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文聰被 上訴人 吳淑芬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臺北市萬華區和平里第13屆和平里里長候選人,在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該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彬基共同製作不實文宣,利用臉書、發送文宣、廣播等方式(詳後述),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而於107 年12月7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選舉公報、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9 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4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而當選無效,惟其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行為,仍為前開與李彬基共同製作不實文宣,利用臉書、發送文宣、廣播等行為同一之事實,並非別有其他獨立之原因事實,此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攸關此一事實之法律適用,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選罷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其既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違反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當選,竟與其夫即曾擔任前任和平里里長之訴外人李彬基共同基於意圖使伊不當選,虛構伊於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曾以不法手段領取經費一情,製作成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於107 年11月15日起張貼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上,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另於同年月20日、21日刻意利用廣播方式散布系爭文宣之不實內容,誤導和平里之選民認為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之假象。又分別於投票日前倒數8 日大量散發不實文宣,及於投票日前倒數3 日於全里廣播散布流言,損害伊之信用,影響投票結果,以致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獲得1,897 票,而上訴人獲得1,850 票,相差47票。被上訴人於散發、廣播系爭文宣時,明知其所指摘為不實,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顯係以上述非法行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文宣、臉書貼文及廣播錄音檔,均非伊所製作,且伊係於系爭文宣散發前才知悉,就廣播部分亦為他人轉告方得知,被上訴人亦因此事與李彬基發生爭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
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得1,897票,而上訴人獲得1,850 票,相差47票,被上訴人公告當選等情,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又查李彬基為前任里長,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李彬基有製作內容為表示上訴人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以不法手段領走經費,並將該等不實事項製成文宣,於107 年11月15日起張貼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上,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另於同年月20日、21日刻意利用廣播方式散布系爭文宣等情,有系爭文宣、臉書截圖、廣播錄音光碟檔及被上訴人文宣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57頁、第89、90頁),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外,第3 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可知立法者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選罷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李彬基以系爭文宣張貼於公開臉書網頁、散發里民信箱、廣播等方式,其內容所稱上訴人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有以不法手段領走經費,縱屬謠言或不實事項,而可能與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此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㈢又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依法條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而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人不當選,縱影響選民選舉意願,亦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況倘若立法者有意以選罷法第104 條作為選舉無效之事由,依前述立法體例而言,即可列舉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毋須迂迴規定於同條第2 款所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宣內容不實,核當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而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非法方法,得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亦難認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可採。㈣再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之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 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經查,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上訴人亦未說明有何不合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無涉。至被上訴人有無與李彬基共同製作或散布系爭文宣,因其目的僅係在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系爭文宣內容縱有何虛偽或不實,亦非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核與刑法第146 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上訴人以前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亦認上訴人係以有無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而為調查,而偵查之結果,仍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罪,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法院裁定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6日108 年度聲判字第109 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3頁、第263 至272 頁),顯亦認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執此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有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4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含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