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曉清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李祚芬
趙英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並於申請書註明「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欠費」。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原應核退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40元,逕行繳付上訴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因此於107年7月12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通知書(即原核定),通知上訴人所核付之金額為0元。上訴人對原核定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以衛部爭字第107002049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下稱原審定)。上訴人對原核定與原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核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因此於108年1月3日將上訴人申請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40元退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逕將核退費用540元繳付上訴人所積欠保險費之行為違背法令,係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核退金額之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規定,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前,保險人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故上訴人需先繳清保險費,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然被上訴人為保障弱勢民眾及衡平健保財務,採取「未繳清保險費用,仍可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核退金額抵銷上訴人所積欠保險費」之作法。原核定雖准予核退上訴人540元,惟因上訴人欠繳保險費,而將核退金額沖抵欠費,而認核付金額為0元。訴願機關雖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僅為法律見解不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將540元核退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15日、22日、29日及4月9日、16日
至人德中醫診所就醫共6次,自付醫療費用1,140元(含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40元),於同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起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准予核退上訴人部分負擔費用540元。惟上訴人積欠106年10月至12月保險費每月1,498元共4,494元,被上訴人將核退費用繳付上訴人所積欠保險費,核付金額為0元,並於107年7月12日以原核定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原核定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7年8月30日以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
㈢上訴人對原核定、原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
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核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3日退還上訴人申請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支票54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加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加害行為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加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經查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所示,於「申請人簽章」欄載有:「申請人如有積欠健保費或滯納金等,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欠費或紓困基金貸款」等文字,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核退費用優先繳付其所積欠之健保費。因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逕將准予核退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抵銷上訴人之保險費欠費,雖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規定不符,核屬侵害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3日將應予核退之醫療費用540元退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訴願決定後,我們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國賠請求,但公務員不知悔改,還製作了一個公文拒絕賠償,我覺得要開一個價格,好好教訓一下違法的公務人員」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教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非因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賠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如果沒有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不可能退醫療費用給我,所以我有受到540元損害。因為被上訴人原本就要退我醫療費用,還要我提起訴願,因此我感到精神痛苦,所以我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60萬元」云云,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逕將准予核退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抵銷上訴人之保險費欠費,雖屬侵害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但並非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故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