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紀嚴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啓訓律師被 上訴 人 童子瑋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先前均為民國(下同)107年基隆市第19屆市議
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詎被上訴人為順利當選,竟以其組織成立之「基隆市Yes We Can夢想起飛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籌辦基隆港旅遊活動(下稱系爭遊港活動),招待基隆市仁愛區第3選區之在籍選民數百人參與,提供免費之餐飲、保險以及往返車資,藉此允以在籍選民(即投票權人)招待旅遊、餐飲、保險、往返車資等種種不正利益,以達期約使在籍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選投被上訴人)之目的;實則,系爭協會雖未備基隆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徵選資格,卻猶能獲准於系爭選舉投、開票之前一日舉辦系爭遊港活動,當日出席參與之民眾亦逾越計畫書所載「仁愛區『同風里』」而係「仁愛區其他里」之在籍選民,尤以一般民間團體甘於自籌經費補貼活動之情形亦屬罕見,參互以觀,可徵系爭協會自籌經費舉辦系爭遊港活動而就在籍選民招待旅遊、餐飲、保險、往返車資等種種不正利益,顯係為達期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從而,其有藉此賄選之意圖,系爭遊港活動顯係因應系爭選舉而生之賄選活動無疑。中華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其果係以3,606票當選第3選區市議員,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觀系爭遊港活動之邀請方式,主要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社區
營造團體群組內送出邀請,故雖形式上允許任何有意願之民眾報名,然實質上透過操縱活動地點及報名方式等手段直接或間接地篩選報名民眾,將參與民眾大幅限縮於當地社區之民眾,顯見其舉辦系爭遊港活動時,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早就係有計畫性地在針對本件之「有投票權人(即仁愛區之在籍選民)」交付不正利益,自應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且系爭協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糾結難分,一般人於客觀上根本無從區分何一活動係由系爭協會所舉辦,抑或其為了競選活動而舉辦。於仁愛區之有投票權人均將系爭遊港活動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高度勾稽之情況下,平均每位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有投票權人,均可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40元之利益,當足以影響其投票意願。另伊告發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他字第126號偵查,惟刑事卷宗中證人駱智仁、孫立君、戴學禮都係其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幹部,故渠等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疑慮。又原審判決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對價關係」解釋為尚須以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是否已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為要件,如此顯未正確定性行賄罪屬「舉動犯」之本質,且原審自行擴張「對價關係」之要件,實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
㈠文化局辦理107年度基隆市社區營造點徵選活動(下稱系爭徵
選活動),系爭協會以「尋‧憶‧委託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參與該活動獲選核准,系爭計畫擬定之實施期程為自計畫核定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即系爭選舉投、開票之前一日),僅係為吻合文化局補助經費核銷之最終期限,嗣後系爭協會係於107年10月4日舉辦系爭遊港活動,而非於「選前一日」舉辦該活動。又系爭遊港活動之原訂總預算13萬3,500元,固兼括文化局之補助9萬元及系爭協會之自籌經費4萬3,500元,惟活動結束後支出費用共5萬7,257元,未逾核定補助經費9萬元,而全數由文化局補助之經費內支付,故系爭協會並未自籌經費用於系爭遊港活動。又系爭計畫內所載受邀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對象,原無任何地域性之限制,故報名參與者不限於仁愛區「同風里」或其他里之在籍選民,有興趣之人均可自由報名參加,且因報名人數與到場人數並非相同,活動舉辦期間復未遇任何用餐時間,故當日既無備餐問題,亦無準備餐點之事實(費用明細列表中所列便當費用,乃活動志工以及工作人員之用餐花費,而餐盒一項則係為提供予參加活動之小學生所準備),至於保險費用亦係悉由文化局之補助款支應,是以系爭遊港活動之舉辦過程一切合法,無任何不正利益之交付或對價。㈡伊於系爭遊港活動舉辦期間,尚乏足使參訪者理解並認知「伊
希冀惠賜選票」之言行舉止,系爭遊港活動或參訪之招待本身,未逾民間團體籌辦公益活動之合理範疇,客觀上亦難想像彼等「在籍選民」會因此更異投票意向,是「系爭協會以政府補助舉辦之系爭遊港活動」與「期約使投票權人(在籍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上訴人)」顯然缺乏對價關係,伊亦難本此而產生行賄之主觀犯意。且經基隆地檢調查結果亦無不法之情事,說明系爭遊港活動中並無任何競選活動,無賄選之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第19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會係被上訴人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其為系爭協會理事
長,有內政部查詢資料、基隆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107頁)。
㈡文化局辦理系爭徵選活動,系爭協會以系爭計畫參與該活動獲
選核准,系爭計畫擬定之實施期程自計畫核定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總預算13萬3,500元、自籌經費4萬3,500元、申請文化局補助9萬元,有文化局函暨系爭徵選活動說明會、系爭協會函暨系爭計畫、107年度基隆市社區營造點徵選計畫綜合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7-57、109-126頁)。
㈢系爭協會依系爭計畫辦理之活動支出費用5萬7,257元,未逾核
定補助經費9萬元,而全數由文化局補助之經費內支付,有系爭協會費用結報明細表、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㈣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中選會於107年11
月24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以3,606票當選第3選區市議員,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299頁)。
㈤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07年度選他字第126號偵查結果,因未查得上訴人具體違法事證,而逕行簽結(下稱相關刑案),有該署108年4月29日基檢鈴平107選他1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文化局辦理系爭徵選活動,系爭協會以系爭計畫參與該活動獲
選核准,已如前述,依系爭計畫所擬之內容觀之,其計畫目標:委託行是連絡了臺灣經濟發展歷史的重要象徵,委託行的繁華歷史不能遺失,找回委託行的記憶,以巷弄中的人味及巷內的老街屋凍結著過去氛圍的古味再度出發,讓基隆的年輕人、下一代一起感受過去的繁華融入這塊有情感的地方;實施時間:自計畫核定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實施地點:忠三路-忠四路,孝一路-孝二路,委託行區域;社區資源概況:委託行位於仁愛區同風里,人口數約600人;計畫內容及實施項目分為:1.委託行故事照片蒐集,2.展覽地點討論規劃,3.照片及紀錄片整理,4.國中、小校外教學規劃,5.尋‧憶‧委託行,行動藝廊展出等項目;各項之執行進度為:1.107年7、8月委託行故事照片蒐集,2.107年8月展覽地點討論規劃,3.107年9、10月照片及紀錄片整理,4.107年10月國中、小校外教學規劃,5.107年11月尋‧憶‧委託行,行動藝廊展出;其中5.尋‧憶‧委託行,行動藝廊展出之進行方式為:委託行所有商家及居民作為展覽招待人員、邀請校外教學的學生及家長們參觀展覽、邀請基隆樂齡族群加入一起參加導覽、搭乘導覽船方式由基隆港啟航做為活動之開始(包船遊港一圈、感受委託行盛況時船舶進出帶來舶來品之情形)、由當地商家及居民介紹現場照片故事及巷弄導覽、紀錄片放映(播出地點:於委託行巷弄間將以前年代在戶外放映電影用的方式展現、紀錄片播放時間:開展當日及周末、網路同步放映)等情,有系爭計畫可參(見原審卷第43-57、109-123頁)。又文化局係於107年6月15日核定補助9萬元,亦有文化局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33頁)。據此,系爭協會於文化局核准後,依系爭計畫之內容,自計畫核定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依系爭計畫之內容,分別辦理:1.107年7、8月委託行故事照片蒐集,2.107年8月展覽地點討論規劃,3.107年9、10月照片及紀錄片整理,
4.107年10月國中、小校外教學規劃,5.107年11月尋‧憶‧委託行,行動藝廊展出等活動。
⑵系爭協會於107年11月17日就系爭計畫提出期末報告書,其中
執行進度及重要日程之具體行程為:107年10月4日(四)基隆港啟航、遊歷委託行-樂齡族導覽活動2場,107年10月18日(四)、107年10月19日(五)、107年10月22日(一)、107年10月23日(二)跨世代的對話與創作-小學生導覽+寫生活動6場,107年11月3日(六)、107年11月4日(日)委託行時光故事機展出等情,有系爭計畫之期末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27頁)。又系爭協會因辦理上開活動支出之費用,分別為桌椅租借費5,000元、相片沖洗費2,000元、相框3,000元、影印費480元、文宣品印刷費6,000元、船舶租借費8,000元(107年10月4日上午)、船舶租借費8,000元(107年10月4日下午)、麵包費4,590元(107年10月18、19、22、23日)、107年10月4日便當費560元、便當費1,920元(107年10月18、19、
22、23日)、茶水費3,590元、107年10月4日保險費4,628元、寫生材料3,213元、圖畫紙276元、聯合成果展6,000元,合計5萬7,257元等情,有費用結報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6頁)。是依前述期末報告書所載執行進度及重要日程之具體行程,與活動支出之相關費用等各情,堪認系爭協會業於上開時間執行包括系爭遊港活動在內之各項活動。
⑶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助理孫立君、原基隆市仁愛區同風里里長
候選人戴學禮、曾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駱智仁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孫立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調查
時,證稱:其在系爭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所有行政類工作及活動的舉辦,系爭協會參與基隆市社區營造之目的,是希望可以用自己的力量,讓基隆年輕人可以在地生根並推廣基隆文創、親子活動及公益活動等,且系爭協會的辦公室剛好在委託行區域內,所以才會想藉委託行來推廣,系爭計畫的內容有老照片蒐集、紀錄片剪接、學生校外教學及行動藝廊展出(包船遊港、當地商家及居民介紹現場照片故事及導覽)等活動,學校是由其親自與附近成功國小、仁愛國小及信義國小等各學校接洽,因為我們主要導覽地點是在委託行,且沒有安排遊覽車,所以才會都找附近的國小,至於包船遊港的部分,我們有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邀請,也有用LINE傳給有參與社區營造團體的群組,並沒有資格限制;伊有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一般民眾都不用支付船票及保險等費用,這些費用都是從文化局所補助的金額內支付,且活動分成上、下午兩梯次,所以中間沒有發放餐盒及茶水,另該活動伊記得是直接在東三碼頭集合,系爭協會也沒有替往返民眾支付計程車費用;任何人、任何選區的人、任何年齡的人都可以參加,且費用都是以文化局所補助的金額支付;被上訴人有參加上午場次的遊港活動,但其因海況不佳導致身體不適,在一旁休息,過程中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及其助選員向參與民眾尋求支持107年基隆市仁愛區市議員選舉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313頁)。
②戴學禮於基隆市調站調查時,證稱:伊因為在基隆市仁愛區同
風里委託行區域居住了60餘年,且擔任過導遊的工作,因此系爭協會請伊擔任義工,沒有支領薪水,伊是受總幹事孫立君的邀請擔任系爭計畫的協辦人,孫立君來找伊的時候,表示想要振興委託行,請伊在協會擔任義工,在有參訪團來「尋憶委託行」參觀的時候擔任解說員,他以振興委託行的理由打動了伊,所以伊願意免費幫忙,系爭協會參與基隆市社區營造之目的,主要是振興基隆委託行,讓年輕人知道委託行過去曾帶動基隆經濟的主要行業,伊所知道系爭計畫的內容包含國中小學校校外教學(含攝影、寫生、做海報等活動)、遊客包船遊港、當地商家及居民介紹現場照片故事及導覽等活動,伊就是配合這些活動去擔任解說員;伊有在系爭遊港活動中擔任解說員,一般民眾有無支付船票、保險及計程車費等費用伊不清楚,另外因為分成上、下午兩梯次,所以中間並沒有發放餐盒及茶水;被上訴人有參加上午場次的遊港活動,被上訴人當天也跟著一般民眾一起聽伊解說,被上訴人及其助選員當時沒有向參與民眾尋求支持107年基隆市仁愛區市議員選舉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18頁)。
③駱智仁於基隆市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不清楚「尋憶委託行」
之計畫內容,有一次基隆市社區營造老師李榮景告訴伊「尋憶委託行」計畫,在107年10月4日舉辦包船遊港導覽活動,問伊有沒有時間參加,活動當天伊有參加,在船上有看到被上訴人,但當天大部分時間伊都在船艙外拍照並上傳伊個人臉書網頁,伊沒有在包廂內聽導覽老師介紹,當天被上訴人沒有穿競選背心,也沒有發放競選文宣或紀念品,因為伊只參加系爭協會這一次活動,現場有看到孫立君,是系爭協會的成員,伊對當天其他參與系爭協會的成員並不認識;伊參加活動沒有支付任何船票、保險及茶水等費用,活動過程中沒有收到餐盒及紀念品,也沒有受到計程車車資的補貼,至於其他參與民眾有沒有接受船票、保險、茶水、計程車等費用補貼伊不知道,當天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孫立君或系爭協會其他人員在包船遊港活動期間向參與民眾尋求支持被上訴人競選107年市議員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24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只有遊船,是參與遊港活動的市民,不是在場協助的工作人員,上船回來後,伊就先行離開,沒有參加其他行程,被上訴人當天行程伊不清楚,但其有一起遊船,下船後,被上訴人說其暈船,兩人在港邊分開,伊是107年10月20日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幹事,參加遊船活動時,尚不是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51頁)。
④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遊港活動為系爭計畫中相關活動
之一部分,系爭協會曾在網路之臉書上公開邀請,及使用LINE傳給有參與社區營造團體的群組,參與民眾沒有資格限制,活動分成上、下午兩梯次,沒有發放餐盒及茶水,費用以文化局所補助的金額支付,被上訴人有參加上午場次的遊港活動,遊港活動進行中,被上訴人、其助選員或系爭協會人員均未向參與民眾尋求支持107年基隆市仁愛區市議員選舉等情。
⑷系爭協會曾以網路之臉書公開系爭遊港活動之報名資訊,有原審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3頁)。
又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相關刑案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證之結果,系爭協會獲文化局補助之系爭計畫,須於107年11月23日前執行完畢,實施地點為「忠三路-忠四路」、「孝一路-孝二路」及委託行區域。其意在推廣營造前三處地域,參加人員則未有任何資格限制,並未限定設籍在上開地域之人員,且系爭協會係透過臉書網站及社區營造團體LINE群組內公開邀請,且經查系爭協會提報予文化局之保險名單,其中約20%參與民眾非設籍基隆市仁愛區,約5.5%參與民眾設籍基隆市仁愛區同風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08年4月29日基檢鈴平107選他1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
⑸系爭協會於107年10月4日辦理之系爭遊港活動,參與之人數,
上午為62人,下午為68人,合計為130人,當日活動費用係分別支出船舶租借費8,000元(107年10月4日上午)、船舶租借費8,000元(107年10月4日下午)、107年10月4日便當費560元、107年10月4日保險費4,628元等情,有文化局108年2月21日基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活動參與人員名冊、費用結報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75頁,本院卷第346頁)。
上開費用中,使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民眾直接受益之費用應為合計1萬6,000元之船舶租借費及保險費4,628元。雖上訴人主張便當費560元及另外之茶水費3,590元支出部分,亦屬參與系爭遊港活動民眾所受之利益云云,惟系爭遊港活動並無發放餐盒、茶水或往返車資一節,已據證人孫立君、戴學禮及駱智仁等人證述明確,核與當日購買之便當數僅為7盒(每盒80元),應係提供工作人員食用一節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便當費560元及茶水費3,590元屬參與系爭遊港活動民眾所受之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⑹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協會於文化局核准後,依系爭計畫之內容
,自計畫核定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擬分別辦理:1.107年7、8月委託行故事照片蒐集,2.107年8月展覽地點討論規劃,3.107年9、10月照片及紀錄片整理,4.107年10月國中、小校外教學規劃,5.107年11月尋‧憶‧委託行,行動藝廊展出等活動;嗣系爭協會分別執行:107年10月4日基隆港啟航、遊歷委託行-樂齡族導覽活動2場(即系爭遊港活動),107年10月18日、19日、22日、23日跨世代的對話與創作-小學生導覽+寫生活動6場,107年11月3日、4日委託行時光故事機展出等活動;系爭遊港活動為上開活動之一,報名方式係系爭協會係透過網路之臉書公開邀請,及使用LINE傳給有參與社區營造團體的群組,參與民眾沒有資格限制,遊港民眾沒有發放餐盒及茶水,遊港活動進行中,被上訴人、助選員或系爭協會人員均未向參與民眾尋求支持107年基隆市仁愛區市議員選舉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協會於辦理包括系爭遊港活動,既係為找回委託行的記憶,讓基隆的年輕人、下一代一起感受過去的繁華融入這塊有情感的地方等公益目的,且對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民眾資格未有任何限制,活動中亦無向參與民眾為請託拜票之行為,堪認系爭遊港活動與系爭選舉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而辦理系爭遊港活動,其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又系爭遊港活動之報名網頁,已載明「基隆港啟航遊歷委託行」,並說明活動之緣由及主辦單位為系爭協會、指導單位為文化局等情,有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3頁),則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民眾,主觀上應認知其等係參與系爭協會辦理之「尋憶委託行」活動,而非被上訴人之選舉競選活動甚明,且活動中並由戴學禮擔任解說員,未有任何請託拜票之行為,是參與活動之民眾主觀上顯無被上訴人係以辦理系爭遊港活動之利益向其等行賄之認知,其等投票意向亦不致因此受影響。遑論系爭遊港活動之人數合計130人,費用支出之船舶租借費及保險費合計2萬0,628元(計算式:8,000+8,000+4,628=20,628),業如前述,是平均每位參與人員之費用為159元(20,628÷13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民眾參與系爭協會辦理免費之系爭遊港活動,固受有159元之遊港利益,然衡諸現今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國民感情等各情,該遊港利益價值尚屬低微,客觀上顯不足以作為動搖參與民眾投票意向之對價,亦不能認系爭協會免費提供系爭遊港活動,有使有投票權人即設籍基隆市仁愛區之參與民眾認知係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從而,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而辦理系爭遊港活動,自難認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以,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他字第126號偵查結果,因未查得被上訴人具體違法事證,而逕行簽結,亦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未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⑺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招待基隆市仁愛區第3選區之在
籍選民數百人參與,提供免費之餐飲、保險以及往返車資,藉此允以在籍選民招待旅遊、餐飲、保險、往返車資等種種不正利益,以達期約使在籍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目的,且平均每位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有投票權人,均可獲得高達440元之利益,當足以影響其投票意願云云。然查,系爭協會辦理上開全部活動之支出費用,僅其中合計1萬6,000元之船舶租借費及保險費4,628元等項,係屬系爭遊港活動之支出費用,且為參與活動民眾所受之利益,民眾每人所受之船舶租借費及保險費等平均利益僅為159元;另系爭遊港活動未發放餐盒、茶水,107年10月4日便當費560元、茶水費3,590元,非屬參與系爭遊港活動民眾所受之利益,業如前述。至其餘桌椅租借費5,000元、相片沖洗費2,000元、相框3,000元、影印費480元、文宣品印刷費6,000元、麵包費4,590元(107年10月18、19、22、23日)、便當費1,920元(107年10月18、19、22、23日)、寫生材料3,213元、圖畫紙276元、聯合成果展6,000元等費用,均與系爭遊港活動無關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因此,上訴人徒以全部活動費用為依據,而主張每人所受之利益為440元,及系爭遊港活動有免費招待餐飲及往返車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佐以,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民眾,主觀上係認知其等係參與系爭協會辦理之「尋憶委託行」活動,且活動中未有任何請託拜票之行為,參與活動之民眾主觀上顯無被上訴人係以辦理系爭遊港活動之利益向其等行賄之認知,及每人所受之船舶租借費及保險費等平均利益僅為159元,其等投票意向亦不致因此受影響,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港活動之邀請方式,主要係透過LINE通
訊軟體之社區營造團體群組內送出邀請,故雖形式上允許任何有意願之民眾報名,然實質上透過操縱活動地點及報名方式等手段直接或間接地篩選報名民眾,將參與民眾大幅限縮於當地社區之民眾,顯見其舉辦系爭遊港活動時,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早就係有計畫性地在針對本件之「有投票權人(即仁愛區之在籍選民)」交付不正利益云云。另證人即原為基隆市仁愛區同風里里長楊春生亦於原審證稱:伊應知但卻不知系爭遊港活動,伊不知應如何報名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係因伊非被上訴人之支持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9頁)。惟查,系爭遊港活動報名方式係系爭協會係透過網路之臉書公開邀請,及使用LINE傳給有參與社區營造團體的群組,參與民眾沒有資格限制,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已相當發達,公開辦理活動時,主辦單位透過網路公告報名方式,及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轉發活動報名方式,為現今社會常見之方式。因此,尚難以系爭遊港活動之邀請方式,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社區營造團體群組送出邀請,或未通知同風里里長,即認被上訴人或系爭協會有操縱活動地點及報名方式等手段直接或間接地篩選報名民眾之事實。參以,參與系爭遊港活動,其中約20%參與民眾非設籍基隆市仁愛區,亦如前述,益證系爭協會就參與民眾並無須設籍基隆市仁愛區之資格限制一節為可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乏所據。
⑼至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而辦理系爭遊港活動,其主
觀上既無賄選之犯意,及參與系爭遊港活動之民眾,主觀上無被上訴人係以辦理系爭遊港活動之利益向其等行賄之認知,且客觀上每位民眾所受之船舶租借費及保險費等平均利益159元,亦不足以使參與民眾認知係被上訴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均如前述,是本件自無須再行審究系爭協會於系爭遊港前、後所辦之其他活動為何?證人陳美鳳是否曾於報名時遭拒?及調閱參與民眾住址,並傳訊查明當時參與活動情形等各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