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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徐正錦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為修復遭葛樂禮颱風所造成之內灣支線14公里附近鐵路地基流失問題,占用伊父親徐金昌前向訴外人黃騰龍、徐仁業、徐天雲買受之○○小段000-2、○○○小段000、000-1、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4筆土地),以供在鐵路北側○○○小段000-2地號土地之油車窩野溪河道(下稱系爭河道)上修築蛇籠(下稱系爭蛇籠),用以保護鐵路地基,並將水道阻離鐵路35公尺外,致系爭河道於53年4月間系爭蛇籠完工後即開始阻塞,被上訴人再於53年6月間,補行徵收所占用之系爭4筆土地。系爭蛇籠於60年間開始鏽化、解體,河道遭大量卵石、砂石阻塞改道至徐金昌所有之○○小段000、○○○小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2年間同意以系爭4筆土地及000-2地號土地補償徐金昌因淹水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系爭蛇籠屬公有公共設施,造成系爭河道改道,河水多次沖毀伊在○○小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防汛設施及農產水產,致伊受有下列農水產及修復防汛設施之損害:(一)82年間雇工疏浚水道、填補低地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2萬元、修築拱橋花費約75萬元;(二)84年間因道格颱風造成伊養殖池內30斤以上鱸鰻約300條、20斤以上鱸鰻200條以上、10斤鱸鰻250條以上、10斤以下5斤以上鱸鰻500條以上、5斤以下1斤以上鱸鰻上千條、數萬斤多種魚類、100隻土鵝沖失受損共約2,500萬元;(三)85年間因賀伯颱風造成伊放養之5,000隻魚苗沖失受損約12萬5,000元、日本絨毛蟹苗43,000隻沖失受損約210萬元、溪哥及溪蝦約500斤沖失受損約10萬元;(四)87年間伊放養逾13萬隻蟹苗因溢堤沖失受損500萬元;(五)87年間雇工疏浚河道、修築石堤共花費280萬元;(六)90年間納莉颱風將榮華火車站及鐵道之砂石沖流至伊土地,整復原狀花費18萬元以上。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陸續強行收回系爭4筆土地,並將00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又要求伊支付000-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53年間對系爭4筆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無效並訴請准伊照原徵收補償額買回系爭4筆土地,卻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前述農水產及修復防汛設施之損害3,50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筆土地係伊於52、53年間,為辦理內灣支線14公里附近鐵路風災復原工程需要而取得,並修築路基防護設施使用至今,當初係與原地主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或徐金昌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伊徵購土地時之契約相對人,伊否認有何設置及管理系爭蛇籠不當導致系爭河道改道、洪氾而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之事,亦否認於62年間有何換地補償之協議,又上訴人所主張損害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系爭蛇籠有所欠缺,致系爭河道改道,使其於82年至90年間因洪氾受有系爭損害3,5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2年間修築設置蛇籠,致系爭河道改道,又伊於82年至90年間在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水產及防汛設施遭沖失受損共3,5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建水壩位置及防護部分使用土地地籍圖(原審重國卷第13頁)、53年6月23日徵收補償協議座談會紀錄(同卷第16至17頁)、訴外人徐正茂等人證詞書(同卷第18至19、39、42、188至201頁)、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104年7月27日函(同卷第22頁)、63年至88年間空照圖多幀(同卷第26、31、40、41頁及外放資料袋)、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105年5月18日會議記錄(同卷第35頁)、臺灣省第二河川局88年7月21日函(同卷第37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85年10月24日函(同卷第38頁)、105及106年間疏濬清淤照片(同卷第66至69、75至78頁)、鰻魚照片(同卷第72至73頁)、交通部106年10月24日函(同卷第92至93頁)、被上訴人106年8月22日函(同卷第94至95頁)、○○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同卷第112至124、127至129頁)、79年3月18日養殖合約書(同卷第126頁)、毛蟹養殖照片(同卷第202至203頁)、估價單(同卷第205頁)、地籍圖(原審更一卷第205頁)、○○○小段000-2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同卷第207至211頁)、45年間、58年間、63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第37、39、55、57、59、61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53年10月17日會勘紀錄(同卷第41至51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52、53年間為辦理內灣支線14公里附近鐵道路線風災復原工程需要,有在000-2等地號土地修築系爭蛇籠,以保護鐵路地基安全,並於53年6月23日與工程用地即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地價補償協議座談會,並於54年5月間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又系爭河道於62年間有所變動,另上訴人有在○○小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作農、水產使用等事實,但上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於52、53年間修築設置系爭蛇籠後,有何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亦不足以遽認系爭蛇籠與系爭河道於62年間所發生河道變動之結果間,及與上訴人主張嗣後於82、84、85、87、90年間所發生之洪氾及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查系爭河道於62年間河道位置異動之原因及相關資料,業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有交通部106年10月24日函(原審重國卷第93頁)、新竹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則本院亦已無從查調系爭蛇籠與系爭河道變動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查原新竹縣竹東鎮公所85年10月24日函覆上訴人之父徐金昌略以:

「台端申請『賀伯颱風』災害農田流失救濟補助金已由縣政府核符撥款本所,請至本所領款」等語(原審重國卷第38頁),以及臺灣省第二河川局88年7月21日函覆徐金昌略以:「台端申請所有位於竹東鎮○○段○○小段000號地,因颱風流失,擬恢復原狀乙案,本局定於...派員勘查...」等語(同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斯時係由其父徐金昌名義向主管機關主張因受颱風天災而申請天然災害補助,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害係因天災颱風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系爭蛇籠無涉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蛇籠有何欠缺,並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故本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蛇籠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欠缺,亦難逕認系爭蛇籠之設置管理與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62年間同意以系爭4筆土地及000-2地號土地換地補償徐金昌因淹水所受損失,被上訴人卻於104年間起陸續強行收回該等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62年間有何換地補償協議存在。查系爭4筆土地及000-2地號土地自54年間起歷經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中華民國,均屬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被上訴人(系爭4筆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2地號土地部分,見原審更一卷第205至211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則就土地公示登記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62年間之換地補償協議確有存在。上訴人又提出訴外人徐正茂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原審重國卷第19頁)用以證明上訴人與徐金昌自62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復提出被上訴人104年4月14日會議紀錄(同卷第20至21頁)用以證明確有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000地號土地,再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107年1月19日函(原審重國卷第232至234頁)用以證明國有財產署有通知上訴人應繳納使用000-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否則應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4筆土地及000-2地號土地使用之事實,但占有土地使用之原因多端,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換地補償協議關係,尚無從逕認上訴人主張62年間之換地補償協議確屬存在。又查上訴人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53年間對系爭4筆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無效並訴請准其照原徵收補償額買回系爭4筆土地事件,前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以:上訴人與徐金昌並非系爭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均已領取土地地價、請求收回土地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之情形等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原審重國卷第167至176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參照),是依上開判決內容及所引用證據,亦無從斷認上訴人主張62年間之換地補償協議確有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是否曾於62年間應允以系爭4筆土地及000-2地號土地等換地補償徐金昌一事,要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蛇籠有無欠缺、且與系爭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實屬二事,故上訴人關於62年間換地補償協議之主張與舉證,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損害一節為可採。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自無贅論之必要。末查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參照),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河道於62年間已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蛇籠而發生河道改變等語,又陳稱自此河水多次沖毀伊防汛設施及農產水產等情,則上訴人於所主張各該損害分別於82、84、85、87、90年間發生時,當對於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應已知悉,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然上訴人迄106年6月間始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15至129頁新竹縣○○鎮○○○○○000○○○○○00號卷參照),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時效,於法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