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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瑞庭

陳閻運鳳楊崇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泰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被 上訴人 莊淇源

陳朝宗李兆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及第444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楊瑞庭、陳閻運鳳、楊崇孝於原審委任陳生泰、陳御中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送達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一陳御中之住所,因未獲會晤陳御中,而將原判決正本交陳御中之同居人即其配偶陳明子收受,有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181頁、卷四第66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於107年9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楊瑞庭、陳閻運鳳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安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上訴人楊崇孝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其訴訟代理人陳御中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陳生泰住居於大陸地區,均未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星期四)、107年10月22日(期間末日107年10月20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上訴人楊瑞庭、楊閻運鳳、楊崇孝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陳御中於原審從未出庭,僅係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非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陳御中並未具有律師資格,僅於特殊情況下,始得經法院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103年10月10日、10月14日委任狀加入陳御中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87、243頁)。然上訴人楊瑞庭、楊崇孝於103年10月10日委任陳生泰、陳御中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陳閻運鳳則於103年10月14日委任陳生泰、陳御中為訴訟代理人,陳御中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上開委任狀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1、181頁)。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之訴聲明狀、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其上均記載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陳生泰、陳御中,且原審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載明陳御中為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該通知書於106年7月20日由陳御中本人親收,陳御中並未向原審陳明其未受上訴人委任或已與上訴人解除委任等情,有上開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2、225頁、卷三第42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確已委任陳御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曾解除委任,上開委任狀並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另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惟其許可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如以書面為之,以裁定或於委任狀上批示均可。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10月14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御中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171、181頁),原審已於上開委任狀批示附卷辦理,並以陳御中為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送達106年7月18日、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足見原審已許可其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撤銷其許可,陳御中自為上訴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上訴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再者,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出庭陳述意見為必要。上訴人委任陳生泰、陳御中為共同訴訟代理人,除104年12月24日、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外(原審卷二第13頁、卷三第37頁),陳生泰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卷一第167、209、228頁、卷三第112、221頁、卷四第18、27頁),自不得僅以陳御中於原審未出庭,即謂上訴人並無委任陳御中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御中為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一,有為上訴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原判決正本既於107年9月28日送達陳御中,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