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鄒富生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陳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上 訴人 游義欽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區○○里(下稱○○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有桃園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231號公告及選舉候選人名單、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2至74頁、第76至89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並經桃園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上訴人明知○○里里民不多,增加選舉人支持即易當選,而上訴人之親友葉雲進(上訴人之兄)、葉陳金英(葉雲進之配偶)、葉紘綦(葉雲進之孫)、鄒富宏(上訴人之弟)、黃瑞倩(上訴人媳婦)、温倩嬅(上訴人女兒鄒珮君之姪女)、張筱珮、鄒貴鎮(上訴人之子)、徐進和、徐心妙(下稱葉雲進等10人),皆未實際住居於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亦均無將各該址作為住所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然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使上訴人順利當選,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由附表所示之辦理遷籍者將附表所示之遷籍者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里長投票權。嗣葉雲進等10人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均有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任何人要求遷移戶籍,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伊之子女係為幫忙親友於學區設籍始遷移戶籍,葉雲進等10人均非為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伊才遷籍。伊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葉雲進、葉紘綦、鄒富宏等人有在系爭選舉前遷籍。伊於系爭選舉中之得票數,遠勝於被上訴人,實無為虛偽遷徙戶籍之必要。葉雲進於108年3月1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官之誘導,不得作為證據,且葉雲進、葉陳金英、鄒富宏、鄒貴鎮、鄒珮君、葉紘綦、徐心妙、徐進和、謝清亮、張筱珮、温倩嬅、葉貴華、謝秉鳳、羅善婷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原審卷一第61至74頁)。
(二)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被上訴人獲票434票,上訴人獲票616票,經桃園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原審卷一第76至89頁)。
(三)葉雲進等10人之戶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至遷入戶籍地,戶政機關並將其等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葉雲進等10人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皆於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原審卷一第284至288頁、第291至29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親友即葉雲進等10人之戶籍虛偽遷入○○里,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葉雲進於108年3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是否係出於誘導而為陳述?上訴人雖辯稱葉雲進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局人員以「你弟弟選里長你遷回去很正常嘛」、「土地那些不要講」、「不要講這麼多OK」等語誘導,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下稱刑選訴19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調查局108年3月11日詢問葉雲進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播放結果顯示:「……(男調查官:因為這個就剛好選舉前,你是在去年什麼時候遷?4月20嗎?)葉雲進:我也忘記了。(男調查官:應該是吧!4月20遷的,你為什麼要遷過去?)葉雲進:因為我要買,所以剛剛我跟他講那棟房子名字是我的名字,土地是我租的,我要跟他買,所以講條件沒有講好,我是講我戶籍遷過來,你就不跟我賣別人嗎?土地是我的,因為房屋是我的,算我有權。(男調查官:土地是你的。)葉雲進:沒有,房子是我的。……(男調查官:因為就是說市政府有怎樣?要蓋路這樣子嗎?)葉雲進:對,拆馬路啊!有補助啊!他的錢也領走了,他也領走了,領錢啊!這很難講。……葉雲進:拓寬剩下的沒有用了啊!(女調查官:你的房屋就?)葉雲進:有啊!有拓寬啊!拓寬是市公所拓寬啊!(男調查官:所有權人換人嗎?)葉雲進:換人啊!(男調查官:就換別人啊!)葉雲進:
你沒有去申請就,我很難講這個,我搞不清楚,這很難搞啊!……(男調查官:真的很難搞,我都聽不懂,你慢慢問,看能不能答出什麼)(女調查官:就市政府徵收土地,屋主就把土地賣給他了?)葉雲進:對。(女調查官:然後賣給他之後,你又在原地蓋起來這樣子?)葉雲進:對,違章建築蓋起來,不要寫這麼複雜啦,難寫啦。(女調查官:我們就是照實情寫這樣。)葉答:我也講不出來。
……(藍男調查官:現在講,我要跟你解釋一下,其實你很簡單嘛,因為你弟弟要選里長嘛?)葉雲進:對。(藍男調查官:你們就把戶籍遷回去嘛?就這樣子嘛。)葉雲進:對啊!(藍男調查官:對啊!就很簡單嘛。)(男調查官:就這樣?)葉雲進:嘿,就這樣而已。(藍男調查官:那就這樣簡單,土地那些不要講,就是因為你弟弟要選,你弟弟選里長你遷回去很正常嘛。)葉雲進:對啊!(藍男調查官:投票要投給他嘛?)葉雲進:嘿啊!對,就是這樣。【藍男調查官:因為他是跟媽媽姓,里長市(按:「是」之誤載)跟爸爸姓,所以他們兩個是親兄弟。(對著女調查官說)】(女調查官:喔。)(藍男調查官:
他弟弟現在要出來選里長,他戶籍原本在這邊就把他遷回去,就這樣子喔?我講的是不是這樣子?)葉雲進:對。
(男調查官:在○○區嘛?)葉雲進:對。【藍男調查官:就把它遷回去,你要投它(按:「他」之誤載)票就對了?這案子就這麼簡單嘛。】葉雲進:嘿啊!」等語,有刑選訴19號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刑選訴19號卷二第346頁、352、353頁、刑選訴19號卷三第97頁)。觀諸葉雲進於陳稱其係為購買不動產而遷戶籍時,無法為完整且一貫之陳述,並以「我很難講這個,我搞不清楚,這很難搞啊」、「不要寫這麼複雜啦,難寫啦」、「我也講不出來」等模糊之詞回覆,調查官始希望葉雲進以簡單且合於常理之方式陳述,難認有何不法。又調查官雖曾提及以「你弟弟選里長你遷回去很正常嘛」、「土地那些不要講」、「不要講這麼多OK」等語,惟綜觀整體詢問過程,葉雲進於陳稱其係為購買不動產而遷戶籍等模糊內容後,調查官始以其對葉雲進遷徙戶籍目的之懷疑及推論詢問葉雲進,且係於葉雲進承認是為選舉而遷戶籍後,調查官始表示不要講土地的事,況調查官亦未要求葉雲進必為一定之陳述,倘葉雲進認其上開遷籍係為購買不動產之理由翔實有據,亦無不可堅持前詞,故不能單以調查官關於遷徙戶籍目的之詢問涉及選舉,即認調查官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葉雲進。上訴人辯稱葉雲進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誘導,難認可採。
(二)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葉貴華、鄒貴鎮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復辯稱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葉貴華、鄒貴鎮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均屬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國家與上訴人顯立於不公平地位,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中包含傳聞證據法則等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經查,葉雲進於108年3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誘導,業如前述,且觀諸該次詢問之完整勘驗結果,亦未見有其他不法詢問之情事,有有刑選訴19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刑選訴19號卷二第342至355頁、刑選訴19號卷三第96至139頁),當無違法取證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具體主張葉雲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及葉陳金英、葉紘綦、葉貴華、鄒貴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結後之證述,有何出於違法取證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葉貴華、鄒貴鎮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有無虛偽遷徙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下稱葉雲進等3人)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1.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有明定。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中之「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讓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2.訴外人葉雲進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嫌疑人身分陳稱:我目前與我兒子葉貴華住在他位於桃園市○○區○○路○○○村0號2樓的住家(下稱○○區○○路處所),但葉貴華於大陸經商常不在家,因此7、8年前我就與我配偶葉陳金英搬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15(下稱○○區公學路處所),就近由也住在公學路的女兒照顧。因上訴人要參選系爭選舉,我於107年4月間將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區○○路處所),具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在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我是基於兄弟關係投給上訴人,且為支持上訴人,將葉陳金英、我孫子葉紘綦的戶籍與我一同遷入○○里,並委託上訴人之子鄒貴鎮辦理3人的遷徙戶籍手續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下稱選偵8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核與訴外人葉陳金英於108年3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以嫌疑人身分陳稱:我有在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他是我配偶葉雲進的親弟弟,我當然會投給他。我曾與葉雲進一起搬到○○區公學路處所居住,我沒有住在○○區○○路處所,只是戶籍設在該址,該處租給別人,投票當天我有到上訴人家中住宿。對於我與葉雲進、我孫子葉紘綦的戶籍何時、由何處遷至○○區○○路處所等詳情我均不清楚,都是葉雲進在處理,要問葉雲進才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選偵81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於108年3月25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戶籍於107年4月20日從臺南都是葉雲進在處理,他把我遷到哪裡,我就去哪裡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45號卷(下稱選他345號卷)第173頁】、於原審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我老公說要遷戶籍我就遷等語(原審卷一第341頁),以及證人葉紘綦於原審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戶籍原在○○區○○路處所,後來遷到○○區○○路處所,當初是鄒貴鎮前往戶政事務所幫我辦戶籍變更登記。我遷戶籍後沒有搬家,仍住在○○區○○路處所,我有去過○○區○○路處所,但沒有住過該處,該處目前是商店,是租給他人使用。我祖父母葉雲進、葉陳金英先前住在臺南,沒有與我一起住在○○區○○路處所,最近有打算來住長期。投票前1個月或數週,我父親葉貴華有問我要不要幫忙投票,我說好,我父親跟我說我戶籍在中壢,要回中壢投票。上訴人是我祖父的弟弟,我投里長時有看到選票上有認識的人,我就投給我認識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42至346頁),互核相符。是堪認葉雲進為支持其弟即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委由上訴人之子鄒貴鎮於107年4月20日將其與葉陳金英、葉紘綦等3人戶籍遷至○○區○○路處所,其後亦未居住於該處之事實。
3.又葉雲進等3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陳述明確,且訴外人鄒貴鎮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嫌疑人身分陳稱:我純粹幫上訴人輔選,選舉期間我也會跟上訴人一起穿選舉背心掃街拜票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選他345號卷第147頁),並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稱、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幫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辦理將戶籍遷戶籍至○○區○○路處所等語(選他345號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鄒貴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某次家族聚餐時,葉貴華說他沒時間幫葉雲進等3人遷戶籍,故委託我遷戶籍。至於葉貴華為何要幫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辦理遷徙戶籍,葉貴華沒有多說,我也沒有多問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然鄒貴鎮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平時與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沒有什麼互動,也很少聯絡等語(選他345號卷第148頁背面),且經刑選訴19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葉貴華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男調查官:你有沒有告訴他?)葉貴華:我有請鄒貴鎮辦啊!?至於他有沒有告訴我叔叔,我怎麼知道。(男調查官:我只有請鄒貴鎮協助辦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告訴鄒富生。)葉貴華:後來他說他要選舉的時候請我幫忙,我說我可能沒辦法」等語,有刑選訴19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選訴19號卷二第407頁)。鄒貴鎮為上訴人之子,並為義務之競選團隊成員,當明瞭選前遷徙戶籍之目的,且鄒貴鎮與葉雲進等人之互動不多,惟於葉紘綦未將葉雲進等3人戶籍遷入○○里時,卻願接受葉雲進、葉貴華之託協助遷徙戶籍,並請託葉貴華幫忙選舉之事,可見鄒貴鎮於辦理葉雲進等人遷徙戶籍時,即已知悉葉雲進等人係為支持上訴人始將戶籍遷入○○區○○路處所,鄒貴鎮證稱其不知葉雲進等人遷徙戶籍之原因,難認可採。觀諸葉雲進為上訴人之兄,且鄒貴鎮為上訴人之子,均屬上訴人之近親,鄒貴鎮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義務成員,其等於107年4月20日將葉雲進等3人之戶籍遷入○○區○○路處所,應為上訴人所知情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授意其親友及競選團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且葉雲進等3人亦實際前往投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要件等情,即屬有據。
4.證人葉雲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是為了想購買水利地,才將戶籍遷至○○區○○路處所,沒有遷戶籍就不能購買水利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33、334頁)。且證人葉貴華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葉雲進於107年間將戶籍遷至○○區○○路處所,是為了購買或承租○○區○○路處所坐落之土地及水利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然:
(1)○○區○○路處所坐落之土地及其周邊鄰近之位置均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或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一般性海堤區域範圍內,該土地周邊鄰近位置並無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機關經營之國有土地。且水利法或其子法、行政法規,並無規定民眾必須要占有、取得、變更戶籍地址至水利地鄰近之土地,始可申購水利地之規定,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8年8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81703722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是以葉雲進、葉貴華上開為購買或承租水利地而遷戶籍之證詞,已與相關法規規範、○○區○○路處所坐落及鄰近土地之現況均不相合。
(2)又葉雲進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欲購買之土地陳稱:○○區○○路處所之房屋是我的,土地是我跟別人租的,我要跟他買那塊地等語,且葉雲進於調查局詢問時,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水利地之情事,此經刑選訴19號案件準備程序日勘驗明確,並有刑選訴19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選訴19號卷二第342至354頁、卷三第96至137頁)。又葉雲進於原審準備程序先證稱:我想要購買中壢的土地,就是○○區○○路處所坐落的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33頁),嗣改稱:○○區○○路處所是我跟地主租土地興建的鐵皮屋,我想買的土地是在旁邊的水利地,但依水利法之規定,若本人在水利地旁沒有土地,就沒有購買水利地之資格,因此才想要跟地主買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34頁)。葉雲進就購買之標的前後陳述已有差異,且依其對法規之理解,僅需於水利地旁有土地即可購買水利地,其既可向○○區○○路處所之地主購買土地,則無將戶籍遷往○○區○○路處所之需。
(3)葉貴華於刑選訴19號案件準備程序陳稱:○○區○○路處所坐落土地之地主陳肇熙想要把土地收回去,葉雲進希望讓地主覺得我們有要居住在該處,葉雲進就可以繼續承租該土地等語(刑選訴19號卷一第3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葉雲進說要與四叔鄒富宏一起出資購買○○區○○路處所坐落之土地,要修繕○○區○○路處所,所以就把戶籍遷回該處。葉雲進戶籍沒有辦理遷至○○區○○路處所,葉雲進就沒有要回○○區○○路處所,葉雲進就是要找一個誘因才會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4、145、147頁)。是以葉貴華就葉雲進等3人遷移戶籍與購買或承租水利地之關連性,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且葉貴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是要後面那塊平鎮農會的地,我請人家去問農會可否跟農會買,他說不可能,但是我買完水利地後,將之與農會換地,是有可能的等語,業經刑選訴19號案件準備程序日勘驗明確,並有刑選訴19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選訴19號卷二第400至401頁),可見葉貴華對所欲取得之土地,先後說法亦改變甚鉅。況葉貴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葉陳金英知道遷戶籍是為了要買地等語(選偵81號卷第99頁),亦與證人葉陳金英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不知道葉雲進有要買水利地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41頁)顯有矛盾,是葉雲進、葉貴華就葉雲進係為購買土地始將戶籍遷至○○區○○路處所之證述,實均難認可採。
5.葉貴華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陳稱、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將兒子葉紘綦之戶籍也遷至○○區○○路處所,是為了讓葉紘綦可以協助葉雲進辦一些後續的稅籍等文件登錄跟申請事宜等語(選偵81號卷第54頁背面、第9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惟葉貴華迭於調查局詢問、刑選訴19號案件準備程序陳稱:葉紘綦有陳述方面之障礙、是身心障礙生,我常常都要一直教他等語(選偵81號卷第55頁、刑選訴19號卷二第392頁、卷五第13、14頁),並於調查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從106年前就有叫葉紘綦去辦理葉雲進等3人之戶籍遷徙,但葉紘綦一直沒去辦,我才又委託鄒貴鎮幫我辦這一次遷戶籍等語(選偵81號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倘葉紘綦有陳述方面之身心障礙,且就葉貴華所指為購買土地而辦理遷籍之事拖延甚久,則葉貴華應可無期待葉紘綦會積極協助葉雲進辦理購買土地之後續事宜。故葉貴華所稱其將葉紘綦戶籍與葉雲進、葉陳金英一同遷至○○區○○路處所係為協助葉雲進辦理購買土地之後續事宜等語,難以憑採。
6.又葉貴華固於偵訊時證稱:葉陳金英會一起遷戶籍是因為想要跟著我兒子葉紘綦等語(選偵81號卷第9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而證稱:因我母親葉陳金英的戶籍一直與我父親葉雲進在一起,所以葉雲進遷戶籍,葉陳金英就會一起遷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顯見葉貴華就葉陳金英之戶籍於107年4月20日遷至○○區○○路處所之原因,非但前後有所不合,且於前揭葉雲進證稱:我為支持上訴人,將葉陳金英、我孫子葉紘綦的戶籍與我一同遷入○○里等語、葉陳金英證稱:我老公說要遷戶籍我就遷等語矛盾甚鉅,是亦難認葉貴華上開關於葉陳金英將戶籍遷入○○區○○路處所之證述可採。
(四)從而,依前述事證,應認上訴人授意鄒貴鎮、葉雲進將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等3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位於○○里之○○區○○路處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葉雲進等3人亦實際前往投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要件等情,即屬明確。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不以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為要件,是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鄒富宏、黃瑞倩、温倩嬅、張筱珮、鄒貴鎮、徐進和、徐心妙等之戶籍虛偽遷入○○里,亦屬上訴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無續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彥程108年度選上字第33號附表 編號 遷籍者 遷籍日 原戶籍地 遷入戶籍地 辦理遷籍者 1 葉雲進 107年4月20日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村0號2樓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鄒貴鎮 2 葉陳金英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葉紘綦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鄒富宏 107年5月8日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同上 本人 5 徐進和 107年7月13日 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7樓 桃園市○○區○○里○○○路00號 本人 6 徐心妙 107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本人 7 黃瑞倩 106年11月21日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 桃園市○○區○○里○○街00號 本人 8 温倩嬅 107年4月10日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 同上 本人 9 張筱珮 107年4月19日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號9樓 同上 本人 10 鄒貴鎮 107年5月7日 不詳 同上 不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