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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秋澤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宇恆法定代理人 吳振權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吳世敏律師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三元宮(下稱三元宮)旁之公園內水泥洗手台旁嬉戲、玩砸水球遊戲,該洗手台旁之新豐鄉公所路燈編號07064 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及其供電設備為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上訴人竟未妥善保養、維護及為必要之防護,使系爭路燈線路漏電,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缺乏安全性,致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路燈線路漏電而突遭電擊倒地不起(下稱系爭事故),當日經送往仁慈醫院急救,翌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先呈現植物人狀態,嗣經治療甦醒,惟迄今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受損、失語症、軀幹肌力不足、無法獨立行走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並令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下稱系爭傷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判斷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320元、看護費用327,944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3萬9,44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暨鑑定費5萬3,430元、將來必要費用之損失10,282,16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90萬9,07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2,180萬4,529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0萬4,529元(原審請求2,935 萬8,294 元業經減縮,見本院卷第51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1 萬9,524 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爰不予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燈非伊設立及管理,乃三元宮於87年自費設立,因該處樹木繁盛,改採地下管線設置,三元宮竟擅自將系爭路燈電線改為架空電線,並將私設之探照燈電線、鋼纜等攀附於系爭路燈上。縱認系爭路燈為上訴人所管理,然於104 年9 月29日強烈颱風杜鵑過境後,並無任何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鄉民向伊通報系爭路燈損壞之事,且伊委外維修路燈之秀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星公司)未曾向伊表示系爭路燈有鋼纜攀附或垂落之情形,因此,伊於管理無欠缺。且系爭路燈所在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線桿上另有三元宮私設之電線、鋼纜、探照燈等物,依一般常情,於颱風過後,電線桿旁有垂落鋼纜,此顯屬易觸電之地區,被上訴人於該地點玩水球且其已全身濕透、未著鞋又拉址三元宮私設之電纜,進而遭電擊,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牙齒脫落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無植牙的需求,縱有需要亦僅1顆,且被上訴人已經能上學,未來無使用尿布及看護之需求,另勞動能力減損不應計算至65歲,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與友人在三元宮旁之公園內之洗手臺旁嬉戲、玩砸水球遊戲時,因系爭路燈線路漏電,遭電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治療及復健後有所回復,但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受損、失語症、軀幹肌力不足、無法獨立行走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並令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判斷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系爭路燈上標示「新豐鄉公所路燈編號/07064/ 服務專線:557540」。

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公用事業管理所技工徐繼洸因系爭事故,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19號(含105年度他字第89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經該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訴外人即告訴人吳振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駁回其再議確定。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沒有設置電流保護設備與裝置漏電斷路器(見本院卷第39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迄今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路燈是否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若是,上訴人於管理上是否有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按縣道及鄉道由本府工務處養護管理,並得委辦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及團體辦理;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前2 項道路範圍內之路燈、行道樹及綠地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可見上訴人依法負有管理其所轄地區道路範圍內之路燈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路燈標示「新豐鄉公所路燈編號/07064/服務專線

:557540」,經新竹縣政府表示為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路燈,有系爭路燈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17日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291頁)。本院發函詢問臺灣電力公司系爭路燈是否附掛於該公司電桿,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路燈附掛於上訴人自備桿,非掛於本處電桿,係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電設備。該公園有本公司中崙高幹66式電桿,延至第一支用戶自備桿為接續點,用戶自備桿上路燈編號07064,非本公司處理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及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35頁)。再參上訴人之公用事業管理所技工徐繼洸於警詢中陳稱:我的業務為被告路燈管理,已經職掌這個業務34年,系爭路燈是上訴人的路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及證人即三元宮主委溫張金到庭具結證述:伊擔任三元宮主委到107年8月要滿8年。系爭路燈有編號,是由公所設置。系爭路燈如要維修,我們會通報上訴人處理,截至目前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9至212頁),堪認系爭路燈為公有公共設施,且附掛於上訴人之自備桿,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抗辯系爭路燈設於臺灣電力公司電線桿上,且非由其管理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路燈位在洗手台右側,其上有裸露鋼纜垂落到地

面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8頁),且參徐繼洸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路燈垂落的鋼索共有

2 根,其中1根比較短,懸在半空中,另1根比較長,並垂在洗手台水槽旁邊地面上,都是裸露,沒有包覆外皮;我懷疑是先前施工包商將路燈的地下電線挖毀後,未向上訴人報備,而直接私下將原本的地下電線改成懸掛在路燈電桿上,也未加裝漏電斷路器,並為了防止懸掛的電線垂落,而再加設鋼索線,並將鋼索線與電線纏在一起,加強電線的支撐力,因而系爭路燈上才會有鋼索線存在,可能是受到之前颱風的影響,導致鋼索線脫落;我在現場查看時,發現路燈的燈泡早已掉落在地面上毀損,因而導致路燈燈桿上面的電箱會有漏電的可能,再加上垂落的鋼索線有碰到電箱,因而垂落的鋼索線也會有漏電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及秀星公司員工巫政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年9月11日上午至三元宮公園維修編號07062、07063號路燈,發現系爭路燈有1 條鋼纜垂落在地面上,我將其移至洗手台的後面,在正常的施工情形下,不會有鋼纜的裝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核與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回覆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表示:07062、07063號路燈與系爭路燈之電源線路係為串聯,因此07062、07063號路燈之電源由系爭路燈供應過來。維修廠商表示104年9月13日修復07062、07063號路燈時即發現07063號路燈至系爭路燈之電線斷落於地下,因此,將電線拉設於系爭路燈之電桿上。漏電之原因可能為104年9月28日、29日兩天之杜鵑颱風來襲因風雨大導致樹木碰撞燈具,造成燈具損壞漏電、鋼索線掉落於地上等語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前串聯系爭路燈之地下電線早已被移置懸掛空中,且外皮脫落,僅以鋼索纏繞固定,未加裝漏電斷路器,迄104 年9 月28、29日颱風過境,造成原懸掛於系爭路燈上之鋼纜垂落到地面,未加以修復,進而產生漏電之危險。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沒有設置電流保護設備與裝

置漏電斷路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又查,臺灣電力公司就處於其責任分界點以上即範圍內之路燈線路均設有路燈開關,如有發生責任分界點以上供電線路過載時,該路燈開關將會跳脫斷電,而由其他單位管理之路燈則應依法設有電流保護設備與裝置漏電斷路器,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復觀徐繼洸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供稱:一般用地下纜線設置的路燈,燈箱中都設漏電斷路器,系爭路燈燈桿經查沒有漏電斷路器。我們每隔幾個月會在主要道路巡視,因該處屬於偏遠地區,在廟的後面,不會定期去巡有無漏電。104年9月間07062、07063號燈桿有報修,因颱風弄斷了所以報修,秀星公司報修時發現系爭路燈的鋼索線已經斷了,所以將鋼索線移至洗手台後方,因秀星公司表示鋼索線不是他們維修範圍就沒有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證上訴人平時疏於巡視系爭路燈狀況,不僅不知系爭路燈線路為空中高架線路且有加設鋼索線,於颱風過境後,亦未將系爭路燈垂落於地面之鋼纜修復完善,或督促其委託修復之廠商修復,亦未裝設電流保護設備與裝置漏電斷路器等預防漏電措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一情,洵屬有據。

⒌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乃上訴人與友人在公園內洗手台玩水,互扔水球,玩不到5分鐘,被上訴人忽然就倒在地上、身體僵硬、失去意識;系爭路燈電桿在水槽旁,被上訴人當時站在水槽與該路燈電桿的中間,系爭路燈垂落的電線共有2 根,其中1根比較短,懸在半空中,另1根比較長,垂在洗手台水槽的旁邊的地面上,垂落的2 根電線都是裸露的,沒有包覆外皮,被上訴人離垂落在地面上的電線很接近等情,業經系爭事故現場之人即證人陳羽萱到庭證述及訴外人陳家輝及許祐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6至47頁、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堪認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終致系爭路燈漏電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系爭路燈之管理有缺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已經支出之費用61萬3,289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6,320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22萬5,595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單據、費用單據為憑(見附表一所示卷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07至416頁),堪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5萬3,430

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附表二所示卷頁),且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41、44外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469頁),堪認附表二除編號41、44外之項目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又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8日住院治療期間,意識模糊,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每日所需亞培安素品牌之營養品為9瓶一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而附表二編號41之亞培安素購買品數為48罐,約能供被上訴人6天食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1之亞培安素費用2,61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固同時購買附表二編號22及44之物品,惟查附表二編號22之三馬達電動床與編號44之護理床之功能不同,前者僅是床架及一般床墊,無減壓效果,後者則為具有減壓效果之床墊,病患可自行於電動床架上放置減壓床墊,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護理床照片及商品功能介紹文件,並有本院詢問長昱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公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存有軀幹肌力不足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之情形,可認其平時臥床時使用減壓床墊增加支撐力並減緩壓力應屬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4之護理床費用1萬9,000元,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③已支出之看護費32萬7,944元: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迄今無法維持自理清潔,甚至有偷跑出去遊盪及攻擊破壞行為,應有全天看護之必要,且因病況無法恢復,恐終身有此需求等情,此有仁慈醫院107 年6月13日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歷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又被上訴人對於食物能吃/不能吃,無法分辨。

有吃同學蠟筆、彩色筆、衛生紙、石頭、樹葉、教具等,在桌上或手可碰及之處的都會主動拿取塞入嘴巴;手會一直抓生殖器官(睪丸),力道非常大力;無法進行閱讀、短文理解;會一直自言自語,一下生氣一下亢奮;趴著時會咬著自己的手臂或手背;如廁需要助教全程協助;情緒較為躁動,與同學間互動會出現負面情緒,致其出現大聲喝叱、用力抓人之行為,此有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新竹特教學校)107年5月2日、同年10月19日、108年11月9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頁第235至238頁、原審卷五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44

3、447頁),足認被上訴人不僅生理上無法自理,且情緒及行為亦經常發生脫軌失常之情形,需專人照料看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終生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 28日止支出聘僱看護員費用13萬元,105年3月至8月間支出聘僱外籍看護員費用15萬2,544元及外籍看護員伙食費4萬5,400元,合計32萬7,944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照顧合約書、估價單、收費明細表、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資料、試算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0至88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真正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將來支出之費用1,028萬2,168元:

①106年1月11日起之未來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有終身全日看護

之必要,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以僱用一名外籍看護之費用每年33萬9,088元計算本件未來看護費用等語,經查,每月僱用一名外籍看護費用包括平均月薪1萬7,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勞工保險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1,131元(17000元×保險費率9.5%×70%=1,1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29元(17000元×保險費率0.17%=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雇主應負擔健保費用906元,每月加班費2,268元及每月伙食費6,000元(200元×30日=6,000元),共計29,334元,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函文、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30日函文及立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外籍看護加班費用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91至193頁、第219至224頁、第4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各細項費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96、398頁),是每年僱用一名外籍看護費用核為35萬2,008元(29,334元×12=35萬2,008元),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年33萬9,088元與上開一般外籍看護費用相當,洵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至109年6月30日就讀新竹特教學校,其白天8小時固在校接受老師照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8頁),然查,外籍看護是按年僱用及按月計酬,不因被上訴人白天在校就讀而可將白天8小時之費用予以免付,因此,被上訴人聘僱外籍看護後,仍必須支付全日之月費。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年33萬9,088元,仍低於每年聘僱一名一般照顧服務員按比例扣除8小時費用後之金額51萬1,000元(即全日2100元/日,按比例扣除白天8小時費用後為1,400元/日,一年為1,400元×365天=51萬1,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之照顧服務員聘僱契約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71、73至76頁),堪認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在學期間,其未來看護費用每年以33萬9,088元計算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②106年1月11日起之未來門診費用:查被上訴人之癲癇症與精

神狀態應定期就診神經內科(每3個月1次)與身心科(每1個月1次),每年應支出的門診掛號費約為2,880元以上,有仁慈醫院107年9月2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歷摘錄表可查(原審卷五第41至43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持續就診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未來每年門診費用以2,880元計算,應屬合理。

③106年1月11日起之未來尿布、尿褲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無

法控制大小便,有使用尿布、尿褲需求,每月費用2,870元等語,查新竹特教學校就被上訴人使用尿布、尿褲及如廁狀況說明:「上小號次數在校偏少(中午)12:30和下午15:

20固定各1次),大多回家後上廁所(可能上廁所4-5次左右)。...目前到校未包尿布,但若在15:20未順利小便,則會穿尿布上校車,以防尿濕褲子。在如廁方面需要教助全程協助,且每次如廁至少需要10-15分鐘才能順利解尿。」、「該生在校及校車上確有發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而需他人協助清理善後狀況」、「會視吳生當日狀況,若超過該時間點未小便,則會使用復健褲(尿布)、若吳生小便間距有縮短,亦會使用復健褲、若吳生2日未大便,在校亦會使用復健褲、因吳生排泄狀況變化極大,一包復健褲約使用1-1.5週」等語,此有該校107年10月19日、108年5月10日及108年11月1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44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且搭校車、未能按時順利如廁或長時間未如廁時,均較易發生失禁,而需使用尿布,堪認其每日白天應至少有3片之需求,衡情被上訴人在家應有相同情狀,是被上訴人每日至少有6片尿片之需求。參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成人復健褲每包1,600元,共88片,換算每片約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469、473、527頁),是被上訴人每月尿布、尿褲支付費用約需3,240元(18元×6片×30天=3,24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尿布費用每月2,87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基此,被上訴人未來尿布、尿褲費用每年費用應為3萬4,440元(2,870元×12月=3萬4,440元)。

④綜上,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1日起之每年未來看護費用、未

來門診費用、未來尿布、尿褲費用共計37萬6,408元(計算式:33萬9,088元+2,880元+3萬4,440元=37萬6,408元),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之年紀,其尚有平均餘命為57.9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028萬9,292元(見附件一)。

⑤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7萬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來必須接受植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狀、自主能力控制不足情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內容記載:「104/10/08 有用力咬管並對抗呼吸器情形」、「104/10/10癲癇發作,...於放置口咽呼吸道時有咬管情形,致左上門牙不慎有鬆動微出血;續觀察左上門牙鬆動及癲癇發作情況」、「104/10/12病患上排門牙有鬆動預掉情形,協助取下;告知家屬病患上排雙門牙因鬆動已協助取下」、「104/11/02 上排左側1顆及下排左側3顆牙齒鬆動情形,左側下排一顆牙齒鬆脫自然落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患有癲癇症狀,癲癇發作時自主能力不足而過度使用牙齒咬合,致牙齒鬆脫及掉落,且於住院期間上排雙門牙及左側下排牙均已脫落,堪認被上訴人牙齒鬆脫及掉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函文表示:被上訴人植牙部分,每次看診掛號費為120元(持身心障礙手冊者可優免)及部分負擔50元,回診次數則需視病人狀況而定,至於自費項目:牙位12柱心3,000元、假牙1萬2,000元;牙位11、21缺牙重建、植牙單價8萬元,2顆16萬元,有該醫院107 年10月30日函文及該院醫生手寫之牙齒治療評估建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86至8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未來治療牙齒費用為17萬5,000元(即3,000元+1萬2,000元+16萬元=17萬5,000元),洵屬有據。

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將來支出之費用1,028萬2,168元低於上

開自106年1月11日起之看護費用、門診費用、尿布、尿褲費用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共計1,064萬4,292元(即1,028萬9,292+17萬5,000元=1,064萬4,292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790萬9,073元: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本呈現植物人狀況,嗣雖經治療

甦醒,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受損、失語症、軀幹肌力不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經新竹地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為31萬7,340元,自其成年即105年10月19日起,以平均月薪2萬6,445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等語,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至9月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堪以認定。則自被上訴人成年起,每年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為31萬7,340元(計算式:26,445元×12月=317,340元)。復參以國民平均壽命均有提高,且為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已將強制退休年齡提高至65歲,可見退休年齡延後、工作期間再提高已是現今社會普遍之趨勢,故被上訴人主張自其成年即105年10月1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45年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等語,亦堪認有據。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為759萬1,733元(見附件二),加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工作損失31萬7,340元,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總計為790萬9,073元(即759萬1,733元+31萬7,340元=790萬9,073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尚未年滿19歲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經新竹地院為監護宣告,已如上述,衡情被上訴人目前生理及心理狀況均需全日看護,且自109年7月1日起無法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其身體、精神當遭受劇烈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未善盡管理系爭路燈職責,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已支付之費用61萬3,289元(

含救護車費用6,320元、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2萬5,595元、附表二所示必要支出費用5萬3,430元、已支出看護費32萬7,944元)、將來支出之必要費用1,028萬2,168元(含自 106年1月11日起之看護費用、門診費用、尿布、尿褲費用、未來治療牙齒費用)、勞動能力減損790萬9,07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為2,180萬4,5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號裁判要旨參照),且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系爭路燈旁設置之洗手台本為水源供應設施,且設置於公園內以供不特定之人使用,是民眾於公園內嬉戲,並利用洗手台玩水,又或赤腳於公園內運動或遊戲,均未逸脫公園或洗手台設置之功能,亦未悖於一般常規;且查,系爭路燈周圍未設有警告他人有電線鋼纜垂落到地面之情形,或注意漏電,或禁止他人於此處玩水、脫鞋行為之標示,因此,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赤腳於公園嬉戲,並利用上開洗手台之水源,與友人丟水球,均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拉址電纜之情形,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猝不及防備而無過失,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1萬9,524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醫院名稱 日期 金 額 原審卷頁 項目 備註 1 仁慈醫院 104/10/03 400 卷三67頁 急診 2 仁慈醫院 104/10/05 2,722 卷三68頁 家醫科 3 林口長庚醫院 104/10/05 100 卷三109 頁 證明書費 4 林口長庚醫院 104/10/24至11/04 538 卷三106 頁 住院 5 林口長庚醫院 104/11/09 0 捨棄 於原審捨棄。 6 林口長庚醫院 104/10/04至10/23 1,532 卷三105 頁 住院 7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 104/11/23 100 卷一65頁 復健科 8 林口長庚醫院 104/12/07 0 捨棄 於原審捨棄。 9 林口長庚醫院 104/11/05至12/07 663 卷三107 頁 住院 10 林口長庚醫院 104/12/08至12/28 30,309 卷三108 頁 住院 於原審捨棄證明書費350 元,即請求29,959元。 11 仁慈醫院 105/01/09 620 卷三69頁 急診 於原審捨棄證明書費400 元及補印費120 元,即請求100元。 12 東元醫院 105/01/19 500 卷一45頁 復健科 1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1/20 348 卷一46頁 復健科 14 桃園長庚醫院 105/01/27 4,910 卷一47頁 復健科 15 天主教聖母診所 105/01/27 150 卷一48頁 外科 16 桃園長庚醫院 105/01/27 40 卷一49頁 證書費300元同意扣除 17 桃園長庚醫院 105/02/02 350 卷一50頁 復健科 18 桃園長庚醫院 105/02/02 520 卷一51頁 神經內科 19 仁慈醫院 105/01/27至02/16 5,694 卷三73頁 住院 20 仁慈醫院 105/02/16 0 補印費120元同意扣除 21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 105/03/03 100 卷一54頁 復健科 2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2/16至03/08 9,763 卷一55頁 住院 23 桃園長庚醫院 105/03/12 350 卷一56頁 復健科 2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3/08至03/29 11,659 卷三10頁 住院 不爭執原審扣除伙食費1,155元 ,即請求10,504元。 2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3/29至04/18 9,085 卷一58頁 住院 2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4/18至05/11 13,262 卷三11頁 住院 2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5/11至06/03 9,850 卷一60頁 住院 28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6/03至06/30 12,871 卷三12頁 住院 2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6/30至07/26 14,984 卷一62頁 住院 30 桃園長庚醫院 105/08/09 350 卷一63頁 復健科 3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7/26至08/22 14,947 卷三13頁 住院 3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8/22至08/26 11,155 卷三14頁 住院 33 仁慈醫院 105/08/26 275 卷三71頁 急診 3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6/10 4,500 卷二59頁 輔具-鞋 35 仁慈醫院 105/08/26至09/06 3,130 卷二60頁 住院 3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9/06至10/03 13,536 卷三15頁 住院 3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0/04 50 卷二62頁 復健科 38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0/07 200 卷二63頁 復健科 3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0/07 50 卷二64頁 復健科 40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1/02 50 卷三6 頁 骨科 4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1/04 250 卷二66頁 復健科 4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1/14 50 卷二67頁 復健科 4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1/22 50 卷二68頁 復健科 4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1/29 250 卷二69頁 復健科 4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2/08 50 卷二70頁 復健科 46 台北榮民醫院 105/12/09 170 卷二71頁 神經內科 4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2/16 70 卷二72頁 泌尿科 48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2/12 50 卷二73頁 復健科 4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2/15 600 卷二74頁 急診 50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2/16 50 卷二75頁 復健科 5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2/27 200 卷二76頁 復健科 5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2/16至12/30 36,054 卷二77頁 住院 不爭執原審扣除病房膳食費2,800元,即請求33,254元。 5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1/16 50 卷二78頁 復健科 5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1/16 262 卷二79頁 復健科 5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2/08 50 卷二80頁 復健科 5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2/10 250 卷二81頁 復健科 5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3/20 50 卷二82頁 復健科 58 林口長庚醫院 106/03/27 1,870 卷三119 頁 其他費用 5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3/30 50 卷二84頁 復健科 60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5/17 50 卷二85頁 復健科 6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5/25 50 卷二86頁 復健科 6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03/08至09/19 5,291 卷三9 頁 復健科門診 6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0/08 400 卷三8 頁 內科門診 6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5/10/14 50 卷三7 頁 心臟科門診 6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6/01/05 50 卷三5 頁 神經科門診 66 仁慈醫院 105/09/06 60 卷三72頁 門診 67 仁慈醫院 105/01/27至02/16 5,694 卷三73頁 住院 與編號19重複,不爭執原審扣除,請求金額0。 68 仁慈醫院 105/08/26至09/06 3,130 卷三74頁 住院 與編號35同重複,不爭執原審扣除,請求金額0。 69 仁慈醫院 106/06/26 180 卷三75頁 身心科 70 仁慈醫院 106/07/6 120 卷三76頁 身心科 71 仁慈醫院 106/07/20 200 卷三77頁 身心科 72 仁慈醫院 106/08/17 200 卷三78頁 身心科 73 仁慈醫院 106/10/12 220 卷三79頁 身心科 74 仁慈醫院 106/09/14 200 卷三80頁 身心科 75 仁慈醫院 106/10/12 200 卷三81頁 神經內科 76 仁慈醫院 106/10/13 100 卷三82頁 泌尿科 77 仁慈醫院 106/10/26 300 卷三83頁 神經內科 78 仁慈醫院 106/11/09 220 卷三84頁 身心科 79 仁慈醫院 106/11/23 100 卷三85頁 神經內科 80 仁慈醫院 106/12/18 200 卷三86頁 身心科 81 仁慈醫院 107/01/11 220 卷三87頁 身心科 82 仁慈醫院 107/02/01 290 卷三88頁 身心科 83 仁慈醫院 107/02/13 300 卷三89頁 身心科 84 仁慈醫院 107/03/01 260 卷三90頁 身心科 85 仁慈醫院 107/03/15 100 卷三91頁 神經內科 86 仁慈醫院 107/03/29 260 卷三92頁 身心科 87 仁慈醫院 107/04/26 200 卷三93頁 身心科 88 仁慈醫院 107/04/26 260 卷三94頁 身心科 89 仁慈醫院 107/05/09 300 卷三95頁 身心科 於原審捨棄證明書費200 元,即請求100元 90 仁慈醫院 107/05/17 50 卷三96頁 身心科 91 仁慈醫院 107/05/31 50 卷三97頁 身心科 92 仁慈醫院 107/05/24 50 卷三98頁 身心科 合計:22萬5,595元。附表二:

編號 用品明細 日期 金額 原審卷頁 備註 1 424medfirst 減壓氣墊床 104/11/16 0 卷一92頁 於原審捨棄 2 辛巴親子輔助墊 104/11/16 499 卷一92頁 3 紙尿褲1 包 104/12/06 209 卷一92頁 4 柔溼巾1包 104/12/06 53 卷一92頁 5 金安心尿片3包 105/03/13 510 卷一95頁 6 沖洗棉棒 105/03/13 50 卷一95頁 7 口腔棉棒 105/03/13 30 卷一95頁 8 沖洗棉棒 105/03/19 6 卷一95頁 9 口腔棉棒 105/03/19 8 卷一95頁 10 包大人紙尿布1包 105/03/08 125 卷一96頁 11 添寧紙尿布1包 105/03/08 220 卷一96頁 12 護腰 105/02/28 1,000 卷一97頁 13 金安心尿片2包 105/02/28 360 卷一98頁 14 金安心尿片1包 105/02/16 170 卷一99頁 15 金安心尿褲1包 105/02/16 220 卷一99頁 16 金安心尿褲1箱 105/02/28 1,300 卷一99頁 17 輪椅 105/02/23 6,700 卷一100 頁 18 腳踏車 105/02/23 300 卷一100 頁 19 SP天然優+鈣1瓶 105/01/19 0 卷一101 頁 於本院捨棄 20 速佑寶B群1瓶 105/01/19 0 卷一101 頁 於本院捨棄 21 護具 105/01/23 1,000 卷一102 頁 22 三馬達電動床 0 於原審捨棄 23 高背輪椅 0 於原審捨棄 24 金安心尿褲1包 105/02/06 220 卷一103 頁 25 金安心尿布1包 105/02/06 170 卷一103 頁 26 看護墊1包 105/02/06 110 卷一103 頁 27 金安心尿布5包 105/06/23 830 卷一104 頁 28 金安心尿褲1包 105/06/23 230 卷一104 頁 29 金安心尿布3包 105/07/14 510 卷一105 頁 30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7/14 690 卷一105頁、卷五第111頁 31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7/14 690 卷一106 頁 32 金安心尿布2包 105/07/14 340 卷一106 頁 33 金安心尿褲4包 105/08/09 920 卷一107 頁 34 金安心尿布2包 105/08/09 340 卷一107 頁 35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8/15 690 卷一108 頁 36 金安心尿布4包 105/08/15 680 卷一108 頁 37 金安心尿褲1箱 105/06/10 1,300 卷一110 頁 38 金安心尿布4包 105/06/10 340 卷一110 頁 39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6/17 690 卷一111 頁 40 金安心尿布2包 105/06/17 340 卷一111 頁 41 亞培安素 105/08/22 2,610 卷二87頁 42 3M宜拉膠帶 105/09/18 170 卷二88頁 43 馬桶椅 105/09/18 2,800 卷二89頁 44 護理床 105/10/01 19,000 卷二90頁 45 監護宣告(含鑑定) 7,000 卷二93.94頁 合計5萬3,43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