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簡建成被 上 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除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其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發生中風,目前無法到場參與辯論為由,請求本院於其健康狀況改善後再定期審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抗辯其不否認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蔡明輝,請蔡明輝及家人等10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然其為第二高票之當選人,得票數較第三高票之候選人多出35票,縱扣除賄選之10票,其仍可當選等語(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上訴內容觀之,可認上訴人雖因中風患病,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可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可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未達於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尚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謂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 屆第2 選區(烏來里、孝義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於107 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有新北選委會公告107 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 屆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77 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經新北選委會於107 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47之1 號住處內,交付賄款5 萬元予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蔡明輝,除約使蔡明輝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外,並委託蔡明輝以
1 票5,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亦投票予上訴人。蔡明輝遂於107年11月23日、24日,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交付或輾轉交付賄賂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親屬即訴外人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高玉保、蔡秀嫚、蔡秀櫻(下稱蔡范曙美等7 人)各5,000 元,作為其等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否認交付賄款5 萬元予有投票權之蔡明輝,約使蔡明輝及蔡范曙美等7 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當選之票數為412 票,為系爭選舉第二高票之當選人,較第三高票候選人之票數377 票尚多出35票,上訴人並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縱扣除該賄選之票數10票,其仍可當選,其當選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經新北選
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5 萬元予有投票權之蔡明輝,並委託蔡明輝以1 票5,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蔡范曙美等7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蔡明輝、蔡范曙美等7 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8 年度選偵第5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
8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8 月,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9-30 頁),復經蔡明輝、蔡范曙美等7 人於上開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31-35 頁、第47-49頁、第61-73 頁、第79-81 頁、第87-89 頁、第97-101頁、第187-191 頁、第197-201 頁、第205- 209頁、第215-219頁、第224-229 頁、第233-237 頁、第241-245 頁、第251-255頁、第259-263 頁、第269-273 頁),並有新北選委會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77 頁、第63-73 頁,本院卷第39-48 頁),且經調閱上開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抗辯其當選票數為412 票,為系爭選舉第二高票之
當選人,較第三高票候選人之票數377 票尚多出35票,其並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扣除該賄選之票數,其仍可當選,其當選並非無效等語。惟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當選人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對該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以實際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蔡明輝、蔡范曙美等7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不因上訴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現之賄選票數而有異,上訴人抗辯其領先第三高票候選人之票數為35票,扣除賄選票數10票,其仍可當選等語,為無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蔡明輝、蔡范曙美等7 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