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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杜東松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廖昭銘

李光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省物資局,於民國86年4月30日更名為臺灣省物資處(下稱省物資處),於88年7月1日裁併改設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二辦公室】東區業務處主任(薦任第9職等),嗣東區業務處遭裁撤,依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將伊安置為同官等同職等之省物資處第2組組長之空缺,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前省物資局局長張麗堂、主秘沈明池、人事室主任黃清木不依上開法規辦理,向臺灣省政府請示時,隱瞞應補空缺,於86年1月13日將伊由主管職之主任調任為非主管職之秘書(薦任第8至9職等),且未以省長名義發布調任命令,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又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釋,斷章取義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不准伊維持主管加給及領取專業加給,致伊受有如原審卷第25至29頁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6年至89年應領未領加給、獎金等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93萬4039元。

前省物資處再於87年6月17日違法對伊記2大過並停職(下稱系爭處分),該處分嗣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撤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伊因而罹患小中風、顏面神經麻痺迄今未癒,健康亦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86萬8078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萬2117元(2,934,039+5,868,078=8,802,117)。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調任薦任第8至第9職等秘書,已非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依法自不得支領主管加給。又依上訴人停職時之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復職後僅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不包括專業加給。又系爭處分雖經保訓會撤銷,然伊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罹患小中風、顏面神經麻痺與其主張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主張上開不法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至108年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萬2117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10月服務於前省物資局所屬東區業務處,前省

物資局以86年1月31日86物人字第01720號令,將上訴人自東區業務處薦任第9職等主任調任前省物資局薦任第8至9職等秘書。

㈡前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因精省作業於86年4月14日裁撤改為供

應站,前省物資局於86年4月30日更名為前省物資處。㈢前省物資局以上訴人違法失職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

稱公懲會)審議,情節重大為由,於86年4月23日以86物人字第05935號令將上訴人停職,嗣經公懲會議決議降1級改敘。臺灣省政府於86年7月21日以86府人三字第67010號核定自該府收受公懲會議決書之翌日(即86年7月18日)執行,省物資處於86年8月23日以86物人字第13179號令通知上訴人復職,並於1個月內報到,上訴人於86年9月25日復職(停職期間:86年4月25日至86年9月24日)。

㈣前省物資處於87年6月17日以上訴人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

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為由,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並停職。上訴人提起一再復審,經保訓會於88年9月28日以88公審決字第0143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㈤前省物資處於88年7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二辦公室,

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18日經二辦字第88851467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職,上訴人88年10月21日到職。嗣第二辦公室於90年1月1日裁撤。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違法將其由主管職調為非主管職,且否准其維持原主管加給及領取專業加給,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86年至89年應領未領加給、獎金等財產上損失,及於87年6月17日違法對其為系爭處分,致其罹患小中風,顏面神經麻痺迄今未癒,不法侵害其名譽、健康等事實,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由上以觀,上訴人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財產及名譽、健康之行為及所受損害等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108年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4月15日以前係請求銓敘部函示補發被停職期間之公法上既得利益,後改提抑留不發瀆職罪之刑事告訴,自108年3月間始知悉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月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不論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循其他程序請求,或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權利,俱非屬本件請求權行使之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並未罹於時效,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謂其健康至今仍受有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51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係發生於00年以前,並非嗣後不斷發生,所謂非財產上損害狀態已然底定,其請求權時效並無自其治療終止時起算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萬21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