰山那邊是我先生工作的地方,我們住的地方是學校的宿舍,因為我先生快退休了,我們不想戶籍遷來遷去,所以才決定遷去永和。」等語(見原審卷440至441頁),又證人謝秀冬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59號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讓江福清把戶籍設在上址等語(見選他字卷40頁),是依證人江福清、謝秀冬所述,江福清係因出售房屋而遷徙戶籍。被上訴人徒以謝秀冬為江福清配偶之母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遽謂江福清遷徙戶籍係基於上開意圖,為不可採。
⒉戴彧寧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戴彧寧於最後取得投票權遷移日
前1日即107年7月23日,自設籍達12年之久之新北市永和區保順里住處,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而戴彧寧之岳母為謝曉萍,謝曉萍與謝秀冬及劉射榴均認識,且劉射榴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的委員云云。惟查,戴彧寧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係伊與配偶所有,遷移戶籍係為了照顧岳父等語(見選偵字卷200頁)。於原審證稱:遷入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岳父年紀大了,可以就近照顧,上訴人我根本不認識,我岳母沒有跟我說過選舉的事情,我自己這麼大了,我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444至445頁),依戴彧寧所述,其遷移戶籍係為照顧家人。又里民間或多或少相識,且參與選舉團隊之人,本多積極參與社區活動,與之相識,尚難為推論有上開意圖之憑據,是被上訴人此主張亦無可取。
⒊劉射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劉射榴在新北市永和區秀和里已
設籍長達4年,其在107年6月6日遷入民樂里,惟其新戶籍地現為全家便利商店,不能供人起居,足證其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地,可證其遷徙戶籍目的是為了取得投票權云云。惟查,劉射榴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係伊所有,自93年間起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遷移戶籍係為了日後將房屋出售等語(見選偵卷196至197頁)。於原審證稱:「(為何要遷入該址?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址?)因為我在民樂里住了二、三十年,我生活圈基本上也是在民樂里,我也回去當巡守隊,所以我會回去找朋友,我戶籍一直放在那裡,房子是我的名字,我不知道人沒有住那邊,戶籍不能設那裡。(何人要求遷移?為何取得投票權前1個多月才要遷入?)是因為我鄰居要當義工,我想和他一起當,但我們的鄰長說我沒有遷入秀和里的話,就沒有辦法在那裡當義工,遷回來是因為我房子租給全家,但後來在附近開了全聯影響到全家的生意,所以全家業務來跟我老公說希望能降房租,因為我老公不願降租,所以我遷戶籍回去是擔心全家萬一有天不經營了,我要賣房子的話,戶籍要在那邊,我在那天遷是因為107年6月4日、5日有秀和里義工的旅遊,所以我是之後才遷的,才選在6月6日遷的。(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有無人要求妳遷戶籍去支持上訴人選里長?)認識,但沒有深交,我遷戶籍與上訴人選里長沒有關係。我是因為當時朋友邀我去當義工,在那之前,我的戶籍都一直在民樂里,設籍在秀和里只有四年的時間,是因為全家生意不好我才又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448至450頁),依劉射榴證述,其遷移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
被上訴人徒以劉射榴為競選團隊成員,其遷移戶籍有上開意圖,委無可採。
⒋蔡政軒、劉玉珍、蔡雲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蔡政軒、劉玉
珍、蔡雲治共同於107年4月16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該戶戶長為蔡和木,蔡政軒為蔡和木之孫,劉玉珍為蔡和木兒媳,蔡雲治為蔡和木之子,蔡和木為上訴人之支持者,且蔡雲治兄長蔡金銘亦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的委員,且蔡政軒等3人於系爭選舉結束後,復共同於108年2月12日將戶籍遷回原址,足見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偵查中蔡政軒證稱:伊因父親表示家中有狀況,而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語,劉玉珍證稱:因伊的配偶與家人要處理財產和房屋分配,才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語,蔡雲治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係伊父親所有,父親欲將上址過戶予伊,故伊才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語(見選偵字194、190、198至199頁)。於原審蔡政軒證稱:「(遷入目前戶籍地前之戶籍地為何處?為何要遷入該址?是否知道該址為何人地址?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址?)是因為家裡關係才遷的,我在這戶籍之前是在環河東路,我就是這二個地址遷來遷去,是因為我家長輩的問題,希望我們遷戶籍,因為我證件放家裡,我父親有跟我說要遷戶籍,但我也沒有過問是什麼事,我有實際住在環河東路那邊,因為我小時候住在那邊,一直到我國中就遷去民生路那邊,後來遷戶籍至環河東路那邊,是偶爾會過去環河東路那邊住。(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是否有人要求你遷戶籍去支持上訴人里長選舉?)不認識,我遷戶籍跟他選舉沒有關係,也沒有人要求我遷戶籍。」等語,劉玉珍證稱:「(為何要遷至環河東路?)因為我公婆要我遷回去,因為房子的問題,他要分配家產,過戶給兒子,所以要我們一定要遷回去,因為他們說,我們就配合。(妳有實際居住在環河東路上嗎?)有,我下班會過去那邊。(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有無人要求妳遷戶籍去支持他選舉里長?)不認識,遷戶籍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蔡雲治證稱:「(遷入目前戶籍地前之戶籍地為何處?為何要遷入該址?是否知道該址為何人地址?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址?)民生路前是環河東路,是我父親要求我遷的,他先要我遷回去,一週後跟我說房子要過戶給我,我白天會過去,到晚上會回去民生路。(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有無人要求你遷戶籍去支持他選舉?)認識,我遷戶籍與他選舉沒有關係,也沒有人要求我遷戶籍去支持他。」、「因為我們是同一戶,所以我們就遷回去,我父親要將房子過戶給我,本來我想省手續費,想說將房子直接過戶給我兒子,但我後來又想到我還有兄弟,所以才一起遷回去,是我父親要我先遷回去,是過一週後,我父親說他年紀大,且房子貸款都是我和父親繳的,所以他想房子應該過戶給我,所以我才在想過戶給我老婆或兒子,房子目前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我兄弟知道了就反對,所以我戶籍又再遷回民生路。」等語(見原審卷452、456、45
9、460頁)。依蔡政軒、劉玉珍、蔡雲治所證述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且蔡政軒、劉玉珍不認識上訴人,蔡政軒、劉玉珍有實際居住在環河東路,蔡雲治白天亦會過去環河東路。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彼等遷移戶籍有上開意圖,自無可採。
⒌張秀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張秀梅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委員
,於107年4月26日自設籍長達44年之新北市永和區民治里住處,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系爭選舉結束後,再於108年3月25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里,堪認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張秀梅於偵查中證稱:因伊男友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才將戶籍遷移至此等語(見選偵字186頁)。於原審證稱:「(是否為上訴人叔叔的女友?)我們在一起二十幾年了,沒有結婚,但我們最近準備要辦理結婚,他要照顧我。(目前戶籍地?何時遷入目前戶籍地?)戶籍在景美,景美之前在民樂里,民樂里之前是民治里,我是在4月遷到景美的。(是否有實際居住景美?)沒有,我實際住在民樂里,我當孫子的監護人,我孫子要唸景美國中,是為學區才遷到景美。(在民樂里前是民治里,為何從民治里遷到民樂里?)因為我老伴要我遷到民樂里,因為我身體亮紅燈,所以他要我遷過來,我們要辦結婚。(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有無要求遷戶籍來支持誰選舉?)認識,但沒有關係,是我老伴要我遷過來的,說要補辦結婚,也沒有人要求我要支持誰。(從民治里遷到民樂里前,是否已住在民樂里?)是的,因為民治里那邊不能空戶,但實際上我都住在民樂里二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463頁)。依張秀梅所述,其遷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又其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時即居住於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則其依居住事實參與投票,自無虛偽設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稽。
⒍汪淑芬、潘桓照、潘至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汪淑芬、潘桓
照、潘至恩原均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民富里,嗣於107年4月10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該址現為診所,無法提供實際居住,又潘至恩是上訴人的堂侄,汪淑芬是上訴人的堂嫂,潘桓照是上訴人的表親,均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且渠等於系爭選舉結束後,於107年12月17日又將戶籍遷回原址,可見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偵查中汪淑芬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係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部分有出租他人使用,伊因處裡名下房屋才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為了避免日後租約紛爭,才遷移戶籍等語,潘桓照證稱:因家中處裡房產,才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潘至恩證稱:因伊父親過世,由母親汪淑芬處理家中財產,才將戶籍遷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等語(見選偵卷182、183、188、192頁)。於原審汪淑芬證稱:「(目前實際居住地點是否為戶籍地?何時遷入目前戶籍地?)是的,嫁到我先生就一直在民樂里,直到我先生在103年去世才遷到民富里。(遷入目前戶籍地前之戶籍地為何處?為何要遷入該址?)民富里之前在民樂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為我的重心一直都在民樂里,我先生有四個房子,我的小叔及小姑在民樂里也有房子,所以我就把我的戶籍遷回來,因為我想我的重心也都在這邊,且房子出租後的一些雜事可以就近處理。(之後為何又遷回民富里?)因為房子是自用住宅,如果設籍,會有稅金的問題。(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是否有人要求妳遷戶籍去支持被告選舉?)遠房親戚認識,我遷戶籍與他沒有關係,完全是我個人意願。」等語,潘桓照證稱:「(遷入目前戶籍地前之戶籍地為何處?為何要遷入該址?是否知道該址為何人地址?是否有實際居住○○○○○○○○○○○路○段000號,因為我離婚後就遷回去,我本來是住在板橋,會遷入105號是因為家中房子太多,就想說遷去那裡比較好處理。(妳本人在民樂里有房子嗎?是否自己處理?)有房子,也是我嫂嫂證人汪淑芬在處理。(後來為何又遷回去成功路二段80號4樓?)因為我有保險,保險員叫我遷回去的,說這樣後續比較不會麻煩,他說因為有些保險要寄文件的話,我比較能收的到。(既然在民樂里的房子是嫂嫂處理,為何妳也要遷回去?)因為當初是我嫂嫂幫我用的,她要我暫時遷回去,我哥哥去世後有留一些財產,所以要處理,才要我遷回去。」、「沒有人要求我去遷戶籍支持他。」、「(是否有投這次里長選舉?)我有領票但我實際上沒有圈選里長,我主要只要選市長而已。」等語。潘至恩證稱:「(遷入目前戶籍地前之戶籍地為何處?為何要遷入該址?是否知道該址為何人地址?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址?)之前戶籍地我不清楚,我知道有遷戶籍,因為我小時候在民樂里長大,後來我媽媽汪淑芬在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是否有人要求你遷戶籍去支持上訴人選舉?)這我不清楚,也沒有人要求我去遷籍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494至495頁、499至500頁、502頁),依汪淑芬、潘桓照、潘至恩所述,均與系爭選舉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彼等遷移戶籍與上開意圖有關,尚屬無據。
⒎丁巧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丁巧杏原設籍新北市永和區民治
里,設籍長達30年,卻於107年4月26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該戶戶長為韓提灶,韓提灶為丁巧杏配偶,亦為上訴人之支持者,丁巧杏本身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委員,足證其係基於幫助上訴人當選,而將戶籍遷入民樂里,以取投票權云云。惟查,丁巧杏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照顧配偶韓提灶而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配偶同住等語(見選偵卷184頁)。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目前戶籍地?何時遷入目前戶籍地?)有,好像是4月,因為我老公身體不好,所以我要照顧他。(何人要求遷移?為何是這個時間點?)我小孩子希望我遷過去,我本來是兩邊住,現在必需搬過來照顧他。(妳住在智光街時,也有照顧妳先生嗎?)有,但現在比較嚴重。(為何為了照顧要遷戶籍?)因為現在剩他一個人,所以我遷過來陪他,我沒有想這樣多。(是否認識上訴人?上開戶址遷移,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是否有關?是否有人要求妳遷戶籍去支持上訴人選舉?)認識,我遷戶籍與他選舉沒有關係,也沒有人要求我去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505頁)。丁巧杏既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時即居住於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則其依居住事實參與投票,自無任何虛偽設籍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㈢由上可知,江福清等11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
表所示戶籍地之行為,惟彼等均否認遷徙戶籍與選舉有關,而遷徙戶籍或住所原因多端,各有主客觀因素,除非有相當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就上開意圖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尚不得以間接證據推論江福清等11人有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教唆或與江福清等11人共謀遷移戶籍,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意圖,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又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妨害投票之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319至32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