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孔桂英兼法定代理人 鍾淳安上 訴 人 鍾國陽
鍾旻芹孔劉秀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被 上訴 人 鄭博文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孔桂英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鍾淳安、鍾國陽、鍾旻芹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孔劉秀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孔桂英患有巴金森氏症,前因發燒,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經評估有泌尿道感染情形,因而住院治療。嗣於住院期間,醫師基於病情之需要,乃開立病患「必須接受持續性之個人隨身血氧監測儀器以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長期醫囑,並於同年6 月12日開立24小時連續監測血氧濃度之醫令,以便醫護人員於血氧監測儀器發出血氧濃度降低警告時,可立即協助為孔桂英抽痰、檢查呼吸道,避免嗆到或呼吸道梗塞,影響呼吸順暢導致生命危險,孔桂英因此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詎臺大新竹分院所屬護理師即被上訴人鄭博文明知孔桂英因罹患不典型巴金森氏症之「多重系統退化症」,常有嗆咳情形,竟於104年6月14日下午機器設備故障時,僅取走損壞之隨身型(小型)監測儀器,未立即以新儀器替代,疏於對孔桂英血氧之監控與照護,致使孔桂英暴露於無法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高危險狀態;同時未注意依孔桂英之病易發生嗆咳,阻礙呼吸道情形,於孔桂英在同日18:20 發生喘鳴等臨床症狀後,未採取任何緩解之處置,亦未召喚醫師探視。被上訴人復對孔桂英病情發生變化,應為何種緊急處置及如何召喚醫護人員、移除血氧監測儀器之風險等節,亦未盡告知義務。嗣鄭博文經外傭通知到病房,始發現孔桂英「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終致腦部嚴重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成為類似植物人狀態。依病歷記載,孔桂英當時發生心跳停止,係與「嗆到」(choking )或「梗塞」(suffocation )有關;鄭博文於取走故障之血氧監測儀器後,未更換其他監測儀器藉以持續監測孔桂英之血氧濃度,又在9月14日18:20就孔桂英產生之喘鳴等症狀僅調高孔桂英之頭部,而未採取其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對於孔桂英之照護顯有不周,鄭博文所為違反護理常規,有醫療監護上及延誤救治之過失,且與孔桂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博文為臺大新竹分院之受雇人,執行上開護理行為既有過失,並導致孔桂英受有傷害,該醫院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孔桂英為48年10月7 日出生,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年55歲8 個月,因鄭博文之過失行為必須接受終身照顧,而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一般人平均壽命83.62 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7.87 年,以全日看護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計算,孔桂英自得請求依此計算之看護費;又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下稱孔劉秀荊等4人)依序為孔桂英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孔桂英因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呈類植物人狀態,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孔劉秀荊等4人之身分法益因此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孔桂英10年看護費792萬元、孔劉秀荊等4人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孔劉秀荊等4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業據其等為訴之減縮,本院卷第639頁)。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因臺大新竹分院與孔桂英間已成立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鄭博文上開所為造成孔桂英受有損害,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除孔桂英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該醫院賠償所受上開看護費之損害外,孔劉秀荊等4人雖非該醫療契約當事人,亦得本其與孔桂英之母親、配偶及子女關係,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渠等前述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故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分別賠償孔桂英、孔劉秀荊等4人同上數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孔桂英792萬元、鍾國陽100萬元、鍾淳安100萬元、鍾旻芹100萬元及孔劉秀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孔桂英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嚴重依賴第三人照顧,無法自理,於104 年6 月
2 日進入臺大新竹分院治療時,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行走,躺床翻身均仰賴外籍看護工照顧。鄭博文為104 年6 月14日下午之值班護理師,負責照顧孔桂英。當日下午18:20,鄭博文至病房為孔桂英進行護理行為,測得心跳次數為112 次/ 分鐘,呼吸每分鐘21下,血壓值92/50 mmHg,血氧濃度99%,且因病患呼吸音有喘鳴聲(Stridor),立即調整孔桂英之頸部位置,並搖高床頭至40度,同時告知在場家屬因孔桂英呼吸有前述問題,應調高頭部以緩解,並避免有痰液或牛奶嗆咳,惟家屬表示因孔桂英有姿勢性低血壓,認不應調高頭部位置時,鄭博文仍告知應抬高頭部,並解釋其原因,以及痰液或牛奶嗆咳之嚴重後果與風險,經家屬瞭解、接受。鄭博文再於18:56為孔桂英測量血氧濃度,測得數值為99%,在持續以鼻導管給氧下,並無缺氧或其他異常情形。嗣10
4 年6 月14日晚間19:00,鄭博文受看護要求至病房協助更換孔桂英之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呈平躺姿勢,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到場並廣播院內急救小組前來進行急救,經到場醫師立即進行心臟按摩,護理人員則協助抽痰,當時痰液呈白色、痰液黏稠且量多,且在鼻胃管反抽後發現抽出大量牛奶。經測量孔桂英之生命徵象,血壓仍有112/35mmHg,血氧濃度降至35%,故急救醫護人員持續給予急救措施、插管(放置氣管內管)供氧、給予各急救藥物後,孔桂英於19:07血氧濃度回復至89% ,心跳每分鐘109 次,旋即轉送加護病房照護。鄭博文各項護理行為,均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至鄭博文於該日19:00發現孔桂英心跳、呼吸停止之原因,恐因當時之外籍看護人員為孔桂英餵食晚餐即牛奶完畢後,孔桂英或因嘔吐或嗆咳,導致呼吸道阻塞所致,此屬突發狀況,與鄭博文有無給予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度鑑定結果,均認鄭博文於當日晚間之各項護理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急救情事,孔桂英短時間嗆咳或不明原因所致呼吸心跳停止,屬突發狀況,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鄭博文既無過失,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孔桂英於104 年6 月2 日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時,業經診斷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之巴金森氏症,依據醫學文獻資料統計,平均存活為7 年至10年。而孔桂英已患病8年,且於104年6月2日住院前1 年,即已逐漸成為臥床狀態,喪失行動能力,醫療臨床上已屬疾病末期。而如依據「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平均8 年進展至臥床狀態、9 年恐會死亡之臨床觀察,則孔桂英之餘命應少於1 年;其於104年6月14日前,即己無法行動,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即看護費在此之前即已支出,顯非屬因本事件所生之額外增加費用,孔桂英復未提出有實際支付之行為與證據,故其請求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即無理由,孔劉秀荊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孔桂英原即罹有巴金森氏症(即帕金森氏症),於104年6月2日經臺大新竹分院醫師判定「發燒/畏寒發燒(看起來有病容)」而住院,其於同年6月14日下午住院期間之值班護理師為鄭博文,孔桂英於該日期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等情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孔桂英病歷、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足稽(原審卷第22頁、第58至63、71、72、80頁),並有臺大新竹分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詳原法院「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鄭博文明知醫師開立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醫囑,於移去故障之血氧監測器後,未即更換其他儀器替代監測孔桂英之血氧密度,亦未加強巡視孔桂英之血氧密度,18:20發現孔桂英呼吸道有喘鳴音等異常現象未及時採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致孔桂英於同日稍後發生缺氧情形時因救治延誤,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呈類似植物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其次,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修訂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㈠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㈡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㈢輔助各項手術。㈣輔助分娩。㈤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㈥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㈦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㈧輔助藥物之投與。㈨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㈩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準此,護理人員應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評估及進行醫療輔助行為。經查:
㈠本件臺大新竹分院醫師於孔桂英住院後,曾於104年6月9 日1
8:04:09開立「醫令名稱:Check Spo2」之醫囑(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文義,應係囑咐查核孔桂英住院期間之血氧濃度而已。而該醫院所屬護理師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月14日事故發生前為止,每日均為孔桂英量測血氧,其中並有數度記載「依醫囑監測血氧狀況」,例如:6月9日21:12之96~100%,6月10日01:31之97%、8:11之95%、12:19之98%、15:42之98%、20:18之98%、22:35之96~100%,6月11日
02:51之98%、06:50之96~100%、8:10左右記載「血氧下降」,經救治及給予藥物前後數度量測分別為84~85%、90~93%、58~64%、75~79%、88~90%、95~99%、8:21記載「血氧下降」,經給予治療後量測為98%、12:55之97%、18:50之98%、20:02之98%,6月12日01:03之96%、02:49之96%、0
6:40之97%、10:24之97~99%、21:56之96~98%,6月13日03:15之96%、08:32之96%、19:21之96~98%,6月14日09:34之99%,及鄭博文於該日18:20量測之99%、18:56量測之99%。茲該院護理師對於孔桂英進行之身體狀況之評估/措施超逾50次,然並非每次均於相關紀錄記載血氧濃度數值;縱有記載,如量測數值處於95%至99%區間,呈穩定狀態,其評值/結果即為「持續觀察」,僅於量測之血氧數值偏低時(例如前述104年6月11日08:10),方會採取對應之護理措施,此有孔桂英之病歷(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圖)及護理過程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2至166頁、221頁)。是上開醫囑內容,核係要求護理師注意孔桂英之血氧狀況,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命全天候持續無間斷使用儀器監控其血氧之情形。本件鄭博文於其104年6月14日值班時已依2度量測孔桂英之血氧,18:20、18:56所得數值均為99%,即呈穩定狀態,因而採「持續觀察」,難認有違醫囑要求。上訴人徒憑己意解讀上開醫囑內容為「24小時使用血氧監測」(本院卷第247頁),據以指摘鄭博文於原監測血氧之儀器(即隨身使用型)故障後未立即更新為有疏失云云,難以採取。
㈡次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孔桂英原已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ultiple system atrophy,詳原法院「長庚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1頁、145至146頁、155頁),而造成此類病人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或突然呼吸、心跳停止(驟死),與多重系統退化症有關。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以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522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107年鑑定書)意見可佐(原審卷一第253頁)。觀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人員在孔桂英住院後,先於104年6月5日為「體溫:37.7℃,無寒顫,冰診使用」、6月6日21:48為「探視病患進食開水時,偶有嗆咳情形,並告知家屬及病患這樣容易有吸入性肺炎可能性,家屬及病患拒絕鼻胃管,告知進食量少小口為原則,進食時採坐臥」、同日21:58為「呼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6月7日21:00為「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繼於6月8日17:34為「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90%,給予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95%。未喘費力,咳嗽存,微痰音,家屬及病患拒抽痰,可自咳少量痰液,告知協助每兩小時拍背,抽痰設備於旁,需要時協助抽痰」、復在同日22:35記載為孔桂英「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87%,協助帶上氧氣鼻導管3L/min血氧95%,告知不可將氧氣卸下,可了解,咳嗽存,微痰液,拒抽痰」、6月11日08:10記載「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84-85%,家屬表示剛才餵食幾口燕麥粥,整(正)要餵下一口的時候,病人有作嘔動作,感覺有痰要吐,但吐不出來,之後血氧就降到85%。協助抽痰,口腔白稀痰液多,夾帶少量燕麥渣。抽痰後血氧有回到90-93%,但呼吸仍淺快,病人後來仍有作嘔情形,雙眼上吊,血氧降至58-64,再次抽痰,由鼻腔抽出多量灰色濃稠痰,抽痰後血氧仍維持在75-79%,呼吸費力,雙眼瞪大,哮鳴音大聲,氧氣協助更換為氧氣面罩15L/min,血氧上升到88-90%,通知醫療科前來診視,依醫囑給予Adrenaline 1mg/1 /mL/amp蒸氣吸入,Solu-Cortef 100mg/vial Ⅳ,給藥後5分鐘,血氧回到95-99%」、10:59為「因病人由口進食會有嗆咳情形,李官燁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不放鼻胃管之風險及放鼻胃管之目的,先生經考慮後表同意,故協助醫師助理放矽質鼻胃管於60公分,管路通暢,先生表之前有協助管灌經驗」、6月13日10:32為「呼吸微淺快,呼吸22-26次/分,使用呼吸輔助肌,聽診呼吸音有囉音及喉頭有咻咻聲,偶有自咳,痰自咳差,協助抽痰...教導加強拍背翻身」、同日19:21為「呼吸20-25次/分,氧氣鼻導管使用3L/min使用,血氧96-98%,通診呼吸音喘鳴音及囉存,呼吸仍稍嫌淺快,痰液自咳不佳,須協助抽痰,外傭可協助翻身拍背」,6月14日15:02為「班內痰音存,必要時給予抽痰」等評估/措施,有護理過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乃鄭博文於值班後之6月14日18:20所為「評估/措施:入病室為病患監測體溫:37.8℃、心跳次數:112次/MIN、呼吸次數:21次/AMIN、血壓值:92/50mmHg。呼吸音:Stridor,協助更換頸部擺位Stridor緩解,並搖高床頭40度,家屬表示病患有姿位性低血壓,不予以抬高,經解釋病患可了解。予以測量血氧值:99%,告知病患家屬現體溫偏高需更換冰枕使用,家屬了解且接受。評值/結果:續觀察。」(本院卷第166頁);依其於當時對於孔桂英所為體溫、心跳、呼吸、血壓、血氧飽和度等項目等之評估,及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現喘鳴音時,立即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指導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等行為,其改善行為核與先前其他護理師所為措施相同(例如上開6月7日21:00孔桂英雖呼吸音偶有喘鳴,但經護理師要求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其血氧值為95%,結果為繼續觀察,並未因此召喚醫師處理),且符合前述對於孔桂英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之多重系統退化症所需之臨床護理,併審酌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次為孔桂英量測血氧數值,孔桂英在使用鼻導管持續供氧之情況下,均無缺氧問題,應認鄭博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指摘鄭博文對於孔桂英巡視之密度、頻次不足,或於18:20未召喚醫師探視病人,不符護理常規云云,已難採取;又其於同日19:00 經外傭通知前往病房協助更換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姿勢平躺,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並廣播9595,且於值班醫師予以心臟按摩時在旁協助抽痰,其後復依醫囑為孔桂英進行施打bosmin lamp藥物等急救措施(本院卷第166頁),亦合於前述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要難認有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再者,臺大新竹分院護理人員於孔桂英住院時起,多次提供利用呼叫鈴尋求護理人員協助之衛教,此有該醫院「護理需求與照護計畫」可稽(原法院病歷卷第285至286頁),又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 至病房孔桂英探視時,亦已告知照顧者搖高床頭之必要性如前所述,因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云云,難以採取。此外,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係使用臺大新竹分院之血壓、脈搏、血氧二合一生理監視器為孔桂英量測其生命徵象及血氧濃度數值,並據之記載於病歷內,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生理監視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臺大新竹分院有該等設備(即「大台監測器」,本院卷第247頁),嗣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以前揭儀器為孔桂英量測血氧結果,並據以填載於前述生命徵象疾病況流程表,乃上開記載事項與各該文書前後內容密接,且屬值班護理人員職務所為事項,難認有偽作情事。上訴人指摘上開事項係被上訴人事後不實填載,惟未就此利己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護理師鄭博文已依醫囑為孔桂英2度量測血氧數值,並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喘鳴音時,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告知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使用冰診等措施,且在104年6月14日19:00發現孔桂英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及為病人抽取痰液,所為合於護理常規而無延誤治療情形。又原審就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及對孔桂英之各護理情節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經上開鑑定機關作出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當日18:20 病人(即孔桂英)血氧飽和度仍為99%,故19:00 病人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應為短時間內嗆咳或不明原因引起之驟死(sudden death)造成,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依醫療常規,有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之必要性,需依病人實際臨床狀況而定,就血氧飽和度持續穩定的病人,並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監測之必要」、「104年6月11日至6 月14日病人血氧飽和度於95~99%區間,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鄭博文)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stridor),即協助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則為99%,屬呈現穩定狀況。依病歷紀錄,醫師未開立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而護理師已於每班皆有記載血氧飽和度,且病人血氧飽和度既呈穩定狀況,故未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於病床邊為監測,並無違反護理常規...且鄭護理師事前已向病人解釋頭部抬高之需要,故鄭護理師在當日之護理行為,亦無違反護理常規」、「㈡104年6月14日19: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亦為病人抽取痰液。19:07 病人慢慢恢復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上開急救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情事」、「㈢...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而鄭護理師當日之護理行為,符合護理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7年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嗣經本院就對於孔桂英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意義及目的,以及孔桂英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後護理人員應再採取之措施等節,再次囑請上開機關進行鑑定,經該機關出具記載:「㈠血氧監測儀器,係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其目的為檢測血液中血紅素含氧量多寡...。㈡⒈病人於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如醫囑要求給予其他監護施者,則護理人員應遵照醫囑給予之。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於護理紀錄或醫療紀錄註明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104年6月14日18:20測得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⒉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主要是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如有停止使用監測儀器,護理人員可採取加強監護措施,以評估病人呼吸狀況(如呼吸次數、是否呼吸費力、唇部或指曱床顏色等)作為替代方式,暸解病人血液氧氣濃度是否維持正常 ...⒊依護理紀錄,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曾探視病人並測量生命徵象,發現呼吸音喘鳴,予以協助擺位及抬高床頭40度,解釋抬高床頭有助呼吸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㈢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14日19 :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通知急救小組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㈤⒈依文獻報告...呼吸音喘鳴(stridor)表示喉部或氣 管部分阻塞,須立即處置。⒉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即協助病人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且向家屬告知並解釋病人有姿位性低血壓,但仍需予以抬高。經過更換頸部擺位,呼吸音喘鳴緩解,測量血氧飽和度為99%。因病人呼吸音為喘鳴,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血氧飽和度改善,顯現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且於臨床上,其有改善之成效。⒊因鄭博文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病人血氧飽和度99%,顯示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於臨床上,其症狀已改善,並無召喚醫師前往處理之需求」之鑑定意見,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131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12至414頁),所認與本院相同,可為佐證。鄭博文所為既符合一般護理常規,前開護理行為均無疏失,從而上訴人主張鄭博文對於孔桂英於109年6月14日所罹腦部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之類植物人情狀,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
第 227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鄭博文於進行前揭護理行為並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臺大新竹分院就其與孔桂英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卷第653頁),亦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臺大新竹分院僱用之護理師鄭博文於104年6月14
日之前述護理行為,為有過失,既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支出看護費、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從而,孔桂英、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79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依序給付其等同上數額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