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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俐彣法定代理人 金 琳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 理 人 路涵律師被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被上 訴 人 黃維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由麻醉科人員為伊放置氣管內管,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胸腔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維駒(下稱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3時20分以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使用。至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停用呼吸器,黃維駒乃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並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惟拔除氣管內管未久,伊即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情形,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迄今仍為昏迷狀態。黃維駒為伊拔管時,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又未注意伊於拔管前仍有發燒,肺炎病情未穩定,未符合拔管情形,卻冒然決定為伊拔管,且將伊呼吸器改為T型導管長達1天,致伊呼吸肌肉疲乏,亦未注意伊曾因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應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即逕行拔管,造成痰液過多而阻塞呼吸道,致伊拔管後1小時產生呼吸窘迫,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黃維駒拔管過程決定,有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嗣後伊缺氧急救時,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黃維駒為受僱於中心診所之醫師,中心診所應與黃維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伊與中心診所之醫療契約,中心診所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醫療費用73萬4,413元,共計573萬4,413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中心診所應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拔管前意識清楚,黃維駒確有告知拔管之種種條件、病人之狀況、治療方針,並於事前評估病人之身體狀況,先脫離呼吸器,再於可以自主呼吸並維持足夠之血氧量,且可咳痰出來,病人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符合拔管之醫療常規下,始行拔管。黃維駒在拔管前後均有持續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並每小時由護理人員紀錄生命徵象。上訴人於拔管後1小時始突然出現呼吸窘迫,乃無法預見,中心診所立即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值班醫師林孝充進行急救並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其急救之過程及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上訴人急救後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乃屬無法控制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謂急救失當或太慢而指有何醫療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中心診所急診,經置放氣管內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黃維駒主治,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嗣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同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迄今仍處昏迷狀態之事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於上訴人發燒及肺炎未痊癒,且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情形下,即自行決定拔管。又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致伊發生呼吸窘迫時延誤急救,且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致伊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101年4月19日因肺炎而有呼吸困難、氧氣不足等

呼吸衰竭情形,因而放置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血氧飽和度升至94%,意識已恢復清醒,經黃維駒於同年4月20日及4月21日持續給予抗生素、退燒藥物治療及冰枕使用,並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呼吸,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且有自咳能力,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給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有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且在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上訴人因插管無法言語,經以手寫與醫護人員溝通之內容,上訴人有詢問「我現在是自己呼吸還是靠機器呼吸」、「現在是完全自己呼吸還是有靠氧氣幫助」、「沒有氧氣我可以呼吸嗎」、「拔了就可以自己呼吸」等語(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見中心診所醫護人員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前,均有與上訴人溝通相關醫療作為,且於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亦有訪視上訴人,表示病情有進步,經評估相關情形,指示繼續觀察呼吸情形,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且上訴人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有護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一第59頁)。本件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已先關閉呼吸器,讓上訴人適應自主呼吸,並追蹤胸部X光,親自聽診,與上訴人溝通,評估拔管的可能性,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已難認黃維駒及中心診所有何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在當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後,上訴人呼吸平順,呼吸23次/分,血氧飽和度98%,同日上午11時將氧氣面罩改為氧氣鼻管及給予氧氣2公升/分,血氧飽和度仍維持99%,且上訴人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此有上開護理資料可參,足見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呼吸,且呼吸平順。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心跳變快約150次/分等情,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年6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6至99頁)之鑑定意見㈡「101年4月22日l0:40黃醫師於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後,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達98%。1

1:00改用氧氣鼻管後,病人血氧飽和度仍可維持99%,且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至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此為黃醫師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會發生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9頁),足認黃維駒係於上訴人病況大幅好轉,經與上訴人以筆談溝通同意而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順利呼吸長達1個小時,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發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為黃維駒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此並非拔管之預後併發症或可能不良反應,則被上訴人對此無可預料結果之發生自無從為何說明告知,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評估及處置行為,有無不

當疏失情形?⒈查上訴人因肺炎經治療後,其病況已大幅改善,並於101年4

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改以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訓練呼吸,已如前述,嗣於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當日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同日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為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有上訴人上開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依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101年4月19日14:55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並於15:20連接呼吸器使用。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故黃醫師醫囑給予病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後,並經聽診發現病人呼吸音清楚,於10:40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依上述之流程,黃醫師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尚無不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又依醫審會107年6月5日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⒌:「臨床上,醫師評估病人之氣管內管是否可移除時,應綜合考量各種有利因素與不利因素,並作利益與風險評估。依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之10種主客觀條件,皆是可列入考量之重要項目,但並非必須全部符合之移除氣管內管條件,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低;反之,不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高。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符合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各項移除氣管內管前基本條件之項目有8項,包括『病患有咳嗽反射』、『適當的氧合』、『心血管系統穩定」、『血紅素(Hb)28-10g/dL』、『意識狀態清醒』、『穩定的代謝狀態』、胸部X光片

(CXR)無明顯異常、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正常。但第5項『沒有發燒」不符合;另外,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但治療未結束,故第1項條件『疾病的急性期已治療結束』不完全符合。綜上,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雖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鑑定意見㈠⒎:「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該文獻有關拔管後併發症之報告,常以置放氣管內管4日或7日以上的病人作為納入條件。

另依現今臨床作法,醫師決定是否移除氣管內管,除醫療因素考量外,亦應尊重病人自主權。本案病人僅置放氣管內管3日,而且意識清醒,於醫療上係屬有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因素。且依病歷紀錄,病人之呼吸器已於101年4月21日21:

00關閉,此後係屬於自主呼吸狀態。另外,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病人『多次表達深處有痰、尚未準備好要移除氣管內管、害怕沒有輔助無法呼吸等情』,僅屬於病人對使用呼吸器治療之不適症狀,並非不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臨床條件。而依護理紀錄,4月22日10:25黃醫師探視病人時,病人曾表示想移除氣管內管。綜上,黃醫師依病情經評估判斷,作出移除氣管內管之處置決定,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12頁)、「綜上,綜合病人前後肺部X光片之影像,各項檢驗指數,研判腐肺炎情形已得到控制,且呼吸器已於4月21日21:00關閉,病人可自行呼吸,故應可移除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0頁背面)等情。足認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處置之評估,係在以抗生素為上訴人治療肺炎病情,上訴人病情趨於穩定,並先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漸進式脫離呼吸器,訓練上訴人自主呼吸,且經以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確認上訴人肺炎確實有改善,再聽診發現上訴人呼吸音清楚,並持續觀察上訴人呼吸狀況後,經與上訴人溝通取得其同意後,方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堪認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評估不足之情形,難認有何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拔除氣管內管當日(101年4月22日)上午6時20分仍有發燒(體溫38.3度)之情形,且其治療未痊癒,認上訴人不適合拔管云云,惟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8時體溫僅為37.4度,有上開病歷紀錄可稽。且依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⒌: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上訴人之氣管內管前,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頁)。本件黃維駒已於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追蹤最新之上訴人胸部X光,經顯示上訴人肺炎有改善,再聽診上訴人之呼吸音,並以上訴人於拔除氣管內管前,關閉呼吸器後,訓練自己呼吸之過程中,觀察上訴人呼吸次數、心跳、血氧濃度等相關身體徵狀,評估上訴人肺炎情形改善,病況趨於穩定,而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並非於病人病情不利情形下拔管,自無不當。而上訴人當時病況既已穩定,意識清楚,並正常自主呼吸,已度過急性期,並無繼續為侵入性之插管必要,徒增感染風險,後續即得依醫療進程階段繼續治癒其肺炎,上訴人徒以當日上午6時20分體溫為3

8.3度,仍有發燒,且其肺炎未完全治療等情,即謂上訴人不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

自主呼吸時間過長,及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患者之疏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入中心診所接受治療時,黃維駒診斷上訴人之病情即為肺炎及鼻咽癌,故黃維駒應已知悉上訴人有罹患鼻咽癌之病史,且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足認黃維駒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拔除氣管內管前,先停用呼吸器,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讓上訴人練習自主呼吸之過程並無不當,且病歷皆已顯示上訴人之鼻咽癌病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且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之患者等疏失云云,尚難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維駒拔管前未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云

云。然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⒈:「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無論是何種疾病導致呼吸衰竭,幾乎每一位接受置放氣管內管的病人均或多或少會產生咽部、喉部及氣管等傷害。但喉頭水腫,常僅為暫時性且會自然痊癒。……喉頭水腫為移除氣管內管後最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幾乎每一位病人都會發生,只是嚴重度不同。依上開文獻報告,嚴重程度至呼吸衰竭須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比率約為16.6%。」。

鑑定意見㈡4.⑴:「氣管內管前端有一氣囊,充氣後可封閉氣管內管與氣管間之間隙,避免漏氣。若病人發生喉頭水腫,腫脹之聲帶會包圍住氣管內管而不留任何間隙,此時即使未將氣管內管之氣囊充氣,亦不會有漏氣現象。故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cuff-leaktest)。」。鑑定意見㈡⒍⑴:「臨床上,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常發生於長期氣管內管留置的病人,本案101年4月19日醫療團隊置放氣管內管,而於4月22日移除氣管內管,其間雖無不得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之原因,但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尚無法據以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之併發症或後遺症。」。鑑定意見㈡⒍⑵:「以上獲得數據僅能得知病人是否發生喉頭水腫,但無法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嚴重之呼吸道阻塞及缺氧,亦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衰竭、呼吸停止或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而缺氧致嚴重腦傷之結果。」。鑑定意見㈡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698位病人中有87位(12%)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而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此87位病人中,70位(80%)病人之症狀在移除氣管內管後30分鐘內出現;其中47%病人在移除氣管內管後5分鐘內即出現症狀。另外,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移除氣管內管前,未作氣囊漏氣測試的病人,若能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亦可。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醫師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10:40病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至1小時後,於11:40始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於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其他相類似測試方法,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喉頭水腫固為移除氣管內管後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惟上訴人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臨床上並無必須作氣囊漏氣測試之必要,而得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代替之。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上訴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可見上訴人應無因短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導致喉頭水腫之情形。況拔管前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在醫療實務上並不能預見上訴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上訴人係於拔管1小時後始發生呼吸窘迫之突發狀況,於醫療臨床上尚難認與呼吸道是否水腫或有無作氣囊漏氣測試有何因果關聯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拔管後,有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

命徵象?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載明:「臨床上,101年4月22日10:40醫療團隊應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至少一小時。」(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一小時云云,惟查依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⑵記載「因病人當時入住加護中心,配戴有生命徵象之監測儀器,可持續監測移除氣管內管後之呼吸、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且有受過訓練之加護中心護理師在旁照護。因此,醫師應在接獲護理師通知時立即至病房處理緊急事件,但未必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鑑定意見㈢⒏記載「101年4月19日病人入院後,即入住加護中心,並有24小時之心電圖及呼吸器持續監測。」(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可見在醫療實務上,該鑑定意見所指之持續監測觀察乃係指由病人配載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科技監測儀器,並輔以加護中心護理師照護,如遇有緊急事件,加護中心護理師應通知醫師立即至病房處理,並非謂醫師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一小時甚明。上訴人雖質以病歷紀錄內101年4月22日僅有09:47、10:32及11:40之生命徵象監測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28頁),而無當日拔管後10:40至11:40之監測資料,因而指被上訴人於拔管後並未持續一小時監測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云云,惟查在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者係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儀器(其現場圖示照片如原審醫字卷一第127頁),已如前述,而加護中心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師即證人陳君茹已證稱「因為心電圖除非有異常才會自己跑出來,正常狀況下,我們不會手動列印,故該一小時內病人狀況沒有問題,是後來11:40有異狀時機器才會列印出來。」、「(問:

前一筆10:32的心跳是101是正常的,為何會列印出來?)拔管前我們會列印一心電圖,証明病人的狀況是穩定的,當時是我手動列印的。」、「(問:是否知道心電圖機器的設定心跳會產生警報器的範圍?)設定於50以下或120以上警報聲會響。」、「(問:被證12-2,9:47的列印心電圖是因為異常嗎?)不是,因為早上每床病人交接完後就會列印心電圖,這是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215背面、217頁),中心診所屬地區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28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護理常規手冊規定:生命徵象之檢查至少每一小時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368頁),而屬醫學中心之長庚紀念醫院之重症加設單業務手冊亦規定「心跳、血壓、呼吸每一至二小時測量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430頁),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之24小時生命監測儀器,僅係24小時不間斷自動監測病患生命徵象,如有超逾所設定之生命徵象數據,即會自動發出警報,並無自動持續儲存紀錄或列印病患生命徵象數據之功能,而須由護理人員以手動方式始得列印相關生命徵象數據紙本,已據證人陳君茹供證如前,是中心診所依醫療實務操作,僅有當日09:47護理人員交班及10:32拔管前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而11:40係因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異狀時由機器發出警報始行列印出來。而依中心診所加護中心護理紀錄所示,證人陳君茹於當日10時40分管後,於11時即有觀測記載上訴人各項生命徵象數據,均屬正常,並無不適(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35頁),足認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確有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甚明。上訴人徒以中心診所因事實上儀器功能所限,並無10時40分至11時40分間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管後,並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而有疏失云云,顯屬誤會,其進而復指被上訴人雖有自動監測儀器,但已將儀器插頭拔掉,實際上並無監測云云,亦係空言臆測之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拔管一小時後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中心診所之急

救處置作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⒈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

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而且病人會發生必須急救之狀態必定是身體狀況已先出現嚴重異常。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綜前所述,本案醫師於急救病人之過程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不應僅因病人成為植物人,而認為急救不得當或急救太慢。」,鑑定意見㈥:「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時,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7,當日值班醫師為林充孝醫師),並依林醫師指示使用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無效後,護理師告知黃醫師,並依其醫囑通知麻醉科準備重新置放氣管內管。11:45麻醉科人員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後,由林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給予腎上腺素及阿托平等急救藥物。綜上,林醫師為領有急救醫學會及急救加護醫學會所發急救證書之當日值班醫師,依病人緊急狀況進行急救,以及麻醉科人員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皆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而中心診所乃地區醫院,其所須具備急重症醫療水準為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依中心診所「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規定,其急救成員為當日值班醫師,成員除相關護理人員外,並有值班麻醉醫師或護理員,以協助插管保持呼吸道通暢(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後,因當日為星期天,即由加護病房通知急救小組之麻醉科之護理師即證人高彩雲到場,證人高彩雲證稱「(問:當天妳如何接到通知趕到加護病房?)我接到電話說加護病房有一個病人需要急救,所以我就趕快上去。我從3樓搭電梯趕到6樓的加護病房,大約1分鐘左右到加護病房。」、「(問:妳到加護病房,林充孝醫師已經在現場?)是的,準備要急救,因為發現病人狀況不好,當時的急救就是要準備插管。」、「因為插管的時候我可以幫忙壓喉頭,讓醫生看到聲帶,以方便醫生插管,因為我們麻醉科的護理師平常有在麻醉插管,比較專業,所以才會在急救小組配置麻醉科護理師在急救時要到場。」、「(問:妳確定本件插管是由林醫師在執行?)是的。」、「(問:林醫師插管時是否順利?)是的,一次就插進去。」(見本院更一卷第471-473頁),核與證人林充孝醫師供證「當天是我值班。我接到護理師電話通知,加護病房有病人緊急狀況,我就趕去,當時病人呼吸窘迫,血壓低,我認為要趕快做氣管內管的急救。經過3、5分鐘內打通放進去,加上氧氣輸送,呼吸開始正常,血氧也都上來了。」、「(問:當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你執行的?)是的。」、「(問:當時為什麼會通知麻醉科?)麻醉科也是急救小組之一,急救小組有值班醫師、加護病房的護理師、麻醉科護理師。麻醉科是通知護理師來。」、「11時40分接到通知,當時我在1樓急診室,加護病房在6樓,等電梯上去,到加護病房大概是11時43分左右。」、「(問:你到達後,麻醉科高護理師大概多久才到加護病房?)過一陣子,沒這麼快,大概我到了之後隔2分鐘,高護理師才到。」(見本院更一卷第463頁)等情相符,而林孝充醫師係具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取得台灣急診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之資格(見本院更一卷第518-524頁),本具有執行插管之急救醫師資格,上訴人空言謂林充孝醫師不得執行插管,而應由麻醉科醫師執行插管云云,自屬無據。又中心診所護理紀錄雖記載「麻醉科預LEONENDO」(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意為通知麻醉科預備重新插管等情(LEONENDO應為REONENDO之誤),並非由麻醉護理師插管,自不得因護理紀錄記載字句簡略,即謂非由林孝充醫師執行插管,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101年4月22日11:45分係由麻醉科人員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5頁),應屬誤會,上訴人進而據此謂本件非由合格證照醫師重新插管云云,自不足採。

⒉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⒋記載: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

)腦部失去血液及氧氣供應(例如心跳及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用畢腦細胞內儲存之氧氣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用畢原先儲存於人體之葡萄糖及能量,而開始出現腦細胞的破壞,缺氧時間越久,破壞越嚴重。經動物實驗發現,阻斷腦部血流5分鐘以內,幾乎不會出現神經學後遺症,5~8分鐘會有神經學後遺症,超過8分鐘,則預後極差,可能死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又非急救責任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其加護病房僅有6床,並非10床以上須有專責主治醫師1人以上(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僅須應有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有中心診所100年評鑑結果表、評鑑基準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528、532、536頁),則林孝充既係當日值班醫師,有值班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06頁),其依中心診所發布「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負責急救病患之醫療任務,於11時40分接到通知,即自1樓急診室,搭電梯前往6樓加護病房,並於11時43分到達加護病房,立即展開急救處置,於11時45分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有上訴人病歷紀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70-374頁),依其應有之醫療設置水準及客觀進程,自難指中心診所及林孝充醫師有何急救延誤或到達太慢情形。而依上揭鑑定意見㈢⒋所載: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出現腦細胞破壞情形,是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⒐雖記載「11:40病人心跳154次/分,呼吸33次/分,則表示缺氧之代償機制已然啟動,使得心跳及呼吸變變快。至11:42病人心跳50次/分(變慢),呼吸10次/分(變慢),且出現抽搐,則代表代償機制已然失效。綜上,101年4月22日11:

40前病人已發生缺氧,11:42則已發生呼吸衰竭。」(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既然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不過係表示11時40分前20、30秒病人始發生呼吸窘迫而缺氧昏迷,啟動代償機制,11時42分則代償機制失效,發生呼吸衰竭。準此,照護上訴人之加護病房護理師陳君茹既於發覺上訴人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警報,即立刻通知值班醫師林充孝前來緊急搶救,林充孝自1樓急診症於3分鐘內即11時43分趕至6樓加護病房,並於2分鐘內重新置放氣管內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及給予腎上腺素等急救藥物,其相關醫療處置作為,均符合應有醫療水準及常規。而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已據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所載明(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上訴人自不得昧於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苛責其應有之醫療水準及人力配置,謂中心診所未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配置專責醫師在其病床旁守護觀察一小時,致喪失搶救時效而有疏失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多年前雖罹患鼻咽癌,並於術後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但尚無法得知是否有喉頭組織纖維化問題(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背面,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所載),而本件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均證稱病人急救時置放氣管內管,一次就完成,並無插管困難情形(見本院更一卷第460、473頁),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⒊亦載明「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5麻醉科人員(按應為林充孝之誤)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並無『困難插管』之紀錄,故本案病人並無臨床醫學上『困難插管』之病例。」(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8頁背面),上訴人謂伊有插管困難情形,不可能一次就管成功,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所供並不實在,而有急救疏失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醫療評估及處置行為,並無疏失不當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形,嗣於拔管後之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監測觀察及突發呼吸窘迫缺氧狀況,中心診所所為之急救處置作為,符合其應有地區醫院之醫療水準常規及適當值班人力配置,上訴人於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並無醫療上疏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由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