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思宜被上訴人 施宗南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07年新北市第3屆石門區石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見原審卷第13、55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24日依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至有投票權之人江朝祥位在新北市OO區OOO41之1號居所,對江朝祥行求、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委請江朝祥及其母親江張素嬌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8、9時許,至有投票權之人余忠憲位在同區中央路臨8號住處內,對余忠憲行求、交付賄款5,000元,委請余忠憲及其餘4名有投票權之家人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佳穎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鄭寶娟至被上訴人位於同區中山路2號住處拿取資源回收物資時,對鄭寶娟行求賄賂,擬交付現金數千元,委請鄭寶娟及其餘3名有投票權之家人鄭練金菊、鄭金山、鄭寶珍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未為鄭寶娟所收受。被上訴人對江朝祥、余忠憲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對鄭寶娟行求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開賄選行為。伊與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均非熟識,焉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貿然對其等持現金行賄。況其等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待伊賄選之時點,所為不利伊證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江朝祥、余忠憲所自行提出而經扣案之現金,非賄賂當下所查扣,未可證明伊有交付賄賂;上訴人提出之伊扣案手機螢幕翻拍畫面、扣案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頁面截圖、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均無法證明伊行賄,筆記本翻拍照片顯示該筆記本僅是記載家用雜支支出之用,亦無法證明伊有前揭行賄事實。另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曾傳喚其他石門區石門里選舉人作證,均表示伊沒有向其買票。況伊是訴外人即原里長劉啟祥之挑戰者,兩人得票數僅有15票之差距,伊懷疑可能是競爭對手陣營人員於落選後挾怨報復,若伊真有賄選意圖,豈可能只向3名選舉人行賄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石門區石門里里長候選人,於107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㈡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㈢江朝祥(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居住於新北市OO區OOO41之1號,其母親江張素嬌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㈣余忠憲(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居住○○區○○路○0號,其家人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佳穎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㈤鄭寶娟與被上訴人配偶劉淑瓊為同學關係,其家人鄭練金菊、鄭金山、鄭寶珍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㈥被上訴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涉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上訴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
9、37、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江朝祥、余忠憲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及對鄭寶娟行求、交付賄賂未遂等實施賄選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實施賄選之行為。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江朝祥行賄部分:⒈查證人江朝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證稱:被上訴人在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幾天(詳細時間忘了)的下午3 、4 點,步行到伊住處,當時伊正在準備晚餐,被上訴人就直接詢問伊家裡有幾張選票,當下伊想不起來有幾張選票,被上訴人就先拿1 千元給伊,伊沒有拿,後來伊想起伊母親江張素嬌也有石門里里長投票權,就跟被上訴人說還有媽媽1 張選票,被上訴人又拿出1 千元給伊,但伊認為這樣買票賄選是不對的,想要將2千元還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把2 千元丟在桌上就離開,伊要追出去還錢時已經追不上,伊就把這2 千元收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曾到伊住處向伊表示有參選石門里里長選舉,希望伊能投票支持他,更早之前,被上訴人還有到伊家中拜票1次,但伊不在家,只有姑姑跟阿嬤在家,被上訴人就留下名片和競選文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29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中的某天下午3 、4 點,到伊住處問家裡有幾張石門里里長選票,伊原本想不起來,被上訴人就拿1 千元鈔票給伊,伊沒有拿,被上訴人就將1 千元鈔票放在伊家飲水機的桌子上,後來伊想到伊母親戶籍在石門里,就說伊母親也是石門里里民,被上訴人再放1 千元在桌上,說拜託伊支持他,伊覺得這樣不好不對,想要將2 千元還他,並跟被上訴人說伊不能拿這個錢,這樣不好,但被上訴人不將2 千元拿回去把錢放在桌上就離開,伊出門要追被上訴人,但已經離開,伊就將2 千元收起來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5至29頁);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選舉前幾天的平日去伊家拿錢給伊,伊正在準備晚餐,被上訴人係自己從客廳一路走到飲水機的門,伊聽到聲音走過去,被上訴人一開口就說拜託,他要選里長,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先講1 票,後來伊想到還有1 票,又說伊媽媽還有1 票等語(見士林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影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5 至146 頁)。然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媒體加強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判刑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行為均有刑事責任等情應有所瞭解,而行賄之事涉及有被檢舉判刑之風險,候選人自會評估其行賄行為遭受賄者檢舉之可能性,另候選人在選擇行賄對象時,亦多會針對中間選民或尚未決定投票傾向者,因已確定投票傾向的選民,候選人並無庸賄選,只有對尚未決定投票對象者,才有行賄實益,較具規模者,甚至會製作預計行賄對象名冊,以作為計算賄選資金及發放依據之參考,鮮少有在無確認對方投票傾向之情況下,貿然持現金行賄之情形。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稱:伊跟江朝祥沒什麼交情,江朝祥年紀小伊20歲,江朝祥在濱海高爾夫球場工作時,伊去球場打球會碰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7 頁),與江朝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伊在濱海球場當雜工,被上訴人來球場打球而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要選里長才第1 次來我家拜訪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9 至140 頁)互核相符,則被上訴人是否甘冒被檢舉、被判刑之風險,而獨自1 人對不熟稔、沒什麼交情、參選前並無來往之證人江朝祥直接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已非無疑。⒉況細譯證人江朝祥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被上訴人問有幾張
石門里里長選票,伊原本想不起來,被上訴人就拿1 千元鈔票給伊,伊沒有拿,後來伊想到伊母親戶籍在石門里,就說伊母親也是石門里里民,被上訴人再放1 千元在桌上。其認為買票賄選是不對的,並告知被上訴人其不能拿這個錢、這樣不好,要把錢退還,但被上訴人不將2千元拿回去,之後被上訴人就把錢丟在桌上就離開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10至11頁、第25頁),亦有不合常理之處,倘如證人江朝祥所述,其斯時認為被上訴人賄選是違法且不好之行為,何以又再告知被上訴人家中仍有另一選票;且其與被上訴人之前並無何交情,業如前述,其又已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所託而要退還2千元款項,則被上訴人何需冒著如此大之風險、委請與其不熟識且已表明拒絕為其買票之人向其母親買票,致其賄選及請託買票之行為容易遭到查獲之理?從而,證人江朝祥前開證詞實有矛盾、瑕疵,而與常情有違,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尚令人存疑,自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由江朝祥交付而扣案之1,000 元紙鈔2 張,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原鈔乙節,江朝祥於偵查程序中先後證稱:其中
1 張1千元鈔是被上訴人當初拿給我的,另外1 張鈔票不是,伊搞不清楚哪1張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7頁)、被上訴人拿給我買票的2千元,已交給調查官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42號卷】第51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又證稱:交給調查官的2千元是從伊口袋拿出來,是被上訴人給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5至136頁),則扣案該2千元紙鈔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之賄款原物,江朝祥所述前後不一,自無法以扣案之2千元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予江朝祥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有江朝祥之單一證述,且所
述又有前揭瑕疵,而有不一之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法僅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向江朝祥行求、交付投票賄賂之行為。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余忠憲行賄部分:
⒈證人余忠憲於調詢時證稱:被上訴人在選舉日107 年11月24日前1 個禮拜左右(詳細時間忘了)晚間8 、9 點,獨自1 人開著黑色休旅車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找伊,車子就停在伊家門口,被上訴人進門後就直接問伊家裡還有沒有其他人在,伊表示只有伊1 人在家,被上訴人從他口袋拿出一疊千元鈔票,數了5 千元塞到伊外套口袋內,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拿這個錢,但被上訴人一直拜託要伊支持他,隨即就開車離去;被上訴人直接從千元鈔中數5 張出來給伊,未明確說出是哪5 票,但伊認為他應該是要將5 千元拿給伊轉發給伊家中具有石門里長投票權的家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亦曾到伊家或在路上遇到時向伊拜票尋求支持,伊會向他點頭表示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51 頁、第253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於選舉前有去伊家拜票2 次,第1次距離選舉投票日1 個月、半個月前,被上訴人自己1 人來伊家口頭拜票,第2 次是選舉投票日前1 週晚上8 、9 點,伊當時騎機車買東西回家,太太及大女兒、孫子已經吃飽回他們住處,被上訴人開了1 台黑色休旅車跟在伊後面,到伊家門口後,被上訴人看一下有沒有其他人在,伊回答只有伊1 人在家,被上訴人就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票數一數就塞在伊外套口袋,伊沒注意數幾張,伊有跟他說不要拿這個錢,被上訴人說沒關係、拜託一下,就是要伊里長選舉時支持他一下,被上訴人離開後,伊把口袋內的錢拿出來數,才知道是5 千元;伊與被上訴人本來就沒有交情,也沒有聯絡,只是街上碰到會點頭而已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57 至259 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很熟,並無仇恨,被上訴人拿5 千元給伊時,有明白表示為了里長選舉,要求伊家5 票都投給他;被 上訴人進入伊家後,問伊家有無其他人在,就直接拿錢出來數一數就塞進伊口袋,當時被上訴人有講他要選里長,拜託一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0 至162 頁、第166 頁)。綜觀證人余忠憲前揭證述,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舉動,初是證稱被上訴人係由一疊千元鈔中數了5 張塞到其外套口袋,後改證稱被上訴人從口袋拿出錢數一數就塞在證人余忠憲外套內,其並未注意被上訴人數幾張,前後證述已有不同。
⒉且證人余忠憲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本來就沒有交情
,也沒有聯絡,只是街上碰到會點頭等語,業如上述,然被上訴人於行賄前,竟未試探證人余忠憲對里長選舉係支持何人,亦未曾確認證人余忠憲有無收賄意願,即直接交付賄款,如此貿然行賄情節,顯讓被上訴人陷於遭證人余忠憲舉發之高風險情況,顯與事理有悖。再由證人余忠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改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很熟云云。是以。證人余忠憲存有隨案件進行之情勢而更改證詞之情形,是其所證,已難盡信。
⒊至余忠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證稱:被上訴人給的5
,000元,伊自行拿來花用,主要都用在日常生活上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53、259 頁、選偵字第42號卷第53頁),可證證人余忠憲所提出之1千元紙鈔5 張,顯然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賄款原物,亦無由據此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5千元賄款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有余忠憲單一證述,而其證述有悖常情,復無補強證據可憑,自難遽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鄭寶娟行賄部分:⒈證人鄭寶娟於調詢時證稱:在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左右,伊在石門區石門街沿中央路推車進行資源回收,被上訴人剛好開車經過,便搖下車窗叫伊去他家回收啤酒罐,伊就推車到被上訴人位於石門區中山路2 號住處,當伊抵達時,被上訴人已經在住處門口等伊,被上訴人先提著1 袋裝有啤酒罐的塑膠袋交給伊,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說伊家中有4 票,被上訴人就立刻叫伊進入他家中,右手握著幾張千元現鈔要給伊並向伊說「拜託、拜託」,意思是要伊與家人投票支持他,伊立即揮手表示不要這樣並回說「我與你太太是同學,我不會拿你的錢」等語,伊就將啤酒罐帶回家中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36至3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伊推推車走在石門街沿中央路前進,被上訴人開車經過叫住伊,跟伊說他家有啤酒罐要伊去他家拿,伊到他家門外,被上訴人就遞了1 個裝有空啤酒罐的塑膠袋給伊,被上訴人問伊家有幾票,就拿著幾張千元鈔要給伊並說「拜託、拜託」,沒有看是幾張,但確實是藍色的鈔票,伊馬上揮手拒絕,並說伊不能收他的錢,因為伊與被上訴人的太太是同學,之後伊就拿空啤酒罐回去,後來被上訴人還是有到伊家拜票,但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43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說有回收,伊是去被上訴人家拿回收物,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問伊家有幾票,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手上有無拿著錢,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於檢察官提示證人鄭寶娟偵訊筆錄後改稱)伊記得被上訴人有問伊幾票,伊說伊家有4 票,伊是看被上訴人手握著藍色的東西而已;伊進入被上訴人家客廳時,是快要中午還沒煮午餐的時間,被上訴人拿錢給伊這件事,伊沒有跟他人說,連母親也沒有說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8 頁、第151至152 頁、第154至157 頁)。綜觀證人鄭寶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之證述,對於被上訴人欲交付者是否為現金、被上訴人行賄時間是為午餐前或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再向其或家人拉票,證人鄭寶娟有無將被上訴人行賄乙事告知家人等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事實,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尤以證人鄭寶娟於調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鄰居,被上訴人太太劉淑瓊是伊國中、國小同學,平常很少與被上訴人夫妻來往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在未確認證人鄭寶娟係支持何候選人之前,即欲貿然直接交付賄款予平日不常往來之證人鄭寶娟,自陷於遭舉發之高風險情況,顯與常理不符。⒉又依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鄭寶娟推車至被
上訴人住處收取資源回收物資之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17、19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9至127頁),然此與證人鄭寶娟於調詢、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36頁、第43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被上訴人住處拿取回收物的時間是快中午,還沒煮午餐的時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4 至155 頁)均不相同,則鄭寶娟上開證述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
⒊參以被上訴人亦稱其確於107 年11月15日有請證人鄭寶娟到
其住處拿空啤酒罐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9至220頁),則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認定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證人鄭寶娟確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拿取回收物,尚無法據以認定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即為證人鄭寶娟於調詢、偵訊所證被上訴人行求投票賄賂之時間。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有被上訴人、證人鄭寶娟先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及證人鄭寶娟收取裝有回收物之塑膠袋等情,並未攝得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鄭寶娟行求賄賂之畫面,尚不足為證明證人鄭寶娟所證被上訴人對之行求投票賄賂等語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鄭寶娟單一證述,而其證述有上
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賄選行為。
㈤再者,證人蘇俊匡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本案係接獲電話檢舉而開始進行調查,檢舉人有提供對象、人名,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之對象,即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黃玉真、王素蘭、廖志和、黎氏水、廖金柱,均係檢舉人先後所提供,本案沒有針對檢舉人製作筆錄,檢舉人不一定想跟我們多接觸,其只提出檢舉內容,也表示不願意拿檢舉獎金,所以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94至206頁),可見新北市調查處於本件並未對檢舉人當面製作筆錄,並未能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江朝祥、余忠憲於刑事偵審程序均證稱並未告知他人有關被上訴人行賄一事(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11、25、259 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1 、161 頁),證人鄭寶娟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未告知他人被上訴人行賄一事(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5 頁)。則何以檢舉人得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向其等行賄,且檢舉資訊來源尚有可疑,據此檢舉而獲取之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又均有瑕疵而未能採信;且在偵查程序中,除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外,其他證人黃玉真、王素蘭、廖志和、黎氏水、廖金柱均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對其等行賄(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影卷第23至40頁)。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證屬實。是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