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劉仁生被 上訴 人 朱正偉
洪婉婷劉鼎浩張鵬遠陳家成陳莉庭張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父劉學來前因腦血管病變造成右側肢體偏癱,
於民國104年9月間至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復健科住院治療,同年10月13日由北榮轉介同院員山分院公務預算病床(下稱公務床,設於護理之家)。劉學來轉院時健康狀況良好,北榮員山分院為以健保身分收治病人,竟於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105年1月7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依序由非胸腔專科之被上訴人即該院復健科醫師劉鼎浩、張鵬遠、耳鼻喉科醫師陳家成擔任劉學來之主治醫師,不當診斷劉學來罹患肺炎,張鵬遠且不當囑咐護理師每4小時為劉學來強制抽痰1次及為身體約束,致劉學來痛苦不堪。北榮員山分院復未於兩名專科醫師之見證下,即於105年1月21日誘使伊母黃英芳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稱DNR),嗣劉學來於同年4月1日收治住院時,該院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朱正偉又不當限制劉學來之飲食、變換其常規藥物,過量使用增壓劑造成水腫,再以利尿劑消腫,造成劉學來身體機能受損,轉入加護病房,且於劉學來病危時未採取必要急救行為,疑以掩摀口鼻方式使其窒息,終致劉學來於同年月16日死亡。另該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洪婉婷、張淑君、陳莉庭分別於劉學來住院期間對其照護不周,刻意干擾劉學來休養、病危時未通知家屬。渠等前述行為俱有過失,因此造成劉學來死亡,伊為劉學來之子,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並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劉學來於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因慢性疾病陸
續至北榮員山分院就醫時,經評定為最嚴重之失能狀況。嗣其於同年10月13日至105年4月16日間,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病況多次住院,伊等分別為北榮員山醫院之醫師或護理師,對於劉學來所為之醫療診斷、處置、用藥及照護等行為,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肺炎之診療可由一般科醫師執行。劉學來之妻黃英芳於105年1月21日與斯時主治醫師陳家成討論後,認為劉學來年事已高,且中風多年,因此簽署DNR,同意於劉學來病況不佳時放棄對其施以插管及電擊等急救措施。其後,劉學來於同年4月11日因病況嚴重轉入加護病房,護理師洪婉婷多次告知黃英芳其已病危,醫師朱正偉亦於同年月12、15日二度向黃英芳解說病情,確認其確實同意放棄急救,故黃英芳係經陳家成、朱正偉醫師詳實說明病人病況後,始同意放棄急救,故伊等俱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以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經查:
㈠劉學來為00年生,有高血壓、雙眼白內障接受手術等病史,前
於101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104年4月27日至6月4日間,依序因左小腦出血、左大腦基底核出血而至北榮住院治療,經評估體重過輕,住院期間僅接受內科保守治療,未接受神經外科手術。依病程紀錄,劉學來於104年5月25日可配合執行簡單指令,但處於混亂的失語狀態,對人的認知僅有部分能力,昏迷指數13分(E4V3M6)、同月31日昏迷指數12分(E4V3M5),身上管路胃管、導尿管留置;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活動評估(即進食、如廁、穿脫衣服、小便控制、移位、個人衛生、洗澡、解便控制、室內行走能力、上下樓梯能力等)皆為完全不能做。同年6月1日復健醫學部治療醫囑記載:意識清楚,但思想缺損,無法執行單一指令,日常生活為全依賴,胃管留存,右肢肌力3分(能對抗重力,但不能對抗阻力),無法坐穩,無法站立;另依住院護理紀錄,並無病人有意義言語表達之記載。其於同年月4日轉至北榮員山分院照護,同月6日家屬因個人因素辦理出院,將其另安置於新北市永和區養護中心照護。嗣劉學來因失語及逐漸右側無力,於104年9月12日由長照中心轉至北榮復健科住院治療,斯時身高165公分、體重42.8公斤,體重仍屬過輕,薦骨有壓瘡,身上有胃管及導尿管留置,無病人有意義言語表達之紀錄,由病人家人代訴;同年10月7日昏迷指數9A分(E4VAM5,A指失語),意識混亂;同月11日身上仍有胃管及導尿管留置,24小時看護陪伴,可協助床上翻身及移位下床坐輪椅等活動,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活動評估,除移位項目需人或輔具協助,其餘能力皆為完全不能做。嗣於同月13日轉至北榮員山分院公務床,劉學來於當日轉送途中因發燒(39.9°C)被送至北榮員山分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心跳94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19/72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房早期收縮,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左下肺葉輕微浸潤,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8.6g/dL(參考值14~18g/dL)、尿液檢查結果白血球5~10/HPF(參考值0~5/HPF),其餘血液中白血球、腎功能指標肌酸酐、白蛋白等數值尚符參考值,而診斷為肺炎等情,有劉學來於北榮、北榮員山分院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依病歷資料所為案情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及外放病歷冊)。又一般科醫師即可執行肺炎之診療,其治療方式主要為抽痰拍痰、使用氧氣蒸氣及抗生素治療(見本院卷第314頁)。劉學來於轉院時因發燒送至北榮員山分院急診,檢查結果診斷為肺炎,業如前述,其於當日住院,由同院復健科醫師劉鼎浩主治,並開立蒸氣吸入治療(每8小時1次)、Soonmelt抗生素針劑(每8小時靜脈注射1.2克)、Besmate支氣管擴張劑吸入治療(每8小時1次)、Acetein口服化痰藥(每日三餐各1包200mg),嗣劉學來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帶口服瀉藥、降血壓、化痰等用藥等情,有前述病歷及醫審會案情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及外放病歷冊)。而上開醫療行為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劉鼎浩對於病人肺炎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14頁),堪認劉鼎浩於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劉學來住院期間,對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劉學來於104年10月間轉院時健康狀況良好,北榮員山分院為以健保身分收治病人,故由非胸腔專科之復健科醫師劉鼎浩主治,其不實診斷劉學來罹患肺炎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52頁),並無可取。
㈡又劉學來於104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
,至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並由同院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鄒文豪主治。同年12月10日劉學來再因發燒(39.1°C),及痰多無法自咳,經北榮員山分院門診推床入院,由同院復健科醫師張鵬遠主治,入院時其心跳112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20/60mmHg,予以身體診察肺部呼吸音為囉音(rhonchi),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房顫動併心室快速收縮,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左下肺葉浸潤,血液檢查結果白蛋白3.0g/dL(參考值3.7~5.3g/dL)、電解質鈉離子127mmol/L(參考值136~145mmol/L),尿液檢查結果白血球5~10/HPF(參考值0~5/HPF),其餘血液中血紅素、白血球、肌酸酐等數值尚符參考值,故診斷為肺炎,並開立蒸氣吸入治療(每8小時1次)、Pisutam抗生素針劑(每6小時靜脈注射2.25克)、Acetein口服化痰藥(每日三餐各1包200mg)、Norvasc口服瀉藥(每天睡前2顆各20mg)、維他命B12(每天早晚餐各1顆)、葉酸(每天早餐1顆)。同月15日因劉學來心房顫動併心室快速收縮,張鵬遠進行血液檢查為心肌酵素CK19 U/L、CK-MB 9U/L、Troponin-I 0.31ng/mL(參考值依序為:﹤140U/L、﹤16U/L、﹤0.3ng/mL),翌(16)日因其心房顫動併心室快速收縮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張鵬遠已會診心臟血管內科醫師,並開立Herbesser抗心律不整及降血壓口服用藥2顆各30mg,同月21日因病情穩定後轉回一般病房,嗣於同年月23日出院,並於出院時帶化痰、抗心律不整及降血壓、葉酸、維他命B12、降高血壓、瀉藥、抗生素等口服用藥等情,有前述北榮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醫審會案情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外放病歷冊)。而肺炎之治療可由一般科醫師執行,且其主要治療方式為抽痰拍痰、使用氧氣蒸氣,及抗生素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佐參前揭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張鵬遠對於病人肺炎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足證張鵬遠於10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劉學來住院期間對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此外,劉學來於入院時因痰多而無法自咳,且抽痰為治療肺炎方式之一,業詳前述,則張鵬遠縱囑咐護理師每4小時為劉學來抽痰1次,及取得其妻黃英芳同意而對其為一定身體約束(見病歷冊所附104年12月10日約束同意書),衡諸上情,亦難認其此節處置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張鵬遠非胸腔專科醫師卻對劉學來為肺炎診治,且不當囑咐護理師強制抽痰及身體約束,致劉學來痛苦不堪,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屬無據。
㈢劉學來嗣於105年1月7日因四肢攣縮無力,經北榮員山分院門診
推床入院,由同院耳鼻喉科醫師陳家成主治。依入院護理紀錄,照顧者表示其近期呼吸淺快,咳嗽有痰音,無力自咳痰液,當時體溫36.3°C、心跳7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0/60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竇狀心律正常。另依出院病歷紀錄,其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雙側肺部有肺氣腫變化,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9.4g/dL、白蛋白3.3g/dL(參考值依序為14~18g/dL、3.7~5.3g/dL),電解質鈉離子127mmol/L(參考值136~145mmol/L),尿液檢查結果白血球2~5/HPF(參考值0~5/HPF),經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四肢攣縮。入院當日曾會診復健科張醫師,並開立蒸氣吸入治療(每8小時1次)、sputum suction BID(抽痰,早晚各1次)、復健治療每天1次、Acetein口服化痰藥(每日三餐各1包200mg)、口服瀉藥(每天睡前2顆各20mg)、維他命B12(每天早晚餐各1顆)、葉酸(每天早餐1顆)、Atrovent支氣管擴張劑吸入治療(每8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劉學來於同年月10日3時40分許從嘴巴吐黃色液體、鼻胃管從嘴巴吐出來,並自該日起心跳提高至142次/分;翌(11)日9時56分許記載每餐可灌食牛奶1瓶、消化可,同日因其有吸入性肺炎及血壓降至90/50mmHg,瀕臨休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房顫動併心室快速收縮,轉入加護病房治療,醫師於當日16時26分許開立病危通知,斯時昏迷指數11分(E4V3M4),體溫38°C、心跳142次/分、呼吸38~40次/分、血壓95/56mmHg,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比容(取出的血液中紅血球所占體積)
27.4%(參考值42~52%)、白血球11400/μL(參考值4800~10800/μL)、電解質鈉離子127mmol/L,陳家成開立Antifect抗生素針劑(每12小時靜脈注射2克)、Herbesser抗心律不整及降血壓口服用藥30mg(每8小時1顆及心跳大於140次/分時給1顆)。同年月13日會診心臟血管內科,當日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為心室大小、左心室厚度、左心室壁運動功能均正常,及維持左心室收縮功能;翌(14)日經血液檢查結果為心肌酵素CK 36U/L、CK-MB 11U/L、Troponin-I 0.08ng/mL,陳家成更改Herbesser劑量為每6小時1顆,及開立Prednisolone口服類固醇(每天早晚餐各1顆),當日劉學來體重為45公斤,另開立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同年月17日經值班內科張醫師診視評估後,表示予以轉至(一般)病房續行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並於出院時帶化痰、葉酸、抗心律不整及降血壓、維他命B12、瀉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用藥等情,有前述病歷、醫審會案情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及外放病歷冊)。而肺炎之治療可由一般科醫師執行,主要方式為抽痰拍痰、使用氧氣蒸氣及抗生素治療,已詳前述,堪認陳家成於105年1月7日至同年月25日劉學來住院期間,對其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18頁)。則上訴人徒以陳家成非胸腔專科,即謂其所為肺炎診治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52頁),自無可採。
㈣劉學來另於105年2月10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及肺炎,至北榮員
山分院住院治療,經同院骨科鄒醫師評估後,於翌(11)日轉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斯時昏迷指數8分(E3V1M4),並接受該院外科醫師建議以內科徒手推回治療左側腹股溝疝氣,並於同年月15日由家屬辦理非病危自動出院。同年3月2日至同年月22日間再因肺炎而至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其管灌飲食消化無異狀。同年4月1日劉學來因發燒、咳痰能力差,再由北榮員山分院公務病床轉至同院急診室,斯時體溫36°C、心跳82次/分、呼吸20~22次/分、血壓129/68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心房顫動併心室快速收縮,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葉浸潤,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5.7g/dL、白血球3590/μL,其中帶狀白血球Band 5%(參考值0%)表示感染,心肌酵素CK47 U/L、CK-MB 15U/L、Troponin-I 0.10ng/mL,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5~20/HPF,經診斷為肺炎、心房顫動併心室快速收縮,及泌尿道感染,由內科醫師朱正偉於急診室開立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並於同日22時許住院治療,由朱正偉主治,醫囑必要時抽痰,並開立Supecef抗生素針劑(每8小時靜脈注射2克)、Ulstop20mg 1#PO BID、葉酸(每天1顆)、Acetein口服化痰藥(每日三餐各1包200mg)、Herbesser抗心律不整及降血壓口服用藥30mg(每天三餐各2顆)、Besmate支氣管擴張劑吸入治療(每8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翌(2)日11時班內予以灌食半奶(將奶粉濃度變稀為原來的一半),反抽消化尚可。同年4月8日朱正偉開立口服瀉藥(每天睡前2顆)、Methasone類固醇(針劑,每日靜脈注射5mg,附註輸血前30分鐘)、Lasix利尿劑(針劑,每日靜脈注射10mg,附註輸血後30分鐘),翌(9)日開立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同月10日更改Herbesser劑量為每天三餐及睡前各1顆。同月11日劉學來因心律不整惡化至心跳140~150次/分,及血壓70/40mmHg,於當日10時57分許開立病危通知,並轉至加護病房。當日其體重為50.7公斤,朱正偉曾開立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
同月13日11時許,其鼻胃管反抽有深褐色胃消化液,量約150cc,執行醫囑禁食1餐;11時30分許,血壓為76/61mmHg,醫囑開立Levophed升壓劑(點滴持續注射7.68μg/kg/hr)及輸血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同月14日朱正偉另開立Human Albumin 20%
50ml(白蛋白,針劑,每天早晚各靜脈注射1瓶)、Lasix利尿劑(針劑,每日靜脈注射20mg);當日12時51分許,其鼻胃管反抽有60cc深咖啡色液體,再執行醫囑禁食1餐,及開立Omezol制胃酸劑(針劑,每天靜脈注射40毫克及立即注射)。同月15日6時24分許,其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部全肺浸潤;同日11時24分許,其鼻胃管反抽10cc血性胃液,又執行醫囑禁食(藥物除外);當晚23時20分昏迷指數為5分(E3V1M1),血氧飽和度77~84%(參考值90%以上),嗣於同月16日6時40分許,因無呼吸心跳,經值班醫師宣布死亡。其間無施行心肺復甦術,出院時主要之診斷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及肺炎等情,有前述病歷、醫審會案情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及外放病歷冊)。而查:
1.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3條第1至3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3至4項、第6項等規定,所稱「安寧緩和醫療」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心肺復甦術」則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末期病人無簽署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得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依第4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且配偶為第一順位。而劉學來早於101年9至10月、104年4至6月間即分別因左小腦出血、左大腦基底核出血等故至北榮住院治療,於104年4至6月、9至10月住院期間北榮所為日常生活活動評估幾近「完全不能做」,2次住院期間並無顯著進步,乃屬於最嚴重失能。又依70歲以上老人最嚴重失能者,中位數餘命平均僅1.6年,劉學來於105年1月11日轉入北榮員山分院加護病房時已高齡88歲,可推知平均餘命已不長。另依其當日病房住院紀錄,計算重症病人疾病嚴重度評分系統APACHEⅡ(即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分):年齡88歲(6分)、意識狀態GCS11分(4分)、生命徵象之心跳142次/分(3分)、呼吸38~40次/分(3分)、血液檢查結果之鈉離子127mmol/L(2分)、血比容27.4%(2分),為20分,該次住院死亡率乃高達40%,難謂劉學來當時非在末期狀態。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98年9月1日起新增符合安寧條例八大類非癌末期病人標準,內含嚴重神經疾病引起之大腦變質,如嚴重中風、嚴重腦傷等,依前揭條例,病人是否為末期亦非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DNR)之必要條件,故病人或家屬簽署DNR無需經2位醫師判定是否為末期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相關文獻報告及重症病人疾病嚴重度評分系統APACHEⅡ等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可按(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劉學來於104年間2次北榮住院期間已無法清楚表達意見(意識清醒,但已失語且意識混亂;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其妻黃英芳於105年1月21日劉學來住院時簽署DNR,已同意劉學來因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依病程發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在其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290至392頁),故朱正偉於劉學來於105年4月中旬病危時未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等積極措施,依前說明,自難認為有過失。
2.又面對肺炎、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及泌尿道感染之重症病人,除抽痰拍痰維持呼吸道暢通、心律藥物控制、抗生素治療外,維持血紅素輸送足夠氧氣至全身為其治療目標。劉學來貧血原因為其慢性疾病所致,門診已給予處方即維他命B12(口服,每天早晚餐各1顆),其於105年4月1日經急診住院時,當時治療重點應為輸血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貧血維持心肺循環功能。朱正偉於同月8至9日對其為開立瀉藥、輸血前後靜脈注射類固醇、利尿劑及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等醫療處置及用藥,其中類固醇乃為避免輸血過敏、利尿劑則為避免輸血過多造成心肺負擔加重;同年4月中旬其鼻胃管雖反抽有咖啡色或血性等液體(即上消化道出血徵象),惟劉學來罹患有嚴重肺炎,並有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及前述上消化道出血徵象,若進行胃鏡檢查有無法呼吸猝死之風險,故朱正偉當時未進行胃鏡檢查,給予(即利用)制酸劑並限制飲食,及於劉學來多重器官衰竭休克時,給予升壓劑、體液補充,以避免病情惡化,乃合於醫療常規,劉學來死亡為多重器官衰竭所致,難認與其胃出血而禁食有關。且重症病人住院之際,許多皆無法達到足夠營養熱量需求,所謂「Nutrition support營養支持」目標,非絕對要達成足夠營養攝取,而是要避免營養不良狀況持續惡化,依美國重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亦僅建議在住院第1週達到大於50%之熱量供給。因此,朱正偉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所為之醫囑,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禁食、用藥或變換藥物(含用藥劑量)等情事,亦有醫審會參酌前揭病歷及治療指引所為之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足認朱正偉對劉學來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3.從而,上訴人主張:朱正偉不當限制劉學來飲食、任意變換常規藥物、過量使用增壓劑再以利尿劑消腫,因此造成劉學來身體機能受損轉入加護病房,且未於其病危時採取必要急救行為,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119、152至153頁),並無可取。其另主張劉學來病危時該院疑以掩摀口鼻方式使其窒息云云,則核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支持,自無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洪婉婷、張淑君、陳莉庭(下稱洪婉婷三人
)為北榮員山分院之護理師,渠等於105年4月劉學來住院期間,對劉學來照護不周,刻意干擾劉學來休養、病危時未通知家屬、執行前述不當禁食等醫囑、未完整說明可轉院等醫療計畫等,俱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惟朱正偉於105年4月中旬醫囑禁食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已難認渠等依醫囑執行有何過失。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其餘照護不周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病歷紀錄,亦未見有洪婉婷之護理行為(參見醫審會所為案情概要,本院卷第311頁)。況劉學來自104年間起即反覆進出醫療院所,為重症病人,業如前述,其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及血紅素偏低等情況下,於105年4月1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最後診斷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已為不可避免,亦有醫審會參酌前揭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可按(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渠等縱於劉學來病危時未即通知家屬或向之說明可轉院等醫療計畫,亦與劉學來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難認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北榮員山分院
公務床護理紀錄,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