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〇〇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興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法 定 代理人 許惠恒被 上 訴 人 許彥彬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〇〇負擔百分之八十九、丁○○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李耀發、丙○○(見本院卷第321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第399至400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並已據李耀發、丙○○先後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96頁),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〇〇因呼吸喘與大聲,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乙○○醫師診斷為聲帶麻痺,安排於同年11月7日進行「聲帶外展手術」,於術中乙○○為建立呼吸道,另行「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其他醫護人員於手術前均未向甲〇〇之家屬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能發生「缺氧性病變」之風險,家屬無從獲取「對於其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所有資訊,已違反說明義務,且其所建立之人工呼吸道並不穩固,又放置不適合之氣切管,致術後脫落錯位,使甲〇〇失去呼吸道而缺氧,經急救並進行心肺復甦術仍未果,俟於將氣切管換成6號氣管內管(Endotrachealtube)並固定在13公分位置後,始恢復可給予氧氣狀態,然甲〇〇已因缺氧過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顯有延誤及疏失,其僱用醫師乙○○於實施系爭手術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北榮民總醫院基於其與訴外人戊○○(甲〇〇之姑姑)第三人利益(受益人甲〇〇)醫療契約關係,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甲〇〇因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侵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萬3799元、看護費用2127萬7483元、喪失勞動能力574萬3823元、慰撫金350萬元,合計3147萬5105元之損害。丁○○為甲〇〇之父親及法定代理人,因甲〇〇於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致望子成龍之期許落空,須面臨往後數十年照顧甲〇〇之勞心勞力,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50萬元。甲〇〇就侵權行為主張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〇〇3147萬510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下稱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第三人利益醫療契約主張部分,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此部分與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甲〇〇施行系爭手術,均有盡告知說明義務,乙○○之手術內容暨伊等後續之急救措施,並無過失,甲〇〇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與伊等之醫療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認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丁○○主張其因甲〇〇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核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非其身分法益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〇〇3147萬510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甲〇〇因呼吸喘與大聲,於103年11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該院受雇人乙○○醫師診斷為聲帶麻痺,而於同年11月7日接受聲帶外展手術,並於術中由乙○○為其進行系爭手術,全部手術完成後甲〇〇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接受護理師協助抽痰時,發生呼吸困難,經急救,並更換6號氣管內管,仍因缺氧過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全身癱瘓至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手術同意書、病程記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原審調取之甲〇〇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士醫調字第11號卷第11-至6頁及原審卷外放之病歷資料第一冊第517至520頁、第527至5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乙○○於對甲〇〇進行「聲帶外展手術」時,另實施系爭手術,以建立呼吸道,並非必要,就氣管軟化症或彎曲症狀,並未採取對應手術,且未事先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而其所為系爭手術復有氣切管未能建立穩定呼吸道、選用之氣切管長度不當等情形,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人員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於甲〇〇術後發生呼吸困難情形,所為急救措施亦有延誤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甲、關於乙○○施行手術部分:㈠按一般聲帶外展手術需切開喉部之甲狀軟骨,手術後可能會
發生喉部軟組織腫脹,進而造成呼吸道阻塞,故有呼吸道阻塞風險,如發生此狀況,經口腔置放氣管內管可能會有阻礙,故有必要進行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查甲〇〇本身有聲門下狹窄(見原審卷外放甲〇〇就診之病歷資料),造成麻醉時,經麻醉科醫師數次嘗試置放氣管內管失敗,則原聲門下狹窄之處,歷經數次置放氣管內管,有可能造成組織腫脹,因而使得原本狹窄之處將更為狹窄,而會造成呼吸道阻塞,故須在狹窄處下方之氣管作開口建立呼吸道,即前述之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捨此無法建立呼吸道,是乙○○於發現甲〇〇因無法置放氣管內管,體內二氧化碳持續蓄積時,進行系爭手術確有其必要性,此亦據醫審會鑑定說明綦詳,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㈡依病歷資料顯示,甲〇〇於103年11月4日就診前即經診斷雙側
聲帶麻痺併呼吸道狹小,於103年11月7日以喉內視鏡檢查,亦發現其聲門處,聲帶閉合,呼吸道很小,聲門後部因有纖維組織黏連,故難以開啟,經撐開中段聲門後,確發現有聲門下狹窄,呼吸道僅殘餘15%,乙○○因而實施系爭手術,建立人工呼吸道,並以縫線固定氣切管於皮膚上(見外放之病歷資料第一冊第527至530頁之病歷紀錄、病程記錄),甲〇〇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系爭手術完成後呼吸音並無異常,且呼吸平順無費力、血氧飽和度為98%。參諸證人辛○○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病患手術後,醫師一定都要確認氣切管在氣管內才會讓病患離開病房,手術當下要確認氣切管有放到氣管內,確認放進去氣管後,會再接到呼吸器,藉由呼吸器二氧化碳量的數值去確認放的位置是否正確,這些數值正常後才會離開手術室,離開手術室後到恢復室不需要再確認,通常只要病患的生命徵象是正常的就不需要再做額外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乙○○系爭手術之實施並無何疏失。至當日下午6時20許,雖因甲〇〇家屬代訴甲〇〇似乎有痰需抽痰,護理師於抽痰時發現抽痰管無法順利推入,甲〇〇併發呼吸費力、逐漸發紺且心跳停止之情形,惟急救醫師於急救時將氣切管換成
No.6一般常用經口插管之氣管內管,固定在13公分位置,使其恢復呼吸之同時,亦有確認原先置入之氣切管並無阻塞,亦無移位(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該頁反面之病程記錄)。
而乙○○手術中以縫線固定氣切管於皮膚上,乃較常規更為穩固之作法,亦經前揭醫審會鑑定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8頁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則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乙○○實施系爭手術有未能建立穩定呼吸道之疏失,即非可取。次查,甲〇〇係於急救醫師將氣切管換成No.6一般常用經口插管之氣管內管,並固定在13公分位置,始恢復呼吸,而一般氣切管長度約為7公分,可見甲〇〇呼吸道(氣管)遭痰液阻塞之位置較氣切管長度為深,導致乙○○所建立之人工呼吸道失去功能。參以證人辛○○醫師於原審證稱:一般來說在更換成氣管插管時,就會直接拿6號就是急救車上備有的氣管插管放進去,該尺寸本來就比較長,一放進去只要壓下去能保持通暢就可以,伊一開始不會去注意它的長度,且急救現場只要能夠維持呼吸就可以,更換後的氣管插管,插進去的長度是13公分,不可以說病患原本就應該用插進去13公分長度之氣切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No.6氣管內管係屬一般常用經口插管之氣管內管,與一般氣切管尚有出入(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之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暨一般氣切管長度僅約7公分之情狀,堪認甲〇〇遭痰液阻塞之位置在氣管深層,尚非乙○○所得預見,故上訴人主張乙○○所為系爭手術放置之氣切管長度不足云云,亦不可取。
㈢按氣管軟化症,應以氣管或支氣管鏡檢查,且若預先知道氣
管之彎曲度異於常人,則視彎曲程度與彎曲位置選用常規氣切管,或訂購特殊管(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2頁之第二次鑑定報告)。查,甲〇〇於96年患病後,曾多次接受支氣管鏡手術或檢查,其間並無氣管軟化;且於103年11月7日手術前之最後一次支氣管鏡手術日期為同年8月29日,亦無氣管軟化情狀(見外放之病歷資料第一冊第455至463頁、第489至498頁)。於系爭手術當日,若要得知有無氣管軟化,需再次施行支氣管鏡檢查,惟依當時情形,麻醉科氣管內管已有無法置入之狀況,支氣管鏡恐亦難以進入甲〇〇氣管內進行檢查,而氣管切開手術本身,亦可能加重原先可能有的輕微氣管軟化症或產生氣管軟化症,故於系爭手術前,實難以事先預知甲〇〇是否已有氣管軟化症。況於系爭手術以前,並未有任何病歷或跡象顯示甲〇〇有氣管變形,而係其後於104年3月6日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始發現有氣管軟化情形(見外放病歷資料第三冊第33頁之病歷紀錄、第467頁之內視鏡檢查報告單及原審卷二證物袋內之影像光碟),故乙○○實難於事先預見甲〇〇已有氣管軟化症。則上訴人主張乙○○未依氣管軟化或彎曲採取對應手術措施云云,亦難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乙○○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就甲〇〇之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乙、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人員所為急救行為部分:㈠按依一般急救原則,需先呼叫病人以確定意識狀態,並呼叫
其他醫療人員援助,偵測病人脈博以評估血液循環狀態,建立呼吸道。如病患已有氣切管,抽痰管放不進氣切管,不代表氣切管完全阻塞,應立即以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bag)給予100%氧氣,如氧氣擠不進去,確實無法改善缺氧狀況,即應置換氣切管或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力求氣道通暢;同時監測生命徵象,必要時進行心肺復甦術。另氣切手術當日更換氣切管危險性頗高,在氣管與皮膚之間多個組織層尚未完全癒合固定時,極有可能發生拔管後,氣切手術路徑上在各組織層上面穿過之破孔,其相對位置錯位,而無法找到原在氣管上的造孔,使再度放入氣切管發生困難,故往往需要有充足準備與充足配合人員之下始能進行更換氣切管(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查甲〇〇於手術後之103年11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發生無法清痰現象,當時其家屬告知護理師後,護理師立即為進行抽痰,並呼叫其他醫療人員援助,持續進行抽痰,及偵測甲〇〇呼吸、脈博、監測生命徵象、進行心肺復甦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及更換氣切管等處置,業經證人即護理師己○○在原審證稱:該日下午6時20分許,甲〇〇之家屬在病房外面跟伊講甲〇〇有痰需要幫忙,伊進去病房馬上試著要幫甲〇〇抽痰,可是抽痰管推不太進去,伊覺得有阻力,後來伊回去護理站拿比較細的抽痰管來抽,順便聯絡值小夜班的庚○○護理師請她過來看,伊拿了細的抽痰管就先回病房幫甲〇〇抽痰,惟抽痰管仍推不進去,甲〇〇當時比較躁動,沒辦法測量其血壓,且其呼吸比較急促,伊就按急救鈴,請其他醫師或護理師過來幫忙,庚○○護理師馬上來了,其他醫師及護理師也陸陸續續進來病房對甲〇〇進行急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護理師庚○○證稱:己○○護理師來跟伊說24床的病人(指甲〇〇)有抽痰管放不進去氣切管之情形,伊交班到一半就直接過去看,快要走到病房時,伊發現該病房有人按紅燈鈴,伊就跑過去,看到甲〇〇非常躁動,伊再試著幫他抽痰一次,家屬說甲〇〇好像吸不到氣,抽痰管沒有辦法順利放進去,所以伊直接給甲〇〇高濃度氧氣,直接放在氣切管上,並請己○○通知醫生過來;但當時甲〇〇仍非常躁動,甲〇〇會自己把氧氣管拿掉,漸漸的就失去意識,慢慢倒在床上,後來醫生及急救車來了,就將監視儀器如心電圖接到甲〇〇身上,發現沒有心跳及心律,就開始進行急救,醫生進來接手,伊等先想辦法讓甲〇〇恢復正常心跳及恢復呼吸,當下立刻做心肺復甦術,做了一輪後發現甲〇〇恢復脈搏,於照顧過程中又發現沒有脈搏,就再次做心肺復甦術,按照急救規範,給予一些急救的藥物,後來醫生決定要更換氣切管,伊等協助醫師更換氣切管,更換完接上呼吸器,甲〇〇有穩定的呼吸、心跳,伊等就準備將甲〇〇送到加護病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醫師於原審證稱:伊為當天值班醫師,伊在77病房處理事情,甲〇〇是在78病房,伊接到手機通報病房有需要急救,伊大約花了1分鐘內就跑到甲〇〇的病房,伊到該病房時,已經有一些醫護同仁在幫甲〇〇放置偵測生命之監視器,急救車也在旁邊,伊看到甲〇〇失去意識、意識不清,伊摸不到他的脈搏,心電圖亦無跳動,當下決定開始做CPR,因為已經有同仁在做壓胸,伊看到甲〇〇有氣切,伊就到他的頭端做甦醒球擠壓之動作,把空氣藉由氣切管送進他體內,擠的過程中是順暢的,也看到他的胸擴有正常起伏,壓兩百下算是第一輪,在第一輪的急救結束後,甲〇〇的眼睛睜開,對伊說的話有反應,脈搏也恢復,已為急救完成,就開始做一些急救後的抽血檢查,看接下來要做什麼安排,後來就在準備過程中,甲〇〇再次失去意識、脈博也停止跳動,所以開始第二次的急救(即做CPR、給予壓胸及急救藥物),在第二次急救過程中,因為甲〇〇狀況並未好轉,所以考慮要排除一些問題,伊決定要先換管子,因為當下無法確定是什麼原因,所以決定先嘗試檢查氣切管之狀況,因為一開始伊按壓都還可以看到胸擴情形,但擔心可能有分泌物,空氣進去的量也許不夠多,要拿氣切管出來看才能確定,所以想說更換氣切管試試看,所以就換了一個一般的氣管插管,之後就繼續急救,後來甲〇〇恢復心跳,亦算急救完成,雖然甲〇〇意識還不算清楚,但他的脈搏已經恢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正面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甲〇〇之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可憑(見外放之病歷資料第一冊之病歷記錄、病程記錄、及第二冊第61至62頁之兒童加護病房特殊護理記錄單)。堪認於護理師發現抽痰管放不進氣切管時呼叫其他醫護人員協助時,辛○○醫師約1分鐘即抵達,並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bag)給予100%氧氣,於心電圖監測結果無法測得心跳,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經1個急救循環處置結束,103年11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甲〇〇恢復脈搏,心電圖監測結果亦恢復竇性心律。急救期間,將氣切管換成No.6一般長度之氣管內管,固定在13公分位置,下午6時48分許甲〇〇之呼吸、心律及肢體運動逐漸恢復,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或延誤。醫審會亦採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之第一次鑑定報告)。
㈡上訴人雖主張護理師已告知醫師抽痰管難以通過甲〇〇之氣切
管,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醫療人員卻未先評估並維持甲〇〇呼吸道暢通,且給予心肺復甦術時間不足,而有醫療過失行為云云。然查,當發現病人心跳呼吸停止時,應立即開始心肺復甦術之胸部按壓,然後評估呼吸道是否暢通。而評估呼吸道是否暢通之方法,可視情況採用下列方法:1.用聽診器聽診及觀察胸廓是否起伏;2.使用吐氣末二氧化碳偵測儀檢測通氣時是否有氣體進出氣切管;3.影像檢查如胸部X光等看人工呼吸道是否在氣管中;4.纖維内視鏡。依ACLS急救指引,當發現病人心跳停止後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儘快評估及處理病因,惟急救為緊急事件,心肺復甦術之完成時間應依每位病人之個別病況而定,無標準之完成時間。另引起嚴重併發症之因素眾多,與病人的根本病因、急救過程及後續處理均有關,故無法單以急救完成時間來評定是否能避免嚴重之併發症(見本院卷第323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依前揭各該證人就急救過程之證述內容及甲〇〇病歷、護理資料可知(見外放病歷資料第一冊第527至531頁),於護理師發現抽痰管放不進氣切管時,辛○○醫師約1分鐘即抵達,發現甲〇〇失去意識,血氧飽和度降低且發紺,呼吸呈現短淺狀態,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bag)給予100%氧氣,雖然發現氧氣擠入氣切管有阻力,但胸廓仍會起伏,確有呼吸音,發紺亦有逐漸改善,當時心電圖監測結果無法測得心跳,即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至上訴人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醫療人員進行心肺復甦術時間不當,而生併發症云云,惟依ACLS急救指引,當發現病人心跳停止後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儘快評估及處理病因,惟急救為緊急事件,心肺復甦術之完成時間應依每位病人之個別病況而定,並無標準之完成時間,且引起嚴重併發症之因素眾多,與病人的根本病因、急救過程及後續處理均有關,故無法單以急救完成時間來評定是否能避免嚴重之併發症。而依甲〇〇當時之身體情狀、病況,己○○護理師、庚○○護理師及辛○○醫師所採取之緊急處置過程並無疏失,亦符合一般醫療水準,此亦經醫審會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之第一次鑑定報告)。㈢綜上,尚難認臺北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有何延
誤或醫療疏失。上訴人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有延誤,並有醫療疏失云云,難認可取。
丙、關於告知義務部分: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但醫療機構或醫師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等與病人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為限。查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擬實施之手術欄已記載:「疾病名稱:雙側聲帶麻痺」、「建議手術名稱:聲帶外展手術」,且在醫師聲明欄亦記載「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對於「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之各項目均已勾選,且有告知先前的手術、放射治療、體重過重或肥胖、其他疾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呼吸障礙等)會明顯增加合併症的發病機率,若發生合併症,可能需要其他手術或治療,及困難氣道的狀況及緊急氣管切開術的可能性與風險(見士醫調卷第11頁、外放之病歷資料第二冊第427至428頁、第527頁之病歷記錄、第529頁之病程記錄);又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由戊○○代為簽署之麻醉同意書上之醫師聲明欄中亦載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分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涉及之麻醉問題,並給予答覆:氣管狹窄聲帶麻痺,有困難插管、拔管之風險」(見外放之病歷資料第二冊第429至430頁),堪認乙○○對於甲〇〇所為聲帶外展手術,已說明依其身體狀況有困難插管之情形,並說明其病況緊急時必須行緊急氣切手術之可能(見外放病歷資料第一冊第529頁)。嗣於103年11月7日進行聲帶外展手術,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開始麻醉,手術過程中經麻醉科醫師數次嘗試置放氣管內管,仍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成功,同時發現甲〇〇體內二氧化碳持續蓄積,而於上午10時30分許,乙○○再次向戊○○說明須施行緊急氣切手術,以建立呼吸道、手術併發症與處理方式及傷口出血與感染可能,並由戊○○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實施系爭手術(見士醫調卷第12頁、外放之病歷資料第二冊第425頁),於上午10時50分許開始該手術。堪認於系爭手術實施前,乙○○已說明甲〇〇因插管困難,及氣管狹窄,呼吸道阻塞,故須在狹窄處下方之氣管作開口建立呼吸道,即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採取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乙○○或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人員有未盡說明之情事云云,難認可取。
㈡又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戊○○所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
,雖為制式之手術同意書,惟『疾病名稱』欄已載明『喉、氣管(上呼吸道阻塞)狹窄』,『建議手術名稱』欄記載「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建議手術原因』欄則記載『建立呼吸道』,『醫師聲明欄』所載手術併發症及處理方式(見外放病歷資料第二冊第425至430頁之手術同意書、士醫調卷第13頁之病歷記錄)。而於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完成系爭手術後,甲〇〇呼吸音無異常,呼吸平順無費力,血氧飽和度98%,至當日下午6時20許始由家屬代訴似乎有痰需抽痰,護理師抽痰時發現抽痰管無法順利推入氣切管,方併發呼吸費力情事,已如前述。故就甲〇〇呼吸困難發生原因及時間點觀之,尚難認係氣切手術本身直接引起之併發症。該手術屬無法成功置放氣管內管後之「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故對於手術後非立即發生(6小時後)之呼吸困難,尚難以預見並於手術前事先進行詳盡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而判斷醫師有無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須醫師事前有客觀得預見之注意義務存在,然系爭手術因具有緊急性,於術前得否完整無遺說明全部各項風險,有其難處,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甲〇〇發生呼吸困難之情形,並非系爭手術本身直接引起之併發症,故尚難認乙○○於該手術前即可預知本件風險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乙○○就甲〇〇於術後恢復過程中,因氣管阻塞引發呼吸困難之情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非可取。
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乙○○就甲〇〇因系爭手術有疏失,臺北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急救過程有延誤及疏失,致甲〇〇因缺氧過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全身癱瘓,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債務不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性,均不足取。甲〇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請求,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〇〇3147萬510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丁○○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甲〇〇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給付3147萬5105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