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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A01

A02兼上一人法定代 理 人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忠龍被上 訴 人 胡銘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同法第175 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

0 號、96年度台聲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A

01、A02、A03(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A01(00年0 月生)、A02(000 年0 月生)均未成年,而由A03以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委任錢炳村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 、13、61頁);嗣A01雖於原審審理中成年,然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又本件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A01、被上訴人並先後具狀聲明由A01承受本件訴訟,A01並已追認前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25 、127 、159 至161 、203 、205 頁),依前揭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組織改制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中部巡防局於107 年4 月25日以中局法字第1070005116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0至25、29至3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在新竹縣○○市○○○路○○號0 樓之0 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遭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員警即被上訴人胡銘驍(下逕稱其姓名,與海巡署偵防分署合稱被上訴人)查緝後,已棄械跳樓並駕車脫逃,卻遭胡銘驍從背部槍擊,送醫不治死亡。A01、A02為甲○○之女,A03為甲○○之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下稱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86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3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於喪葬費36萬元、醫療費1,496 元、賠償第三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0萬元、扶養費422 萬5,12

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一部請求)、A0112

0 萬元(於扶養費57萬5,304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一部請求)、A02200 萬元(於扶養費217 萬6,613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一部請求)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海巡器械使用條例規定為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6 條(見本院卷第172 、200 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A03、A01、A02360萬元、120 萬元、200 萬元,及均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涉嫌製造、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械,且已遭通緝,伊等於104 年3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查緝時,甲○○拒捕,並持霰彈槍射擊員警、駕車衝撞偵防車,致同行員警即訴外人何永超右手、右腳中彈,甲○○為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且有拒捕、脫逃之行為,已對員警之生命、身體實施具體危害行為,胡銘驍使用槍械則係射擊甲○○駕駛之車輛輪胎,因距離非近,在動態變化下擊中車輛後車廂,方致子彈穿透車內座椅而擊中甲○○,其對於甲○○中彈死亡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且係合法使用槍械進行逮捕行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扶養費等,並無依據,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甲○○死亡後,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8 月12日訊問時,即知悉賠償義務機關,遲至107 年1 月方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霧峰分局偵查隊係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太平地區查獲

毒品,經向上溯源,發現通緝犯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持有改造手槍,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4 年3 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捕甲○○之任務,執行人員包含霧峰分局員警即訴外人江坤琪、何永超、陳進修、林洲成、石欣明、葉廷傑、張添貴、林家峰、劉登學,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人員即胡銘驍與訴外人姚義雄、邱志中、王建明、蔣良臣等14人,當日下午6 時許,員警欲進入甲○○居所時,遭犯罪嫌疑人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右手臂中彈,嗣甲○○退避至地下停車場,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開出,撞開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胡銘驍等人朝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射擊,其後甲○○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嗣甲○○經員警發現中彈,於同日晚間不治身亡;A01(00年0 月生)、A02(000 年0 月生)為甲○○之女,A03為甲○○之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44 號卷(下稱相字卷),以及上訴人另向霧峰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宗(該案經原法院以10

6 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經本院以10

7 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

96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54、69至71頁;下稱霧峰分局案件),核閱卷附霧峰分局偵查隊104 年

3 月31日報告、104 年4 月20日偵查報告(見相字卷一第7至9 、86至123 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72 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甲○○通緝紀錄表(見霧峰分局案件二審即本院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卷,下稱重上國字卷,第251 、253 頁)等確認無誤,並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海巡器

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得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係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該條文立法理由第4 項參照),依同一法理,自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又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七、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則係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是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於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情形時,即得使用槍械,惟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0、11、13條參照)。上訴人係主張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任務、胡銘驍使用槍械違法,致甲○○死亡,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胡銘驍使用槍械是否合法部分,即應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為斷,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台視新聞畫面,字幕記載警匪槍戰,並可

聽到警方「開人啦」的叫聲,員警顯係故意對甲○○開槍;甲○○逃亡時並未開槍,亦未持槍瞄準員警,係訴外人鄭益璿在室內與警方槍戰;胡銘驍明知遠距離射擊命中輪胎之機率低,仍對車射擊,顯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⑴本件係因霧峰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經向上溯源,發現通緝

犯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持有改造手槍,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4 年3 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捕甲○○之任務,業如前述;嗣於當日下午6 時許,員警持破門器上樓欲進入甲○○居所時,遭甲○○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右手臂中彈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回擊2 發,雙方人馬持續開槍對峙,約10分鐘後,甲○○持霰彈槍從廚房窗口跳至1 樓中庭,朝位在大門之江坤琪、石欣明射擊,在大樓角落警戒之陳進修立即向甲○○反擊,甲○○因此退避至地下停車場;林洲成見狀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將車橫置在停車場入口,以防止甲○○逃逸,石欣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準備追緝;甲○○不久即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高速開出,撞開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並對員警開槍,陳進修、劉登學、林洲成、江坤琪、邱志中、胡銘驍等人則朝甲○○之輪胎射擊,甲○○仍加足油門逃逸,其後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石欣明立刻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攔阻甲○○之去路,隨後以優勢警力喝令甲○○舉手出來,甲○○將霰彈槍丟出車外後,高舉雙手走出車外,然後跪倒在地,林洲成發現甲○○中彈後,立刻撥打119 求救,然甲○○仍不治身亡等情,亦有林洲成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20日偵查報告各1 份(含員警開槍名冊及槍枝編號暨用彈數、現場示意圖、員警開槍位置圖、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影像等附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7 至9 、86至125 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置放於相字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又何永超當日經送醫急診,診斷結果為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槍擊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重上國字卷第67頁);當日與甲○○一同在系爭房屋內之訴外人鄭益璿亦證稱:是大哥甲○○叫伊不要開門,警方破門時,伊沒有開槍,是甲○○持滾筒霰彈槍向警察開槍,並叫伊趕快先跑,伊跑到1 樓時,警方叫伊趴在地上,有看見大哥甲○○從地下室跑出來對警方開槍,伊趁現場混亂逃離現場,伊知道甲○○有5 把制式手槍(

2 把之前已經被警方查獲)、1 把滾筒霰彈槍、1 把大92手槍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2至23頁);另觀卷附社區監視畫面,明顯可見甲○○手持滾筒式霰彈槍逃逸後,在大門口持槍瞄準員警(見相字卷一第107 至108 頁),嗣又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偵防車,嚇退在旁警戒之員警(見相字卷一第111 至

112 頁),足見當時之情狀已符合「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對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依法執行搜索、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依法令執行職務時,受強暴脅迫」等要件,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 條第1 、5 、7 款規定,海巡人員使用槍械進行逮捕甲○○之行為,即無不法。

⑵上訴人雖稱甲○○在屋內時並未開槍,自地下停車場逃出屋

外後未持槍瞄準員警,身上亦無槍械,員警不應開槍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顯與鄭益璿前揭證述及卷附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且甲○○為應行逮捕之人,其有拒捕、脫逃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當時情況,員警如不開槍嚇阻,實無從逮捕甲○○;況甲○○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偵防車,嗣撞擊對面社區門柱時,仍持有霰彈槍及子彈數枚,有事後警方於勘查系爭車輛時發現槍、彈等贓證物之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重上國字卷第169 至171 頁)。上訴人主張甲○○逃出屋外後未持有槍械,海巡人員不應對駕車逃逸之甲○○開槍云云,並無可取。又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甲○○解剖報告、現場採證等資料,進行彈道模擬重建結果,認甲○○背部發現一處彈孔,其餘未發現明顯外傷,經解剖發現該子彈造成其左側前後第二根肋骨斷裂、左肺尖裂傷、左側胸腔積血,取出該發子彈彈頭,編為C1;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子彈經鑑定與現場編號21之彈頭及槍號0000000 號制式手槍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3057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172 至185 、

231 至241 頁);上開槍枝為胡銘驍所使用,亦有開槍員警名冊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88頁)。又甲○○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高舉雙手至跪地趴下期間,其背後並無員警,監視器影像中亦未發現查緝人員朝甲○○背部開槍之情形,排除此時甲○○遭開槍射擊之可能;另檢視系爭車輛車內3處彈孔情形,經彈道模擬重建,不排除由胡銘驍從系爭車輛後側射擊後車廂門,並擊中甲○○等情,亦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230 至241 頁)。而依胡銘驍於偵查中所述,甲○○從地下室衝出來後,有先聽到槍聲,之後就衝撞偵防車,當時伊有朝右後輪胎開一槍,伊站立的位置比較沒有警力,當時分隊長在警衛室那裡,分隊長沒有帶槍,伊當時看到甲○○車子輪胎一直高速旋轉,研判甲○○可能要倒車,伊當時站在車輛後方,倒車可能會衝撞到伊,且分隊長在旁邊,伊為了要保護自己及分隊長、制止甲○○繼續衝撞,就朝後輪胎方向開槍,伊並非故意要打中甲○○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0頁);核與劉登學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持槍從甲○○車輛左後方戒護,有看到甲○○已經打倒車檔,因為有倒車燈及很大的引擎聲,伊有開一槍等語;以及邱志中、陳進修、林洲成、江坤琪等人均證稱有看到倒車燈亮,且有急催油門的聲音等語相符(見相字卷二第11至12頁)。可知甲○○撞車後,仍企圖倒車逃逸,並有危及車後海巡人員生命、身體之虞,胡銘驍朝後輪胎位置開槍,係為制止其繼續衝撞,尚難認逾越必要程度;雖該發子彈不慎射入車內,致甲○○背部中彈身亡,然當時情況緊急,除開槍射擊車輛外,別無他法,且子彈觸及輪胎、車體後,其彈道將如何改變,亦非開槍人員所能預見或控制,即難認胡銘驍並未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而有過失。

⑶上訴人復主張當時警方大喊「開人啦」(台語),顯係故意

對甲○○開槍,並援引台視新聞報導影像檔為據(見新竹地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3 號卷第122 頁);惟經霧峰分局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該新聞畫面為事發當時由頂樓角度拍攝之現場畫面,當時雖有人喝令數聲「下車」,並有人大叫「後面過來」,至警員疑似開槍後,有人大叫「開人了」(台語)等語(見同上卷第116 頁),惟無從確認何人大叫,且由時間點觀之,該人應係陳述當時已開槍逮捕拒捕、脫逃之人犯,上訴人據此主張海巡人員有開槍射擊甲○○之故意,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搜索票所載地址為新竹市,海巡署偵

防分署竟越界至新竹縣搜索,且系爭搜索票係由海巡署偵防分署申請,卻由霧峰分局帶隊執行,霧峰分局偵查隊於104年3 月31日製作之報告並未提及海巡單位,104 年4 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所載參與人員、車輛及槍彈等則與104 年3月31日報告內容有異(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本件執行顯屬違法云云。然查,系爭搜索票係由中部巡防局局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見重上國字卷第251 頁),記載之有效期間為104 年3 月30日12時至104 年4 月1 日18時,受搜索人為甲○○,搜索範圍包含甲○○之身體、所擁有之物品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至搜索處所雖將「新竹縣○○市○○○路」誤載為「新竹市○○○路」,然搜索地點仍得特定為甲○○於新竹○○○路之住處;是海巡署偵防分署人員於104 年3 月30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任務,並無違法搜索可言;況甲○○當時已遭通緝(見重上國字卷第2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亦得逕行逮捕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新竹縣拘捕甲○○係屬違法云云,難認可採。又本件係因霧峰分局偵查隊在太平地區查獲毒品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發現甲○○涉案,經員警多日勘查守候,霧峰分局偵查隊始於104 年3 月30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搜索票獲准,且因甲○○持有改造槍枝,為確保執行人員安全,始由霧峰分局員警及海巡署偵防分署人員共同至現場查緝等情,有霧峰分局偵查隊104 年4月2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86至88頁);足見當時係因考量甲○○持有槍械,為確保執行人員安全,始由霧峰分局員警及海巡署偵防分署人員共同執行搜索、拘提甲○○之任務,而究係由何單位帶隊執行,與甲○○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霧峰分局偵查隊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20日製作之兩份偵查報告,其中對於員警最早查獲毒品案之時間及地點、甲○○究係涉嫌製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104 年3 月30日當天參與查緝之人數及車輛數、射擊彈數等細節之記載,雖稍有歧異,然該等偵查報告均係於本件事發後,始由參與查緝之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洲成製作,並不影響本件搜索、拘捕甲○○任務之執行。上訴人以本件搜索係由霧峰分局帶隊執行、上開兩份偵查報告內容有異為由,主張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職務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依上所述,本件係因甲○○拒捕,並以持槍、駕車衝撞方式

威脅執行人員之生命安全,胡銘驍及霧峰分局員警為完成搜索、逮捕任務,並防免自己及同行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因而朝甲○○車輛後輪開槍,以制止其逃逸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已盡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當時海巡人員使用槍械之原因亦未消滅,並未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槍械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又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既無理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訴請賠償,自無理由。上訴人之主張既屬無據,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A03

360 萬元、A01120 萬元、A02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