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林澄彥
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劉國城
余陳金蓮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對本院於106年5月24日所為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不利於其等部分,並發回更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89至91頁)。惟查,上訴人於前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見前審卷15至17、173頁),經前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5萬3,207元(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306元,惟上訴人繳納45萬8,62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99頁),溢繳39萬8,322元(計算式:458,628-60,306=398,322)。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及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