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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謝昱鋆被 上訴人 阮廷倫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交通事故受有左掌第5指掌骨骨折之傷害,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次日(7日)由醫師即被上訴人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是日晚上9時許離院。伊於106年3月21日回診,由被上訴人拆線並拔除骨折處鋼針,伊離診後發現手機翻拍拔除鋼針前所拍攝之X光片,有一截鋼針插在伊手腕骨頭處(下稱系爭斷針),伊直覺認該截斷針應無法同時取出,故返回診間確認是否有斷針及為何未告知回診時間,然被上訴人靜默未回答,待伊問「那怎麼辦?」,被上訴人竟回答「要拿出來,就要開刀磨骨啊」,顯示被上訴人早知有斷針在腕骨頭內卻不說,裝不知情未與伊商量處置方式,不符醫療道德,造成伊心理恐慌及害怕,伊之手腕斷針處常有酸痛感,時刻阻礙正常活動,影響伊之情緒。被上訴人原答應讓伊拍攝已拔出之鋼針,卻在拍攝前迅速丟棄,致伊無法取得比對截斷處,無法確認鋼針材質、長度、品質等,伊憂慮斷針久留體內會變質,經數度照攝X光追蹤,脫皮嚴重,亦有皮膚癌風險。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另向健雄診所求診,接受物理電療等復健達17次,影響伊活動甚鉅,被上訴人未依專業能力即時發現斷針處置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拆除鋼針後,已發現系爭斷針卻未主動告知伊,侵害伊之人格權,應向伊以書面道歉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應以書面道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45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市面上手部骨折固定器材,其一為鋼針,另一為固定金屬板,固定金屬板需要骨折斷骨兩端有足夠長度才能放置,上訴人係左手掌第5指掌骨骨折,長度不夠,無法使用固定金屬板,因此伊進行系爭手術使用之固定器材為鋼針,鋼針係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上市之醫療器材,並非容易斷裂。手術後伊使用彈性繃帶及石膏固定患部,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回診換藥時,伊以副木為上訴人固定手掌及手腕,且醫囑須使用副木固定手掌及手腕,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回診時已自行拆除副木,其患部既無副木固定,手部活動時極易使鋼針斷裂,故鋼針斷掉留存手掌鉤狀骨,係可歸責上訴人自行拆除副木所致,伊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稱106年3月21日回診時,伊已知悉斷針卻故意不告知云云,惟當日門診確定上訴人之骨折部分癒合後即拆除鋼針,未注意手掌下方情形,故未發現有斷針之事,嗣上訴人返回告知斷針,伊才發現有鋼針斷裂情形,係因當時伊已在看下一位病患,電腦螢幕顯示下一位病患資料,而上訴人已以手機翻拍X光片給伊查看,故未再點開電腦X光片檔案;伊得知系爭斷針後,判斷係因上訴人過早之手部活動所致,故檢查上訴人手腕活動度後,依X光片影像向其說明,並醫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是伊已為相關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系爭手術使用之鋼針為型號492.090鈦合金之「馬特仕骨科用K氏鋼絲」,因有健保給付,故上訴人僅須繳醫療費700元,此參醫療費收據即明;至於健保局資料僅有拔除骨釘或鋼線紀錄,無釘入鋼針及拔除鋼針請款紀錄,係因手術費用一次請領,以總額方式請領,不會分項記錄所致;依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伊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違反告知義務,故伊無醫療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回診拆線拔除骨折處鋼針,依拍攝之X光片發現有系爭斷針殘留手腕骨頭處等情,有亞東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X光片翻拍照片為憑(見板司醫調卷第8頁、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原審亞東醫院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手術進行中發生系爭斷針,被上訴人選擇手術所用之鋼針材質、長度、深度,及釘針角度不符醫療常規,又未告知有系爭斷針之事,有醫療疏失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手術使用之鋼針為鈦合金,具有彈性,非易碎易斷裂材

質,有亞東醫院、健雄診所醫療影像光碟及健保給付資料等可參。就系爭斷針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何?是否手術時即斷裂?若上訴人於拆針前未始終使用副木是否可能造成斷針?被上訴人就斷針有無可歸責?手術過程釘針角度及位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鋼針種類材質、長度、深度之選擇是否適當、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斷針是否為易斷材質?經醫審會於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740號檢送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㈠⒈106年2月7日病人接受開放性左手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手術中阮醫師以0.035英吋C-wires釘(鋼)針2支固定,術後傷口以藥膏、優碘紗布覆蓋,並以紗布及彈繃包紮後,使用短臂石膏固定。2月10日及2月21日病人回診,接受換藥及拆線處置;3月21日第3次回診,接受左手釘(鋼)針移除,並進行左手前臂X光檢查,結果發現其中1支釘(鋼)針斷裂,且留置於左手腕骨內部,而病人術後至3月21日回診移除左手釘(鋼)針之期間,均有可能發生斷針情形。臨床上,發生斷針可能之原因如下:⑴釘(鋼)針本身材質或製造過程不良;⑵手術過程釘體植入時碰及堅硬骨質;⑶術後手部活動過度等。⒉依亞東醫院手術紀錄,並無記載手術過程有斷針情形,而術後立即進行手術部位X光檢查,並非醫療常規,因此無法確認釘(鋼)針是否於手術時斷裂。⒊依門診病歷紀錄,106年3月21日記載病人於門診就診時,發現其已自行將副木拆除,倘若病人於移除釘(鋼)前未始終使用副木,無副木支撐保護之手部活動,易導致釘(鋼)針材質疲乏,有可能造成斷針情況。⒋綜上,本案阮醫師於病人之手術治療及術後門診追蹤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之釘(鋼)針斷裂並留置於腕骨中,難以歸責於阮醫師。⒌依亞東醫院及健雄診所醫療影像光碟判斷,阮醫師施行手術過程植入釘(鋼)針之角度及位置合理,符合醫療當規。㈡臨床上,釘(鋼)針植入之角度,需依病人骨折之位置及形態決定,因此具有個別化之差異。依亞東醫院及健雄診所醫療影像光碟判斷,阮醫師之手術過程及結果如下:⒈植入釘(鋼)針之角度及位置適當。⒉依107年度醫字第2號卷宗編號295內容指出,系爭手術使用釘(鋼)針相關資訊為:⑴名稱為『馬特仕』骨科用K式鋼絲;⑵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07817號;⑶進口商:臺灣麥氏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⑷使用型號及相關資訊:A.型號492.090鈦合金B.直徑0.8mm C.長度150mm。此醫材對於本案病人之使用選擇適當。⒊2支釘(鋼)針植入之深度適當。綜上,阮醫師對病人植入釘針之角度、鋼針種類材質、長度、深度等,選擇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㈦因鈦合金釘(鋼)針為具有彈性之鋼性釘針,其材質非為易碎、易斷裂之脆性材質,且釘(鋼)針之形態為雙側尖頭無螺紋之直線型釘針;臨床上,斷針情況並不常見。…」(見原審卷第383至384、386至388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植入鋼針之角度、位置合理,符合醫療常規;而手術後即進行手術部位X光檢查,並非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未立即拍攝X光片,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依病歷資料紀錄,系爭手術進行過程中並無鋼針斷裂之紀錄,故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未始終使用副木,係手術完成後至106年3月21日拔除鋼釘前之某時發生斷針。㈡上訴人主張其骨質健康,可能手術時因鋼針碰及堅硬骨質而

斷裂,且伊僅於106年3月21日等候門診前先將副木卸下,並非長時間未使用副木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檢查資料,其檢查項目為「體脂肪率、骨胳肌率、內臟脂肪指數、基礎代謝率,其檢查結果分別為一般、一般、理想、一般」(見原審卷第443頁),其中體脂肪率指「醫學上最新的健康指標。

」「體脂肪率決定身材曲線比例。」「過高是造成各種慢性疾病的主要導火線。」骨胳肌率指「骨骼肌負責牽引身體活動(可鍛鍊)」「維持、增加骨骼肌可打造不易發胖的體質,更能提高肌力,生活中更具行動力。」,內臟脂肪指數係指「內臟脂肪=內臟周圍的脂肪。」「目前已證實內臟脂肪會導致血液中的脂肪增加,造成高血脂症,並且妨礙胰島素的功用,引發糖尿病等。」,基礎代謝率指「基礎代謝意指人體為維持體溫、呼吸、心臟運作等生理活動時所需消耗的最低熱量。即使24小時躺著不動,人體也會消耗相當於基礎代謝的熱量。」(同上卷頁),是上開檢查項目與骨質密度無關,難據此認骨質堅硬致鋼針斷裂。另上訴人不否認106年3月21日門診時自行將副木拆除,而依鑑定報告,若上訴人於移除鋼針前未始終使用副木,於無副木支撐保護之手部活動,易導致鋼針材質疲乏,有可能造成斷針情況,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未始終使用副木,在無副木支撐保護下,因手部活動致鋼針材質疲乏而斷裂。至於上訴人稱若因伊之因素,被上訴人無理由不告知有斷針,亦無理由於尚未拍照前即迅速丟掉拆下之鋼針云云,然此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且難以此而推論是系爭手術中造成斷針之事甚明。

㈢另就「被上訴人於拔針時,若未發現斷針,有無過失?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於拔針時若已發現斷針,但未主動告知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於拔針當日發現斷針,有無作任何處理?上開斷針之材質為何?久留體內對健康會產生何影響或損害?」,系爭鑑定意見認:「…㈢臨床上,手掌骨骨折病人之醫療常規處置如下:骨折處以(鋼)針固定,約於手術後4到6週於門診將(鋼)針拔除,醫師於拔針時,有可能因斷針殘留部分長度不長而未發現斷針;惟本案阮醫師於拔除鋼釘時已發現斷針,並已為相關處置,故未違反醫療常規。㈣⒈醫師於拔針時若已發現斷針,應安排X光檢查進行確認,再告知病人,如未告知,不符合醫療常規;但若拔針時未發現斷針,有可能因斷針殘留部分長度不長或未造成病人傷害,在未發現斷針或尚未確認斷針時,未主動告知病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⒉本案依病歷紀錄,阮醫師有發現斷針,就X光檢查結果向病人解釋病況,並請病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阮醫師既請病人追蹤治療,則可判斷應有解釋『斷針』一事。㈤依門診病歷紀錄,106年3月21日阮醫師診視時,發現病人自行將左手短臂副木移除,於當時即移除病人釘(鋼)針,並進行前臂X光檢查,結果發現其中1支釘(鋼)針斷裂(斷針),且留置於左手腕骨。阮醫師判斷病人斷針情形是因其過早之手部活動所造成,故在檢查病人之手腕活動度後發現未受到影響,且依X 光片之影像顯示骨折處有癒合情形下,告知病人並解釋後,請其繼續門診追縱治療。顯見阮醫師檢閱X光片之影像時,已發現斷針問題,並向病人說明現有病況及可能醫療處理方式。㈥⒈本案斷針材質為鈦合金,其說明如鑑定意見㈡。⒉上開醫材久留體內,對於病人健康不會造成影響或損害。…」(見原審卷第384、387至378頁),據上開意見,若斷針殘留部分長度不長,醫師未發現斷針,未能主動告知病人斷針,為醫療實務上所可能發生之事,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手機中翻拍拔除鋼針前X光片,排定106年4月18日門診追蹤,有預約掛號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53頁),然因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及亞東醫院之服務,故取消106年4月18日之掛號,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醫師發現斷針後,已為相關處置。另系爭斷針材質為鈦合金,久留體內,對病人健康不會造成影響或損害,且被上訴人考量後已安排門診追蹤,故未立即再安排手術以便取出斷針,此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58號函覆表示「考量如取出病人左手中鋼針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併發症及對組織之破壞性恐將遠大於不取出,故本院不建議病人接受手術取出。」(見原審卷第249頁)所示意見相當,故被上訴人發現斷針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㈣上訴人主張當伊主動告知有斷針之事,被上訴人未打開電腦X

光片即可回答需要磨骨才能取出,且未等伊拍攝即迅速丟棄拔下來之鋼針,故被上訴人早知有斷針卻隱匿,而伊於106年4月12日是看醫師陳勇璋之門診,非被上訴人之門診,系爭鑑定報告對此均有誤認,故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早知斷針之事,而系爭斷針約2.5公分,約占整支鋼針之17%(見原審卷第135頁),看診醫師於忙碌之門診時間,可能因注意查看X光片所示骨折處是否癒合,以做為判斷拆針之依據,而因系爭斷針不長以致未能發現;而審酌被上訴人稱因當時已在看診下一位病患,電腦螢幕顯示下一位病患資料,上訴人又已提供手機翻拍X光照片供參考,故未再打開電腦關於上訴人之資料顯示X光片,即告知處置方式,尚符常情。另系爭鑑定報告就106年4月12日看診醫師名字誤載為被上訴人,並不影響其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至106年3月間醫療處置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認定;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手術之健保給付,係以總額給付方式向健保局提出申請,故未填寫實施手術所用醫材細目等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手術所用之鋼針材質為「馬特仕」骨科用K式鋼絲之鈦合金,已為前揭鑑定報告所敘明(見原審卷第388頁)。是上訴人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憑據之資料不實,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並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選擇使用之鋼針材質、長度及手

術釘針角度、深度,未違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在未發現系爭斷針前未告知系爭斷針,於知悉系爭斷針後,已為上訴人說明並安排106年4月18日門診追蹤,事後已作相當之醫療處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其所為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涉有疏失,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