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方雲霞
方如夢方潚蘭方慕蘭方淑蘭方煒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被 上訴人 詹德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醫字第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由蔡建松變更為王智弘,有國防部109年7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1559704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三軍總醫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淑蘭新臺幣(下同)16萬6,670元本息、上訴人方雲霞、方如夢、方潚蘭、方慕蘭、方煒剛各16萬6,66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2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徐夢華於100年11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受僱醫師詹德全檢查發現罹患胃癌,於同年月24日施行次全胃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詹德全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向徐夢華或伊等說明徐夢華胃部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以何種方式確認腫瘤性質、身體狀況、胃癌期別、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方式、如何切除患部、切除後如何重建及後遺症及手術暨麻醉同意書、術前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術後X光檢查報告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上載事項或專有名詞之意涵,顯有醫療疏失。又詹德全未施以有效治療及照護,因而延誤治療時機,致徐夢華因胃癌併移轉而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而有下列醫療疏失:1.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對徐夢華進行詳細之全身系統性檢查評估訂出臨床分期,及確定癌細胞是否轉移至其他器官,即貿然施行手術。2.未就系爭手術前徐夢華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及術後X光檢查報告中提及之異常結果再行追蹤檢查。3.於101年3月23日術後檢查發現徐夢華之CEA指數上升,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法確認復發或移轉病灶部位,仍未進一步採取電腦斷層(CT)或核磁共振(MRI)診斷。4.未即時察覺徐夢華已有癌症復發及移轉之情形。5.徐夢華於術後體重持續維持低標,詹德全未提供相關荷爾蒙療法促進徐夢華食慾以增加體重,並藉此達到抗拮動情激素之作用,增進徐夢華存活率。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2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前揭起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德全就徐夢華胃癌病情,及所作檢查結果中包含根據胃鏡、電腦斷層、胸部X光等影像內容判斷徐夢華胃癌臨床分期、建議採取之手術治療等重要事項,皆已向徐夢華及上訴人告知及說明,進而按醫療常規及專業判斷施行系爭手術,自無任何醫療疏失,與胃癌無關且不影響系爭手術進行之檢查結果部分,實無可能向徐夢華及上訴人逐一解釋。詹德全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進行術前說明會。且上訴人及徐夢華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手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就手術之併發症,甚至發生機率,均一一載明,詹德全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MRI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對於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性,詹德全未安排MRI檢驗,與醫療常規無違。荷爾蒙療法之效果未定,僅為治療方式之一種,詹德全未選擇該療法,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詹德全於術後追蹤期間即時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開立「口服化療藥物」UFUR,並以超音波進行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徐夢華術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發現腫瘤,僅能代表其當時病況,與詹德全對徐夢華檢查時間不同,難認詹德全有過失。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107年12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認詹德全所為系爭手術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徐夢華於100年10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同年月28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發現為胃腺癌,詹德全於同年11月24日為徐夢華施行系爭手術,分期為胃癌第二期。徐夢華術後無併發症,其於101年3月30日抽血檢查結果癌指數CEA數值呈偏高情形(8.03ng/dl),診斷為胃癌復發,詹德全於處方中加入口服抗癌劑「UFUR」;同年7月12日徐夢華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癌症移轉現象。徐夢華於同年8月10日至詹德全門診追蹤,詹德全繼續給予口服「UFUR」治療,嗣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距系爭手術後約1年9個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6頁),並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及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16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及外置病歷)。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未盡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詹德全之責,致其有醫療疏失,自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8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5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詹德全所為術前評估徐夢華是否罹患胃癌、胃癌期別、開刀
必要性等事項及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㈡詹德全有無違反術前之告知說明義務?如有,與徐夢華死亡
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詹德全於術後採取之追蹤檢查方式及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
疏失?
四、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無法百分百治癒病患,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預防,醫師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無從期待醫師就不確定風險負責。
㈠關於詹德全就徐夢華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術前評估及系
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為:「由於目前胃癌治療並無有效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手術切除腫瘤為第一線治療方式,除非手術已經不可行,才會考慮以其他方式治療,但無法手術切除的胃癌患者,存活率往往只有3至5個月;醫師詹德全於術前同意書與術後治療計畫書內容記載尚稱完備,診斷方式為利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切片結果顯示為胃腺癌,所以安排手術切除腫瘤,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由於術前診斷為胃竇處潰瘍病灶,詹德全施行次全胃切除手術,並將周圍淋巴結一併清除,而病理報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病理發現均表示病患的預後較差。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之鑑定書)。另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針對胃惡性腫瘤先施行化療再進行切除手術,以期減少腫瘤細胞數目及降低切除手術後腫瘤復發率,即所謂『輔助性化學治療』 (Neo-adjuvant chemotherapy)。於93年開始有隨機對照試驗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 RCT)報告,但該研究並未顯示輔助性化學治療對胃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有幫助,儘管後續文獻報導其可改善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但亦有文獻指出其對存活率並無益處。102年學者整理相關已發表文獻報告作整合分析研究(meta-analysis),其結論為與單純手術組相比,輔助性化學治療並未能改善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故輔助性化學治療對於胃惡性腫瘤角色未明,截至目前仍處於臨床試驗階段,亦未被視為標準治療方法,其於胃惡性腫瘤之治療角色仍有待進一步研究。故本案詹德全醫師於100年未對病人於手術前先施行化療,難謂有疏失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之鑑定書),足見詹德全就徐夢華之病症所為術前評估、檢查、開刀必要性及所為系爭手術等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故上訴人主張詹德全上開術前檢查及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詹德全就徐夢華術後追蹤檢查及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
1.此部分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詹德全發現癌症指數上升後,即開立腹部超音波檢查、繼續血液CEA濃度檢測,以及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由於該藥物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所以給予該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是否使用抗癌藥物S1,藥物都有副作用,這類化療藥物的選擇,應由臨床醫師根據病患的年齡與身體狀況來做判斷,未開立此藥物應無醫療疏失;詹德全於術後追蹤,採腹部超音波檢查與血液CEA濃度追蹤檢測,前者是為了偵測肝臟轉移的病灶,後者則是為了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一般醫療常規多於術後3-6個月內檢測一次,這部分也是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病患的癌症指數雖持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時,一般醫療常規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發或轉移病灶的部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本案此部分詹德全所為尚稱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5頁之鑑定書)。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詹醫師於發現病人之癌指數上升後,其採取之醫療行為包括於門診處方中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開立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UFUR』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依當時文獻記載,胃癌及復發性胃癌對抗癌藥物反應有限,故給予該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胃癌術後追蹤項目,一般包括身體診察及術後前兩年之每3至6個月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故詹德全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另因胃癌轉移部位多見於肝臟及腹膜,癌症指數上升後詹醫師為病人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家屬認為詹德全於發現病人癌症指數上升後未採取進一步之檢查或醫療手段,就檢查而言,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初步並未發現與癌症相關病灶。詹德全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就醫療而言,因復發之胃癌預後不良,治療率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再手術。另化學療法需平衡存活率提升及副作用,故並無公認之標準療法,進一步之醫療手段難以定義,詹德全繼續給予病人口服抗癌藥物治療,難謂有疏失之處。...當發現癌指數升高後,依醫療常規,醫師應懷疑可能為胃癌術後局部復發或轉移,需進一步釐清原因。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惟影像學檢查對於局部復發偵測率並不理想,若局部復發確診後,有可能再進行手術,但因治癒率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另針對胃癌移轉,因多見於肝臟及腹膜,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檢查)觀察肝臟有無腫瘤及腹腔有無腹水情形。若肝臟發現轉移性癌症,有可能進行手術,惟適合肝臟轉移性腫瘤切除手術者,僅佔所有胃癌術後病人中0.2%~0.7%,故可行性不高。於再發性病灶位置未明確之情形下,可考慮化學療法,惟其尚未被醫界普遍認為對復發性胃癌病人之存活率有好處,且需衡量存活率提升及可能副作用,故對復發性胃癌目前尚無公認之標準療法;對於病人家屬認為詹德全僅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而未以更精密之儀器(MRI)為檢查行為一項,依文獻記述,磁振造影(MRI)檢查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但因其無法正確評估靠近胃壁之淋巴結變化,對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故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未施行」(見原審卷一第302、303、310頁之鑑定書)。
依上可知詹德全於術後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並在處方中給予口服抗癌藥物UFUR,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醫療疏失。至MRI儀器檢查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對於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性,且胃癌轉移多見於肝臟及腹膜,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檢查),觀察肝臟有無腫瘤及腹腔有無腹水,是詹德全未以MRI作為術後追蹤診斷,與醫療常規無違。且詹德全於101年3月23日開立該藥物後,亦安排徐夢華先後於同年3月30日、5月15日、7月3日、8月10日回診追蹤,有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外置病歷),難認其有醫療疏失。
2.上訴人雖提出詹德全與證人張戴光等人間於101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湖調卷第11至12頁),主張詹德全於斯時仍不知徐夢華之癌症已有移轉至其他器官云云。惟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詹醫師稱101年7月12日所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轉移現象一事,經觀諸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確為屬實,故詹醫師就病情之解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之鑑定書),足見徐夢華上開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實未發現癌細胞有轉移現象。是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於斯時未確定癌細胞有無轉移、轉移至何器官,而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無可取。
3.至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於101年3月23日門診病歷,徐夢華之「癌胚胎抗原(CEA)」指數記載:「00000000CEA:9.42」(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於同年月30日門診病歷記載:「00000000 CEA:8.03」(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前後記載不一,有遭竄改,而未提出真實病歷資料,難謂其無證明妨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詹德全有醫療疏失云云。惟詹德全於徐夢華CEA指數超過正常值5時,認胃癌復發,而採取腹部超音波檢查與開立UFUR藥物,依上開鑑定結果均認詹德全並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抗辯此係因101年3月23日門診病歷記載CEA誤植9.42,乃於同年月30日更正為8.03等語,尚難以此即認詹德全有醫療疏失。
4.依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衛教資料,可知荷爾蒙療法之效果未定,至多僅為治療方式一種(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縱詹德全未選擇進行該療法,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病患的癌症指數雖持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時,一般醫療常規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發或轉移病灶的部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病患術前體重較輕,加上術後營養不良,而病理報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細胞學發現都是癌細胞擴散移轉的高風險因子,與病患的最終不治死亡有明顯因果關係;相反地,詹德全之診療行為與病患最終不治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之鑑定書)。是詹德全於術後發現徐夢華癌指數升高有復發之情形,即開立口服化療藥,至其死亡時,距離系爭手術已1年9個月,符合胃癌復發患者之自然病程,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難認詹德全有何醫療疏失。是上訴人主張徐夢華術後體重遠低於合理之BMI值,詹德全未提供相關賀爾蒙療法積極促進徐夢華之食慾以增加體重,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亦不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徐夢華於手術前檢查結果,肝、腎臟皆有鈣化斑塊及囊腫,胃癌似已經由血管轉移到肝臟、腎臟,即似有所謂「血行移轉」之現象,詹德全貿然實施切除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徐夢華於2011年11月9日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上載:無遠端轉移(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㈢關於詹德全是否有違反術前之告知說明義務之爭執: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固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伍希元證稱:術前檢查包含抽血檢查、X光檢查、胃鏡及電腦斷層;詹醫師有對徐夢華家屬進行術前說明會,由詹醫師說明,伊在旁書寫手術同意書,說明完後再將手術同意書交給家屬;詹醫師有解釋臨床胃癌診斷、可能手術及併發症;也有解釋病人預後,當初診斷是胃癌,手術是做次全胃切除,還有淋巴結廓清;手術後切下來的腫瘤必須要送病理化驗來決定期別,所以是看一週後病理報告來向病人解釋;一般來說手術結束後都是由詹醫師來告知家屬,伊會陪同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至266頁);證人張載光證稱:開完刀後,詹德全有說徐夢華是第二期(胃癌),術後看門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又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上載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診斷)名稱:胃癌、2.建議手術名稱及部位:剖腹探查併次全胃切除術、3.建議手術原因:治療腫瘤、4.麻醉方式:全身麻醉、5.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及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存在之風險及成功率等之相關資訊,並手寫記載:「5%術後出血、5%傷口感染、腹腔內積膿、呼吸衰竭須氣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中風」等語,經上訴人方慕蘭簽名,勾選同意進行此手術及麻醉(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之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住院目的:外科治療(亞全胃切除術或全胃切除)、一般術前檢查;檢查計畫:生化檢查、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其他包括上消化道X光攝影及透視,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超音波或斷層掃描,腫瘤標記等;治療計畫(包括治療經過、復健計畫、替代方式等過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另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醫師詹德全於術前同意書與術後治療計畫書內容記載尚稱完備,診斷方式為利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切片結果顯示為胃腺癌,所以安排手術切除腫瘤,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4頁之鑑定書);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詹德全稱101年7月12日所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轉移現象一事,經觀諸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確為屬實,故詹醫師就病情之解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之鑑定書),足見詹德全已就徐夢華之病症為適當告知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3.至證人張載光雖證稱:伊沒有看過或聽過詹德全說明術前電腦斷層掃瞄、X光片檢查報告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9頁),惟其已證稱:伊係載方潚蘭或方淑蘭到醫院看診,但伊沒有至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自無從知悉詹德全有無就相關檢查報告等事項告知上訴人或徐夢華。又證人張載光雖證稱詹德全於術前說明會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核與證人伍希元前揭證詞不符,難以採信。況縱詹德全未將術前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內容鉅細靡遺說明,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㈣此外,方淑蘭以詹德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對其
提出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詹德全於確認徐夢華罹患胃癌後,選擇為其進行根除性次全胃切除手術;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後,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開立口服藥物UFUR,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徐夢華於101年7月12日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癌細胞有轉移現象,詹德全於該時未能向上訴人確定癌細胞究竟有無轉移、轉移至何器官,均無醫療疏失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經方淑蘭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方淑蘭再次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6頁背面、第270至274頁)。益徵詹德全對於徐夢華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醫療疏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精神慰撫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給付上訴人方淑蘭16萬6,670元本息及其餘上訴人各16萬6,66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依序給付方淑蘭及其餘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1萬3,330元、11萬3,334元(280,000-166,670=113,330;280,000-166,666=113,334)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