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麗娜(兼謝中禎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軒(兼謝中禎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修(兼謝中禎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樺(兼謝中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瑋律師上 訴 人 博仁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丕傑上 訴 人 許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博仁綜合醫院、許文龍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中禎(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院卷㈡241頁),上訴人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下各稱其名,合稱陳麗娜等4人)為其配偶、子女;對造上訴人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丕傑(本院卷㈡269頁),各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237至239、2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陳麗娜等4人(兼承受謝中禎訴訟部分)主張:謝中禎為治療鼻中膈彎曲併肥厚性鼻炎,於民國103年7月3日至博仁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由該院受僱人即對造上訴人許文龍醫師(下稱其名,合稱博仁醫院等2人)為其診治,並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由許文龍在該院對其進行鼻中膈及鼻道成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許文龍未取得謝中禎或家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併對其鼻甲及口腔上方軟顎組織施行電波刀手術(下稱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同日下午1時15分完成系爭手術,許文龍在其鼻腔、口腔手術部位分別填塞止血棉及紗布止血,使其因術後血塊、紗布阻塞無法暢通呼吸,雖多次反應窒息感,但許文龍未為術後必要處置,致其窒息感持續加劇,基於求生掙扎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自行拔除鼻腔內止血棉,隨即大量出血並呼吸衰竭,致腦部缺氧呈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需終生依賴呼吸器協助維生,直至111年11月4日死亡為止(下稱本件醫療事故)。許文龍對於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術後止血措施及未為術後必要處置,均違反醫療常規且有過失,與謝中禎腦部缺氧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致謝中禎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陳麗娜等4人身為配偶、子女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謝中禎部分)、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麗娜等4人部分),求為命:㈠博仁醫院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中禎新臺幣(下同)2323萬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博仁醫院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麗娜等4人各2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博仁醫院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中禎、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各323萬4350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謝中禎及陳麗娜等4人其餘之訴。博仁醫院等2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謝中禎及陳麗娜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謝中禎部分如附表「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陳麗娜等4人主張繼承)】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麗娜等4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博仁醫院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麗娜等4人(繼承謝中禎部分)606萬0030元本息。⒉博仁醫院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各12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博仁醫院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博仁醫院等2人則以: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屬醫療輔助行為,並非法律規定應告知同意之手術行為,許文龍施行該輔助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許文龍未在謝中禎口腔填塞紗布止血,亦已告知謝中禎不得擅自拔除鼻內止血棉,呼吸不順暢之窒息感為系爭手術常見術後反應,許文龍術後所為止血措施及術後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本件醫療事故係因謝中禎自行拔除鼻內止血棉引發大量出血、呼吸衰竭及腦部缺氧所致,與許文龍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術後止血措施及術後處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謝中禎自行拔除止血棉造成大量出血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2人賠償責任。另許文龍因本件醫療事故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博仁醫院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娜等4人(兼承受謝中禎訴訟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麗娜等4人(兼承受謝中禎訴訟部分)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謝中禎於103年7月3日、同年7月11日至博仁醫院就診,經
許文龍診斷其罹患鼻中膈彎曲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7月15日住院,術前經醫師說明後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術前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當日12時20分手術開始,採靜脈麻醉方式,切除彎曲的鼻中膈軟骨及硬骨,同時切除兩側鼻甲增生部分黏膜,切除後,於鼻腔内置入紗布(sofra-tulle)及止血棉(Merocel),以達到鼻填塞止血之效果。13時04分手術結束,手術剛結束時,其意識清醒,術後給藥及冰敷。13時45分轉入一般病房,至15時10分之期間,其生命徵象穩定,但略顯不安,主訴吸不到氣及有痰卡在喉嚨的現象,經醫護人員處理後持續觀察。16時20分許文龍至病房巡視,了解病況並解釋病情。16時35分其因呼吸困難不適自行拔除鼻部止血棉,隨即出現大量出血,之後出現呼吸衰竭,呈現意識喪失,頸動脈脈搏無法偵測之現象,經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血塊,並送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急救措施。16時40分送抵加護病房,醫護人員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其逐漸回復生命徵象。
16時51分由急救人員置放氣管内管,以呼吸器協助維持其生命徵象。其自急救後,即因腦部缺氧呈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需依賴呼吸器協助維生,並持續在博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另經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監護宣告,由陳麗娜擔任監護人,嗣於111年11月4日過世。許文龍因本件醫療事故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397至398頁),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醫調卷15至16頁、原審卷㈠210頁)、病歷紀錄(醫調卷87至96頁、原審卷㈠113頁、卷㈡87頁、外放影本)、護理紀錄單(原審卷㈠100頁、卷㈡89至90頁、本院卷㈡311至312頁)、病理檢查報告(本院卷㈠197至199頁)、內視鏡照片(醫調卷99至102頁、原審卷㈠98至99頁、本院卷㈠217頁、卷㈡39至77頁)、監護宣告裁定(醫調卷13至1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㈡241頁)、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961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24至29頁,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11668583號函檢送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㈡195至209頁,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㈠233至235、285至302頁、卷㈡187至19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許文龍施行系爭手術時,併在謝中禎口腔上方軟顎施行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一節,兩造於本院已不再爭執,並有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項目3.手術方式「SMR+SMT+RF」及項目19.治療與護理紀錄「行SMR+SMT+RF術」(RF即指電波刀手術)之記載可稽(本院卷㈡311至312頁),亦堪認定。至陳麗娜等4人主張許文龍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術後止血措施及術後未就謝中禎呼吸困難為必要處置,均違反醫療常規且有過失,與謝中禎腦部缺氧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為博仁醫院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機構施行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醫師未依上開規定為告知同意,即逕施行手術行為,固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惟尚須以該侵害自主權之醫療行為,引起病人死傷之結果,且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醫師始該當賠償責任,不能僅以醫師未盡告知同意義務,即遽認與病人之死傷結果間必有因果關係,並令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部分:
⒈兩造對於許文龍術前有向謝中禎說明系爭手術過程中,若
評估認有需要,會併施以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一節,並不爭執,惟陳麗娜等4人主張謝中禎已明確拒絕,許文龍未取得謝中禎同意即逕施以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並有過失,並致謝中禎在系爭手術部位及系爭電波刀處置部位均持續出血,導致呼吸道遭血塊阻塞呼吸困難,終致掙扎拔除止血棉造成大量出血、呼吸衰竭及腦部缺氧損傷之結果等情;博仁醫院等2人則以謝中禎並未表示反對或拒絕,且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非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行為,無須依前揭規定簽具手術同意書,且與本件結果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⒉經查,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需先在患部局部麻醉後,使
用細長金屬探針上的雙極電極,像針灸般插入口咽部軟顎組織內,導電後產生高頻電磁波對組織產生熱能,將熱能導入組織黏膜下方,以電磁波本身對細胞與組織產生熱凝結作用,使組織中的蛋白質變性凝結,在治療區域下產生一塊凝固區域,手術4至6週後,遭破壞凝結的組織一部分會被身體吸收,一部分會纖維化,藉此使細胞與組織萎縮退化,有博仁醫院等2人所提出電波刀英文版說明及示意圖(本院卷㈠201至215頁)、德國Latvia.Riga醫學大學耳鼻喉科中心文獻資料及國內相關文獻資料可佐(本院卷㈢11至108頁),並經博仁醫院等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㈡358頁),可見電波刀處置行為雖未切除人體組織,但透過電磁波熱能作用,對人體組織仍有一定程度之侵入性與破壞性,並造成組織變化之結果,已具「以刀片、光電、輻射冷凍或其他類似方法造成人體組織變形或破壞」之「手術」本質;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許文龍所進行之電波刀治療,在臨床醫療廣義的認定上,可視為是一種「手術」方式等語(本院卷㈡200頁);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106年11月23日台灣耳醫學字第1060111號函亦認為:無線電波治療之作用在藉由加熱組織形成黏膜下瘢痕,以穩定組織,減少振動,改善打鼾,此技術屬微創「手術」等語(原審卷㈠219頁背面)。雖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未列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第四項第一款、鼻(00000-00000)可申領健保支付點數之手術項目(本院卷㈡283至289頁),僅係不得申請健保支付,並非否定其手術之本質,故博仁醫院等2人執此抗辯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並非手術,毋須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取得病患同意云云,尚難逕採。基上所述,陳麗娜等4人主張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核屬醫療法第63條所稱之手術,但謝中禎並未就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簽具手術同意書一節,應堪採信。
⒊惟查,謝中禎術前血壓正常,亦無過度肥胖,鼻腔與口腔
無急性感染症狀,學理上並無同時進行系爭手術及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之禁忌,有前述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函可稽。又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之治療施作方式是使用電波刀將能量注入組織内,使之加溫凝固後縮小,以達到減少組織體積之目的,若以常規方式施作,其出血量極為少量,傷口鮮有大量出血的情況,另關於病人同時接受系爭手術及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兩種手術,是否會增加出血不止之機率,經搜尋相關醫學文獻,目前並未發現有足夠證據力之相關研究,故並無確切答案。學理上,此二部位有一定距離,系爭手術部位在鼻腔,系爭電波刀處置部位在口咽,術後傷口應不至於互相影響,此二部位主要血液供應動脈來源亦不相同,因此推測,若病人同時接受此兩種手術,應不至於增加出血不止之機會。至於手術禁忌症部分,依博仁醫院手術前之門診病歷紀錄及手術前評估,均顯示病人(即謝中禎,下同)健康狀況良好。因此,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同時接受此兩種手術之禁忌症。臨床上,病人若同時患有鼻部及口咽部疾病,例如本案病人情況,醫師於手術治療時同時施作系爭手術及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等兩種手術,此醫療處置於臨床實務上,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謝中禎自12時20分開始手術,至16時20分許文龍探視時,其生命徵象均尚穩定,惟至16時35分發生呼吸困難造成不適,掙扎並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隨即大量出血,之後出現呼吸衰竭,如係因手術不當或是止血不當而造成病人大量出血,則不可能於手術結束(13:04)至3小時又30分鐘後(16:35),始發生大量出血。故其大量出血,推測可能與其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的情況有關,依病歷紀錄判斷,出血點在鼻腔內,依一般臨床經驗判斷,謝中禎發生出血不止情形之原因,並非許文龍同時對口咽部以電波刀局部治療所致等情,亦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可憑(本院卷㈡200至203頁)。
⒋陳麗娜等4人就許文龍所施行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情,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縱許文龍未取得謝中禎簽具此部分手術同意書,惟依前述,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難認與謝中禎拔除止血棉後大量出血、呼吸衰竭、腦部缺氧受損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陳麗娜等4人主張許文龍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並有過失,致謝中禎在系爭手術部位及電波刀處置部位均持續出血,導致呼吸道阻塞呼吸困難,終致掙扎拔除止血棉造成大量出血等情,尚難遽信。
㈣術後止血措施部分:
⒈陳麗娜等4人主張許文龍術後在謝中禎之鼻腔填塞止血棉,
又在其口腔填塞紗布止血,使其鼻腔、口腔分遭血塊、紗布阻塞無法暢通呼吸,終致掙扎拔除鼻腔止血棉造成大量出血、呼吸衰竭及腦部損傷之結果等情;博仁醫院等2人則否認許文龍有在謝中禎口腔填塞紗布,並以術後止血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⒉經查,許文龍為謝中禎所進行系爭手術之部位在鼻腔,手
術方式係將謝中禎鼻中膈黏膜下異常增生之變形骨質及鈣化物切除,將鼻腔内彎曲部分取直,以重建其上呼吸道使之暢通,手術後,許文龍有在謝中禎鼻道放置止血棉及可通氣式呼吸管,目的係為術後固定、消炎、止痛、消腫並同時維持重建後呼吸道之空間,有醫材及放置鼻腔示意圖可參(原審卷㈠101頁)。又為防止病人於手術後出血,醫師通常會於鼻部手術後,在鼻腔内放置紗布或泡棉管,用以壓迫,以利止血。雖病人會感到不舒服、吞嚥不易,並且無法以鼻子呼吸,但在正常情況下,病人會改成使用口腔吸氣,不至於導致無法呼吸;反而若是沒有置放鼻腔内紗布或泡棉管壓迫,則可能導致血流不止倒流至咽喉,進而導致病人無法呼吸或腦部缺氧的情形。本案醫師為病人施行系爭手術後,於其鼻腔置入鼻部手術專用之止血條(棉)Merocel,在正常狀況下不會自行脫落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㈢可佐(原審卷㈠28頁),可徵博仁醫院等2人抗辯許文龍就謝中禎鼻腔手術傷口所為術後止血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且無過失不當等情,應可採信。
⒊陳麗娜等4人雖執許文龍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案偵查中
所述:「病人在加護病房時,口腔內有紗布」等語(原審卷㈡75頁),據以主張許文龍有在謝中禎口腔另填塞紗布一事。惟查,許文龍該次偵訊完整陳述為:「手術有固定流程,(鼻腔)放2層紗布後還有放中空泡棉管,是可以通氣,鼻子是完全可以呼吸的…手術部分若他沒有術後移除(鼻腔)泡棉紗布絕對不會大出血,這有兩個地方可以證明,病人在加護病房時,口腔內有紗布…我到加護病房看到的是右邊鼻孔泡棉管還在,左邊鼻孔出血、泡棉管不在,急救團隊有放整條紗布止血,出血點在左邊鼻孔,口腔內完全沒有出血點,在我換藥的過程中,一個禮拜我將左、右的紗布完全拿掉,我有特別用內視鏡做紀錄,右邊鼻腔黏膜是正常、沒有破損,左邊鼻腔黏膜有多處撕裂傷口,可見在我們正常的手術過程中,若按照我們正常的移除程序,絕對不會造成黏膜破裂及出血,由以上兩點,我可以確定病人是不正常移除泡棉管,造成鼻腔黏膜撕裂而大出血」、「手術完成後我並沒有放置紗布在病人口腔內,只有給病人紗布擦血,他有痰要咳出來、要擦都可以,我們手術完病人鼻腔內有兩層紗布及泡棉管,我更換的是病人鼻腔內的紗布」等語(原審卷㈡75、77頁),其後偵訊亦陳述:「口腔上方軟顎用高頻無線電波治療器(電波刀)做調整…口腔沒有塞紗布或止血棉,鼻子內有2層紗布及泡棉管止血,口腔沒有要止血,因為口腔沒有傷口」等語(原審卷㈡113頁)。可見許文龍該次偵訊始終陳明其係在謝中禎鼻腔放置紗布及止血棉,從未陳述其另有在謝中禎口腔填塞紗布,至其趕往加護病房所見紗布,則係急救團隊當下所為緊急處置,難認許文龍有何訴訟外自認其術後有在謝中禎口腔塞填紗布之情。陳麗娜等4人又主張許文龍於103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中,曾稱謝中禎口中有傷口須止血等語(原審卷㈠93頁),惟依許文龍當日對話全文可知,對話當時距離謝中禎施行系爭手術已隔4週之久,謝中禎已呈植物人狀態須依賴維生設備,並因抽痰造成口部傷口,則事發4週後謝中禎口腔內縱有傷口,已難逕認係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所造成,更難遽論許文龍於術後當日有以紗布填塞謝中禎口腔阻礙其呼吸,故陳麗娜等4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⒋綜上,陳麗娜等4人主張許文龍術後另在謝中禎口腔填塞紗
布,使其鼻腔、口腔分遭血塊、紗布阻塞無法暢通呼吸,終致掙扎拔除止血棉造成大量出血、呼吸衰竭及腦部缺氧損傷之結果等情,尚難採信。
㈤未為術後必要處置部分:
⒈陳麗娜等4人主張謝中禎多次反應窒息感,許文龍未為必要
處置,致謝中禎窒息感持續加劇,終致呼吸困難掙扎求生而自行拔除鼻內通氣泡棉管等情,亦為博仁醫院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陳麗娜以當事人身分訊問時固陳述略以:謝中禎術
後鼻腔與口腔都塞住,回病房後約10分鐘左右,就開始說感覺吸不到空氣,伊依護理師指示施以冰敷,未見改善,又依護理師建議購買自費藥施打,並未改善,護理師又給予氧氣罩,仍未改善,許文龍16時20分許查房時,謝中禎直接向許文龍反應感覺喉嚨有痰卡卡的感覺,感覺呼吸不到空氣,許文龍認係焦慮緊張造成,僅略為安撫,未做處置,許文龍離開病房大約10分鐘左右,謝中禎就開始臉部發黑,從病床坐起來吐血,伊立即按緊急鈴,謝中禎把鼻腔的止血紗布扯出來,就整個大出血,謝中禎一開始吐出來的是很黑很濃的血,鼻腔止血紗布扯出來後就流出鮮紅的血等語(本院卷㈢232至235頁)。惟查,證人即照護謝中禎之病房護理師林楓蕙具結證述略以:謝中禎手術前比較緊張,許文龍與伊都有告知術後鼻腔會塞滿止血棉,不能自行拔除,可能會有吸不到氣的感覺,會給他使用氧氣,他也會覺得痛,所以會給予冰敷,護理紀錄亦有紀錄(醫調卷第42頁),冰敷是用塑膠手套裝滿冰塊後冰敷在鼻樑接近眉心的部分,除此部位外,沒有冰敷其他地方,謝中禎下午3時10分時有表示吸不到空氣、有痰卡喉嚨,伊即通知許文龍,許文龍指示給予氧氣罩及鎮定藥物,禁食一餐,因謝中禎當時用嘴巴呼吸,口腔會乾,所以可用濕棉棒沾口,給予氧氣面罩,並非其當時有缺氧的情形,而是因為做鼻中膈手術的病人很多術後第一天都會有吸不到氣的感覺,改用嘴巴呼吸,氧氣罩的流速要達每分鐘5公升,要達這個流速才會有風的感覺,病人才會感覺真的有氧氣出來,因謝中禎比較焦慮,所以給予氧氣讓他可以比較緩和,下午4時35分許,謝中禎的太太在病房門口呼救,伊前去查看,看到謝中禎鼻子下面都是血,伊趕緊呼叫急救等語(本院卷㈢239至241頁),是依證人林楓蕙所述,尚難逕認許文龍術後處置有何不當之情。
⒊次查,證人即當日參與急救之博仁醫院醫療副院長白信德
具結證述略以:當天伊聽到總機廣播999,就趕緊從10樓辦公室跑下9樓病房,伊到現場發現謝中禎左邊鼻腔有大量出血,當時謝中禎已呈昏迷狀態,同仁依作業流程施以急救,當時謝中禎的口腔裡面有血塊,伊就現場做了清除的動作,及給予氧氣面罩,緊急將謝中禎送加護病房,當時謝中禎的鼻腔有出血,口腔內也有血塊,黑色的血液或是血塊代表血液已經凝結了,血液離開血管大約2至6分鐘就可能凝結呈現黑色的狀態等語(本院卷㈢236至238頁),則依證人白信德之證述可知,血液流出後短時間內即可能凝結呈現黑色狀態,縱使急救當下謝中禎口腔內有黑色血液或血塊,以當時謝中禎業已拔除鼻腔止血棉導致大出血若干時間之情況下,並不能遽認黑色血液或血塊係自系爭手術結束後即持續出血不斷所致,更難逕為推論許文龍所為術後處置有何不當之處。
⒋又查,依病歷紀錄可知,謝中禎手術前意識清醒,生命徵
象穩定,手術剛結束時,意識依然清醒,生命徵象穩定,其術後之處置,包括給予口服藥物、靜脈給予抗生素,另給予冰敷,謝中禎術後於普通病房休養時,主訴吸不到空氣等不適的狀況,許文龍至病房巡視病人,了解其生命徵象,判斷其係鼻部手術後鼻部填塞所導致之呼吸問題,因此未另給予病人其他處置措施,尚符合醫療常規,由病歷紀錄所記載關於術中與術後之處置方式,尚難認許文龍之處置方式,是否為造成病人出血不止、惡化及阻塞呼吸道缺氧,進而造成病人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脫離呼吸器狀態之原因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㈣⒈⒉可佐(原審卷㈠28頁背面),則許文龍所為術後處置,尚難認有何過失不當可言。
⒌再查,謝中禎於16時35分因呼吸困難造成不適,掙扎並自
行移除鼻部止血棉,隨即出現大量出血,之後出現呼吸衰竭,呈現意識喪失,頸動脈脈搏無法偵測之情況,此時病房呼叫急救,其他醫師趕至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血塊,並將其送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急救措施,16時40分送抵加護病房,醫護人員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其逐漸回復生命徵象,16時51分由急救人員置放氣管内管,以呼吸器協助維持其生命徵象。綜上,本案病人於出現呼吸困難及喪失意識後,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病人缺氧時間可能長達5分鐘以上。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並無特殊疾病,可判斷病人的缺氧歷程,應是造成呈現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脫離呼吸器狀態之原因。若屬急性嚴重缺氧,一般於2至3分鐘内,可觀察到病人有缺氧的狀況。若為慢性或是輕微的缺氧,則可能需要較久的時間,甚至需抽血或是儀器檢測,才能夠診斷出。一般人缺氧4至6分鐘以上,即會造成腦部損傷。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大量出血之主要原因,為病人躁動,自行將鼻部止血棉移除,造成傷口大量出血。而病人呼吸衰竭之原因,應為傷口出血造成其呼吸道被血塊阻塞所致。本案病人於12:20開始接受手術,於13:04結束(共44分鐘),至16:20許醫師探視病人時,其生命徵象均尚穩定;惟至16:35病人即發生呼吸困難造成不適,掙扎並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隨即出現大量出血,之後出現呼吸衰竭。如係因手術不當而造成病人大量出血,不可能於手術結束(13:04)至3小時又30分後(16:35)始發生大量出血,故本案病人大量出血,可能與病人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有關,而非手術止血不當所致,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㈣⒊、㈤(原審卷㈠28頁背面至29頁)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㈣可憑(本院卷㈡202頁),益徵許文龍之術後處置,並非造成謝中禎腦部缺氧損傷之原因。
⒍至陳麗娜等4人主張許文龍指示證人林楓蕙提供謝中禎使用
之氧氣面罩,氧氣流速每分鐘5公升(原審卷㈠100頁護理紀錄及本院卷㈢241頁證人證述參照),並不足夠,造成二氧化碳蓄積在面罩中,未能改善謝中禎之缺氧情形等情(本院卷㈢250、267頁),為博仁醫院等2人所否認,陳麗娜等4人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衛教資料為證(本院卷㈢254頁),惟該衛教資料所指氧氣面罩與博仁醫院當時所使用氧氣面罩之廠牌、規格、型式是否相同,尚有疑問,且各醫療院所人員本其專業使用醫療器材,需依病患個別狀況與需求予以調整,尚難徒以該衛教資料,即可率爾認定許文龍有何指示不當之情。陳麗娜等4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謝中禎係因大量出血導致呼吸衰竭,進而腦部缺氧損
傷致呈持續性植物人狀態,且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已明確指出其自行將鼻部止血棉移除,係造成術後大量出血之主要原因,而其呼吸衰竭之原因,又係因傷口出血造成其呼吸道被血塊阻塞所致(原審卷㈠29頁),如係因系爭手術或電波刀處置行為不當或止血不當而造成大量出血,不可能於手術結束後時隔3小時又30分鐘後始為發生,可推測大出血與病人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的情況有關,而非手術止血不當所致(本院卷㈡202頁)。是以許文龍系爭電波刀處置行為、術後止血措施及術後所為處置,與謝中禎腦部缺氧受損呈持續性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麗娜等4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博仁醫院等2人應連帶賠償謝中禎及陳麗娜等4人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麗娜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謝中禎部分)、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麗娜等4人部分),請求博仁醫院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中禎929萬4380元本息(即原審判准加計二審請求金額)、陳麗娜等4人各1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博仁醫院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中禎、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各323萬4350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博仁醫院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謝中禎及陳麗娜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陳麗娜等4人(兼承受謝中禎訴訟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博仁醫院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麗娜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謝中禎請求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二審主張金額 1 病房照護費用 5,400,000 4,035,669 3,018,000 2 看護費用 11,800,000 0 0 3 醫療自費額 271,935 206,841 75,535 4 殘障評估費用 30,000 30,000 20,000 5 復健費用 2,355,200 1,587,160 704,000 6 勞動能力減損 7,000,000 1,256,204 4,572,185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1,000,000 2,000,000 合計 總計28,937,135 總計8,115,874 總計10,389,720 請求或判准金額 一部請求23,230,000 誤算為8,085,874 判准3,234,350 (過失相抵減免6成賠償金額) 上訴請求 6,060,030 (扣除原審判准金額 後僅一部上訴請求) (亦即原審判准+二審請求共9,294,38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