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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貞莉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秋霞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昌漢方中醫診所(下稱永昌診所)主持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伊於民國99年2月2 日遭訴外人陳振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撞擊,遂自99年2月3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期間至永昌診所由被上訴人看診。惟因伊遲未痊癒,被上訴人為避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刪減健保給付,竟於100年4月2日及4月27日幫伊看診時明知伊並無於看診前發生騎機車跌倒之事,而將「100.

4.1騎乘機車跌倒,引發去年撞傷後遺症」及「週日因騎機車又跌倒受傷。引起軀幹多處挫傷」等攸關伊病因傷勢及因果關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伊100年4月2日及4月27日病歷單,同時於100年4月2日至5月12日共10次門診之病歷單上(下稱第1份病歷),除記載關於伊騎機車跌倒之不實事項外,更增加擴大、詳加記載伊主訴病情,將大幅擴增之詳細病情歸因於伊騎機車跌倒之不實事實,並以上開10份業務上不實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行使。嗣伊對陳振益提起車禍損害賠償訴訟(案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下稱另案),於100年11月9日函調伊於永昌診所之病歷,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向法院提出第1份病歷,經伊訴訟代理人閱卷發現不實後,被上訴人始將第1份病歷相關病情記載悉數刪除,並重新製作該10份門診病歷,而一律簡單記載為「99.2.2撞傷右臂酸痛,[舌診]質暗紅、苔白」(下稱第2份病歷)交由伊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經原法院採認第2份病歷,乃判命陳振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0萬2,748元。惟上訴後,本院(案號:l0l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不予採認第2份病歷,故改判陳振益僅應賠償伊20萬元。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假病歷,致侵害伊對陳振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律師費20萬元、醫療交通費84萬0,387元、精神慰撫金55萬9,613元,合計1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律師酬金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之支出,與上訴人之請求無因果關係,且業務登載不實無從致上訴人受有人體傷害,自無醫療費用發生,又本件既無涉於人格權之損害,當無慰撫金之問題,況登載不實所生損害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振益於99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人行斑馬線之際,撞及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期間至永昌診所,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看診。上訴人對陳振益及其僱用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就前揭事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另案即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陳振益及大台北瓦斯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2,748元(醫藥及交通費20萬2,74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陳振益及大台北瓦斯公司為附帶上訴後,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l0l年度重上字第8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陳振益及大台北瓦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逾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廢棄,該判決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永昌診所100年4月2日至5月12

日期間共10份病歷單登載不實,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再審理由,於108年3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陳振益及大台北瓦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萬8,597元、交通費用5萬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19萬0,30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除原確定判決已命給付之20萬元之外,另再給付1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2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醫療交通費用其中84萬0,38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9,6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律師費2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後,所進行之民事訴訟,支付之律師費,前開再審之訴部分8萬元、原審部分6萬元、本院部分6萬元,合計20萬元,為上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3份委任契約為證。惟查當事人對第一、二審訴訟,法律未強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庸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餘歲,原擔任助理會計工作,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案情訴訟程序均非繁雜,上訴人並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實無委任律師始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需,有本件案卷及上開再審之訴案卷可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20萬元,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中之醫療費31萬0,915元、交通費52萬9,472元合計84萬0,387元,有無理由?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假病歷,致侵害伊對陳振益

之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1萬0,915元、交通費52萬9,472元合計84萬0,387元等語,並提出再審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再審之訴提出附表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105萬5,522元,請求訴外人陳振益及大台北斯公司連帶給付,再審確定判決准上訴人醫療費用13萬8,597元、交通費用5萬8,080元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0、151頁)。上訴人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中之醫療費31萬0,915元、交通費52萬9,472元合計84萬0,3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則非屬醫療建議範疇,有臺大醫院106年11月6日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3-164頁),難認屬必要費用。又上訴人請求之查詢費、劉國旭師父推拿費用、達躍體育入場費用、余明哲師父、張步桃中醫、榮星中醫、鉤生蔘藥、常生中醫、立安復健診所,及在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其他科別就診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處分簽及臺北榮總103年3月10日函、新光醫院103年3月27日函、臺大醫院103年6月11日鑑定意見(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59、259頁、卷四第6-7頁、卷五第73頁、重再卷一第162-163頁)等,尚無從認定係屬治療纖維肌痛症之必要費用,另依證人謝霖芬證稱: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是肌肉痠痛,行走應無問題(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需搭乘計程車至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就診之必要,其請求以計程車費計算就診交通費用,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醫療費31萬0,915元、交通費52萬9,472元合計84萬0,387元為必要費用。再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1萬0,915元、交通費52萬9,472元合計84萬0,3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55萬9,613元,有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假病歷,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9,613元。惟上訴人就其所指稱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因被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情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