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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丁守中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被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陳宗蔚被上訴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珊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受告知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進勇,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選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珊珊,有行政院任命令及行政院函可稽,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選會主管、監督北選會辦理民國107年11月24日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起、止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因與直轄市議員、里長及10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一同舉行,造成實際投票時間嚴重延遲近4小時,最後被上訴人公告伊得票57萬7,566票、與最高得票候選人柯文哲得票58萬0,820票,相差3,254票。

伊聲請重新計票,原法院107年度選聲字第2號重新計票並勘驗選票後,當選人柯文哲得票數為58萬0,663票,伊為57萬7,096票,相差3,567票。中選會明知系爭選舉與公投合併辦理,仍依照以往辦理選舉方式,以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投票起、止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配置之各投票所之圈票棚數量亦明顯不足,北選會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投票,且所設置之419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違反中選會107年1月10日第一次選務工作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1,500人設置一投開票所之原則。再者,中選會以新聞稿發布「下午4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北選會容許選舉人下午4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且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投票之開票結果,未禁止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排隊時使用手機,亦未禁止各媒體報導及評論系爭選舉,造成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條、第19條、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5條規定,及憲法與行政法之選舉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客觀注意義務、正當程序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上開辦理選務之違法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或選務作業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等情。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中選會非系爭選舉無效訴訟之適格當事人,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機關或人員具備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客觀上明顯重大之選舉舞弊違法行為,不包括所謂違憲之情形。中選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發布系爭選舉投票起、止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其本諸依法行政原則,未重行公告延長投票時間,並無不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北選會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投票,與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23條及選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不違反選罷法第3條及憲法與行政法之選舉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中選會系爭協調會決議僅係對設置投票所之選舉人數設有原則性上限,非絕對禁止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北選會衡量選區實際情形,依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設置投開票所,並非辦理選舉違法。選罷法第19條係為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乃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處於可行使投票狀態之選舉人仍可投票,北選會容許於下午4時投票時間截止已在投票所外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自符規定。選罷法第65條第3項係為維護秘密投票,規定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未限制在外排隊者不得使用手機,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對違反者裁處罰鍰,與選務人員辦理選舉之違法行為不同。選罷法採分散投票、分散開票,依同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無從限制各投票所有截然一致之投、開票時間。而開票進度資訊係純然客觀事實結果呈現,非同法第53條第2項所欲限制之客體。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並未構成選罷法及相關憲法原則而構成選舉無效。北選會無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情事,中選會亦無未依法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以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結果發生異動,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始足當之,倘無法精確量化為票數之計算,即與上開判斷基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 條但書固有明文。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為(見本院卷㈢第387至390頁):

㈠系爭選舉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北選會辦理。

㈡中選會於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10

7 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之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並公告系爭選舉「投票日期:107 年11月24日。投票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

投票地點: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下稱系爭公告)。中選會另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共10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與系爭選舉同,投票地點則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

㈢北選會於107 年8 月27日公告「臺北市第7 屆市長、第13屆

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各區投開票所一覽表」,包括投開票所編號、設置地點、詳細地址、所轄選舉人里鄰別、電話號碼、備註(行政區),臺北市12個行政區北選會共設置1,56

3 個投開票所。107 年10月25日公告10案公投與系爭選舉同日舉行,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

㈣本件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日(同時間)、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

㈤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8 月31日止

,由北選會受理登記。臺北市市長各候選人分別於107 年8月27日、8 月29日及8 月30日至北選會完成登記,並經北選會於107 年11月8 日以北市選一字第10731502251 號公告,候選人之號次依序為:訴外人吳萼洋1號、上訴人2號、訴外人姚文智3號、柯文哲4號、李錫錕5號。

㈥中選會於107 年11月24日發布新聞稿:「中選會本(24)日

表示,今日選舉及公投投票截止時間為下午4 時,於下午4時前已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的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

中選會說明,今年因為公投票張數多,投票等候時間較長,請民眾耐心等候,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屆時投票所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將站於隊末,以為截止時間之確認」(下稱系爭新聞稿)。

㈦本次有10案公投併入「臺北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舉行

,兩者投票日期、時間及地點相同,當日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之現象。至下午4 時止,許多投票所尚未投票完畢,有數量不詳之選舉人在排隊等候投票。

㈧系爭選舉個別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

。系爭選舉有一邊之投票所已開始開票,一邊之投票所還在排隊投票之情形。

㈨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並未管制排隊等候投票者不得使用手機。

㈩系爭選舉開票結果,以下之候選人得票數及得票率如下:上

訴人(2號)57萬7,566票,得票率40.82%、姚文智(3號)24萬4,641票,得票率17.29%、柯文哲(4號)58萬0,820票,得票率41.05%,上訴人與當選人柯文哲相差3,254票。經其聲請重新計票,原法院107年度選聲字第2號事件於107年12月間重新計票並勘驗選票,當選人柯文哲得票數為58萬0,663票,上訴人為57萬7,096票,相差3,567票、姚文智24萬4,342票。

中選會第523次委員會議決議依原法院107年12月14日北院忠

民誠107選聲2字第1070023957號函所送重新計票結果,重新審定選舉結果,並以107年12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57號公告更正當選人柯文哲之得票數為58萬0,663票。

陳小姐(真實年籍詳卷)為松山區選舉人,其母親因年邁加

上腿疾,上午9 時去一次,下午又去一次,皆因排隊排太久、身體不適而未能投票之事實。

中選會於107年1月10日會同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代表召

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次選務工作協調即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基於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起、止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實施多年、幾成慣例為由,決議「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起、止時間仍宜維持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

中選會於107年3月23日召開中選會第504次會議(下稱第504

次會議),基於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起、止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實施多年、幾成慣例為由,決議「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起、止時間仍宜維持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

中選會於107年11月29日作成「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選務工作檢討報告」。

臺北市第六屆直轄市長之任期係於107年12月24日屆至,中

選會依照選罷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至遲得於同年11月15日前發布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告。

並有系爭公告、中選會107年10月24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北選會107年8月27日北市選一字第107315010

81、0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11月8日北市選一字第10731502251號公告、系爭新聞稿、中選會107年12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57號公告、系爭協調會決議、中選會107年3月23日第504次會議紀錄、中選會107年11月29日「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選務工作檢討報告」(原審卷㈠第89至107、161、507至509頁、卷㈡第205頁、卷㈣第15至144、153至199頁,本院卷㈢第149至21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過程中有諸多違法失職,導致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違法,直接且普遍地導致全體選舉人無法實質且正當地行使選舉權,選務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協議本件有如後述8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77至479頁,關於士林區芝山國小等投票所下午4時後有無未管制情事即原判決第27頁至47頁、投票過程中被上訴人違法情事即原判決爭點㈦,及棄保效應,上訴人均不主張,見本院卷㈢第92、94、342頁),就爭點㈡至㈦部分,爰先論述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於各該爭點所指之違法情事,於爭點㈧始就如有違法情事,是否共同造成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一併論述。經查:

㈠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何

所指?「辦理選舉違法」是否包含違反憲法、行政法及選罷法所明定之一般原理原則?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

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係於72年7月8日修訂時增列「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選舉無效之要件,此係因考量選舉事務瑣碎,投開票作業繁雜,工作人員眾多,不宜僅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而不論實質上有無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均須宣告整個投開票上之無效,而影響選舉之安定與和諧,且選舉乃訴諸選舉人理性選擇之多數決定,多數選舉人基於公平、公正之準則,而作之決定,所產生之選舉結果,自應受尊重,此乃民主政治所使然。是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

⒉次按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選舉、罷免公告事項。第3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規定期間發布之6種公告,而此6種公告,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即系爭選舉關於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第2款候選人登記及第6款當選人名單之公告,由中選會為之,第3款選舉人名冊、第4款候選人名單及第5款選舉人人數之公告,則由北選會為之。則中選會不僅指揮監督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並實際與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之公告,亦同為辦理系爭選舉之選舉委員會,如有違法情事,亦得為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被告,中選會抗辯其非適格之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

違反選舉法令而言,除選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因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此觀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立法理由自明,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即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所揭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規範與拘束。又選舉制度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賴以存立之核心前提,選務機關自負有維持憲法上所賦予制度性保障之義務。故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稱辦理選舉違法,包含違反憲法、行政法及選罷法所明定之一般原理原則。惟此違反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法院始得宣告選舉無效。且本於合憲性解釋,審查是否違憲時,如有數個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合憲之判斷時,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合先敘明。

㈡中選會明知系爭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投合併辦理,仍依照以往

辦理選舉方式以107年8月16日系爭公告「投票起止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是否與爭點㈢至㈦所指選務辦理行為共同造成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是否因此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與行政法之選舉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客觀注意義務、正當程序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⒈上訴人主張106年12月4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

已就延長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投案投票時間一事質詢,惟中選會107年1月10日系爭協調會仍依慣例決議系爭選舉投票起、止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同年6月26日向行政院報告時已知斯時公投提案高達37件,其現有規模無法應付5選舉票及10公投案,於同年7月6日新北市選委會模擬演練時,無其他客觀基礎或經驗數據,逕以20名工作人員演練100人次之選舉領票投票及公投領票投票推估所需時間分別為50秒及2分鐘,嗣仍於同年8月16日公告系爭選舉投票起、止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就系爭選舉投票時間之訂定欠缺合理性。且於同年10月24日已知有5項選舉及10項公投案成案同時舉行,未於同年11月15日前公告改定投票起、止時間,或採取其他措施。另其合併辦理系爭選舉與10項公投,公投投票人數較選舉人數多出5萬4,722人,仍依照103年公職人員及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所設置標準設置,且僅準備3,503個公投遮屏供全國使用,配置各投票所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與行政法之選舉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客觀注意義務、正當程序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云云。

⒉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公告,須載明選

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此種公告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由中選會發布,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選舉之投票起、止時間之公告為中選會之權限。則中選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授權,公告系爭選舉投票起、止時間,固無違反上開條文之處。

⒊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投法第12條調降全國性公投

案之提案、連署人數,第29條公投案通過之門檻亦修正為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4分之1以上者,即為通過。已大幅降低公民投票提案、連署成案與公投門檻。106年12月4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立法委員質詢即要求中選會就選舉延長時間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中選會107年1月10日邀集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召開系爭協調會,第4案即討論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起、止時間是否延長,第5案則討論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設置投票所之原則。就關於是否延長投票起、止時間,以因縣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須完成5種選舉票之開票,開票作業複雜,延長投票時間,將導致開票計票完成時間延後,又如有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投票,完成開票計票時間延後至凌晨恐難避免。依選舉實務經驗,下午3時至下午4時投票人數極少,投票時間延長1小時,對於提高投票率並無助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時間原已長達10餘小時,如再延長投票時間,將增加工作人員精神及體力負荷,影響開票速度及正確性。開票完成後,工作人員須將選舉票等相關物品護送回鄉(鎮、市、區)選務中心,如延長投票時間,將增加選舉票運送及工作人員之安全顧慮。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召募不易,如投票時間往後延長,工作人員參與選務工作意願更為降低,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召募將更加困難等理由,決議投票起、止時間仍宜維持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關於投票所之設置,則決議「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直轄市及市設置投票所,以每所選舉人數在1,500人以內為原則;縣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設置投票所,以每所選舉人數在1,300人以內為原則;超過1,800人應分設投票所。各直轄市、縣(市)之投票所數,原則依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設置之投開票所數設置,如因選舉人數超過設置原則,有分設投開票所之必要,得酌予增設投開票所。…」。嗣該會同年3月23日第504次委員會會議,參考系爭協調會結論,決議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起、止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並於發布107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公告中載明。同年8月16日以爭公告公告投票起、止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等情,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504次會議紀錄、系爭公告(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7頁、本院卷㈢第158頁、第176頁、原審卷㈣第141至144頁)可按。

⒋再中選會於選舉前固曾針對投票過程演練,模擬結果為平

均每人完成選舉加公投票之投票時間約需130秒,即2分10秒,有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467頁、卷㈣第5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依系爭協調會及第504次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會議除考量選務負擔,亦已斟酌選舉加公投票投票耗費之時間,乃決議投票起、止時間仍循往例維持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並已衡酌選舉人得於上開時間內行使選舉權及公投投票,故決議亦依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設置之投開票所數設置。

⒌但公民投票權人依公投法第7條修正為年滿18歲之國民,

選舉權人年齡資格為20歲以上,是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已將有非選舉權人之投票權人行使公民投票權。中選會於召開第504次會議時,已知全國性公投提案達13案,至107年6月間更已達37件提案(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中選會辦理之模擬投票所得平均每人投票時間約2分10秒之結論,依媒體報導,係由選務人員自行扮演投票民眾模擬投票(見原審卷㈡第468頁),而10公投案之主文共508個文字(不含標點符號)(見本院卷㈡第347、353、

359、367、373、381、389、397、403、409頁),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是否如同演練之選務人員,熟悉選舉流程,甚或已熟稔公投案主文,能於2分10秒內圈選同意或不同意,已堪質疑。再參以中選會於原審陳稱「我們在選前有模擬選舉與公投合併會是怎樣狀況…那時是以五案公投一起辦理狀況下,投票所的流程是否會順暢,當時有概估一個人拿五張公投票及公職人員選舉選票到底需要多少時間,大概是2分半鐘…」(見原審卷㈩第354頁),顯見中選會僅以5公投案與選舉為模擬,而非之前已知悉之已有13個公投案,或最後已確定之10公投案模擬。足徵中選會對於公投法修正後,公投案可能大幅增加之狀況,推估公投案對選民行使選舉權耗費之時間嚴重失真,未延長投票時間或增設投票所,而仍依慣例維持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投票起、止時間,且仍依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設置之投票所數設置投票所,應有違失。中選會並經監察院於107年7月5日提案糾正,有監察院報告、糾正案文及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141頁)。⒍10公投案於107年10月間公告成立,其時距投票日約1個月

餘,中選會除於媒體上呼籲民眾在進入投票所,先瞭解公投案相關內容,決定要投同意或不同意外(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亦增購3,503個公投遮屏,由各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分配使用,其中臺北市預為增購800個遮屏,在投票日前配送至各區選務中心,有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卷㈢第461頁),是中選會為加快投票速度,亦添購遮屏以為因應,縱嗣後分配至各投票所數量有限,仍有選舉人排隊等候選舉及公投,此部分難認有何違反選舉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客觀注意義務、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

⒎綜上,中選會對於公投法修正後,公投案可能大幅增加之

狀況,未注意公投案對選民行使選舉權耗費時間之影響,於第504次委員會決議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投之投票起、止時間仍維持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並於107年8月16日以系爭公告公告之,並決定仍循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設置之投票所數設置投票所,應有違失。

㈢北選會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

投票,是否與爭點㈡、㈣至㈦所指選務辦理行為共同造成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是否因此違反選罷法第3條規定,憲法與行政法之選舉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⒈上訴人主張北選會於107年10月25日公告10案公投與系爭

選舉同日舉行,且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未將兩者顯然不同性質、投票權人資格不同之選務活動區分不同地點辦理,縱併同設置,北選會未採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投之領票、圈票、將選票投入票匭之動線分開之較小侵害手段,避免非選舉人之公投投票權人與選舉人相互妨害,違反選罷法第3條規定、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原則云云。

⒉按選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分

別辦理下列事項:…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另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除辦理公民投票提案、聽證、經費募集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外,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及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是北選會依法有設置投票所、開票所之權。

⒊次按公投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

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公民投票事務龐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為行政效率考量,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以節省人力、物力。又選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亦在方便投票權人行使其投票參政權利,確保公民投票權之行使,並節省人力、物力。則北選會於107年8月27日公告「臺北市第7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各區投開票所一覽表」,包括投開票所編號、設置地點、詳細地址、所轄選舉人里鄰別、電話號碼、備註(行政區)等,臺北市12個行政區北選會共設置1,563個投開票所,且107年10月25日公告10案公投與系爭選舉同日舉行,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於同日、同一投票所舉行系爭選舉與公投,均係依循前開規定為之,並無違法可言。

⒋上訴人雖主張北選會未將兩者顯然不同性質、投票權人資

格不同之選務活動區分不同地點辦理,縱併同設置,亦未規劃適當之投票動線,避免非選舉人之公投投票權人與選舉人相互妨害云云。然北選會考量選務人力、物力、場地、經費(以系爭選舉為例,臺北市設置1,563個投開票所,每個投開票所配置19人,加上其他選務相關人員,動員人次約3萬人,為被上訴人所陳明)、選務運行之便利性(含便利投票人行使權利)、流暢、效率,及選舉權人年齡資格為20歲以上,公民投票權人之年齡資格為18歲以上,系爭選舉選舉權人人數為216萬4,155人,公民投票權人人數222萬8,430人,選舉權人與公投投票權人重疊率約97%(參北選會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3「第7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人數」、附表4「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案至第16案臺北市投票權人人數」,見原審卷㈢第173至319頁),及公投第7案至第16案共10案均於107年10月間公告成立,與以往之公投案數量有顯著差異,並距離投票日僅1個月餘;又臺北市市長、議員、里長選舉之投票所設置地點係於107年8月間確定並予公告,短時間難以增設投票所等因素,而就公投與選舉之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並依公投與選舉同時辦理時投票所佈置圖例(見原審卷㈠第473頁),佈置投票所,規劃選舉人或投票權人統一由入口進入,先領選舉票、圈票、投票,次領公投票、圈票、投票,僅領公投票之投票權人,由投票所工作人員引導,沿選舉領票、圈票、投票動線至公投票領票處領票。已衡酌時間、人力及場所之限制,而決定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並非恣意而為,且選舉權人與公民投票權人之資格縱有不同,於同一投票所循同一動線投票,並不妨害其選舉權或投票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北選會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違反選罷法第3條規定、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㈣北選會設置之419所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是否

違反中選會107年1月10日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之投開票所設置原則,以及選舉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爭點?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固未就北選會設置之419個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之投票所,違反中選會107年1月10日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之設置原則是否違法,列為爭點。但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系爭選舉1,563個投票所之選舉人數,其中即有419個投票所之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見原審卷㈣第432至465頁),且監察院107年7月5日之調查報告亦載明臺北市設置投票所有419個超過選舉人數1,500人,中選會未督促各地方選舉委員會設置投開票所,有明顯違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94頁),如不准上訴人提出此攻擊方法,亦顯失公平,爰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爭點。⒉上訴人主張北選會明知中選會系爭協調會決議投票所設置

原則以每所選舉人數在1,500人以內原則,且明知系爭選舉與10公投案合併於同日、同時、同地舉辦,竟未依上開投票所設置原則,竟容許轄下1,563所投票所中有419個投票所之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違反上開設置原則、選舉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云云。

⒊查系爭協調會議,其第5案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設置投

票所之需求,決議「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直轄市及市設置投票所,以每所選舉人數在1,500人以內為原則;縣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置投票所,以每所選舉人數在1,300人以內為原則;超過1,800人應分設投票所」、「各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所,原則依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設置之投開票所數設置,如因選舉人數超過設置原則,有分設投開票所之必要,得酌予增設投開票所」,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㈢第159至161頁),已如前述。即對設置投票所之選舉人數設有原則性上限,原則上依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數量設置,如選舉人數超過設置原則而有分設投開票所之必要時,仍許各選委會得審酌客觀情況,裁量是否增設投開票所,惟並非絕對禁止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

⒋按北選會得依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在機關(構

)、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此為選罷法第5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協調會決議對設置投票所之選舉人數雖為原則性上限,北選會得就各該選區內,客觀有無適當場所及場所管理人配合之意願而為設置。且北選會亦抗辯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計設置1,563個投開票所,相較臺北市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1,548個投開票所,已增加15所。臺北市地狹人稠,伊已盡力依中選會指示,傾全力尋找轄內符合條件之投票所,難免因適當地點難尋,致生投票所超過1,500人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9頁)。然依監察院108年7月5日糾正文所載,臺北市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之投票所有419個,超過1,800人應分設投票所標準之投票所有21個(見本院卷㈡第92頁),超過1,500人之投票所分別為中山區行政里第865號投票所等419個,有上訴人所提附表2號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4頁),此並為北選會所是認。則北選會固得裁量是否分設投票所,但其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何以未遵循上開設置原則,而有採取例外之必要,應有違反設置原則之缺失。

㈤中選會以新聞稿發布「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

仍可投票」,北選會亦容許選舉人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是否與爭點㈡至㈣、㈥、㈦所指選務辦理行為共同造成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是否因此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19條規定、憲法選舉平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比例原則?⒈上訴人主張中選會未經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逕於107年11

月24日對外發布「下午4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之新聞稿,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選舉人須於規定時間內進入及到達投票所之情況下,始得依但書規定投票,被上訴人未正確適用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允許選舉人逾時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19條規定、憲法選舉平等原則云云。

⒉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

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條用語所稱之「到達」,實質包含「進入投票所」的短暫瞬間動作,適用但書到投票所但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之規定,為選舉人已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前,進入及到達投票所,經核查證件、身分及領有選舉票,方可謂處於「可行使投票權之狀態」,即先進入後方可謂到達云云。查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者均可投票之規定,最早見於52年11月21日臺灣省政府訂定發布之「修正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34條規定:「選舉、罷免投票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場投票,逾時不許入場。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場尚未投票者,仍應准其投票」(見本院卷㈢第313頁)。嗣69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2條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旨在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特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而未能及時完成投票者,仍可投票」(見本院卷㈢第315頁),上開法律於80年8月2日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仍維持原條文,至96年11月7日全文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增列第2項,即現行條文。由此可知,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為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乃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而未能及時完成投票者,仍可投票,故所謂「到達投票所」應在於表彰「可行使投票權之狀態」。則選舉人於公告時間前往各投開票所行使選舉權,因應各投開票所規模大小、硬體環境,以及選務管理之必要,由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依先後抵達順序排隊等候進入,而非強加要求全部到達之選舉人均進入投開票所內空間予以等候,乃基於便民考量或囿於現實硬體環境空間之考量,故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而未能進入投票所之情形,顯屬不可歸責於選舉人之事由,應解釋為下午4時前已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已屬於該條之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須先有進入投票所瞬間的動作,方可產

生到達投票所之狀態,須先符合本文原則規定,方可適用但書中之例外規定,即適用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前提為選舉人已於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及到達投票所之情形,方可適用云云。然上開條文由本文及但書前後觀之,一為「進入投票所」,一為「到達投票所」,立法者使用不同用語,應有區別。且在立法技術上,原則規定與例外規定須互相配合,始能圓滿無缺地以法律條款規範特定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1頁,羅傳賢著立法程序與技術(86年7月出版二刷第175頁)。上訴人固解釋適用但書例外規定,須先完全符合該條第一項本文之構成要件,果爾,在規定時間內進入投票所,但已超過投票截止時間,尚未完成投票者,因其並未逾時進入,自無違本文規定,而得完成投票,毋庸再為但書規定,已可達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範目的。該條但書存在必有其用意,而制定但書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則選舉人於規定時間內已到達投票所,但投票所之空間,或投票所內之投票流程是否順遂或阻滯等因素,均影響其能否在規定時間內進入投票所,如將此等不可歸責之事由,作為此等已於規定時間到達投票所欲行使投票權之選舉人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之理由,不惟不合情理,亦有影響其等行使參政權之虞,故特規定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以保障已於規定時間到達投票所在外排隊,未能即時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之投票權。再者,選舉人到達投票所後須先排隊,依序進入投票所,乃吾人之投票經驗,並非進入後始到達投票所,是上訴人關於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釋,尚無可取。

⒋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既規定已於規定時間到達投票所

而未能及時完成投票之選舉人,仍可投票,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在「投票方法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項下之「選舉人投票應行注意事項」記載:「㈣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場投票,逾時不許入場,但已規定時間內到場,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提醒選舉人於規定時內到場投票,但已於規定時間到場而尚未完成投票者,仍保障其投票權而可投票。臺北市第7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與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人員手冊)第14頁載明:「投票時間截止,宣布停止投票:下午4時整,主任管理員應即宣布投票時間截止,但對於投票時間截止前到場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仍應准其投票。為防止在投票時間截止後到場者插隊,應指派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站於隊末。」等語(卷外證物),以之教育工作人員。則中選會於107年11月24日發布系爭新聞稿:「中選會本(24)日表示,今日選舉及公投投票截止時間為下午4時,於下午4時前已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的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中選會說明,今年因為公投票張數多,投票等候時間較長,請民眾耐心等候,下午4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屆時投票所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將站於隊末,以為截止時間之確認」,僅為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經委員會決議,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比例原則或依法行政原則。北選會容許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於下午4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亦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保障選舉人投票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19條規定、憲法選舉平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允許下午

4 時前到場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投票,並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投票之開票結果(1,563 個投票所尚未全部投票完成)前,並未禁止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排隊時使用手機,亦未禁止各媒體對系爭選舉的報導及評論,是否與爭點㈡至㈤、㈦所指選務辦理行為共同造成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是否因此違反選罷法第3 條、第53條第2 項及第65條規定與憲法之選舉平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⒈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有關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

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之民意調查資料之規定,係確保選舉人享有冷靜理性之思考空間,以保障投票意志自由。詎被上訴人明知允許選舉人超過規定投票時間進入投票所,必然造成系爭選舉1,563個投票所投票完成時間延長及不一致,中選會卻仍於其網站上公布已完成開票之選票資訊,且未採取任何適當配套措施防止媒體報導及評論。而選罷法第65條關於禁帶手機及攝影器材之規定,亦在維護投票之秩序、秘密性及維護選舉之公正,防止任何聲音、影像不當的干擾選民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投票權。惟被上訴人對於到達投票所但身處投票所內與外之選舉人,未一體適用選罷法第65條規定,未禁止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排隊時使用手機,造成選罷法相關規定體系解釋之完整性及無矛盾性遭到破壞,使下午4時前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資訊不對等,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53條第2項及第65條規定與憲法之選舉平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云云。

⒉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舉人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舉人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舉人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舉人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而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即投票完畢後,投票所即改為開票所,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宣布開票結果,故將開票結果公諸於眾,為選務機關之法定義務,此開票結果為客觀上選舉人投票結果之事實呈現,並非民意調查資料。且選罷法第53條第2項禁止發布民調之規定,係在第3章「選舉及罷免」之第6節「選舉及罷免活動」規範,即關於從事競選活動之相關規範;而第57條有關投票完畢改為開票所計票之相關規定,則在第3章「選舉及罷免」之第7節「投票及開票」規範,益徵開票進度資訊之公布非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欲規制之客體。是開票之進度資訊與民意調查結果資料既屬有間,本質亦有不同,尚難等同視之,自無從認開票之進度資訊亦為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限制之客體。再者,開票結果公布後,新聞媒體本諸閱聽大眾知之權利而為報導評論,被上訴人並無何禁止媒體對系爭選舉報導評論之法源依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3條,及平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之處。

⒊再選罷法第65條關於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其第3、4項規

定:「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此條項修正當時之委員提案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5360號),載明因手持式行動電話功能多元而兼具高畫素彩色攝相功能已相當普遍,此類高科技產品若不設法管制進入投票所,將可能成為買票賄選99%成功率的保證工具,即利用可攝影之行動電話或數位相機將所支持之候選人於選票圈記後拍照存證,事後憑證領取期約之賄款。是為防止高科技影像攝取器材,成為選舉時妨害祕密投票進行之工具,甚或成為行賄者與受賄者兩造間給付期約賄款之憑證而訂定。且考量投票圈記所需時間僅數分鐘,禁止行動電話等進入投票所,當無致引發民眾之不便,應無侵犯人權之虞(見原審卷㈨第201至209頁)。

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投票秘密原則(無記名),防止拍攝選票妨害祕密投票,則於投票所外排隊之選舉人應不在上開規範之列。

⒋上訴人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使下午4時前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仍可投票,允許其逾時進入投票所投票,但對於身處投票所內、外之選舉人,北選會未一體適用選罷法第65條規定,即視為到達投票所內之選舉人適用第65條規定,視為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不適用第65條規定,破壞體系解釋之完整性及無矛盾性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52頁)。然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係保障選舉人投票權之行使,特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而未能及時完成投票者,仍可投票,已如前述。而選罷法第65條第3項法條文字為「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與選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後段文字「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均使用「進入投票所」等文字,而第19條第1項關於到達投票所及進入投票所既有不同,則第65條第3項之「進入投票所」應與第19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即管制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北選會未禁止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排隊時使用手機,並無何割裂適用選罷法第65條第3項之處,上訴人主張破壞解釋之完整性及無矛盾性云云,並無可取。

㈦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是否有未依選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⒈上訴人主張中選會於規劃選務時,已知北選會有419所投

票所未依原定選舉人數標準設置,未督促北選會遵守投開票所設置原則設置投開票所,任由北選會於107年8月27日公告投開票所設置地點,造成系爭選舉大排長龍;且對北選會違反選罷法第65條規定,任令選舉人在視為到達投票所而身處在投票所外之隊伍中,得以任何理由離開隊伍後再進入,造成選舉秩序紊亂,亦不禁止使用手機查詢開票資訊及相關評論,而未予督促匡正,亦有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指揮監督北選會之違法云云。

⒉中選會系爭協調會決議投開票所設置原則以每所選舉人數

在1,500人以內原則,超過1,800人應分設投票所,而其未督促北選會依前開原則設置投票所,即由北選會於107年8月27日公告「臺北市第7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各區投開票所一覽表」,其中419個投票所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21個投票所選舉人數超過1,800人,已如前述。而中選會嗣經監察院於108年7月5日提案糾正,有監察院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及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141頁)。堪認中選會對北選會設置投票所,有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指揮監督之違法。

⒊至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而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未

限制其於排隊時不得使用手機,已如前述,而至下午4時尚未完成投票之投票所,排隊隊伍最末有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將站於隊末,以為截止時間之確認,上訴人主張中選會未匡正北選會違反選罷法第65條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如有前述違法情事,是否形成「選務之違法性已普

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或「選務作業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該當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⒈上訴人主張中選會於選務規劃時期,對投票所與公投遮屏

數量及投票起止時間與選舉及公投投票動線,未有詳細規劃及計算,造成系爭選舉1,563個投票所,高達1,303個投票所選民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投票,復以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逕行發布新聞稿,且新聞稿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選罷法第19條規定,及北選會牴觸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導致選舉人在投票所外大排長龍逾時進入投票所,中選會再以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明知投票完成截止時間必將延長,而在投票完成截止時間前,公布已完成開票之選票資訊,且未以適當方式禁止各媒體對系爭選舉的報導與評論,又北選會違反選罷法第65條規定,未禁止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排隊時使用手機,共同造成一邊投票、一邊開票,違反選舉平等之亂象云云。

⒉查中選會以系爭新聞稿宣布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前已到

達投票所尚未投票的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等語,僅為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係為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北選會准許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未能及時完成投票者,仍可投票,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又選罷法第65條第3項係防止拍攝選票妨害祕密投票,乃管制手機攜入投票所,於投票所外排隊之選舉人尚不在上開規範之列。中選會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公布之開票進度資訊,非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欲規制之客體,且其亦無何禁止媒體對系爭選舉報導評論之法源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53條第2項、第65條規定與憲法之選舉平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均如前述。雖中選會對於公投法修正後,公投案可能大幅增加之狀況,未詳為斟酌公投案對選民行使選舉權耗費時間之影響,仍決定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投之投票起、止時間維持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並以系爭公告公告之,並決定仍循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設置之投開票所數設置投票所,而有違失。北選會未依系爭工作協調會決議之投開票所設置原則設置投票所,致有419個投票所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21個投票所選舉人數超過1,800人,中選會未督促其依前開原則設置投票所,而有違失,均如前㈡㈣㈦述。系爭選舉當日雖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且有未能於下午4時之規定時間內完成投票者。然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及工作人員手冊復載明斯旨,已預見如選舉人已在規定時間內到場未能及時完成投票,將其以此方式保障其投票權,中選會亦以系爭新聞稿重申之。則被上訴人許其等完成投票,並由員警及其他工作人員將站於隊末,以為截止時間之確認,已確保選舉人投票權之行使。

⒊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

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規定:「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是以個別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立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即採所謂分散投票,分散開票之制度,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移動選票之風險及選舉弊端之發生,並昭公信。而個別投票所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待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在外排隊之選舉人投票完畢後,再行改為開票所開票,各投票所投票完畢時間不一,開票時間即有可能不一致。

⒋上訴人所稱一邊投票、一邊開票,其真實狀況係一投票所

尚未投票完畢,他投票所已改為開票所開始開票,並非同一投票所同時有投票、開票之情形。而一投票所尚未投票完畢,他投票所已改為開票所開始開票,又因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各投票所投票完畢時間不一致所致,實係立法裁量、制度選擇之結果。然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未待全部投票所投票完畢,即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立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⒌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

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為確保選舉之公平、公正,實現選民之自由意志,選務機關辦理選舉,固應循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之規章、命令,不得違反。惟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法律對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故乃規定選務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故即使選務機關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宣告選舉無效。是本件上訴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就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

⒍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係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

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致使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中選會關於選舉起、止時間、投票所設置原則之決定,北選會關於投開票所之設置,及中選會未督促北選會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設置投票所,而有違失,固如前述;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選務之違失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再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違失,致出現選舉人排隊等候選舉及公投,致下午4時止,臺北市1,563個投票所,有1,303個投票所之選舉人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投票。但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已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未能及時完成投票者,仍可投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允許下午4時前到達投票所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完成投票,雖等候時間較往常選舉等候時間為長,但已保障其等選舉權。仍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違失,已普遍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律規定允許欲行使選舉權且在下午4時前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皆得投票,而工作人員手冊亦指示選務人員就乘坐輪椅之選舉人,應主動予以協助,並洽商其他在場選舉人禮讓其優先投票(見工作人員手冊第46、117頁)。

則是否有選舉人因大排長龍之情形而不願等候,或年長者及行動不便者未完成投票,均為其是否行使參政權之主觀意願,要難認已普遍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

⒎至上訴人一再主張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使於投票當日於

下午4時前完成投票之選舉人,處於選舉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地位,且影響當日下午4時後,尚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投票意志自由,直接影響選舉人在自由、平等、公平及公正之情形下行使選舉權云云,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未禁止下午4時後尚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使用手機,致其得上網查悉開票進度資訊,影響投票意志自由,亦使下午4時前完成投票之選舉人處於選舉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地位。但於投票所外排隊之選舉人得攜帶手機,並不在選罷法第65條第3項規範之範圍,已如前述,下午4時前完成投票之選舉人係在一般通常狀況下投票,無得主張應知悉何開票資訊,而下午4時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是否皆攜帶手機前往投票,是否皆使用手機查悉系爭選舉之開票進度資訊,是否進而均影響其投票意志自由,而影響選舉結果,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須證明系爭選舉於下午4時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在排隊時皆使用手機觀看系爭選舉之開票進度資訊,並因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況依臺北市各區投開票所選舉作業時間明細表,臺北市1,563個開票所最早完成開票登錄為下午5時34分(見原審卷㈦第278頁),完成登錄時間大多集中於晚上7時以後(見原審卷㈦第245至288頁),亦非下午4時一過,即知悉開票進度資訊。上訴人並未能為上開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選務違法,影響系爭選舉全體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選舉無效之要件云云,並無可取。

六、末上訴人主張當晚11時許,伊仍領先1千餘票,然此時發生奇怪事情,市長開票突然停下來,超過半小時以上都無進展,嗣恢復進票,直至深夜2時後陸續開完,都是停停等等,11時之後之開票,伊對不出何投票開出,最後伊輸3千餘票,來回差4千餘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96、397頁),指北選會計票過程有疑義。但系爭選舉經原法院重新計票並勘驗選票,確認當選人柯文哲得票數為58萬0,663票,上訴人為57萬7,096票,相差3,567票(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復未對之爭執,其主張計票過程有疑義,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亦屬無據。

七、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我國選罷法乃選舉制度之基本法律規範,所重者乃民主原則、公平、公正精神之彰顯並兼衡選舉結果為人民意志之整體展現之公益目的,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中選會關於選舉起、止時間、投票所設置原則之決定,北選會關於投開票所之設置,及中選會未督促北選會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設置投開票所,固有違失,但上訴人未證明此選務之違失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許下午4時前到達投票所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完成投票,雖等候時間較長,但已保障其等選舉權,難認已普遍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至上訴人指稱之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應係一投票所尚未投票完畢,他投票所因投票完畢,已改為開票所開始開票之情形,為選務機關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執行之結果,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選舉於下午4時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系爭選舉之開票進度資訊,且均影響其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選罷法相關條文立法政策上之防弊衡量,是否因時代演進,衍生其他不當結果,而有修正之必要,惟仍難認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違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國立中正大學黃俊杰教授及文化大學楊泰順教授說明其等所提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專家意見,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爰不為訊問。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