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黃斐旻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育瑋
劉育菱劉育嘉劉育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李瑞敏律師陳金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劉敦榮之捐地行為,使用分區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伊受劉敦榮之委任得伊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前揭使用分區變更衍生之爭議,追加主張:劉敦榮之捐地行為兼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爰併依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而為同一之聲明,並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另被上訴人所受前揭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利益,如認應為土地之價值而非特定土地,則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75萬1,8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06、575至576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就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斯時為訴外人章月嬌所有,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劉瑞松、劉瑞賢繼承,並於92年12月25日、93年12月21日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一併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內編號『榮一』案」(下稱為系爭主要計畫),並於97年3月4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與系爭主要計畫合稱榮一案),將系爭25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使用,始得進行變更並申請建築,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智明因而整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捐贈人),於99年9月9日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因此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受有土地增值及取得國有畸零鄰地申購資格並完成申購之利益(下稱系爭利益),造成系爭捐贈人之一劉敦榮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受有損害,且劉敦榮之捐地行為亦兼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並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劉敦榮。劉敦榮就前述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委任伊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即先位部分):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即備位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劉敦榮前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此
意定訴訟實施權之授與,非法之所許。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起訴時劉敦榮業已死亡,渠等間之前揭委任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斯時劉敦榮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要無可能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據其生前所為之授權對伊起訴,且劉敦榮之授權範圍亦不含請求金錢給付,故其之起訴(含追加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原為住宅,59年間始劃為公園用地(但未開闢),嗣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基於公益認有變更必要,方主動變更為住宅區,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乃為公權力之行使所致,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劉敦榮係基於其與臺北市政府所立行政契約(協議書)而同意捐地,並無為伊等管理事務之意,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付金錢,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備位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如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當事人適格與否,固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惟就訴訟實施權本身而言,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仍得於調查後另行認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再者,第三人就他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取得訴訟實施權,乃有「法定訴訟擔當」及「意定(任意)訴訟擔當」之別,我國基於防止教唆、包攬訴訟之政策考量,對於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任意)訴訟擔當原則加以禁止,例外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選定當事人制度、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團體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投資人保護訴訟等法有明文,或擔當人與被擔當人間本具有一定之實體法上關係,使擔當人就訟爭法律關係取得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例如:祭祀公業管理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情形,始允許意定訴訟擔當之成立。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劉敦榮之捐地行為,由「公園用地
」變更為「住宅區」而受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劉敦榮受有捐出超過應其分擔回饋土地之損害,另劉敦榮前述行為兼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致劉敦榮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予劉敦榮。劉敦榮復於100年3月間委任伊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惟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合法。況縱認劉敦榮前就系爭債權授與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即任意訴訟擔當)為合法,然劉敦榮嗣於103年5月12日已死亡,其死亡後系爭債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敦雄、劉麗珍、劉維成、劉懿萱、劉順發(下稱劉敦雄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參照),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劉敦榮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頁、本院更審卷第251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起訴時,劉敦榮生前授與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已然失效,應由上訴人另取得劉敦雄等5人之委任,同意其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始可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有授與其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再主張:劉敦榮之全體繼承人事後均知有本件訴訟之存在,並同意授與其訴訟實施權云云,並提出其於106年11月間、107年3月間與劉敦雄、劉麗珍、劉維成、劉懿萱(下稱劉敦雄等4人)及劉順發(105年11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劉艾栗、林麗萍(下稱劉艾栗2人)分別簽立之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為據(見本院更審卷第243至250頁)。惟觀諸前揭協議書首已揭明上開文書乃為解決上訴人與劉敦榮間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衍生之紛爭而書立,關於本件訴訟部分僅記載: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取得土地,於分別給付劉敦雄等4人800萬元、劉艾栗2人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劉敦榮所負債務後,即無庸再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渠等;但敗訴時,則無庸付款等語,並未表明委任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就訟爭債權行使權利,亦難認上訴人事後已另取得劉敦榮之全體繼承人授與其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訟爭債權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5%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5萬1,825元本息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