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馮聖中律師蔡喬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等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更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業於109年11月2日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溢繳,上訴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