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蓋鶴文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再 審被 告 劉明真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見該卷第483至487頁),算至108年12月15日屆滿30日,惟該12月15日為星期日,於扣除1日後,算至同月16日再審期間始行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告知「液態氮冷凍治療(下稱冷凍治療)之治療風險」,以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事項,已盡告知義務,違背最高院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刻意不採證人陳梅菊即再審原告母親之證詞,卻無法說明證人證言有何不可採信、矛盾之處,亦有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5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首次就診時即已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事項,經再審原告同意為其除去病灶後,始為其執行冷凍治療,已盡告知義務,且最高院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證人陳梅菊之證詞並非因證人陳梅菊為再審原告母親,而是再審原告於審理過程之陳述與證人陳梅菊之證詞並非一致,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告知「液態氮冷凍治療(下稱冷凍治療)之治療風險」,以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盡告知義務,違背最高院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就醫時所告知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經再審原告同意後為其進行冷凍治療,依再審原告主訴、詢問或告知醫師內容及其醫療目的含除去病灶等情以觀,可認合於一般理性醫師在相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難認有何悖於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告知義務,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構成不完全給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不當,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認定再審被告已盡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義務之確定事實,適用法規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有何顯有錯誤情事為指摘,其再審難認有理由。又上揭判決非具有法規之效力,無上開說明之適用,況其事實亦與本件不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各該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無可採。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陳梅菊之證詞與再審原告陳述不一,且與再審原告自陳事實有異,而不採信,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等語,要無違背。況此屬該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無關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上開判例與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末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