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利股)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上 訴 人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人 賴良洲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108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宜蘭縣第十九屆第二選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因職務而變動(見本院卷一第81頁),係其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非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實施訴訟資格有喪失之情事,無承受訴訟必要,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龍與被上訴人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縣議員;然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藉由贈送蘋果禮盒方式,意圖影響訴外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先購置眾多蘋果禮盒後,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將蘋果禮盒1盒贈與吳月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同上鎮頭濱路2段318巷30號,將蘋果禮盒1盒贈與張櫻;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上鎮過港路126號,將蘋果禮盒1盒贈與陳錫卿;被上訴人係於前揭拜票時要求受贈人投票支持其當選宜蘭縣議員而交付賄賂賄選。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等接獲相關情資而查獲上情,被上訴人所涉行賄投票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被上訴人之宜蘭縣議員當選無效之訴,聲明:被上訴人就中選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系爭選舉(宜蘭縣第2選區)之縣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中選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系爭選舉(宜蘭縣第2選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4年1月25日起經營宜蘭縣頭城鎮大德禮儀社迄今,於每年中秋、農曆新年時,均會送禮予親友、地方仕紳、曾服務之喪家及相關工作人員及業者以為答謝,並爭取支持介紹業務推廣,及祝賀佳節愉快。吳月嬌為伊106年間剛服務過之喪家、張櫻為長期配合伊殯葬業務之鷹架業者及多年朋友、陳錫卿則為地方仕紳,伊依循商場禮儀及朋友情誼致贈蘋果禮盒,以表達探視關心、祝賀、答謝等意,增進人際互動,希冀能對爭取支持介紹伊之殯葬業務推廣有助益,伊主觀上並無行賄故意,且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基於收受中秋節禮盒之意思,毫無選舉投票對價關係之認識,顯與賄選之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林金龍均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經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宜蘭縣第2選區縣議員當選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10時29分許、11時55分許,將蘋果禮盒各1盒贈與該選區具投票權之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有中選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戶籍資料等可參【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1號卷(下稱1號卷)一第15至17、90至93頁】,可認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藉由拜票之際,以贈送蘋果禮盒予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之方式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縣議員,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賄賂投票罪,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陳錫卿、陳詩遠、張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筆錄,經原審刑事庭於108年4月26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製作筆錄,並經各當事人簽名認可(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0至101頁),上開筆錄內容自為真正;另吳月嬌、陳宛誼、吳旺欉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及民事庭(包括被上訴人、陳錫卿、陳詩遠、張櫻)之供(證)述,扣案水果禮盒空盒2盒、競選文宣1張、筆記本1本、名冊3張、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之形式均為真正,本院得予引用。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茲就被上訴人分送蘋果禮盒予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是否構成前揭罪行,分敘如下:
⒈就被上訴人行賄吳月嬌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稱:「我就送水果禮盒…我就跟
她說請她拜託一下…(吳月嬌怎麼回答你?)她說謝謝這樣…(你基本上就是為了要選舉希望他們可以支持你,所以你才送這個禮盒給她嗎?…就是說你贈送水果禮盒就是希望吳月嬌在本次宜蘭縣頭城鎮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你?)是…」(見原審刑事卷二第87、88頁),於偵查中亦稱:「…承認,請那個…請檢察官原諒…(你送的時候有跟誰拜託?)阿嬌,吳阿嬌(即吳月嬌)…我就說,中秋節快樂!就順便說,順便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這3位你跟他們請求支持你的時候他有說好好,我會支持你,有啦?)嘿…」(同上卷二第34、38、40至43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贈送吳月嬌蘋果禮盒,是希望吳月嬌在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其當選縣議員,以被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應可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故其上開所述,可信為真。
⑵賄選係法律明文禁止,並為犯罪偵查機關積極嚴查之犯罪行
為,其行為者為免遭警調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並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實務常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少在行賄過程中明目張膽為之。被上訴人在適逢選舉將近之時,向從未送過中秋節禮品之吳月嬌交付蘋果禮盒,口稱中秋節快樂並表示拜託一下,前後一分多鐘,依其行徑,顯見被上訴人是藉由中秋送禮之形式外觀,而達其賄選之目的,其贈送蘋果禮盒與要求吳月嬌為一定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吳月嬌固於警、偵訊中僅坦承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贈送之蘋果禮盒,但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欲參選縣員及接受請託之事;然於本件選舉期間,道路上已可見到被上訴人之競選縣議員之看板(見偵選他字第27號卷第178頁),以吳月嬌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民眾,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以前經營早餐店,現由其子經營,偶爾去幫忙(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94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為吳鴻猷之妹,而吳鴻猷曾任職被上訴人經營之禮儀社從事長工(抬棺木,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第8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亦稱辦完喪禮後平常只有去吳月嬌店裡買早餐(見原審刑事卷二第205頁),可見吳月嬌與被上訴人有一定之認識度,吳月嬌主觀上亦理解認知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時表示「拜託一下」或「順便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之意思,即為選舉尋求支持之意,其仍予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禮盒,足見吳月嬌有默示允諾會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縣議員。是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予吳月嬌,係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甚明。
⑶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交保後之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改口否認犯
行(見選偵字第15號卷第4頁),於原審刑事庭亦稱:「…我辦過的喪禮,有時候我會請他們幫我介紹生意,我都會在中秋節送禮,她(即吳月嬌)先生的喪禮是我辦的,我希望她以後如果有case可以幫忙介紹生意給我…(在送禮的過程中,你有沒有跟吳月嬌講什麼話?)沒有,就說中秋節快樂…(是否記得當天你到吳月嬌家直到離開,中間大概多久的時間?)差不多一分多鐘而已…」(見原審刑事卷二第205、206頁),被上訴人之辯護人亦稱因被上訴人為大德禮儀社負責人,吳月嬌之夫於106年過世時,喪葬事宜由被上訴人承辦,相關之對年禮儀由被上訴人協助,吳月嬌之兄即吳鴻猷為大德禮儀社扛棺材團隊,被上訴人於中秋節之際,前往贈送禮盒致意並祭拜吳月嬌之夫云云(見原審刑事卷一第71頁);惟吳月嬌於原審刑事庭稱:「…(賴良洲往年中秋節有無送禮給你?)沒有…(賴良洲當天去你家送禮時,除了拿水果禮盒以外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他拿禮盒給我之後就走了…」(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改稱是希望吳月嬌幫忙介紹生意,但其往年中秋節從未送禮給吳月嬌,突然送禮,明顯唐突,且被上訴人係經營承辦喪葬事務之禮儀社,以一般社會民情,禮儀社業者如主動向一般人招攬、央求介紹生意之事,豈非期待他人家中遭逢變故有人死亡,觸人霉頭?顯違常情。況依被上訴人事後改稱於贈送蘋果禮盒時完全沒提及任何與「拜託介紹生意」有關的內容,於拜訪一分多鐘即匆忙離去,可見被上訴人事後所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行賄張櫻部分:①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稱:「…(我們也問過黑櫻【張
櫻】了啦,我們有問過他了,他跟我們講說就是你當時有表示因為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希望他可以多多幫忙…然後他還回答說,啊我們這邊的選票都沒有問題,但是幫忙拉票他比較沒有辦法,他這樣說你要怎麼回答?)他說他沒辦法啊,他的…他的票會投給我…他可以幫我的忙(台語)…(也有講到說藉由這次送禮來拜託他支持?)有…(然後此次送水果,除了平常的交往關係外,也跟選舉有關,也是希望拜託他支持你、請求支持就對了?)尋求…(就是尋求支持就對了,當時陪你一起去的還有誰啊?)爸爸…」(見原審刑事卷二第90至92頁),偵查中稱:「…(我意思是說你有沒有送他水果禮盒,請他支持你?)我有說,黑櫻,拜託一下。…他就跟我說,他自己家裡有辦法啦,其他的就沒辦法了。…(他的部分有同意你嘛,對不對,對吼?)嗯…」(同上卷二第39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贈送張櫻蘋果禮盒時有向其請託,希望張櫻可以在選舉投票時支持其當選縣議員,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自可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所述應可信為真。而張櫻於偵查中稱:「…(他那天就帶一盒蘋果禮盒,跟我說你生病沒來看你很不好意思…然後他就說他這次要參選議員,希望我多幫忙是這樣嗎?)嘿!對對(點頭)。…我說我能夠的範圍就是我自己家裡的票來幫忙你。…我家裡的票我…我可以幫他,那…那要幫忙拉票我沒辦法。…就是水果拿給我之後,他才跟我說,麻煩你現在我要選議員,我拜託你…」(見原審刑事卷二第70、71頁),依張櫻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於贈送蘋果禮盒時,有請託要求投票支持當縣議員,而其亦允諾家裡的票可以投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張櫻所述情節完全一致,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贈送蘋果禮盒之賄賂,與要求張櫻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張櫻亦知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即為請求其投票支持縣議員之賄選對價。被上訴人與張櫻對於贈送蘋果禮盒一事均知是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縣議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張櫻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已完成,已符合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上訴人辯稱張櫻是基於接受探病之意思而收受蘋果禮盒,
毫無投票支持伊之認識云云。然論斷證人之證述意旨為何,應綜觀其所述前後語意全面審酌,不應片斷選擇、或分開割裂,斷章取義致失其本意及真實性;張櫻固有稱「…以為他(被上訴人)帶一盒水果是來探我生病…」等,但其亦表示「…他那天帶一盒蘋果禮盒說你生病沒來看你不好意思,然後就說他這次要參選議員,希望我多幫忙,我說我能夠的範圍就是我自己家裡的票來幫忙你。…」(見原審刑事卷二第68至73頁),依證人前後所述內容予以全面審酌,其所述意旨是指被上訴人送禮時,除有探病慰問意思外,亦有要求其投票支持當選,其亦表示只能以自家的票給予支持,可見被上訴人是以探病為由而行賄賂投票之實,即以送禮予張櫻而請求投票支持當選縣議員,張櫻亦有承諾會投票支持甚明;是被上訴人稱伊送禮予張櫻,張櫻無投票支持之認識,送禮與投票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行賄陳錫卿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稱:「…陳錫卿喔?陳錫卿我有
拿給他。…(他到底有沒有在家?)他不在家,他女兒。…他就我們那個理事啊,漁會理事。…(那這樣所有的漁會理事你都要送?)沒有,有些交情不好,怎麼可能都送。…(是不是就是跟選舉有關嘛,就是你是希望他幫你在漁會那邊多多拉幾張票也好,是不是?就是跟這次選舉有關,就是希望說那個請漁會那邊多多幫忙支持,是不是這樣?)請求多多支持。…(就是拜託他支持你就是參選那個頭城鎮縣議員,啊幫你多拉票,你有跟他講嗎?)沒有多拉票,就他本人…」(見原審刑事卷二第94、96至98頁),於偵查中稱:「…有啦,阿嬌跟錫卿(台語)啦!…(問:除了這三位【即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還有沒有?)沒有…」(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9、40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贈送陳錫卿蘋果禮盒,希望陳錫卿在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因陳錫卿並不在家,故將蘋果禮盒交給陳錫卿女兒,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可擔保其自白任意性,故其所述,堪信為真。
⑵陳錫卿於偵查中稱:「…(對於這個賴良洲,有送一份那個水
果禮盒…也有給你這個競選的名片…那有請求你支持…那你後來有沒有,你兒子…就是你們有收,把那個水果禮盒收下並且…並且轉送給鄰居?)對。…我是說那個時候他拿水果給我的時候…他之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啊我說好,啊我就朋友打電話來,所以我就出去了,…所以他來的時候,我女兒、兒子就跟他收起來。…(在這個之前,賴良洲有送過你禮盒嗎?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沒有沒有。…(沒有,這第一次是不是?)對。…有啦,是真的有收下,我就收到了,他送來,我兒子也不知道,他不知道以為是中秋節別人送禮就收起來。…(晚上回家後,兒子才…兒子才跟我說的,啊你兒子怎麼跟你說啊?因為他剛才是講說他有跟你講說賴…賴良洲有來?)對啦。…(一個從來沒有送過你禮盒的,突然選舉前送你一盒禮盒,你認為?)是啦,他來的意思有可能是這樣啦,絕對是這樣,不然他為什麼要…我們要不要支持他都還不知道這樣。…(他來的目的一定是選舉,要我們選舉支持他,但是我要不要支持他還…還不確定?)對啦…」(見原審刑事卷二第48、49、50、53、55、60、61頁),可見陳錫卿亦知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之意思即是請求於選舉投票時予以投票支持其當選;又證人即陳錫卿之子陳詩遠於偵查中證稱:「…(賴良洲先生在107年9月11日上午11點55分左右,有到你這個過港路的家裡拜訪?)有。…(並且帶一盒水果前往,有這件事嗎?)有。…只有說,拜託爸爸支持。…他是先打電話跟爸爸說他要過來。…他打電話的時候,爸爸,我在爸爸旁邊。…(到我家時我父親有事先外出了,那個賴良洲,就,他就做什麼?他先說什麼或做什麼?)就直接拿一個水果盒,水果盒,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你父親回來以後,你有怎麼,你有跟他轉述嗎?)有。…我跟他講說,那個…賴良洲有過來,然後有拿了一盒那個。…禮盒。…我有跟他說,就是拿那個競選小卡片跟他說,他說要請你支持他…。」(見原審刑事卷二第74、75、77頁),是其亦表示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時有請託投票支持;而證人即陳錫卿之女陳宛誼於原審證稱:「…(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是否有至你住家致贈蘋果禮盒?)有,剛好我在。…他一進門問我爸爸在家嗎,我說不在,我們家前面是經營飲料店,中午人很多,因為有客人向我購買飲料,我去招呼客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拿禮盒給我後,就走了。…」(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證人陳錫卿、陳詩遠及陳宛誼均稱當天被上訴人有拿蘋果禮盒送給陳錫卿,因陳錫卿不在家,由陳錫卿之女代為收受,待陳錫卿返家後,陳詩遠將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之事轉知陳錫卿被上訴人來訪送禮請託投票支持等,其等所述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可信為真。
⑶被上訴人是先打電話給陳錫卿表示要拜訪請求支持,而陳賜
卿亦知被上訴人拜訪伊之目的係請求投票支持選舉之事,之後被上訴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贈送蘋果禮盒交由陳宛誼收下,可見其以交付賄賂方式行求陳錫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錫卿固未承諾投票支持,但被上訴人行求賄賂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已符行求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⑷雖證人陳宛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你收下蘋果禮盒時,
你知道賴良洲是誰嗎?)不知道,我住臺北,是剛好回娘家,當時剛好是中秋節,很多人會送禮盒,所以我就收下…(你知道拿蘋果禮盒給你的人叫賴良洲嗎?)我不認識…」(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39頁),以證人陳宛誼未實際居住宜蘭縣頭城鎮家,因回娘家偶然間遇到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自符常情;其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蘋果禮盒,被上訴人既先用電話與陳錫卿聯繫請託支持,陳詩遠並將被上訴人送禮請託投票支持之意思轉知陳錫卿,被上訴人之行求投票行為已成立,至於陳宛誼能否將被上訴人行求投票意思轉達,已無影響。另證人陳詩遠於另案審理中稱:「…我看到的水果禮盒上卡片應該是水果行所製作送禮卡…、(你如何跟陳錫卿說被告(即被上訴人)送水果禮盒的事情?)我說這是賴良洲送來的…、(你有無跟陳錫卿提到被告附上競選小卡片,並請他支持選舉的話?)無…」(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47、148頁),此與其先前所述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上有競選小卡片或禮卡,及有對陳錫卿轉知被上訴人請託支持選舉等情不一致,衡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陳錫卿所述一致,自較可採,其於事後另案翻異前供,與陳錫卿所述不符,應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詩遠所稱禮盒上之小名片或小卡片,並未扣案,無從證實其存在,故陳詩遠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因該紙小名片或小卡片已不存在,無從查明其內容,而衡以一般人對於非重要事項之瑣碎小事,於相隔數日後無法清楚記憶表述,係屬正常之事,故不能以陳詩遠未能明確表示禮盒上為小名片或小卡片即否定其陳述之可信度。
㈣雖被上訴人稱伊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陳詩遠於警、偵
訊中並非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不足採;伊所贈送之蘋果禮盒價值不高,難以影響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且本院刑事庭已判決伊及吳月嬌等人均無投票行賄、受賄罪,可見伊確無行賄投票行為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
發見主義者不同。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先例可參。被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有其委任之辯護人曾威龍律師在場全程陪同,曾威龍律師於偵查庭時並曾要求檢察官暫停訊問,讓其與被上訴人至偵查庭外商談約15分鐘關於是否認罪之問題,再入庭後,被上訴人表示自白認罪,請求原諒等,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之曾威龍結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是被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有辯護人在場,並與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辯護律師討論自白認罪等事,足可擔保其當時自白、認罪之任意性,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係有選擇性之認罪,並非全部承認有行賄投票行為,此由其所稱「…有啦,阿嬌跟錫卿(台語)啦!…(問:除了這三位【即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還有沒有?)沒有…」即明(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9、40頁),又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陳詩遠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而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陳詩遠等人所述情節、亦與被上訴人及其等所述內容互核一致,故其等之警、偵訊所述,亦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其主觀上確實以致贈蘋果禮盒方式影響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向,系爭蘋果禮盒之客觀上價值亦足以影響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贈送禮品予吳月嬌、陳錫卿,並非每個漁會理事都會贈送禮品,張櫻於另案審理中稱於其中風六年多,除本次禮盒以外,被上訴人只有送飲料點心給他(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25頁),陳錫卿於偵查中亦稱判斷此舉與被上訴人選舉有關,以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無疑,再者,本件不論行求、交付賄賂之被上訴人,或收受賄賂之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均認知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故被上訴人稱於警、偵訊中受到如予認罪檢察官會緩起訴之誤導等利誘、詐欺不正訊問,故警、偵訊中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伊僅稱有贈送禮盒,否認有賄選之事,收受蘋果禮盒之人亦不知禮盒與選舉有關云云,應不足取。
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稱伊贈送之蘋果禮果每盒僅240元,價值不高,不足以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云云。但上訴人所稱系爭蘋果禮果價值240元,是以證人即出售蘋果禮盒之商人吳旺欉所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頁),吳旺欉稱是出售8到9盒之蘋果禮盒給被上訴人(見選他字第27號卷第226頁),是其出售為數不少之蘋果禮盒,始會以較為低廉價格每盒240元單價售予被上訴人,參照證人陳錫卿、陳詩遠稱蘋果禮盒價值約500元(見調查局卷第77頁反面、第85頁)、張櫻稱伊認為蘋果禮盒價值約600至700元(同上卷第59頁),且以社會常情而論,贈送每顆30元、一盒240元之蘋果禮盒(盒裝8顆,見同上卷第110頁)予親朋好友,何人能信?是被上訴人贈送之蘋果禮盒價值,應以社會一般人所認知之客觀價值判斷,而非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定僅有240元之價值為據,況如上所述,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以一方有贈送一盒內裝8顆蘋果禮盒之候選人,不論禮盒之市場價值為何,與一方全無贈送任何物品之候選人比較,何人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會有影響,顯而易見,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取。又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刪除原條文即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修法目的在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故當選人只須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受賄人數之多寡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原審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處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吳月嬌、張櫻各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分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各得易科罰金。經其等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均改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得依自由心證、審酌證據價值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縱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亦無違法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其當選縣議員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聲請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原卷查明蘋果禮盒之價值為何,因本院已認定其價值如上,故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