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廉明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劉依萍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宜融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人 曾祥洸
李敏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宜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罹患急性腎盂腎炎併敗血症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留有腹腔內感染及沾黏情形,同年3月8日至伊經營之沐蘊診所接受醫療美容療程,因腹腔內感染未治療完全,致生腹膜炎惡化及Pantoea菌血症,於施打美容針過程中發生上吐下瀉等症狀,因而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被上訴人曾祥洸為李宜融之主治醫師,為掩飾李宜融腹腔內感染及沾黏未完全治療事,要求伊提供已開封且存放多日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瓶),又明知送驗時應開立檢驗單,卻指示他人將系爭點滴瓶送至細菌檢驗組進行違法檢驗,被上訴人李敏璇為淡水馬偕醫院之醫事檢驗科細菌組組長,除進行違法檢驗外,亦未做檢驗結果紀錄及報告,與曾祥洸同為淡水馬偕醫院卸責之目的,偽造系爭點滴瓶內有Pantoea菌之不實之事,並告知李宜融,李宜融乃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而曾祥洸於刑事偵查中作不實陳述稱系爭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致伊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未依無菌操作而致點滴瓶受有污染」而提起公訴,幸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伊無罪,是曾祥洸、李敏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同偽造不實說詞告知李宜融,李宜融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曾祥洸並於偵查中作不實證述,誤導檢察官追訴,致社會大眾對伊診所產生負面評價,伊之名譽因而受損,出現焦慮、憂鬱、失眠、工作能力受損等現象,經診斷出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3人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宜融部分:伊非醫療專業人士,因103年3月8日伊之血液
中檢驗出Pantoea菌,且曾祥洸醫師告知是上訴人為伊施打美白針之系爭點滴瓶中亦驗出Pantoea菌,伊始就所受有敗血性休克及菌血症等,以上訴人有醫療過失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不僅與一般事理相符,且無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之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益證伊之主張為真,況系爭點滴瓶確有驗出Pantoea菌,伊為被害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係依法主張權利,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不因刑事庭對上訴人為無罪判決,認伊有侵害其名譽或權利。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書,伊於103年1月25日因大腸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住院期間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正常,並無證據顯示伊在103年1月25日已感染Pantoea菌,是上訴人所述與醫審會鑑定相悖,毫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祥洸、李敏璇部分:曾祥洸於警詢時已告知李宜融,未經
種名鑑定及PFGE脈衝式電泳鑑定,無法確定二種Pantoea菌為同一菌種,偵查中亦同此證述,應不致使一般人及檢察官產生「未依無菌操作而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解,故曾祥洸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於李宜融施打美白針之5或6日後,始將系爭點滴瓶交出檢驗,不能排除於檢驗前已受其他污染,或Pantoea菌存於藥劑、注射針筒、輸液管線中,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同此,帶有Pantoea菌之血液污染系爭點滴瓶,偵辦之檢察官本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均予注意,其未注意對上訴人有利而提起刑事追訴,與曾祥洸之證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根據鑑定報告並無證據顯示李宜融於103年1月住院期間已感染Pantoea菌,上訴人稱曾祥洸為替淡水馬偕醫院卸責杜撰不實證詞,並不可取,且曾祥洸、李敏璇及淡水馬偕醫院檢驗科人員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曾祥洸得知李宜融感染Pantoea菌後,調整用藥,李宜融症狀已趨好轉並康復出院,曾祥洸實無理由明知系爭點滴瓶內並無Pantoea菌,卻於毫無利害關係之訴訟中,故意不實證述。對系爭點滴瓶採樣進行檢驗,非對人體採取檢體檢驗,結果亦非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治療方針之參考數據,非屬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之執行業務行為,無同條第2項由醫師開具檢驗單規定之適用,曾祥洸有無開具檢驗單,與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檢驗室內檢驗儀器,除供醫事檢驗師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外,亦供其他研究目的之檢驗使用,以充分利用資源,後者無須由醫師開立檢驗單,李敏璇當時僅同意曾祥洸使用檢驗室儀器進行檢驗,何來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始於7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一次,與一般憂鬱症患者就醫情形不符,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其罹有「憂鬱症」、「最近4年來因訴訟影響,出現焦慮、憂鬱、工作能力受損等現象」,且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明顯過高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宜融因右側腎盂腎炎,於103年1月25日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4日,嗣103年3月8日在上訴人之美容診所因輸液過程身體不適,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由主治醫師曾祥洸醫治,上訴人曾提供輸液點滴瓶,經曾祥洸指示送淡水馬偕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李敏璇為該院醫事檢驗科細菌檢驗組組長,上開檢驗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報告,李宜融於103年9月3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曾祥洸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26日至淡水分局及檢察署為前開案件作證,嗣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對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公訴,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有馬偕醫院病歷、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士林地院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及本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5至19頁、原審卷一第19至25、60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曾祥洸、李敏璇明知須有醫師開具檢驗單始得進行檢驗,檢驗後並須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及出具報告,卻未為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同以虛偽不實說詞告知李宜融,李宜融明知103年3月8日在伊診所之醫療美容療程所發生之病症與腹膜炎惡化有關,無法確認系爭點滴瓶內之Pantoea菌種與其血液中之菌種相同,即提出刑事告訴,曾祥洸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致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稱曾祥洸、李敏璇違反規定進行檢驗,又未製作檢驗
結果紀錄及出具報告,系爭點滴瓶實際上並無Pantoea菌,曾祥洸又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稱有驗出Pantoea菌,損害伊之名譽云云,然:
⑴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醫師何承祐證稱:「…伊於103年3月間
任職淡水馬偕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李宜融於診所美容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住院,經細菌培養長出一隻特別細菌即Pantoea菌,主治醫師即曾祥洸交代伊與診所人員聯絡有無之前治療檢體,之後有人將系爭點滴瓶拿來,經病房人員交給伊,伊詢問曾祥洸如何處置,曾祥洸要求伊將生理食鹽水打入抽出去做化驗,因並非是血液、痰液、糞便、體液等一般檢驗項目,當時並未開立檢驗單,後續伊將該檢體送去檢驗科,但不記得交給何人,伊交付後就離開…」(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5頁),而有關「Vitek 2全自動微生物分析儀」之電腦紀錄,馬偕醫院函覆於103年3月8日至同年月21日約有500多筆資料,其中細菌檢驗鑑定結果為Pantoea spp共4筆,其中3筆為依醫囑就病人血液等進行檢驗:分別為病人李宜融2筆、病人林○○1筆,另一筆為非依醫囑且檢體不明:h-1等。曾祥洸醫師確於103年11月寄存乙管Pantoea spp.菌株,在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組等。有馬偕醫院107年2月2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24號函、淡水馬偕醫院107年3月26日馬院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316頁),另證人劉春魁於刑案審理中稱:「…是曾祥洸請伊去檢驗科拿Pantoea菌,他稱已經檢驗出來,要伊把Pantoea菌拿出來去保存,伊當時實驗都在陽明大學,於是就拿到陽明大學保存。…拿到時侯有數值或書面資料,曾祥洸有說單子要保留,伊以為有保留該書面資料,後來伊在大陸時,新助理有聯絡稱找不到該書面資料,伊回臺後也有到陽明大學找,但找不到該資料。…伊拿到是玻璃管及培養皿…當初書面資料的內容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會知道Pantoea菌是因為它是拉丁文字而來,通常伊保存的習慣會再對名稱,所以伊有拿書面去核對…」(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54至156頁),復於本院稱:「…在103年3月間,曾祥洸醫師交給伊一個菌類的點滴瓶。曾祥洸沒有親手交給伊,是打電話叫伊去檢驗科的實驗室去拿當時檢驗報告已經出來的玻璃瓶及培養皿,叫伊去做菌種保存。伊帶回陽明大學做保存。從淡水馬偕醫院拿到陽明大學做保存,伊是從馬偕醫院的檢驗科的細菌實驗室或是什麼單位,就是做菌種鑑定的單位,拿到陽明大學做菌種保存。…拿到時玻璃瓶及培養皿已經有檢驗報告,已經有菌名。就是Pantoea菌(提示原審卷一第317頁)…確實是有拿玻璃瓶及培養皿去保存…,後期因為伊要做動物實驗,在淡水馬偕醫院的環境不允許伊做病原菌的動物實驗,後期伊所有做實驗的器材、培養皿、培養液,伊通通都帶到陽明大學去做保存,如果伊要做培養菌的動作時,因伊所有的培養皿,保存液、保存管,培養液都在陽明大學比較方便。…玻璃瓶的東西伊不會拿來使用,玻璃瓶在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密封。培養皿也是密封的,而且培養皿是在37度的情形下運送,伊運送的過程也是在常溫,應該不會受到感染,而且都已經密封好了,應該不會受到感染。…就如伊剛剛所述,玻璃瓶、培養皿都是密封,而且伊外面有用塑膠袋裝著,在運送過程中除非受到外力的撞擊或是有破裂的情形,才會有感染的疑慮。後續的處理,伊把培養皿內的單一菌落,挑一個單一菌落養在培養液裡面,16小時後,把培養好的菌液加上抗凍劑,混合均勻放在-80度的冰箱保存。後來伊離職後,有把清單交接給接辦的助理。…」(見本院卷214至217頁),是依上開證人何承祐、劉春魁之證述及馬偕醫院之回函,可知醫師曾祥洸確曾將系爭點滴瓶送交檢驗師李敏璇就其內檢體做檢驗,經細菌培養後有長出一隻特別細菌即Pantoea菌,曾祥洸並隨後指示助理劉春魁保管檢體菌管,而劉春魁則將檢體菌管移至陽明大學實驗室予以保管等事為真實。⑵雖上訴人主張劉春魁所稱檢體菌管最後保管場所,與曾祥洸
所稱是在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不同,故不能採信;而李宜融之檢體與「h-1」不明檢體之Bionumber相同,及林姓病人所檢出Pantoea菌之Bionumber與前開3筆不同,可見淡水馬偕醫院有造假云云。雖曾祥洸所述檢體菌管最後保管場所與劉春魁不同,或係誤認所致,但並不影響系爭點滴瓶確實存在,且有培養出Pantoea細菌一事為真,故曾祥洸於偵查所述應無虛偽陳述之情形,況曾祥洸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自無對並無利害關係之他人刑事案件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又Bionumber屬於儀器原廠固有功能,設計為『Vit
ek 2全自動微生物鑑定分析儀』細菌鑑定生化反應結果之科學數字紀錄碼,其為固定邏輯科學編碼,故Bionumber內部功能係用以對應細菌之菌名。若不同病人培養出之細菌,經『Vitek 2全自動微生物鑑定分析儀』執行細菌鑑定,係有可能鑑定出相同菌名,即可能為同一Bionumber等,有淡水馬偕醫院107年10月5日馬院法字第107000484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又Bionumber乃對應細菌菌名,若經檢出為同一種細菌,其Bionumber自然相同,而從李宜融兩筆檢體之Bionumber均與該不明檢體「h-1」之Bionumber相同,可證被上訴人稱系爭點滴瓶檢體確有驗出Pantoea菌,該三者才會驗出具有同一Bionumber之Pantoea菌,應可採信;至於林姓病人所驗出Pantoea菌之Bionumber雖與該三者不同,然依文獻所載,Pantoea「屬」目前至少有20個「種」以上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總理字第107000335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頁),故林姓病人身上驗出Pantoea菌之Bionumber雖有不同,係因菌屬既有多種,其Bionumber自有不同,不能據此即認淡水馬偕醫院有造假之事,是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解。
⑶上訴人另主張於伊之自訴誣告刑事案件中,曾祥洸、李敏璇
稱是李敏璇指導住院醫師何承祐操作機器,李敏璇僅知曾祥洸之培養瓶為陽性,後面就沒管了,足見證人何承祐所述不實,且系爭點滴瓶未經第二台機器鑑定細菌屬別云云。雖曾祥洸及李敏璇有陳述是指導住院醫師使用或操作檢驗儀器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7頁之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但並未指明住院醫師是何人,甚或指名為何承祐,是上訴人以「住院醫師」即是「何承佑」,顯有誤會,則其指稱證人何承祐之證述不實,即無依據。又系爭點滴瓶確有驗出Pantoea菌,且李敏璇所稱「曾祥洸的培養瓶是陽性」,意指系爭點滴瓶檢體經檢驗Pantoea菌為陽性反應,非指僅有驗出細菌而未進一步確認,是上訴人片面擷取曾祥洸及李敏璇等2人之陳述,即稱根本未經鑑定細菌屬別云云,並不可取⑷上訴人又以曾祥洸為隱瞞淡水馬偕醫院於103年1月對李宜融
之醫療有疏失,為不實偽證,且曾祥洸、李敏璇並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係違法檢驗,致其遭起訴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李宜融於103年1月25日因大腸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住院期間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正常,並無證據顯示其於103年1月份住院期間即遭感染Pantoea菌,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322號函所附醫審會鑑定書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卷第15頁),是上訴人稱曾祥洸為掩飾淡水馬偕醫院先前之醫療疏失,而做不實陳述偽證云云,即無依據。另曾祥洸、李敏璇雖不否認系爭點滴瓶檢體之檢驗並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報告,然系爭點滴瓶內確實檢驗出Pantoea菌一事,已述如前,縱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報告,或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但對檢驗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此觀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起訴書所列待證事實載明「非正式檢驗」即可得知(見調字卷第16頁),可見檢察官追訴本件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非以曾祥洸、李敏璇等2人有無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檢驗報告為依據,亦不因有無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檢驗報告即會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甚明。
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曾祥洸、李敏璇就系爭點滴瓶驗出Pantoea菌一事,並無共同偽造不實及告知李宜融不實之事,曾祥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無不實陳述之情形,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曾祥洸、李敏璇有不實陳述、證述,致伊遭起訴受有損害及有何因果關係等並未舉證,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祥洸、李敏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㈡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規定。而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起告訴,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規定範圍內行使權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程序,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涉案行為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除告訴人係虛構不實之事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不得僅憑其所提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予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名譽、信用等為目的。上訴人主張李宜融明知其病症與腹膜炎惡化有關,竟聽信曾祥洸之說詞,刻意忽略Pantoea菌為泛菌屬,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致伊遭起訴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李宜融並非醫療專業人士,難認其能「明知」其病症與腹膜炎惡化有關,況系爭點滴瓶確有驗出Pantoea菌,並無證據顯示李宜融於103年1月間住院期間即遭感染Pantoea菌,對照李宜融於103年3月8日就診時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322號函所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卷第14頁),足認李宜融非以虛構不實之事誣指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屬人民之訴訟權,難認有濫用訴訟權利之嫌,亦不因嗣後刑事庭以無法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而可推論李宜融有誣告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要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函查國立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科調取卓文隆教授實驗室103年3月間至11月間之細菌保存清單、存取紀錄或任何相關紀錄及證人劉春魁所述「實驗室【-80℃】冰箱之保存清單」,以釐清劉春魁證詞之真實性。因證人劉春魁就關於菌株之運送及保存過程,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其所述事項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一事無關,故無函調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