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馮傑(即束小英之承受訴訟人)
馮千千(即束小英之承受訴訟人)
馮鈺麟(即束小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被 上訴人 蔡欣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束小英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因腹痛至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由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丙○○(與國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進行檢查,診斷束小英患有膽結石、總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當日安排住院。訴外人甲○○○○於103年9月18日為束小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道攝影併十二指腸乳頭切開及膽管內取石手術(下稱取石手術),以改善膽汁排泄障礙。嗣於103年9月22日由丙○○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施行系爭手術後,束小英之腹部疼痛加劇,且有食慾不症、全身無力、咳嗽不止、膽汁異常滲漏、黃疸、發燒等症狀,國泰醫院於103年9月27日、29日、30日分別為束小英進行核磁共振、腹部超音波、ERCP十二指腸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發現束小英因系爭手術以致膽管穿孔,引發腹腔發炎造成急性胰臟炎,並伴隨敗血、黃疸、發燒等病症。丙○○於103年9月30日緊急為施小英施以剖腹、清瘡及總膽管空腸吻合併Roux-en-Y吻合手術(下稱吻合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至103年10月20日因病情穩定辦理出院,並轉門診繼續治療。束小英於103年11月4日因眼睛感染急性過敏性結膜炎至國泰醫院就診,於104年1月1日因罹患急性耳翼軟骨膜炎、臉部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發燒等病症至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至104年1月10日辦理出院。束小英於系爭手術後不時莫名高燒、咳嗽不止,經丙○○協助安排至國泰醫院風濕免疫科林世昌醫師、呼吸胸腔科邱銘煌醫師門診就診。邱銘煌於104年8月25日安排束小英檢查CEA指數(癌症腫瘤標誌指數,下稱系爭檢查),檢查結果為5.3ng/ml,已超出參考值(0.0~5.0ng/ml),然邱銘煌及林世昌均未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結果有異常,亦未安排其他檢查或定期追蹤,迄至105年5月21日邱銘煌始再次安排束小英進行CEA指數檢查,檢查結果已高達32.2ng/m1,經國泰醫院安排束小英接受婦產科子宮抹片檢查,確診已罹患子宮頸癌。束小英於105年6月間轉往馬偕醫院經切片檢查確認為子宮頸癌第4期並接受治療,然因錯失子宮頸癌治療時間,病情已相當嚴重,除接受切除腫塊手術及抗腫瘤化學治療外,仍須承擔噁心、嘔吐、腹瀉、掉髮等諸多痛苦。束小英於107年5月間再轉至臺大醫院治療,仍於107年6月17日因子宮頸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丙○○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束小英已發生急性胰臟炎,侵害其自主決定權,且系爭手術亦可處理總膽管結石之問題,無須另外施行取石手術,丙○○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造成束小英之膽管穿孔、右側肋膜積水、傷口感染,導致免疫系統嚴重失調。丙○○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束小英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醫院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邱銘煌、林世昌未立即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且未安排其他檢查或定期追蹤,迄至105年5月21日再次檢查CEA指數時已高達32.2ng/ml,延誤束小英治療子宮頸癌之時機。另束小英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丙○○、邱銘煌、林世昌為國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有上開醫療過失,致束小英之身體、健康權受損,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50元、看護費用8萬元、住院膳食費用8,800元、交通費用3萬1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38萬8,6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為束小英所擬治療計畫係先施行取石手術緩解黃疸症狀,再施行系爭手術,束小英知悉上開治療計畫,並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103年9月18日束小英之胰臟炎指數雖為Lipase 2486 IU/L,然於同年9月21日已降至153 IU/L,並無不適宜施行系爭手術之情形。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膽管等損傷為系爭手術常見之併發病,丙○○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具備通常醫療水準。系爭檢查之結果雖為5.3ng/ml,僅略高於參考值,且邱銘煌曾交待束小英要回診追蹤系爭檢查之結果,另林世昌於104年9月1日亦已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有異常結果,並要束小英至胸腔科回診確認,邱銘煌、林世昌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束小英於104年12月30日至林世昌門診就診,係因發燒及關節痛等症狀,與子宮頸疾病並無關連,且諸多疾病均會有發燒、疼痛等症狀,並非癌症之特異表徵。束小英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並未出現子宮頸癌之臨床症狀,其於105年5月21日係因慢性咳嗽3個月至邱銘煌門診就診。又束小英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分別至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上訴人就束小英之死亡結果另對臺大醫院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束小英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對束小英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諸多未提出支出憑證,且未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及該支出與系爭手術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又103年9月30日進行吻合手術時,束小英即已知悉其膽管受損,並於103年11月4日向國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其遲至106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束小英於103年9月14日因腹痛至國泰醫院急診,由丙○○擔任
主治醫師,經診斷為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並安排住院,於103年9月18日由洪志聖施行取石手術,於103年9月22日由丙○○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束小英於系爭手術後有腹痛、食欲不振、膽汁滲漏、黃疸等情形,丙○○安排束小英於103年9月27、29、30日分別為腹部核磁共振、腹部超音波、ERCP十二指腸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發現膽管穿孔,以致膽汁滲漏腹腔,引發腹腔發炎等症狀,於103年9月30日為束小英施行吻合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並轉門診繼續治療。
㈡邱銘煌於104年8月25日安排束小英為系爭檢查,檢查結果為5
.3ng/ml。於束小英105年5月21日門診回診時,再次安排CEA指數檢查,檢查指數為32.2ng/ml。
㈢束小英於105年6月13日轉至馬偕醫院就診,經子宮頸抹片及
切片檢查,確診罹患子宮頸癌,並於馬偕醫院接受腫塊切除手術、抗腫瘤化學及放射線治療。嗣於107年5月間再轉至臺大醫院治療,於107年6月17日因子宮頸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四、上訴人主張丙○○於103年9月22日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其已發生急性胰臟炎,侵害其自主決定權,且系爭手術亦可處理總膽管結石之問題,無須另外施行取石手術,丙○○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造成束小英之膽管穿孔、右側肋膜積水、傷口感染,導致免疫系統嚴重失調。又邱銘煌、林世昌等國泰醫院醫事人員均未告知系爭檢查結果有異常,亦未安排其他檢查或定期追蹤,迄至105年5月21日再次檢查CEA指數時已高達32.2ng/ml,延誤束小英治療子宮頸癌之時機。國泰醫院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丙○○、邱銘煌、林世昌為束小英與國泰醫院間醫療委任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有上開醫療過失,致束小英之身體、健康權受損,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8萬8,6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等情,仍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束小英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醫療過失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丙○○於103年9月22日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前,
並未告知其已發生急性胰臟炎,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惟倘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病患雖未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充分說明,最終仍會選擇與醫師所採相同之醫療方案時,即難謂有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可言。
⒉束小英於103年9月14日因腹痛至國泰醫院急診,經丙○○診斷
為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並於103年9月18日由洪志聖先施行取石手術,以緩解束小英之黃疸症狀,同日由束小英之配偶乙○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丙○○始於103年9月22日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有束小英在國泰醫院就診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在卷可稽(外放)。又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認:束小英於取石手術後併發急性胰臟炎(胰臟炎指數Lipase 248
6 IU/L,參考值為30~110 IU/L),其於103年9月21日再次抽血檢驗,胰臟炎指數已降至Lipase 153 IU/L,顯示胰臟炎已明顯改善,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1頁)。考量束小英當時有急性膽囊炎亟需治療,且取石手術併發之急性胰臟炎亦已大幅改善,丙○○始於103年9月22日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縱有未告知束小英有胰臟炎指數偏高及發生急性胰臟炎之情事,然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束小英仍會同意丙○○施行系爭手術,以儘速治療急性膽囊炎所造成其身體不適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丙○○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其已發生急性胰臟炎,侵害其自主決定權云云,為不足採。
㈢丙○○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是否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
醫療過失?⒈丙○○於103年9月22日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後,於103年9月2
5日發現束小英之腹部引流管有膽汁滲漏,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黃疸症狀,丙○○遂於103年9月27、29、30日為其安排分別進行腹部核磁共振、腹部超音波、ERCP十二指腸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發現束小英之膽管穿孔,致膽汁滲漏腹腔,引發腹腔發炎等症狀,有系爭病歷附卷可佐。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認:「㈠總膽管損傷,為103年9月22日蔡醫師(即丙○○)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過程中導致之併發症。急性胰臟炎,為103年9月18日內視鏡逆行性總膽管取石手術所造成之併發症。傷口感染,是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膽汁滲漏所造成腹腔感染的表現,亦屬術後之併發症。右側肋膜積水,則為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膽汁滲漏及103年9月30日剖腹總膽管空腸吻合手術後之併發症。
故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包括膽管損傷(0.3%~0.8%發生率)、急性胰臟炎、傷口感染、出血、腸胃道穿孔、右側肋膜積水等風險。綜上,蔡醫師之醫療處置,尚難謂有不合醫療常規或不具通常醫療水準之疏失。㈡103年9月22日病人(即束小英)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後,9月25日醫師(即丙○○)發現病人腹部之引流管有膽汁滲漏,而病人主訴呼吸困難、食慾不振及腹痛,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黃疸現象(總膽紅素值2.6 mg/dL),臨床診斷為膽汁溢漏合併腹腔發炎。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包括膽管損傷、出血、腸胃道穿孔等風險,尤其是在急性膽囊發炎狀態下,更易發生上開風險,並非蔡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不合醫療常規或不具通常醫療水準之疏失所致」,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2頁正反面)。則丙○○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後,束小英雖發生膽汁滲漏、腹腔發炎等病症,然此乃系爭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尚難據此逕予認定丙○○對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具備通常醫療水準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洪志聖曾向乙○表示束小英之總膽管受損,係因
系爭手術過程中遭醫療器械(即釘子)打穿所致等語,並提出該次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55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錄音譯文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自難逕予採信。況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洪志聖僅表示束小英於103年9月30日施行吻合手術之原因可能是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稍微傷到膽管,以致發生膽汁滲漏之情形,可見洪志聖並未認定丙○○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具備通常醫療水準之情事,自難依上開錄音譯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丙○○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且已具備通常醫療水準。是上訴人主張丙○○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造成束小英之膽管穿孔、右側肋膜積水、傷口感染,導致免疫系統嚴重失調,而有醫療過失,要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可處理總膽管結石之問題,無須先施行
取石手術,丙○○為束小英所擬治療計畫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可處理總膽管結石之問題,無須先施行取石手術,丙○○為束小英所擬治療計畫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關於膽囊疾病和手術醫療文獻為證(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然上開醫療文獻僅表明系爭手術之適應症包含:有徵候的膽囊結石、膽囊失能、膽囊鈣化、急性膽囊炎、總膽管結石、膽源性胰臟炎、膽囊息肉、早期膽囊癌等,該醫療文獻並未記載總膽管結石病症即須以系爭手術處理,不應另外施行取石手術。又束小英於103年9月15日因黃疸加劇,總膽紅素上升至5.9mg/dL,103年9月16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證實遠端總膽管結石阻塞,丙○○擬定治療計畫先以取石手術緩解黃疸症狀,待束小英之病況穩定後,再施行系爭手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頁),足見丙○○係依束小英之臨床症狀擬定治療計畫,單憑上開醫療文獻並不足以認定該治療計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㈤國泰醫院醫事人員有無於105年5月21日前告知束小英系爭檢
查之異常結果?邱銘煌、林世昌之醫療處置有無延誤束小英治療子宮頸癌之時機?⒈證人即國泰醫院風濕免疫科林世昌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束小英於104年9月1日至其門診就診,因為該次病歷上面有記載CEA檢查結果(CEA=5.3),這是要手動才能帶出結果,代表其有跟束小英說系爭檢查之結果。因該次檢查結果有異常,且系爭檢查是胸腔科安排,其有告知束小英要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對照束小英至國泰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104年8月25日束小英進行系爭檢查後,分別於104年9月1日、9月21日、10月5日、11月16日、12月17日、12月30日至林世昌門診就診,嗣於105年5月21日至邱銘煌門診就診,其中104年9月1日、105年5月21日之病歷上顯示「CEA=5.3(H)」之字樣,其餘就診日期之病歷則無此部分記載,有束小英之門診病歷附卷可憑(原法院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3號卷第60至64頁)。且兩造亦不爭執邱銘煌於105年5月21日有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足認林世昌證稱病歷上系爭檢查之結果需手動帶出,並代表其有跟束小英說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等節,堪信屬實。林世昌於104年9月1日既已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並要其回胸腔科門診追蹤,則上訴人主張束小英於105年5月21日至邱銘煌門診就診時,始知悉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要非可取。
⒉證人即國泰醫院呼吸胸腔科邱銘煌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束小英於104年8月25日至其門診就診,其看束小英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屬於正常範圍,當日安排過敏原及系爭檢查,因檢查報告要一週後才出來,其有請束小英回診追蹤。因束小英的胸部X光顯示右側橫膈角變鈍,兩側肺有輕微纖維化的情形,因擔心罹患肺癌,所以安排系爭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佐以CEA之血液檢查,主要是作為腫瘤指標,尤其是腸癌之輔助偵測工具。CEA升高最常見癌症是結腸直腸癌,其他包括胰腺癌、胃癌、乳腺癌、肺癌及部分類型之甲狀腺癌、卵巢癌與子宮頸癌。但良性病症,包括吸煙、感染、炎性腸病、胰腺炎、肝硬化、亦會導致升高,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所提長庚婦產通訊關於腫瘤標誌指數的意義醫療文獻亦記載:「CEA常用來追蹤腺癌,如大腸癌、子宮頸癌、肺癌、胃腺癌」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見邱銘煌為束小英安排系爭檢查,係為確認其是否罹患肺癌,而與子宮頸癌無關。
⒊再者,子宮頸癌患者常常沒有症狀,通常要到變成了侵犯性
的子宮頸癌時症狀才會顯示出來,大部分最常見的症狀是性交後出血、陰道有不正常的出血,及惡臭的陰道分泌物等。而子宮頸癌的診斷為:子宮頸抹片檢查、骨盆腔檢查、陰道鏡檢查、圓錐形切除術、擴張刮除術、電腦斷層掃瞄、核磁共振、正子放射斷層攝影等,有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關於子宮頸癌介紹醫療文獻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7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束小英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至國泰醫院就診之歷次門診病歷記載內容整理表,均未見束小英於上開期間內有出現上述子宮頸癌之常見症狀,亦有該門診病歷記載內容整理表、門診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至321、325至3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3、111頁)。審酌系爭檢查係由胸腔科邱銘煌所開立,邱銘煌、林世昌均非婦產科醫師,且束小英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均未出現子宮頸癌之臨床症狀,自無從依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臆測束小英可能罹患子宮頸癌,故縱認束小英於105年5月21日至邱銘煌門診回診時,始知悉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亦難認邱銘煌或林世昌之醫療處置有延誤束小英治療子宮頸癌之時機。況林世昌於104年9月1日即已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並要束小英回胸腔科門診追蹤,已如前述,束小英於105年5月21日始至邱銘煌門診回診,亦屬其自行延誤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醫事人員未於105年5月21日前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之異常結果,且邱銘煌、林世昌之醫療處置延誤束小英治療子宮頸癌之時機,並非可取。
㈥承前所述,丙○○對束小英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正當。又丙○○、邱銘煌、林世昌對束小英之醫療照護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等為束小英與國泰醫院間醫療委任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因醫療過失侵害束小英之身體、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有關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8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洪志聖,以證明丙○○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醫療過失。然系爭手術施行之過程已有系爭病歷在卷可佐,且關於丙○○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無醫療過失一節,業經醫審會依系爭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及原審相關卷證資料鑑定明確,本院認無再訊問洪志聖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