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山上
黃川庭黃旭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複 代理 人 溫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血液基金會)因提供標示及內容記載不明之血液袋(下稱系爭血袋)供訴外人黃蔡美卉(即黃山上之配偶、黃川庭與黃旭怡之母)輸血,以致黃蔡美卉死亡,另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開疏失,而在病歷及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致伊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黃蔡美卉死亡證明書所載「㈧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上腸系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同年月18日至21日所製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醫囑、住院診療計畫(下稱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如原審卷第261至277頁所示附表一至三之內容虛偽不實,以及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改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中關於本院卷第32至48頁所示附表一至三(下稱附表一至三)之內容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6日接受訴外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師黃凱文以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並由醫師沈延盛為之進行輸血,惟因血液基金會依據與成大醫院簽立之團體供血合約(下稱系爭供血合約)所提供之系爭血袋血液品質不佳,且標示不明、內容記載不詳盡,造成黃蔡美卉於輸血20分鐘後即出現意識不清、忽冷忽熱及注射管路滲血等急性輸血反應,以致黃蔡美卉於同年月21日死亡。詎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揭血袋疏失,竟不實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就黃蔡美卉之死亡方式與原因,及同年月18日至21日所製作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有關附表一至三內容部分為虛偽之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而侵害黃蔡美卉及其家屬對於前揭文書及血袋真正之信賴,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連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之內容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㈣確認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竄改。㈤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及內容不詳盡。㈥就前揭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成大醫院以:伊並無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疏失,而不實就系爭
死亡證明書及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為虛偽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之情事,且伊與上訴人間並無醫療契約之關係,上訴人對於前揭文書之信賴,亦非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應受保護之其他人格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俱屬無據,且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及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虛偽不實或有竄改情事,與法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血液基金會以:伊與黃蔡美卉或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且伊提供全台醫療機構之血袋,均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規範執行篩檢,每袋上載明「血袋號碼」可供追溯自捐血到供應醫院輸血端之各階段,並無上訴人所稱血液品質不佳及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情事,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且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其訴請確認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乙事,與法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並進行輸血,因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血液品質不佳,且標示不明、內容記載不詳盡,造成黃蔡美卉於同年月21日死亡,另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揭血袋疏失,不實於其所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就黃蔡美卉之死亡方式與死亡原因,及製作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之內容部分為虛偽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等故,為此訴請確認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內容虛偽不實、製作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內容部分為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上開確認之訴,顯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且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及血袋部分,均不具證書之性質,而系爭死亡證明書確為有權製作之成大醫院所作成,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所爭執者乃為該文書之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說明,自難認前揭各項請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前述各項確認請求均係以達到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為目的(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67號卷第10頁),亦足見其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有確認利益存在,而無理由。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
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另其他人格法益,則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法益)的部分,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等足以表徵個人精神活動、重要特徵及個人主體性、人格完整性之人格法益,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而言。查黃蔡美卉於95年間曾因肺腺癌而接受左側肺葉切除手術,嗣於103年12月間經診斷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而至成大醫院接受多次化學治療及電療,104年11月間另至台大醫院黃凱文醫師門診尋求治療建議、入院進行治療前評估檢查,並於同年12月初接受奈米刀腫瘤消融術於該月11日出院。同年月18日另入住成大醫院預定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因其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貧血病症,醫囑給予輸血治療,依護理紀錄,黃蔡美卉於翌(19)日凌晨出現畏寒、呼吸急促等現象,經值班醫師診視後,懷疑為輸血反應,醫囑給予藥物及使用烤燈及溫毯等處置,同日上午黃蔡美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胰臟癌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當晚黃蔡美卉又出現畏寒、呼吸急促等情形,同年月20日間發生噁心及嘔吐(含暗紅色嘔吐物),並於翌(21)日上午如廁後突然暈倒,經急救並進行血紅素、緊急血管攝影等項檢查治療,仍無法成功止血而於該日下午1時27分許死亡等情,有黃蔡美卉之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參考病歷及卷證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資料及原審卷第380至382頁、本院卷第508至510頁)。上訴人雖主張:黃蔡美卉因血液基金會提供之系爭血袋血液品質不佳,且標示不明、內容記載不詳盡,造成黃蔡美卉於輸血後出現意識不清等急性輸血反應而死亡;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揭血袋疏失,竟不實於系爭死亡證明書就黃蔡美卉之死亡方式與死亡原因,及同年月18日至21日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有關附表一至三等內容部分為虛偽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而損及黃蔡美卉及伊等家屬對於前揭文書及血袋之信賴,造成伊等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渠等不法侵害伊等之個人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連帶賠償前述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6、407、353至354、409至410、412、415、536頁)。惟成大醫院所製作之前揭文書內容是否不實,或有部分紀錄遭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有無標示不明或內容不詳盡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難認有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或經濟上之評價,或其他表彰個人精神活動、重要特徵、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之人格法益受貶損情事。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
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第三人死亡者,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第三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第三人如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其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上訴人主張:血液基金會與成大醫院簽立之系爭供血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未依約提供品質良好之血液予黃蔡美卉輸血,造成黃蔡美卉死亡,致伊等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應依前揭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綜觀系爭供血合約全文(見原審卷第619至621頁),並未記載成大醫院需用血品之病患有直接向血液基金會請求給付(即供血)之權利,自難認該合約為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血液基金會對黃蔡美卉及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血液基金會與黃蔡美卉間就提供系爭血袋事宜,難認有何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並因此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以致黃蔡美卉善意信賴該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血液基金會就其提供系爭血袋是否品質不良一節,對黃蔡美卉或其繼承人亦不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債務不履行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血液基金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黃蔡美卉於輸血後,旋出現意識不清等急性輸血反應,足見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品質不良,方造成黃蔡美卉死亡云云。惟病患於輸血過程中或之後發生與輸血相關的不良輸血反應,非即謂該血液之品質不佳,且血液基金會抗辯:伊提供全台醫療機構之血袋均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規範執行篩檢,每袋上載明「血袋號碼」可供追溯自捐血到供應醫院輸血端之各階段,系爭血袋並無血液品質不佳等語,有其血品供應說明書、血袋樣本及捐血者健康篩檢項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587至591頁、本院卷第277頁)。況上訴人自承於黃蔡美卉輸血後旋出現異常反應時在場(見本院卷第535頁),足見其等於104年12月21日黃蔡美卉死亡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對血液基金會請求賠償,計至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止,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內容部分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血袋、依
該血袋號碼查詢該批血品種類、成分、保存溫度、捐血至供應到醫院輸血端各階段相關資訊、成大醫院病歷書寫規範、原始記載醫囑、值班表、手術及出勤紀錄等資料,傳訊黃旭怡、黃川庭及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洪志凱等多人為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