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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高全賢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被 上訴人 蔡悦華

趙有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宋美侖律師林佳頻律師被 上訴人 溫崇熙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廖美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因頭痛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動脈瘤,被上訴人即該院放射科醫師蔡悦華、外科醫師溫崇熙(下稱蔡悦華2人)謊稱施行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條件,騙取伊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自費檢查及手術費用。又蔡悦華2人明知系爭手術較外科手術治療之出血風險更高,成功率僅60%,併發症36%,竟隱瞞從未處理過栓塞手術中動脈瘤破裂之經驗,謊稱施作系爭手術從未失敗,且較外科手術風險併發症低,危險性幾為0%,復明知無法提供病患完整治療,未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建議轉診,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廖美秋於99年1月28日接受系爭手術。蔡悦華於同日8 時20分送廖美秋至手術室時,才將空白手術同意書交付予伊簽名(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當時並未記載「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甚至醫師聲明第2項欄亦空白;嗣系爭手術失敗,致廖美秋昏迷後於同年月31日死亡,蔡悦華為掩飾其手術失敗於「成功率」下方添加「9 成」、手術之風險下方添加「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醫師之聲明第2 項記載多達5項129字等不實事項,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致他人誤以為伊將廖美秋交由經驗不足之蔡悦華實施系爭手術後過世,而遭到恥笑及指謫無孝心,名譽權受有損害。趙有誠為慈濟醫院院長知悉蔡悦華2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未盡管理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下方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蔡悦華部分: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於

同年4月28日至慈濟醫院複印病歷,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至遲於101年7月2日已知悉其主張伊侵權行為事實,遲至106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慈濟醫院於施行系爭手術當日傳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健保給付特材之申請書,健保署於99年2月5日核定改以健保計價,上訴人實際僅自付醫療費用1,380元,伊亦未領取系爭手術之醫師費,實無詐取檢查及手術費用行為。伊具專科醫師資格,有足夠能力及實務經驗施作系爭手術,且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成功率等事項,系爭手術同意書亦明載仍有發生意外致死之風險,未向上訴人表示手術從未失敗。上訴人徒憑醫師臨床經驗之風險數據,以伊任職於慈濟醫院期間執行相同手術計57筆(未含伊任職他院執行相同手術部分),逕推論伊施作系爭手術風險比率高達14%以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溫崇熙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國際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

手術(Minimally Invasive Neurosurgery)」記載:「透過血管內的方法進行動脈瘤治療通常僅適用於病情較重的動脈瘤患者…相較於外科夾除手術,血管內動脈瘤治療有較低程序死亡率和發病率,必須權衡於使用動脈瘤線圈後的不完全動脈瘤阻塞和動脈瘤發較高的發生率」,足見動脈瘤以系爭手術治療較之傳統外科手術未有更高之出血風險或併發症。伊僅向上訴人推薦由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未曾表示系爭手術危險性幾乎為零。系爭手術亦非由伊施作,無從得知健保是否給付、需安置多少數量線圈及自費金額若干。上訴人未曾向伊詢問蔡悦華曾施作若干例系爭手術,難認伊未據實告知等語。

㈢趙有誠部分:伊非慈濟醫院聘任蔡悦華時之院長,且主治醫

師之聘任有層層評核流程,非由院長決定任用與否。又慈濟醫院收費標準係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頒定標準訂定,非院長所訂定。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醫療常規上未要求醫師須將個人施作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數一併告知病人或家屬,遑論醫師所屬醫院之院長等語。

三、查廖美秋於99年1 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同日晚間會診神經外科溫崇熙,溫崇熙醫囑建議進行腦血管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廖美秋左側後大腦交通動脈有一寬頸動脈瘤,依大小及不規則形狀判斷為急性破裂出血點;溫崇熙向上訴人解釋手術必要性及栓塞選項,並記載待家屬決定接受何種治療,因上訴人選擇栓塞手術,同日23時35分溫崇熙會診蔡悦華。翌日(28)8時30分完成全身麻醉後,由蔡悦華進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直至同日13時10分許第14個線圈植入時廖美秋血壓忽升高至230/120mmHg,持續20分鐘後自行降至120/60mmHg;醫囑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腦內大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阻塞性水腦及腦血腫,嗣於同年月3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有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趙有誠未盡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蔡悦華2人,其等有上開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等侵權行為,致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並未規定醫師應將其施作相同手術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告知病患或家屬,且依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㈠1...醫療常規上並無要求醫師須將個人施作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即失敗案例數一併告知病人或家屬。2....蔡悦華未告知廖美秋家屬其施作栓塞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之鑑定書)。是上訴人主張蔡悦華未告知相同手術案例及失敗案例數,已侵害伊意思自主決定權云云,顯屬無稽。

㈡關於蔡悦華有無違反其他告知義務、有無施作系爭手術能力

及與Malish醫師所發表之醫學文獻施作病例數與併發症之關聯性等事項,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㈡1.蔡醫師(按即蔡悦華)依其個人經驗告知病人(按即廖美秋)家屬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成功率符合醫療常規。3....蔡醫師根據自身取得之專科醫師資格能力及類似手術之臨床經驗,向病人家屬斟酌告知手術風險,此符合醫療常規。㈢...蔡醫師已根據自身取得之專科醫師資格能力執行醫療業務,並無專長能力不足問題,亦不需告知病人該等情形,使病人可選擇轉診至其他醫療機構。㈣1.依附件提供之Malish醫師所發表之醫學文獻,關於施作已破裂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學習曲線經驗,與處置相關併發症發生率在施作之前100例個案為14%,在之後100例個案併發症發生率則降至7%,為Malish醫師個人於臨床經驗上之風險數據。2.惟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風險與病人病情嚴重度有關連性,無法單以一本醫學教科書提供之特定或單一名醫師於臨床經驗上之風險數據,據以要求每一家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皆須有超過100例之手術經驗,始符合提供完整治療所需資格,...故不能單以卷附所提之論文內容,其以特定之個人臨床經驗統計之手術風險數據,作為衡量是否為本案手術完整治療之所需。㈤1....蔡醫師已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證照,故其能力足以施行上開手術,施作案例之經驗,尚不能據以推測蔡醫師之能力,無法具有7%或更低之手術風險。2....蔡醫師已根據自身取得之專科醫師資格能力及類似手術之臨床經驗,向病人家屬告知手術風險為『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為醫療常規容許之作法。」(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之鑑定書),足認蔡悦華有專科醫師資格,且已順利植入13個線圈,確有資格及能力進行系爭手術。況蔡悦華2人均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手術從未失敗,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手術同意書上附註欄記載「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手術併發症比例,僅係參考數據,非通案不變。再者,蔡悦華於94年6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間業已執行相同手術計57筆,並為歷次手術之手術主治醫師,有慈濟醫院108年3月11日函及檢送手術同意書及放射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至465頁)。溫崇熙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其將廖美秋轉介放射專科醫師蔡悦華,由蔡悦華施行系爭手術及解釋手術之危險性及適應症,難認溫崇熙有告知上訴人關於蔡悦華手術經驗、失敗案例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溫崇熙有何隱瞞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成功率僅60%,併發症36%,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告知義務及第73條第1項應建議病人轉診義務,及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㈢關於蔡悦華就廖美秋之病症所為系爭手術風險等事項,醫審

會鑑定結果為:「㈠依神經外科通用之教科書記載(Mark SGreenberg Handbook of Neurosurgery. Fifth Edition. Thieme.Chapter 27 : SAH and Aneurysm 2010.),顱內動脈瘤破裂之病人若非到院前死亡,於急性期中,動脈瘤再度出血為常見之致死原因。依文獻統計結果約4%之顱內動脈瘤於第一次出血後一天內發生,其中又以前6小時為高峰。再出血比例於隨後之13天內每天約有1.5%。已破裂動脈瘤於14天內,累計有15-20%之再出血比例;於6個月內具有50%再出血比例。由於再出血為此類病人病情惡化之主因,一般治療建議盡早夾除或栓塞動脈瘤,而手術進行前,建議以安定病人情緒,控制血壓為主要治療方法。故病人於99年1月27日至慈濟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時,如予以移動或轉診,是可能會有病況惡化或威脅生命之風險。㈡依醫學雜誌文獻(The Lance

t 336:809-817,2005.)發表,病人入院時,可接受開顱夾除破裂之動脈瘤(以下簡稱「夾除術」)或接受經皮介入性血管內栓塞術(以下簡稱「栓塞術」)。於1063位接受栓塞術之病人,250位(23.5%)於一年內死亡或殘障。而1055位接受夾除術之病人中,326位(30.9%),於一年內死亡或顯著殘障。該研究發現二者皆是可施行之術式,具相近之治療效果,且以栓塞術較佳。其中接受栓塞術之1073位病人中,20位(1.86%)出現術後再出血,而接受夾除術之1070位病人中,8位(0.75%)出現再出血。另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栓塞術本身亦具5%術中出血、中風或死亡之風險。㈢本案醫療單位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醫院評鑑分級為區域醫院。其所施行之動脈瘤栓塞手術為以白金線圈經皮介入性血管內栓塞術(Percutaneous Interventional Endovascular Coiling),須由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轉介至放射(診斷)專科醫師(需具有臨床訓練及施行經驗者)施行,其適應症為(1)顱內基底動脈動脈瘤、(2)後腦窩、脊椎動脈動脈瘤(3)其他部位動脈瘤或頸動脈海綿竇瘻管,經手術治療未痊癒,需再進一步治療,但無法再度施行手術治療者(4)顱內動脈瘤,需經神經外科醫師評估為不適合手術者。另本案依蔡悦華醫師提供之多張認證資料,且前13個線圈植入順利,故應有資格及能力進行該類栓塞手術。㈣本案手術係經蔡悦華醫師解釋動脈瘤栓塞之危險性及適應症,家屬同意始為之,病人於99年1月28日由蔡醫師進行栓塞手術時之血壓及其他生理特徵皆平穩,直至第14個白金線圈植入中發生異常血壓變化及顱內高壓,並嚴重腦血流中斷現象。其原因經後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證實動脈瘤再出血導致大量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血管攣縮、大腦水腫及水腦症。因出血確實發生於線圈正植入之時,合理懷疑為動脈瘤造成之急性蛛網膜下腔再出血,此為本項手術容許之合理風險。」(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可見蔡悦華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能力,且栓塞手術為妥適之治療方式,亦屬容許之合理風險,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42萬元手術費用,向伊謊稱施作栓塞手術比外科手術風險併發症更低,且栓塞危險性幾乎是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難以憑信。

㈣廖美秋於99年1 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腦血管造影檢查後,即由溫崇熙於同日22時25分、23時25分向廖美秋之家屬(含上訴人)解釋病情,並將廖美秋送至加護病房,此有慈濟醫院當日之護理記錄可稽(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40頁)。上訴人於翌日8時30分簽署載明醫師已告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為「防止動脈瘤再破裂」;手術風險包含出血、中風或死亡,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手術預後可能出現之症狀等節之手術同意書,且載明「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5頁),並將第二聯交付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或不理解該同意書之內容。又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偵查中自陳:「…溫崇熙有提議慈濟有一位栓塞科醫生,做這個很成功,幾乎沒有失敗過,要請該醫師過來,之後蔡悦華醫師就過來,有提到栓塞成功率有百分之95,失敗的百分之5是指手術後出手術房感染或病人自己有其他病因,這部分他不負責,並說第二天早上要動手術...但醫師有跟我說『手術的成功率』是九成,『風險』是術後感染,出血、中風、死亡沒有提,『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的方式』部分,只有說手術感染或他自己不明原因;『不實施手術後果、可替代醫療方法』,如果不動手術就是瘤還在,哪時發作就不知道,替代方案就是栓塞,『手術後的暫時症狀』部分沒提...(在手術同意書內,醫師答覆部分(逐字敘述)有沒有印象?)⑴抗凝血劑、⑵、⑶右側動脈瘤都有跟我說,⑷我不清楚,⑸的部分,溫崇熙醫師有說攝影出來瘤有滲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上訴人之姊廖靜亦稱:「我們有問手術成功率,蔡悦華說手術零風險,成功率百分之95,我再問百分之5是怎樣,蔡悦華回答百分之5是從手術房出來,在病房如果發生感染或併發症,他就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證人即上訴人外甥女黃岑晞(原名:

黃琳瑋)證稱:當時舅舅有詢問是否有手術風險,當時蔡悦華拿著筆態度傲慢說,手術不會百分之百沒有風險,百分之95沒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亦見蔡悦華於術前向上訴人及廖美秋家屬就手術風險、成功率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所載醫師答覆內容等事項為告知說明,並未向廖美秋家屬宣稱手術從未失敗,亦無不實告知或事後填寫手術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蔡悦華騙稱系爭手術沒有風險,在上訴人簽名過之手術同意書上不實增添登載手術風險、成功率及答覆內容云云,難以採認。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黃岑晞證稱:當時手術同意書上沒有記載「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主張係蔡悦華事後添加云云,惟黃岑晞亦證稱:蔡悦華表示,手術不會百分之百沒有風險,百分之95沒有風險;至於手術同意書上疾病、手術名稱、手術原因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是黃岑晞恐因距離簽立手術同意書時逾8年,記憶有誤所致。上訴人聲請送鑑定筆跡,亦核無必要。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本件病患所罹動脈瘤,以栓塞手

術治療與開刀外科手術治療方法均符合健保給付,卻謊稱植入14個線圈要自費42萬元,上訴人因此誤信而同意,但被上訴人卻完全未施作放置14個線圈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僅自費1,380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慈濟醫院就栓塞手術無論自費或健保,執行手術之醫師提成獎金為35%,轉介手術之神經外科醫師則無提成獎金,蔡悦華未領取系爭手術之醫師費,有慈濟醫院107年10月2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又系爭手術病歷、電子檢查報告單上記錄均載明蔡悦華有施作14個線圈(見本院卷一第243、245、465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廖美秋於99年1月28日由蔡悦華進行栓塞手術時之血壓及其他生理特徵皆平穩,直至第14個白金線圈植入中發生異常血壓變化及顱內高壓,並嚴重腦血流中斷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之鑑定書);參以系爭手術所使用需經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特材,慈濟醫院於99年1月28日向健保署提出健保給付申請,其上所載線圈總數為14個,嗣經健保署於99年2月5日核定同意,亦有慈濟醫院107年12月19日函附資料、健保署107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71611593號函及所附事前審查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1頁、第239至241頁),足見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確有植入14個線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施行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條件,騙取伊支出自費42萬元云云,洵無足取。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蔡悦華2人騙取伊交付42萬元自費費用,謊

稱施行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條件;且未植入14個線圈;明知系爭手術較外科手術治療之出血風險更高,成功率僅60%,併發症36%,隱瞞從未處理過栓塞手術中動脈瘤破裂之經驗;明知無法提供廖美秋完整治療,未建議轉診,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廖美秋接受系爭手術;蔡悦華於系爭手術同意書於「成功率」下方添加「9 成」、手術之風險下方添加「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不實事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云云,要難憑信。另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此遭到恥笑及指謫無孝心,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以上開侵權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對蔡悦華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同認溫崇熙未將病患廖美秋轉診並無過失、溫崇熙及蔡悦華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等在決定及施行栓塞手術過程中,尚難認有何疏失、於手術過程病患血壓升高後之處置,合於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及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3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95至113頁、第120至133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違反應建議上訴人轉診之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或名譽權。另趙有誠雖為系爭手術施作時之慈濟醫院院長,惟未參與系爭手術,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蔡悦華2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趙有誠有未盡管理之責云云,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日云云,洵屬無據。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於同年4月28日至慈濟醫院複印病歷,嗣於101年1月20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蔡悦華2人共謀騙取系爭手術42萬元自費費用,未告知栓塞手術風險、成功率不比傳統動脈瘤手術高,術前多次向伊說明手術失敗率僅為5%,且係為手術後出病房的感染或其他病因,然全未提及手術中可能面臨出血之危險,蔡悦華以空白手術同意書請伊簽名,事後填載「醫師之聲明」欄及上相關答覆內容事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蔡悦華2人未建議轉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9頁之起訴狀),且該起訴狀上載慈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趙有誠,又於另案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書狀上載:「溫醫師當時僅一再向病患家屬催詢需施作動脈瘤栓塞手術,並告知栓塞手術危險性幾乎是零」(見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之另案電子卷證光碟),且蔡悦華於另案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4頁、140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2日已知悉其主張有關系爭手術風險、系爭手術同意書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迄106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侵權行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日,非屬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